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1號
TNHM,102,上易,61,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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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 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61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98號、5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孔蓋開啟器、鐵鎚各壹支、活動板手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榔頭、活動板手各壹支、塑膠米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下午2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手孔蓋開啟器、鐵鎚各1支、活動扳手2支等 工具,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維新路口,以手孔蓋開啟器 打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在該路口之路面手孔(編號H49976號 ),再以扳手鬆開螺絲後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支架 共12支(價值新台幣【下同】1,2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 ,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據報 前往現場當場查獲,扣得手孔蓋開啟器、鐵鎚各1支、活動 扳手2支及所竊得之電纜支架12支。
二、101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陳錫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榔頭、活動扳手各1支及來源不明之手孔蓋開啟器1支,前 往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嘉56線公路3.5公里處附近,竊取該 處道路旁由嘉義縣政府建設處掌管維護之寬頻管道手孔內鐵 製踏板8塊、鐵製踏板固定片12片及螺絲帽16顆(價值4,000 元,業經告訴人領回)。得手後,以其所有之塑膠米袋1只 裝填上開竊得物品,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逃逸之際,於同日 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及榔頭、活動扳手各1支、塑膠米袋1只(不明手孔蓋開啟器 未扣案)。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 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解除委任)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39頁反面 、12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2-3頁、偵A卷第8-9頁、原審卷第18、 31、32頁反面、34頁反面-35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 40、12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驩鴻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相 符(見警A卷第6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5幀在卷可稽( 見警A卷第8-15頁)。復有手孔蓋開啟器、鐵鎚各1支、活動 扳手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為警查獲時,機車上 放置有鐵製踏板8塊、鐵製踏板固定片12片及螺絲帽16顆, 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要載去嘉義市○○○路00巷 那裡,因為是之前做的,我要拿這些東西去上鎖。這些東西 是我以巨騰公司名義,在去年及前年向亮毅企業有限公司買 的,但○○○路00巷那裡做完後已經加封,不能做扁鐵,剛 好下雨我就轉去新港六興宮拜拜,然後再去朴子找朋友吳瑞 源,回程就想將東西載去黃永權那裡放」云云。惟查: ㈠員警在被告機車上查扣之鐵製踏板8塊、鐵製踏板固定片12 片及螺絲帽16顆,確係嘉義縣政府建設處掌管維護之寬頻管 道手孔內遭竊之物品等情,已據嘉義縣政府技士李紘宇於警 詢中供稱:「(上開物品)經當場指認是嘉義縣政府建設處 之公物」、「寬頻管道手孔之構造有踏板2塊、踏板固定片3



片、螺絲帽4顆」、「警方查扣之鐵製踏板8塊、鐵製踏板固 定片12片及螺絲帽16顆,為寬頻管道手孔4組,約損失4,000 元」、「警方與我至現場清查發現共34處寬頻管道手孔內設 施遭竊,且均屬新痕跡,...」(見警B卷第6頁)。另於原 審陳稱:「我們在民眾檢舉之地點開啟手孔,確實有遭竊。 當天有去開啟手孔,是有被拿開的新痕跡;一個人固然不好 開啟,但是有一種專用的手孔開啟器,可以撬開往後拖,一 個人就能打開,然後就可以用扳手轉開螺絲竊取固定片及踏 板。我們在新埤派出所指認竊嫌所使用的工具,發現他的扳 手開口寬度與螺絲帽尺寸吻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 正反面、34頁)。
㈡另據目擊證人謝堅心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8月21日10 時許,在住家(嘉義縣○○市○○里0號之4)對面,發現竊 嫌騎1台000-000號重機車,停在嘉56線3.5公里處附近,竊 嫌正在偷手孔內物品,我立即向警方報案,警方趕到現場, 當場查獲嫌疑人陳錫所騎乘之重機車,腳踏板上擺放長長的 鐵條及固定片」、「我發現竊嫌在偷手孔內物品,竊嫌持一 根紅紅長長的工具在鉤手孔」、「竊嫌身材壯碩、膚色黑、 身高約160公分;經我當場指認是他本人(指被告)無誤」 (見警B卷第9頁)。
於原審亦證稱:「101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我人在大馬路 斜對面,就是太保市舊埤里嘉56線公路3.5公里處;當時有 看到在庭的被告,約100公尺,被告騎1台摩托車過來停下後 ,拿2支警戒用的紅色塑膠管(指交通錐)立著,然後就把 那個蓋子拉起來,他人就下去,...可是我看他不是下去修 理,而是下去拿東西上來,拿完之後他就把蓋子蓋上,他原 先是從西邊過來的,把東西拿過去東邊過橋那裡,之後再回 來載他原本從西邊載來放在那裡的東西,然後就騎走了,.. .警察才追過去將他攔下」、「我看到他拿一支紅紅的東西 將鐵蓋拉起來,他下去拿東西上來,之後再將蓋子放回去, 我心想那應該不是在維修,維修應該都需要拿東西下去,他 沒有拿東西下去,有拿東西上來。我有看到他拿長長白白的 東西上來,如警B卷第26頁第2張照片長長的、有孔的鐵片」 、「他有再將鐵蓋鉤回去放好,前後大概約10幾分鐘。因為 我有走近一點看,約4、50公尺,所以看得清楚。我覺得不 是要來修東西,應該是來偷拿東西,就叫派出所的人來」、 「我不會亂說話,我活到這個歲數了不會害人,是事實我才 講,不是事實我不敢亂講」、「他將拔下來的東西放在路邊 ,然後放進去袋子裡面載回去,我有看到他用袋子裝著,然 後載走」、「那天我看到的袋子是白色的,如警B卷第28頁



第1張照片所示。我有看到他拿警B卷第28頁第1張照片所示 之扳手及鐵鎚下去孔洞裡面用,他拿那個(指扳手及鐵鎚) 蹲在那裡用」、「被告拿的鉤子差不多1、2尺(證人當庭比 出長度,並以尺丈量大約60公分),我確實有看到」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第37-42頁)。
㈢雖謝堅心證稱看到被告時,距離約100公尺,嗣又走近至4、 50公尺,被告並據此抗辯謝堅心距離現場甚遠,無法清楚辨 別竊嫌之特徵云云;惟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命員警實地丈 量結果,謝堅心住處(嘉義縣○○市○○里0號之4)門口距 離嘉56線道路北側邊緣為11.1公尺,嘉56線道路寬度15.8公 尺,合計縱向距離為26.9公尺(手孔位在嘉56線道路南側, 與邊緣尚有一段距離,故實際縱向距離應不到26.9公尺), 謝堅心住處門口正前方與目擊被告竊取物品之手孔橫向距離 則為22.2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呈報之現場照片與現 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99-102頁)。依畢 氏定理計算,謝堅心站在自家門口與目擊之手孔直線距離, 實際應不超過34.88公尺(計算式:√【《26.926.9》+ 《22.222.2》】=34.8776公尺),其證稱約100公尺,應 係對於距離概念不明所產生之誤判。
依現場實際丈量及計算所得之距離研判,謝堅心證稱站在自 家門口目擊被告本人竊取手孔內之物品,並無悖於常情;被 告以上開情詞質疑謝堅心之證言,尚非可取。又本件遭竊之 手孔,可由一人單獨持手孔蓋開啟器開啟,已經檢察官於原 審提出嘉義縣政府建設處人員所拍攝之手孔開啟照片7張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50頁);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並丈量 告訴代理人李驩鴻提出之一般手孔開啟器長度約為69公分, 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 51、52頁),核與證人謝堅心於原審證述看見被告持以開啟 手孔之工具長度相仿,亦可佐證謝堅心之證詞應屬真實,堪 以採信。
㈣有關此部分查獲之鐵製踏板、固定片及螺絲帽來源,雖被告 於原審供稱:「是我自己所有,因我做中華電信工程,自己 購買的;我曾做高雄橋頭、屏東各2件、高雄縣旗山、嘉義 各1件。嘉義那件地點是在嘉義市○○○路00巷,工程標的 為土木管線。當日我機車上所放置的托鐵及扁鐵,是要載去 ○○○路00巷那裡,後來因為器具沒有來,又下雨,所以沒 有做。本來我是要帶那些鐵片去鎖上,後來因為都沒人在那 裡,也沒有抽水機可抽水,因此就沒有上鎖」云云(見原審 卷第18頁正反面)。
惟查,嘉義市○○○路00巷之工程標案,約於100年8月15日



左右廢標,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距離本 件案發時間已逾1年,被告何以又要載運鐵製踏板、固定片 及螺絲帽前往該處工地上鎖,實啟人疑竇。且中華電信公司 之工程契約,均自每年1月起至12月止,如係專案契約,則 為較短之時間約30日完工,亦經告訴代理人李驩鴻於原審陳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20頁),縱認被告所稱嘉義 市○○○路00巷之工程未經廢標,亦應於100年12月底完工 ,始符合常規;茲該工程既經廢標,又非屬專案契約,被告 竟遲至101年8月21日始載運鐵製踏板、固定片及螺絲帽欲前 往上鎖,顯然有違常情,非可採信。
㈤況被告就其載運上開物品之目的地及用途部分:⑴於警詢時 供稱:「上述物品不是我竊取,是我從家裡倉庫騎機車要載 去給山慶營造公司黃永權先生,因之前我有向黃永權借道路 安全措施未歸還,內心感到內疚,想要載寬頻管道手孔內踏 板8塊、踏板固定板12片、螺絲帽16顆去給他,我沒有黃永 權的聯絡電話,我都直接到公司找他」、「今(21日)早上 7時20分許,從住家○○鄉○○村出發,往嘉義市吳鳳南路 ,左轉世賢路經北港路,再經麻太路,欲前往朴子方向,再 前往水上鄉南和村山慶營造公司」(見警B卷第3頁)。⑵於 偵查中供稱:「東西是我從家裡載出來的,打算到嘉義市吳 鳳南路26巷施工,至現場後,因為看到積水無法施工,轉往 朴子時遭警攔查」、「我今天早上7點多出門,先到牛稠埔 載扣案物,載到嘉義市○○○路○○○0000號偵卷第9、10 頁)。⑶於原審復供稱:「(這些東西如何來的?)是我自 己的,是我跟廠商買的,向亮毅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的,... 都是用巨騰公司名義買的。(為何在警局說你載這些東西是 要拿去給黃永權?)因為我之前都向他借這些東西,吳鳳南 路那邊已經做完了,已經加封了,不能做扁鐵,所以我就無 法用,就想去六興宮拜拜,後來回程就想載去黃永權那裡放 」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前後所述不符,顯係臨編造之 詞,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事證亦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



非所問(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上 第5253號判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盜所使 用之手孔蓋開啟器、鐵鎚、活動板手等工具,均為質地堅硬 之金屬製品,若持以充作攻擊武器,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 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仍 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 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 屬得易罰科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可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罰科金之事實欄二加重 竊盜罪併合處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法律修正規定,將二 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致得以易科罰金之罪 因此而不得易科罰金,尚有未洽。
五、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罪部分量刑過重, 並執上開情詞否認有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務農 ,如有工作始從事土木管線埋設,每天收入約2,000到2,500 元,已婚,育有1男1女,父母均健在,女兒已出嫁,育有1 子,現由被告協助扶養,兒子未婚,因聽障領有殘障手冊, 目前在餐廳上班,惟所得不多,被告父親因為無法行走,需 僱用外勞幫忙看護,母親則患有狹心症,需長期就醫吃藥; 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價值僅1,200元,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兼衡被告 素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扣案之手孔蓋開啟器、鐵鎚各1支、活動扳手2支(犯罪事實 一部分);榔頭、活動扳手各1支、塑膠米袋1個(犯罪事實 二部分),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3頁)。其中手孔蓋開啟器、鐵鎚各1支、活動扳手2支係 被告供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物;榔頭、活動扳手各1支、塑 膠米袋1個則係供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物,爰分別於所犯二 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不明手孔蓋開啟 器1支,並未扣案,本院經查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 是否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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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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