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台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
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至部分,暨有期徒刑執行刑撤銷。盧台欣共同犯附表壹編號至詐欺取財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盧台欣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附表壹編號、、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壹編號1、4、至、至、、、至、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盧台欣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附表壹編號、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壹編號5、7、9、、、、、、、、至、至、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台欣前犯有竊盜、妨害風化、常業詐欺等罪,其中所犯常 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三0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附表壹編號1至部分,在假釋期間中所犯, 不構成累犯。編號至部分,則係假釋期滿後所犯,構成 累犯)。竟參與陳奕為、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 (陳奕為等詐欺取財部分,均經判刑確定)及蘇慧芬(通緝 中)與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為負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指揮、調度、提領詐騙款項、分配利潤,以及與大 陸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工作;其同居人蘇慧芬負責提領詐騙款 項、測試人頭帳戶及將詐得之款項匯至「德哥」指定之帳戶
內;盧台欣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林峻毅負 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蔡耀德、蔡國安、 許文成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於附表壹所示時間、犯罪方法, 向劉志勇等人詐取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被害人、時間、犯罪 所得、犯罪方法,詳如附表壹所示)。陳奕為扣除臺灣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之酬勞並予以分配後,自行或指揮蘇慧芬將所 餘款項匯入「德哥」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因警方循線追查, 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市 ○○區○○路○○○號十三樓林峻毅住處、嘉義縣中埔鄉○ ○路○○巷○○弄○○號蔡耀德、蔡國安住處、臺南市○區 ○○路○段○○巷○○號盧台欣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貳所 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君樺、阮健益、唐正慈、陳佩君、楊韻韻、李怡萱、 吳昭蓉、周正毅、蔡涵綸、張雅雯、吳昌翰、劉妍姍、呂金 燕、黃安慶、洪昶勝、陳信材、于志傑、張瑞斌、李佳燕、 陳哲生、麥家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經共犯蘇慧芬、蔡耀德、蔡國安之供述,出賣或任意交付帳 戶之存簿、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被告之鄭文煌、陳水吉、張 子文、沈仕元、周天珍、鄭清欽、吳信哲、吳文哲、陳泓翔
、潘忠雄、施文健,及出賣申辦門號○○○○○○○○○○ 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使用之曾毓彬等人於警、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許文成、蔡耀德、蔡國安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翻拍照片共二十二幀、蔡國安至高雄銀行提款機測試金融卡 之翻拍錄影相片十二幀,鄭文煌提供被告刊登租用銀行或郵 局帳戶廣告資料二紙在卷可參。此外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部分,有法院核發九十八年聲監字第 四二四號、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聲監續字第五三二號 、第五九六號、第五九七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九年聲搜字第四九三號搜索票(搜 索共犯蔡耀德住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共犯蔡耀德紀錄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資料及紀錄共犯等人電話號碼之電話單)、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七六七號搜索票(搜索 共犯林峻毅住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院核發九十九 年聲搜字第四三0號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 例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 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七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進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模式,係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佯裝為友人借款、佯稱 家人欠款、投資、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或利用網路購物虛偽 刊登欲出售之物、網路交友等方式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集 團式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架設網路、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網 路或以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 得之帳戶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測試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 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 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 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被告於 附表壹編號1至所示犯行,分別與陳奕為(附表壹編號1 至)、蘇蕙芬(附表壹編號至)、林峻毅(附表壹編 號至)、蔡耀德(附表壹編號至)、蔡國安(附表 壹編號至)及許文成(附表壹編號2至)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詐欺行 為,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受陳奕為之指示而收購人頭帳戶 及手機,為幫助犯云云。但本件詐欺集團施詐行為型態,共 犯陳奕為於取得被告所收購之人頭電話門號後,即將之分配 予各集團成員,用於成員間之犯案聯絡及詐騙被害人之用; 另取得被告及林峻毅收購之人頭帳戶後,先將人頭帳戶通報 身處大陸地區之「德哥」,再由「德哥」指揮其他集團成員 以附表壹所示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附表壹所示 過程,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收購人頭帳戶及手 機,係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前端,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實施,乃居於相當重要地位,被告雖不是詐欺集團之主要聯 絡人,仍難辭其為共同正犯,尚非為幫助犯而已。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一0二年一 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 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 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 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1至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奕維、蘇慧芬、林峻 毅、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與綽號「阿德」成年人間,就 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附表壹編號、、、、、、至、 、所示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此部分被害人施 行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多次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人 頭帳戶內,各次施詐,被害人分次匯款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雖屬可分,惟仍屬密接,且被害法益 主體及被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並不具獨立性,應為 被告等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 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所示詐欺 犯行,雖有同一日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得逞情形,但不僅被 害人不同即被侵害法益不同,被告施行詐術亦不同,顯與同 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 之要件不同。被告辯稱:同一日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有接 續犯適用,應僅論一罪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曾犯常業詐欺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三0九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 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壹 編號至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附表壹編號1至 部分,係在假釋期間所犯,不構成累犯)。
五、原審就附表壹編號至所示部分認為該部分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認被告附 表壹編號至部分,構成累犯(詳原判決第6頁),卻於 事實欄僅認附表壹編號構成累犯,編號至部分,則未 予認定累犯(詳原判決第2頁),前後認定不一,顯有疏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 有期徒刑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風化、 常業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業 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至所示之刑。扣案 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係為被告與共犯蔡耀德、
林俊毅等人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陳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沒收之。另扣案本票五張(發票 人各為:江俞萱、呂繼往、施雅茹、陳運嘉、吳育琪)及身 分證影本三張(各為:江俞萱、黃惋菁、陳運嘉)車號○○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合約書、證明書、買賣證 明書,及門號○○○○○○○○○○號、○○○○○○○○ ○號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門號○○○○○○○○○○號威 寶行動電話申請書、門號○○○○○○○○○○號家樂福行 動電話申請書各一張及搭配門號○○○○○○○○○○號行 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 但被告否認使用
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
本件詐欺犯行使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
六、至於原審就附表壹編號1至、所示部分,認為該部分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己身之能力,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有組 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造 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被害人遭詐騙 之損失程度,復前於九十五年間犯詐欺取財罪(利用拍賣網 站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致不特定買家陷於錯誤而匯款購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監 ,仍在假釋期中,旋加入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行為,無悔改之 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業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所示之 刑(原判決附表壹宣告刑欄「盧台欣共犯詐欺取財罪」,應 糾正為「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共犯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三者,本件盧台欣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自 缺漏「同」字)。扣案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係 為被告與共犯蔡耀德、林俊毅等人所有,供詐欺犯行使用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陳述在卷,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沒收之。 另扣案本票五張(發票人各為:江俞萱、呂繼往、施雅茹、 陳運嘉、吳育琪)及身分證影本三張(各為:江俞萱、黃惋
菁、陳運嘉)車號○○-○○○○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合 約書、證明書、買賣證明書,及門號○○○○○○○○○○ 號、○○○○○○○○○○號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門號○ ○○○○○○○○○號威寶行動電話申請書、門號○○○○ ○○○○○○號家樂福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張及搭配門號○ ○○○○○○○○○號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 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使用本件詐欺犯行使用 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
本件詐欺犯行使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並就附表壹編號2、3、6、8、至、、、、 至、、所示拘役之刑,定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 分,詳如後述)。扣案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本 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附表壹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其執行刑,即被告撤銷部分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壹編號、、),與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壹編號1、4、至、 至、、、至、),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 告撤銷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壹編號、),與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壹編號5、7、9 、、、、、、、、至、至、),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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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時│ 共犯 │犯罪所得│ 犯罪方法 │ 犯罪證據 │ 宣告刑 │
│號│害│間│ │(新台幣)│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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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劉│98│陳奕為 │250,000 │劉志勇於98年7月23日,接獲 │①劉志勇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志│年│盧台欣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友│ 第28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勇│07│「德哥」 │ │人梁耀駿來電稱亟需款項週轉│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扣案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
│ │ │月│及其他不 │ │,致劉志勇陷於錯誤,遂依指│ 副通知書(警卷第286 │物,沒收。 │
│ │ │23│詳成員 │ │示於同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渣打│ 頁背面) │ │
│ │ │日│ │ │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匯款25│③鄭乃源前述帳戶客戶歷│ │
│ │ │ │ │ │0,000元至鄭乃源臺南郵局文 │ 史交易清單(警卷第 │ │
│ │ │ │ │ │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88頁) │ │
│ │ │ │ │ │號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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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張│98│陳奕為 │4,780 │張雅雯於98年9月2日,在雅虎│①張雅雯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雅│年│盧台欣 │ │奇摩拍賣網站上購得健康食品│ 第538頁背面至539頁背│,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雯│09│許文成 │ │後,並於同年月7日在提款機 │ 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德哥」 │ │轉帳4,780元至陳泓翔臺灣中 │②陳泓翔之臺灣中小企業│算壹日。扣案附表貳均沒│
│ │ │02│及其他不 │ │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收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日│詳成員 │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嗣 │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
│ │ │ │ │ │未收到貨品,且撥打賣方所留│ 明細查詢單(警卷第 │ │
│ │ │ │ │ │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聯繫不│ 541至543頁背面) │ │
│ │ │ │ │ │上,始知受騙。 │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 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張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警卷第5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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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陳│98│陳奕為 │950 │陳鳳玲於98年9月5日在雅虎奇│①陳鳳玲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鳳│年│盧台欣 │ │摩拍賣網站上購得魔力溶脂美│ 第552頁)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玲│09│許文成 │ │顏素後,並於同年月8日匯款9│②陳泓翔臺灣中小企業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德哥」 │ │50元至陳泓翔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戶│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號│
│ │ │05│及其他不 │ │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詳成員 │ │000號人頭帳戶,嗣未收到貨 │ 細查詢單(警卷第555 │ │
│ │ │ │ │ │品,且撥打賣方所留聯絡電話│ 至557頁背面) │ │
│ │ │ │ │ │0000000000亦聯繫不上始知受│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騙。 │ 易明細單影本1張(警 │ │
│ │ │ │ │ │ │ 卷第554頁背面)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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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賴│98│陳奕為 │89,000 │賴純惠於98年9月6日,接獲02│①賴純惠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純│年│盧台欣 │ │-00000000、00-00000000號自│ 第465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惠│09│許文成 │ │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稱│②吳信哲之聯邦商業銀行│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
│ │ │月│「德哥」 │ │其在網路購物時,遭重複扣款│ 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沒收。 │
│ │ │06│及其他不 │ │,要幫其重新設定辦理分期付│ 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 │
│ │ │日│詳成員 │ │款,並要求其至提款機遭操作│ 469至471頁) │ │
│ │ │ │ │ │匯款,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89│③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000元至吳信哲聯邦商業銀行│ 易明細表影本2紙(警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 卷第468頁) │ │
│ │ │ │ │ │頭帳戶中。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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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徐│98│陳奕為 │29,989 │徐敦傑於98年9月6日,接獲02│①徐敦傑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敦│年│盧台欣 │ │-00000000號佯稱為網路購物 │ 第473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傑│09│許文成 │ │客服人員,稱其購物時設定分│②吳信哲之玉山銀行仁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月│「德哥」 │ │其付款有誤,要求其前往郵局│ 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折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
│ │ │06│及其他不 │ │提款機做身分確認,使徐敦傑│ 及存摺存款明細(警卷│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詳成員 │ │不疑有他,於同日匯款29,989│ 第476至478頁) │ │
│ │ │ │ │ │元至吳信哲之玉山銀行仁德分│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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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周│98│陳奕為 │6,119 │周正毅於98年9月6日,在雅虎│①周正毅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正│年│盧台欣 │ │奇摩拍賣網站購得液晶螢幕,│ 第516頁背面至517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毅│09│許文成 │ │並於同日在網路銀行匯款6,11│②陳泓翔之臺灣中小企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德哥」 │ │9元至陳泓翔臺灣中小企業銀 │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號│
│ │ │06│及其他不 │ │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詳成員 │ │000號人頭帳戶,嗣未收到貨 │ 明細查詢單(警卷第 │ │
│ │ │ │ │ │品,且撥打賣方所留聯絡電話│ 520至522頁背面) │ │
│ │ │ │ │ │0000000000亦聯繫不上始知受│③台幣轉帳交易列印資料│ │
│ │ │ │ │ │騙。 │ (警卷第51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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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蔡│98│陳奕為 │12,000 │蔡涵綸於98年9月6日,在奇摩│①蔡涵綸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涵│年│盧台欣 │ │雅虎拍賣網站購得相機,並於│ 第524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綸│09│許文成 │ │同日在郵局轉帳12,000元至陳│②陳泓翔之臺灣中小企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月│「德哥」 │ │泓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折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
│ │ │06│及其他不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 │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詳成員 │ │頭帳戶,嗣未收到貨品,撥打│ 明細查詢單(警卷第 │ │
│ │ │ │ │ │賣方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 526至528頁) │ │
│ │ │ │ │ │亦未理會,且賣方帳號被停權│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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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劉│98│陳奕為 │1,150 │劉妍姍於98年9月6日,在雅虎│①劉妍姍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妍│年│盧台欣 │ │奇摩拍賣網站上購得深海賦活│ 第573頁)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姍│09│許文成 │ │魚油後,並於翌(7)日於提 │②陳泓翔之臺灣中小企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德哥」 │ │款機轉帳1,150元至陳泓翔臺 │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號│
│ │ │06│及其他不 │ │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詳成員 │ │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 明細查詢單(警卷第 │ │
│ │ │ │ │ │,嗣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575至577頁) │ │
│ │ │ │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細單影本1張(警卷第 │ │
│ │ │ │ │ │ │ 574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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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廖│98│陳奕為 │22,302 │廖中暉於98年9月7日,接獲顯│①廖中暉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中│年│盧台欣 │ │示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80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暉│09│許文成 │ │號佯稱是PChome客服人員來電│②吳玟儀之京城商業銀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月│「德哥」 │ │,稱其在網路購物,因賣家處│ 佳里分行帳戶開戶基本│折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
│ │ │07│及其他不 │ │理不當,致其帳戶每月均須遭│ 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詳成員 │ │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 警卷第483至484頁) │ │
│ │ │ │ │ │,廖中暉信以為真,遂依指示│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於同日轉帳22,302元至吳玟儀│ 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 │ │
│ │ │ │ │ │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 卷第482頁背面) │ │
│ │ │ │ │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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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江│98│陳奕為 │6,000 │江泉鋒於98年9月7日,在網站│①江泉鋒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泉│年│盧台欣 │ │上購得電腦螢幕,並於同日在│ 第530頁背面至531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鋒│09│許文成 │ │提款機轉帳6,000元至陳泓翔 │②陳泓翔之臺灣中小企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德哥」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號│
│ │ │07│及其他不 │ │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 │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詳成員 │ │戶,嗣未收到貨品,且撥打賣│ 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3│ │
│ │ │ │ │ │方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 3至535頁背面) │ │
│ │ │ │ │ │聯繫不上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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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吳│98│陳奕為 │6,400 │吳昌翰於98年9月7日,在露天│①吳昌翰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昌│年│盧台欣 │ │拍賣網站上得知不詳之賣家刊│ 第545頁)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翰│09│許文成 │ │載,以6,400元換取美金200元│②陳泓翔之臺灣中小企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德哥」 │ │之訊息,吳昌翰信以為真,遂│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號│
│ │ │07│及其他不 │ │於同日匯款6,400元至陳泓翔 │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詳成員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明細查詢單(警卷第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 │ 548至550頁) │ │
│ │ │ │ │ │戶。 │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易明細單影本1張(警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卷第5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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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游│98│陳奕為 │4,500 │游湘婷於98年9月7日在網路購│①游湘婷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湘│年│盧台欣 │ │買迷你音響組合2組後,於同 │ 第559頁背面至560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婷│09│許文成 │ │日匯款4,500元至陳泓翔臺灣 │②陳泓翔之臺灣中小企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德哥」 │ │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號│
│ │ │07│及其他不 │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詳成員 │ │嗣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 明細查詢單(警卷第 │ │
│ │ │ │ │ │ │ 562至564頁背面)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 │
│ │ │ │ │ │ │ 1張(警卷第5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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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黃│98│陳奕為 │2,000 │黃逸婷於98年9月7日,在奇摩│①黃逸婷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逸│年│盧台欣 │ │雅網站上購得老行家燕窩後,│ 第566頁-566頁背面)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婷│09│許文成 │ │並於同日自申請之臺灣銀行之│②陳泓翔之臺灣中小企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德哥」 │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陳泓 │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號│
│ │ │07│及其他不 │ │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詳成員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 │ 明細查詢單(568至570│ │
│ │ │ │ │ │帳戶,嗣未收到貨品,始知受│ 頁) │ │
│ │ │ │ │ │騙。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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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呂│98│陳奕為 │7,300 │呂佳玲於98年9月7日,在雅虎│①呂佳玲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佳│年│盧台欣 │ │奇摩拍賣網站上購得速養療食│ 第580頁)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玲│09│許文成 │ │品2 罐後,並於同日於提款機│②陳泓翔之臺灣中小企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德哥」 │ │轉帳7,300元至陳泓翔臺灣中 │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號│
│ │ │07│及其他不 │ │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詳成員 │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嗣 │ 明細查詢單(警卷第 │ │
│ │ │ │ │ │未收到貨品,並與賣家所留電│ 582至584頁) │ │
│ │ │ │ │ │話0000000000聯繫不上,始知│ │ │
│ │ │ │ │ │受騙。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⒖│廖│98│陳奕為 │3,300 │廖崇麟於98年9月7日,在奇摩│①廖崇麟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崇│年│盧台欣 │ │雅網站上購得折疊式腳踏車後│ 第586頁)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麟│09│許文成 │ │,並於同日於提款機匯款3,30│②陳泓翔之臺灣中小企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德哥」 │ │0元至陳泓翔臺灣中小企業銀 │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號│
│ │ │07│及其他不 │ │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詳成員 │ │000號人頭帳戶,未收到貨品 │ 明細查詢單(警卷第 │ │
│ │ │ │ │ │,撥打賣家提供之聯絡電話00│ 590至591頁) │ │
│ │ │ │ │ │00000000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③廖崇麟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 │ │。 │ 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 │ │
│ │ │ │ │ │ │ 588頁)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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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陳│98│陳奕為 │100,000 │陳立顯於98年9月13日,接獲 │①陳立顯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立│年│盧台欣 │ │000000000000自稱聯邦銀行行│ 第497頁)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顯│09│許文成 │ │員來電稱其先前購物時設定成│②郭峻豪之第一商業銀行│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
│ │ │月│「德哥」 │ │分其付款方式,要求其前往銀│ 臺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沒收。 │
│ │ │13│及其他不 │ │行存入一個安全帳號,使陳立│ 資料及存款明細表(警│ │
│ │ │日│詳成員 │ │顯不疑有他,於同日依指示存│ 卷第501至502頁背面)│ │
│ │ │ │ │ │入100,000元至郭峻豪第一商 │③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 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 │ │
│ │ │ │ │ │00000號人頭帳戶。 │ 警卷第500頁)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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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吳│98│陳奕為 │142,000 │吳昭蓉於98年9月14日,接獲 │①吳昭蓉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昭│年│盧台欣 │ │佯稱是PChome客服人員來電,│ 第486至487頁)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蓉│09│許文成 │ │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操作有│②吳汶惠之聯邦商業銀行│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
│ │ │月│「德哥」 │ │誤,致重複訂購,須做取消之│ 佳里分行帳戶開戶基本│沒收。 │
│ │ │14│及其他不 │ │動作,致吳昭蓉陷於錯誤,於│ 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 │
│ │ │日│詳成員 │ │同日依指示①匯款42,000元至│ (警卷第490至492頁) │ │
│ │ │ │ │ │吳汶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③陳濬壕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匯│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款100,000元至陳濬壕中國信 │ 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 │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警卷第492頁背面至493│ │
│ │ │ │ │ │000000帳戶。 │ 頁) │ │
│ │ │ │ │ │ │④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 │
│ │ │ │ │ │ │ 明細表影本10紙(警卷│ │
│ │ │ │ │ │ │ 第488頁背面至489頁)│ │
├─┼─┼─┼─────┼────┼─────────────┼───────────┼───────────┤
│⒙│李│98│陳奕為 │79,000 │李怡萱於98年9月25日,接獲 │①李怡萱警詢筆錄(警卷│盧台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怡│年│盧台欣 │ │+000000000000號、+00000000│ 第457頁背面至458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