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91號
TNHM,102,上易,391,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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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儒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35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柏儒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診所」之負 責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 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負責人,受託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黃奕彰陳明秋(均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均為醫師,分別自民國99年3月間起迄100年 2 月間止、100年3月間起迄同年7月間止,受僱於邱柏儒所 經營之「○○診所」,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邱柏儒本應基於 職業道德,確實為前往診所就診之病患看病,並據實將病情 及治療程序之用藥填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病歷、處方箋及醫 療費用申報表上,以便請領醫療給付。
二、詎邱柏儒明知於99年2月28日、3月13日上午、9月11日上午 及100年5月7上午等4期日,趁該診所藥師蔡其益休假至嘉義 陽明醫院就診,並未在○○診所工作之時,竟於看診後指示 該診所不詳之員工調劑藥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申報檢健保給付時,以 蔡其益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即調劑費用),致健保局陷於 錯誤,依上開不實紀錄給付藥事服務費之費用,總計邱柏儒 於上開日期,以此方式虛偽製作黃石岸等人之就診紀錄,並 詐得健保醫療給付藥事服務費8,539點,換算成新台幣(下同 )為7,685元(詳如附表一),足以生損害於全民健保之投保 大眾權益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管理之正確性。三、邱柏儒又明知其診所員工劉秀美、黃于倫、蔡其益及陳明秋 之家人涂宏南、涂黃金花楊雅晴楊雅心蔡炳章、蔡林 念、楊雪華、陳楊麟、陳楊真等人於99年及100年間(其家屬 姓名、名義上看診醫師、刷卡時間均詳如附表二、三、四、 五),均未實際至○○診所看診,竟與其聘用之醫師陳明秋黃奕彰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將涂宏南等人不實之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 病歷之文書上,虛構上開人士就診次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



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由邱 柏儒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 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即採連線申報方式),使健保 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予以○○診 所,以此方式虛偽製作涂宏南等人之就診紀錄,並詐取健保 醫療給付診察費27,730點【計算式4220(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均誤載為1480)+20030(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7140)+14 80+2000=27730,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2,200點】 ,換算合計24,957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980元 ),足以生損害於全民健保之投保大眾權益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四、邱柏儒復明知民眾陳龍逸戴慧鈴陳宇翰陳宇澤等一家 4人,於101年1月30日、31日2日並未至○○診所實際看診, 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將上開 4人不實之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病歷之文書上, 虛構上開4人就診次數,再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 ,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 之(即採連線申報方式),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 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以此方式虛偽製作陳龍逸等4人之 就診紀錄,並詐取健保醫療給付2,168點,換算合計1,951元 (詳見附表六),足以生損害於全民健保之投保大眾權益及 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 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對附表二所示病患涂宏南於99年2月2日之診察費 部分否認犯行外,餘就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曾 受雇於○○診所之醫師陳明秋黃奕彰、行政助理劉秀美、 護士黃于倫、藥師蔡其益、共同經營者亦為被告之前妻沈晏 如、病患陳淑娥、健保局承辦人員陳永發游榮洲之證述在 卷,及健保局100年10月4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診所基本資料及違規事項等資料(見100年度營他字第 172號卷第16至79頁)、100年11月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診所申報資料(外放,未附卷)可憑,其此部 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上訴後否認如附表二關於病患涂宏南於99年2月2日第 一次就診部分,並辯稱:病患涂宏南該次確實有至○○診所 就診云云。然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即已自白在卷,其至上訴時始否認犯行,是否屬實,已有可 疑,且證人黃奕彰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涂宏南於99年2月2日 確實有未看診而給藥之情形,並就健保局提供之就診紀錄資 料指認無訛(見100年度營偵字第353號卷㈤第106、108頁), 核與證人即○○診所行政助理同時為涂宏南媳婦劉秀美於10 1年10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之就診紀錄, 訊問表列28筆就診紀錄是否是妳幫公公、婆婆拿藥,而他們 實際未到診所就診之紀錄時,亦明確證稱:「是」等語(見 100年度營偵字第353號卷㈤第26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雖證人劉秀美於本院102年8月27日審理時到庭作證,改稱 :她公公(即涂宏南)第一次讓被告診斷有高血壓,她公公本 人有讓被告看診,其在檢察官那邊所打勾說她公公沒來看診 ,是模糊印象打勾的,99年2月2日是第一次看診,所以確定 涂宏南是一定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然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證人既於距時 間較近之偵查中,是於印象模糊之下指證涂宏南未實際就診 之情形,若如此,其何以於距時間較久遠之102年8月27日本 院審理時,得以確定涂宏南於99年2月2日確實有到診所就診 之情節,所述已違反常理,況如附表二之列表,除涂宏南外 ,尚有證人之婆婆涂黃金花,而於本院質問證人就其中涂黃 金花於100年11月3日看診部分,證人有無帶她婆婆涂黃金花 至○○診所看診時,其證稱:「那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則對同一列表上之就診紀錄,何以其即得 以記憶涂宏南之部分於特定某次(即99年2月2日)有實際看診 ,而對涂黃金花之部分即不記得,所述亦違常理,堪認證人



劉秀美於本院之證述,實係為迴護被告而故為偏頗之詞,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其上訴否認部 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而向 健保局詐欺取財,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診所是按月申報,於次月一次彙整當月份第1日至最 後1日全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則是於 審核後,按月給付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 頁)外,由前開健保局所檢附○○診所申報費用之資料亦可 查悉,是被告每月申報健保給付之行為,客觀上應屬可分, 則被告按月申報前月健保給付,各月申報之詐領行為應分論 併罰,是被告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以其向健保局申報不實醫療 行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之月數而定。是被告自99年1月 間起迄101年1月間止,除100年4、6、12月向健保局申請之 健保給付(詳附表一至六所載),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實醫療 行為外,其餘各月份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共22罪)。公訴人認被告上述各次詐欺取財 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包括之一行為, 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自99年3月份間起迄100年2 月份間止(共12次),及100年3、5、7月份(共3次),就上 述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 與黃奕彰陳明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前於 97年間已因詐領健保給付,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竟仍 再以不法方式詐騙健保局,增加社會大眾健保費用之負擔,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佳,且全部詐騙所得不多(實際應為34,593元,原判決誤載 為20,616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併說明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罹患焦慮症合併憂鬱 情緒之疾病,雖公訴人以被告有詐欺健保費前科,再犯本件 犯行,且對證人提出刑事告訴,企圖以司法程序影響證人作 證意願,實不可取,建請從重量刑,尚無必要,就各罪均量 處有期徒刑2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以2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 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雖被告上訴主張之所以為本件犯行,純是給病患方便,應值 同情,且所得金額不多,又因被告患有焦慮症、憂鬱症,所 以發脾氣遭聲請羈押,又聽從聲押庭法官之建議,停業1個 月,並配合檢察官及健保局查資料,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然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查:被告前於97年 間已因詐領健保給付,甫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旋即於99年1月起再犯本件 之罪,足見其意志薄弱,犯罪期間長達2年,情節非輕,本 不宜輕判,方能收罪所當罰而有懲戒之效果,而疾病症狀階 段不同、因人而異,診察一但有誤,失之毫釐則差之千里, 若非親診,如何適當給藥,以被告未進行診察即行給藥之行 為,與其說是給病患方便,毋寧視醫療行為為兒戲,本已不 該,竟復虛報健保費用妄圖不法利益,行為更屬惡質,況健 保制度為「公營單一社會保險制」的醫療照顧體系,其制度 完善與否,關係臺灣全體國民之身體健康與福祉,尤以近年 來因健保財務不佳,致不斷提高健保費率加重全體國民之負 擔,被告詐領健保費用,無異為元凶之一,雖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不多、犯後態度尚佳,然本院斟酌上情,實無認其有受 較原審所量刑度更輕之刑之理由,是考量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前述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犯情節 、犯罪所用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大學醫學院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女,由其與前妻共同監護並由其 負擔扶養費,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各科以 每罪有期徒刑2月(即所犯詐欺取財罪計22罪,每罪宣告有期 徒刑2月,合計刑度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暨以 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無逾法定範圍,客觀上亦 無濫權之情形,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為被告提起之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雖本院審理後, 發現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述關於被告詐領健保費之金額有誤載



之情【起訴書附表一至六關於被告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並據 以向健保局行使而詐得健保費之分項並無錯誤,僅係總額計 算有誤,應係誤載,而經本院合計結果,被告詐取之健保費 用,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之金額為多】,其犯罪情節 較重,惟因本院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的拘束,仍不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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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