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向陽為雲林縣○○○行動發展協會理事長,該協會承辦 「雲林縣○○里社區總體營造點計畫」相關事宜,於民國98 年間就原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房屋(下稱 「000 號房屋」)之劉寶貴生平故事,製作「○○里000 號 檔案」繪本。嗣因上開繪本內容廣為媒體報導,大愛電視臺 節目製作人員遂於100 年11月11日前某日,向陳向陽提出欲 前往「000 號房屋」拍攝之要求。陳向陽明知劉寶貴之媳婦 周秀珍,因經費請領事宜與陳向陽有所爭執,而不同意陳向 陽攜同媒體前往拍攝「000 號房屋」,詎仍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1日10時許,帶領不 知情之大愛電視臺節目製作人員,自○○000之0號房屋(坐 落於周秀珍、劉震東、劉震嘉、劉玲君及劉玲伶共有之○○ 厝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號房屋」)庭院前之紅 色小門進入該庭院內,並穿越該庭院至「000號房屋」前之 廣場,進行拍攝,而侵入周秀珍所居住之「000之0號房屋」 附連圍繞之土地。嗣經周秀珍知悉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秀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 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 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 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 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帶領不知情之大愛電視 臺節目製作人員,自「000之0號房屋」庭院前之紅色小門進 入該庭院內,並穿越該庭院至「000號房屋」前之廣場,進 行拍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辯稱:伊是為了社區總體營造,才會帶領媒體進入拍 攝云云。
二、查:被告陳向陽為雲林縣○○○行動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該 協會承辦「雲林縣○○里社區總體營造點計畫」相關事宜, 於98年間就原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房屋之 劉寶貴生平故事,製作「○○里000號檔案」繪本等情,亦 有雲林縣政府102年4月23日府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原審卷第27頁)暨檢附之「○○里000號檔案」繪本及98 年度雲林縣○○里社區總體營造點計畫期末報告書各1本( 均外放)可參。又被告有於100年11月11日10時許,帶領不 知情之大愛電視臺節目製作人員,自「000之0號房屋」庭院 前之紅色小門(即101年8月30日現場照片編號⑤)進入該庭 院內,並穿越該庭院至「000號房屋」前之廣場,進行拍攝 ,再由「000號房屋」旁之大門(即101年8月30日現場照片 編號⑥)離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外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珍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2頁),而 且證人翁秋雄亦證稱:當天伊剛回來,問被告要做什麼,被 告說找門要進去拍照,是大愛要來拍照,伊說大門不能進去 ,只能找小門進去,編號⑥的門原本是關著的,伊只有跟被 告說伊都是從編號⑤的門進去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 正、反面),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足 見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101年8月30 日現場照片編號①(與編號⑥相同)之大門,係位於0000地
號土地之A部分內(經標註為1.),編號②(與編號⑤相同 )之紅色小門則係位於上開土地之B部分內(經標註為2.) ,A部分土地為告訴人周秀珍與劉震東、劉震嘉、劉玲君及 劉玲伶所共有,B部分則為雲林縣政府所有,由虎尾鎮公所 管理等情,亦經證人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鄭文勝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調偵卷第31-32頁)、現場照片編號①、②、⑤、⑥ 照片及上開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見偵卷第42、44 、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時間內,確實有帶領不知 情之大愛電視臺節目製作人員,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000 之0號房屋」前之庭院。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 之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 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 ,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 ,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 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 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 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 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帶領媒體前往「000號房屋」附近 拍攝,適告訴人在場出面阻止拍攝乙情,業據被告供認不 諱(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復經證人周秀珍於警詢中指 證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另告訴人周秀珍雖有參與 相關社區營造工作,惟相關配合事項中並未約定被告或○ ○○行動發展協會有權進入「000之0號房屋」庭院,亦據 被告供稱:在開始社區營造之前就要寫同意書,包括後續 的配合動作,這點我們(指○○○行動發展協會)疏忽到 沒有寫,最後我們有檢討這點必須要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33頁反面)明確。是被告聲稱其係為進行後續社區營造相 關事宜,始帶領媒體進入「000之0號房屋」庭院內而前往 「000號房屋」廣場拍攝,此情縱若屬實,則其入侵之事 由固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性,並係為公共利益而為,但所使 用之方法仍不能逾越法律之界限。亦即,縱「000號房屋 」有配合社區營造相關事宜,被告仍不得於未得有「000 之0號房屋」支配權人允許之情況下,即行擅自進入該處 所庭院內,否則個人住居之安寧、人身自由、財產及穩私 終將無以維護,是被告所為仍難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除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已期滿)外,並 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告訴人拒絕媒體進入拍攝「00 0號房屋」,仍無故入侵告訴人「000之0號房屋」庭院,破 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 人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造成對告訴人之安全 危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其犯罪後已供述本件全部犯罪歷程,雖因對法律上「無故」 之真義存有誤解,而未能為認罪之表示,但仍足以窺見其尚 有悔改之心之犯後態度,並自陳:係為配合社區營造之後續 事宜,始帶領媒體進入「000之0號房屋」庭院內之犯罪動機 ,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工作為公所秘書,家中 有父母、妻子、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主 要理由係因被告雖對法律上「無故」之真義存有誤解,而 未能為認罪之表示,而未能為認罪之表示,但仍足以窺見 其尚有悔改之心之犯後態度。但觀之被告辯稱:伊是為了 社區總體營造,才會帶領媒體進入拍攝等語,被告未為認 罪之表示,其顯然並非對「無故」此真義存有誤解,而係 強詞奪理,飾詞狡辯,難認被告有何悔改之心。再者,被 告固然是為了社區總體營造,始鑄下犯行,但被告身為雲 林縣○○○○○○○,當知處理公共事務應以法為圭臬, 絕對不可為此而任意侵犯他人權利,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 周秀珍,因經費請領事宜有所爭執,告訴人已不同意被告 攜同媒體前往拍攝「000號房屋」,竟在未得告訴人同意 下,仍入侵告訴人「000之0號房屋」庭院,破壞告訴人之 居住安寧,且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或 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被告所為,實屬不當。原審 在被告未認罪,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下,竟僅量處罰金新 台幣5000元,實屬過輕,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茲被告之所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其居 住之房至附連圍繞之土地拍攝,有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 ,且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 干擾與破壞之權利,雖有不當。惟被告亦係為社區營造之 公共事宜,始帶媒體進入拍攝,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況 上開上訴理由,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被告 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 輕,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可信。
(三)據上,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