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謝基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49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00、58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車號0000-00 中華白色LANCER)暨林俊男、謝基麟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謝基麟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車號0000-00中華白色LANCER部分)。
林俊男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車號0000-00中華白色LANCER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除前開事實二部分外)。
本判決第二項謝基麟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原判決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俊男、謝基麟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聯絡,透過李天慶之介紹,共同向闕鈺峰購入發生車禍 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銀灰色ESCAPE休旅車(下稱 0000-00號事故車),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並於民國96年9 月18日,將該車過戶登記在林俊男名下。又林俊男、謝基麟 有管道可取得來路不明之車輛贓物,並有改造車輛原始引擎 號碼或車身號碼之技術,以避免遭警追查及轉售,於 96年9 月19日至 96年10月8日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 買與0000-00號事故車同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鄭翰興使用,於96 年9月19日遭竊,下稱0000-00號失竊車),由林俊男在其所 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巷0○0 號之○○○汽車修理 廠內,以將0000-00號失竊車車身號碼「000000000」部分切 除丟棄,並割下0000-00號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0」部 位,焊接於0000-00號失竊車車身,復將0000-00號失竊車引 擎號碼磨平、拋光後,重新打刻上0000-00 號事故車之引擎 號碼「000000000」,最後再改掛0000-00號事故車車牌之方 式予以拼裝改造,而偽造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
年度、批號,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以私 文書論之文書,並改懸車牌而成俗稱「借屍還魂」或「AB車 」車輛。迨拼裝改造完成後,林俊男、謝基麟即將該經拼裝 改造並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車體為0000-00號失竊車 之車體,下稱0000-00 號拼裝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汽車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0000-00 號拼裝車車 主之權益。嗣0000-00號拼裝車於96年10月9日,過戶登記在 商郡汝名下,而0000-00 號拼裝車在市場上經輾轉交易過戶 後,最終於97年5月19日,過戶登記在李芳南名下。二、謝基麟基於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向「○○」車行負責人陳思銘購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中華白色LANCER轎車(下稱0000-00號事故車) ,而於 96年10月1日,將該車過戶登記在不知情林俊男名下 (見無罪部分五),並於同年月15日,復將該車過戶登記在 人頭車主趙光輝名下,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謝基麟再於96 年10月24日至96年10月30日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故買與0000-00號事故車同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 (係趙翠英所有,交張緯國使用,於96年10月24日遭竊,下 稱0000-00 號失竊車),並交由不詳之人(謝基麟否認犯行 ,無從查知,亦無從知悉有無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以 將0000-00 號失竊車車身號碼「00000000」部分切除丟棄, 並割下0000-00 號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部位,焊接 於0000-00號失竊車車身,復將0000-00號事故車引擎卸下安 裝於0000-00號失竊車車體內,最後再改掛0000-00號事故車 車牌之方式予以拼裝改造,而偽造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 該車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之證 明,以私文書論之文書,並改懸車牌而成俗稱「借屍還魂」 或「AB車」車輛。迨拼裝改造完成後,謝基麟即將該經拼裝 改造並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車體為0000-00號失竊車 之車體,0000-00 號車牌嗣於97年1月29日經換牌為0000-00 號車牌,下稱0000-00(0000-00)號拼裝車】,透過不知情 之王啟耀將該車託由不知情之林志哲居間介紹買賣,於96年 10月31日出售並過戶登記在不知情之楊佳勳名下,而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0000-00(0000-00)號拼裝車車主之權 益。嗣0000-00(0000-00)號拼裝車在市場上經輾轉交易過 戶後,最終於97年3月31日,過戶登記在黃勤勝名下。三、嗣經警於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林俊男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搜索;並於
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黃勤 勝住處,經車主同意扣得0000-00(0000-00)號拼裝車;及 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 李芳南住處地下停車場,經車主同意扣得0000-00號拼裝車 ,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李芳南、張緯國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 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 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及被告林俊男之辯護人洪 秀一律師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3 頁),而本院審酌 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 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
據。
二、無罪部分: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 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俊男於原審時僅供稱有在其所經營之○○○汽車 修理廠內,將0000-00號事故車引擎拆卸後,換裝至0000-00 號失竊車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被告謝基麟則坦認犯行,此部分除被 告2人前開自白外,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㈡、證人即0000-00 號事故車發生事故時之車主闕鈺峰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所有發生事故之灰色福特休旅車,車 頭全毀,該車撞毀後,評估後認為不能修理,我就說要賣, 最後以 8萬元賣簽約賣出該車等語;證人即○○汽車修理場 負責人李天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發生事故撞壞後 ,開到我修車廠說要賣,我就說要幫他介紹,我即聯絡被告 林俊男來估價,被告林俊男與被告謝基麟一起過來買,被告 林俊男說被告謝基麟要買,然後被告林俊男自己要修理,他 們好像估價10萬元,被告謝基麟將尾款給車主,0000-00 號 事故車當時的狀況是車頭撞壞,但引擎沒有損毀,後來被告 就把0000-00 號事故車拖走,在該車拖走前,我沒有對該車 做任何修理行為等語(依序見原審卷三第63-73 頁;原審卷 三第73-84頁),可證0000-00號事故車確為被告林俊男、謝 基麟共同前往證人李天慶之修車廠,向證人闕鈺峰接洽後購
得。另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96年9月19日7 時在改制前台 中縣○○市○○○街00號前失竊乙節,此亦經證人張淵智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 第37-40頁,下稱〈警C卷〉),並有失竊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C卷第28頁、第36 頁) ,此部分均堪認定。又0000-00號事故車與0000-00號失竊車 ,經借屍還魂而成0000-00號拼裝車後,由被告2人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96年10月9 日,過戶登記在商郡 汝名下,而0000-00 號拼裝車在市場上經輾轉交易過戶後, 最終於 97年5月19日,過戶登記在李芳南名下之事實,則有 高雄市監理處100年9月7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 檢附之0000-00 號車輛車籍資料、過戶登記資料、汽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 等書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0-143 頁),足資為 憑。
㈢、又0000-00號事故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5月」,車身號碼為 「00000000」,引擎號碼為「00000000C」;0000-00 號失 竊車之出廠年月為「 93年10月」,車身號碼為「00000000 」,引擎號碼為「000000000」,而扣案之0000-00號拼裝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陳嘉祥小隊 長、陳源和偵查佐等勘察人員勘察採證之結果為: 0000-00 號拼裝車車身號碼「00000000 」之鈑件有切割、焊接及補 土痕跡,研判0000-00號拼裝車車身號碼「00000000」係置 換變造而成;0000-00號拼裝車引擎號碼「00000000C」遭磨 平、拋光並重新打刻字樣,研判0000-00 號拼裝車引擎號碼 「000000000」係經磨平、拋光及重新打刻變造而成;0000- 00號拼裝車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94年5月」,而前後座安 全帶固定螺絲有拆卸痕跡,點漆未對齊,研判0000-00號拼 裝車安全帶已遭置換;0000-00號拼裝車引擎固定座製造日 期為「93年8月23日」,行車電腦製造日期為「93年9月」, 發電機製造日期為「93年8月19日」,研判0000-00號拼裝車 車體製造出廠日期為93年間;0000-00號拼裝車經送高雄福 特服務廠檢測行車電腦之登記內碼為「LFACC0XXX42Y02000 」,複查搭配登記車輛為0000-00號車輛;查96年9月18日至 96 年10月9日間,與0000-00號事故車車型、配備、顏色等 均相同的失竊車,僅有0000-00號1輛失竊車,有扣案之 0000-00號拼裝車車輛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勘察採證照片、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0000-00號拼裝車車輛行車電腦查詢資料表、0000-00號車輛 領牌維修登記表、失竊車輛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44-67頁)。又證人即對上開扣案之0000-00號拼裝車 為勘察採證之勘察人員陳嘉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 勘察0000-00號拼裝車發現有異常地方就是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車身號碼的位置鈑件有被重新切割,有被重新焊接後 補土的痕跡,而引擎號碼則有重新打過,間距、字體不符合 ,另外就是安全帶的固定螺絲有被拆卸過,一般會去拆卸安 全帶的固定螺絲,除非是整部車的內裝有大量移置或是換置 ,才會去動到固定螺絲,原廠的固定螺絲會有一個對漆線, 即鎖上的時候會有一個對漆線,如果拆卸的話,對漆線就會 對不起來,因若是拆卸後要鎖上,密合度一定沒有辦法如原 廠一樣,拆卸過的對漆線一定會分開,所以我們在判斷車子 的零組件有無拆過時,會從這部分判斷有無拆過後重新鎖上 ,我們從0000-00號拼裝車引擎的固定座製造日期發現是93 年8月23日製造,所以我們研判0000-00號拼裝車車體應該是 93 年生產的,還有煞車總泵也是標示93年,另外行車電腦 有送高雄福特原廠做電腦檢測,測出他的電腦判別序號,而 查出登記搭配車號應為0000-00號失竊車,車輛勘察報告中 所提到的「車身號碼置換變造」,是指把0000-00號事故車 車身號碼切割下來,置換到0000-00號失竊車之車身號碼位 置上,就是做對調,而上開卷附之0000-00號拼裝車行車電 腦查詢資料表,則係說明行車電腦內所登錄的原廠序號實際 對應之車體車號應為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反 面-第229頁正面)。又主要負責對本案扣案車輛為勘察採證 ,並製作扣案車輛勘察報告之陳嘉祥小隊長,學歷為臺北市 私立景文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汽車修護科畢業,且受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訓練,有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汽車修護科畢業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區域鑑識 人員基礎培訓班結訓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 第276、277頁),另對本案扣案車輛參與勘察採證之陳源和 偵查佐,亦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訓練,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區域鑑識人員基礎培訓班結訓證書影本、中級培 訓班結訓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78、279頁) ,是可認陳嘉祥小隊長、陳源和偵查佐等勘察人員,確具有 車輛鑑識之相關學經歷及訓練,而由其等對扣案之0000-00 號拼裝車為勘察採證後所製作之上開車輛勘察報告內容,應 認確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可採為佐憑之證據。是依上開書 面證據資料及證人陳嘉祥之證述,足認扣案之0000-00號拼 裝車,應係以0000-00號失竊車車體借屍還魂而成無疑。㈣、0000-00號事故車既遭撞毀,又該事故車為被告2人所共同購 入,復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即以拼裝車之面貌
,參以被告林俊男經營修車廠,得認被告林俊男確有修理車 輛而為借屍還魂之能力,故被告2人有對0000-00號事故車與 0000-00 號失竊車為借屍還魂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 常情,欲對事故車為借屍還魂行為,必先取得另一臺與事故 車同型之贓車,始能為之,而一臺完整之贓車具有相當之市 場交易價值,並無可能在無償之情形下取得一臺完整之贓車 ,是應認0000-00號失竊車為被告2人於96年9月19日(即000 0-00號失竊車失竊時間)至96年10月8日(即0000-00號車輛 由被告林俊男名下過戶至後手車主商郡汝名下之前1日)間 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後,對該車為借屍還魂行為乙節,應屬符實。㈤、綜上證據資料,0000-00號事故車為被告2人共同向證人闕鈺 峰接洽購得後,被告2人再於96年9月19日至 96年10月8日間 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買與0000-00 號事故車同 型之0000-00 號失竊車,由被告林俊男在其所經營之○○○ 汽車修理廠內,以將0000-00號失竊車車身號碼「00000000 」部分切除丟棄,並割下0000-00號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 0000」部位,焊接於0000-00號失竊車車身,復將0000-00號 失竊車引擎號碼磨平、拋光後,重新打刻上0000-00號事故 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0」,並改掛0000-00號事故車車牌 之方式予以借屍還魂,最後被告2人再將該經借屍還魂之000 0-00號拼裝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96年10 月9日,過戶登記在商郡汝名下,而0000-00號拼裝車在市場 上經輾轉交易過戶後,最終於97年5 月19日,過戶登記在李 芳南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基麟固不否認有購入0000-00 號事故車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購 入0000-00 號事故車後,被告林俊男說要買,所以就又將該 車轉賣給被告林俊男,而該車賣給被告林俊男後之情形,伊 就不清楚了,被告林俊男只有跟伊講該車後來有再轉賣出去 ,伊並未與被告林俊男共同向不詳成年人購入0000-00 號失 竊車,也未對0000-00(0000-00)號拼裝車為借屍還魂之行 為,最後也未將該車轉售給黃勤勝云云。
㈡、經查:
1、0000-00號事故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3月」,車身號碼為「 00000000」,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失竊 車之出廠年月為「93年11月」,車身號碼為「00000000」, 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而扣案之 0000-00(0000-00 )號拼裝車,經警方勘察人員勘察採證之結果為:
0000-00(0000-00)號拼裝車車身號碼鈑件有明顯之切割焊 補套痕跡,係以切割焊補套方式來變造車身號碼,再用借屍 還魂方式頂拼而成;左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出廠年份條碼標 示「93年11月4日」,與0000-00 號事故車「94年3月」之出 廠時間不符;經調取93年11月出廠之失竊車輛,查有0000-0 0(採證照片下誤註記為0000-00)自小客車1輛;經0000-00 號失竊車實際使用人張緯國指認0000-00(0000-00)號拼裝 車內右前座香菸燒焦痕跡,與其所失竊之0000-00號失竊車 右前座香菸燒焦痕跡相同,此經且有證人即0000-00號失竊 車實際使用人張緯國於警詢時證述:0000-00號失竊車右前 座有一個菸疤等語(見警卷C第186頁),並有扣案之0000-0 0(0000-00)號拼裝車勘察採證照片、0000-00號車輛資料 、0000-00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000-00號車輛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失竊車輛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168 -175頁、第180-182頁、第188-190頁)。再參以證人陳嘉祥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查證0000-00(0000-00)號拼裝車 時,係依照勘察採證流程,對整部車的零組件做勘察,初步 勘察的結果發現車身號碼經過置換,整塊切割下來,從照片 上可以看到車身號碼是被整塊切下來後再重新焊接上去,再 來,就是安全帶出廠的時間是93年11月4日,與0000-00號事 故車的出廠時間94年3月並不吻合,該車很明顯已遭變造, 經過濾涉嫌人過戶時間到出售時間範圍內,有過濾出失竊車 乙臺,即0000-00號失竊車,該失竊車的年份與經勘察採證 的0000-00(0000-00)號拼裝車車體年份完全吻合,且失竊 車車主有指認說車上某部位有他燒燙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3頁反面-234頁正面)。依上開書面證據資料及證人 張緯國、陳嘉祥之證述,足認扣案之0000-00(0000-00)號 拼裝車,應係以0000-00號失竊車車體借屍還魂而成無疑。2、證人陳思銘即○○車行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雲林這邊的同 業只有賣車給謝基麟,該車連同WISH一起賣給謝基麟,賣10 幾萬,沒寫合約,當時車子是撞壞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5887號第104-112頁、第117-122頁),此部分為被告謝基麟 最終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3、然被告謝基麟並非一開始即坦承有購入該車,均供稱:該車 是被告林俊男自行購買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5300號第78、 86頁),顯見被告謝基麟面對檢警調查之心態全係能推就推 。而被告謝基麟所辯購得該車後,售予被告林俊男乙節,經 被告林俊男堅詞否認,而就該車曾登記在被告林俊男之名下 ,雖有該車過戶資料在卷足參(見警C卷第180-181頁),然 該車過戶予告林俊男之程序,係委由姚柔安代辦,此有車輛
異動登記書乙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而姚柔 安為被告謝基麟之同居女友,此亦經被告謝基麟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又佐以證人即承辦過戶事宜之 相關人員蔡典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過戶資料不是 原來的車主(被告林俊男)提出,因為該車有到我保養廠保 養,才會要我幫忙辦過戶,但是因為該人只能提供舊車主之 證件影本,才會又轉張銘政工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4 頁),是依前開書證及證人證述之經過,委託辦理過戶之 人並非原車主即被告林俊男,甚或未能提供被告林俊男完整 之身分證證件,倘被告林俊男曾向被告謝基麟購得該車,其 要出售之過程,大可親自出面,而非以前述迂迴之方式為之 ,其行為反似被告林俊男所稱被告謝基麟未經其同意使用其 證件(未經起訴,如有涉犯刑案,宜由檢警另行處理)。4、證人林志哲於警詢時供稱: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謝基麟叫 王啟耀開來賣我,我再賣給楊佳勳,謝基麟當時只有拿0000 -00車輛資料給我,我只核對車輛行車執照出廠年份之內容 ,我只聯絡王啟耀問謝基麟對方開價18萬是否同意交易,他 回答價格可以後我便代寫買賣合約書給楊佳勳,我沒有更換 車上物品,不認識趙光輝、林俊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8 87號第169-173頁)、復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 被告林俊男,我有經手介紹一部0000-00號車輛之買賣,該 車是王啟耀牽過來我位在彰化○○路之工廠,該車牽過來時 外觀雖舊,但整臺好好的沒有損壞,王啟耀叫我幫他賣,後 來該車由楊佳勳買走,購車價款為18萬元,錢是楊佳勳當面 交給王啟耀,而王啟耀有包2萬元的紅包給我,我沒有對該 車做零件之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138頁)。證人楊 佳勳於警詢時亦證稱:買車後我未曾更換車上物品等語(見 99 年度偵字第5887號第165-168頁)。證人趙光輝則於偵查 中證稱:未曾買過車子,但是曾將證件借給王啟耀,他能拿 我的證件去辦車輛之過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887號第42 -45頁),亦即該車售予楊佳勳時車況應已修復,楊佳勳亦 未再更動該車,而斯時被告謝基麟仍有價格決定權,由前開 推論亦可知悉,異動單上登記人被告林俊男、趙光輝均途具 形式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至證人林志哲雖於原審審理時復稱 :車價的部分伊是打電話訊問問王啟耀,不是謝基麟,警詢 之記載有誤等語(見前述原審卷),然本案證人林志哲於警 詢時供出被告謝基麟有拿0000-00車輛資料聯絡王啟耀問謝 基麟對方開價18萬等具體過程,又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 供述,較少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 後翻異前供為可信,自不宜捨棄初供而不採,參以該次警詢
筆錄雖因林志哲係以證人身分傳喚未予錄音(見本院卷一第 154頁)然筆錄之製作人為執行勤務之員警,除得提出反證 外,自當認定警詢筆錄之記載真實,故本案證人林志哲之證 述當以初供即警詢時可採,並附敘明。
5、又雖王啟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被告林俊男,當初 知道他們出事、類似贓車的事,警察去衝,趙光輝為職業人 頭,所以我就介紹趙光輝給被告林俊男作人頭,該車過戶給 趙光輝後,後來趙光輝又叫我幫他處理該車過戶在其名下之 問題,所以我就把車牽去給林志哲,請他把該車賣掉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9-124頁、第138-139 頁、第270-271頁), 然此部分與證人趙光輝於原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林俊男, 也不曾透由王啟耀介紹到雲林林俊男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63-272 頁)不符,亦即證人王啟耀所述要證人趙光輝 擔任被告林俊男之人頭乙節,並無足資補強之證據。況本件 辦理過戶之時間早在96年10月間,此有前開過戶相關資料可 佐,而案件經警方查獲偵辦之時間遲至99年10月20日,此有 本案起訴書足證,兩者相距長達3 年,自當無事前知悉出事 ,而介紹證人趙光輝與被告林俊男認識乙節,堪認證人王啟 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6、0000-00號事故車與0000-00號失竊車,經借屍還魂而成0000 -00(0000-00)號拼裝車後,由被告謝基麟,透過證人王啟 耀將該車託由證人林志哲居間介紹買賣,而於96年10月31日 出售並過戶登記在楊佳勳名下,0000-00(0000-00)號拼裝 車在市場上經輾轉交易過戶後,最終於97年3月31日,過戶 登記在黃勤勝名下之事實,除有上開證人王啟耀、林志哲之 證述內容可資為佐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0年9月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車號0000-00 (新車號:0000-00)號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 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 站100年9月9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車號000 0-00號車輛汽車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豐原監理站100年9月13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 附之車號0000-00(新車號:0000-00)號車輛汽車過戶登記 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7頁 、第240至248頁),足資為憑。綜上,車號0000-00(新車 號:0000-00)號,於被告謝基麟向陳思銘購得時仍屬事故 車,而在售予楊佳勳時已屬拼裝車,見前述4,而異動登記 書上所載之被告林俊男、趙光輝復均屬形式登記人,既無證
據資料顯示該車之其他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對0000-00號事故 車為修理變動之行為,是被告謝基麟應為對0000-00號事故 車與0000-00號失竊車為借屍還魂行為之人(又因被告謝基 麟自稱伊無修車能力,故於事實欄上載委由不詳人、在不詳 處所為之),應堪認定。另扣案之車號0000-00(新車號: 000 0-00)號拼裝車,係以0000-00號失竊車車體借屍還魂 而成,又被告謝基麟有借屍還魂行為已如上所述,而依常情 ,欲對事故車為借屍還魂行為,必先取得另一臺與事故車同 型之贓車,始能為之,而一臺完整之贓車具有相當之市場交 易價值,並無可能在無償之情形下取得一臺完整之贓車,是 應認0000-00號號失竊車為被告謝基麟於96年10月24日(即 失竊車失竊時間)至96年10月30日(即過戶至後手車主楊佳 勳名下之前1日)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後,對該車為借屍還魂行為乙節,應屬 符實。
㈢、綜上證據資料,被告謝基麟購入0000-00 號事故車,而於96 年10月 1日,先將該車過戶登記在不知情之被告林俊男名下 ,並於同年月15日,將該車過戶登記在證人即人頭車主趙光 輝名下,再於96年10月24日至96年10月30日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買0000-00 號失竊車,嗣由不詳姓名人 ,在不詳地點,以將0000-00 號失竊車車身號碼「00000000 」部分切除丟棄,並割下0000-00號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 000」部位,焊接於0000-00 號失竊車車身,復將0000-00號 事故車引擎卸下安裝於0000-00號失竊車車體內,並改掛000 -00號事故車車牌之方式予以借屍還魂,最後再將該經借屍 還魂之0000-00(0000-00)號拼裝車,透過證人王啟耀、林 志哲之輾轉居間介紹,於96年10月31日出售並過戶登記在楊 佳勳名下,0000-00(0000-00)號拼裝車在市場上經輾轉交 易過戶後,最終於97年3月31日,過戶登記在黃勤勝名下等 情,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 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 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 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 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 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被告林俊男、謝基麟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謝基麟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2 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2 人 所犯關於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係犯變 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罪名為 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本院自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俊男、謝基麟就事實欄一所述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林俊男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各次犯行間,被告謝基麟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故買贓物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均互殊,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即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 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 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
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 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 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 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 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 ,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俊男與廖信驊(原名廖學毅,於 96年11月6日死亡) 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俊男先於 96年9月或10月間某日,經由廖信驊之引介,以5、6 萬元之 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豐田香檳色VIOS事故車(下 稱0000-00 號事故車),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並將該車過 戶登記在被告林俊男不知情之胞弟林文和名下。廖信驊再於 96年10月5 日後某日,向不詳成年人購入與上開事故車同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陳宜貝所有,於96年10月4日 或5日遭竊,下稱0000-00號失竊車),由廖信驊以如附表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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