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被
上 訴 人 廖進三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邱鑫瑜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梁唐淑惠
梁國添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守偉
紀岳良
趙秀華
羅尹碩
被 上訴人 黃源福
何貴麗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梁國添、梁唐淑惠二人應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廖進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梁國添、梁唐淑惠其餘上訴及廖進三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進三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梁國添、梁唐淑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進三(下稱上訴人廖進三)於 原審起訴時,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原係列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梁唐淑惠(下稱被上訴人梁唐淑惠)、訴外人梁○○
、被上訴人黃源福、被上訴人何貴麗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 求渠等應給付上訴人廖進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對造後 ,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除當庭以言詞撤 回其對訴外人梁○○部分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及梁○○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合於前開 法律之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見原審卷二同上頁) 外,並主張追加被上訴人梁國添,請求判決其應與被上訴人 梁唐淑惠、黃源福、何貴麗給付上訴人廖進三300萬元,及 自98年2月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二同上頁、第180、181頁),核其訴之追加,與 本件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嗣復於原審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 變更為: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黃源福、何貴麗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廖進三6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核此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廖進三方面
㈠、上訴人廖進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臺中市○區○○段0○段0 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下稱 系爭19號建物),為舊式木造2層樓建物(東側並加蓋為3樓 磚木造建物),由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及訴外人梁○ ○、梁○○、梁○○、梁○○、梁○○共同繼承取得,於89 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梁○○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 ,梁○○於71年間出家,梁○○、梁○○、梁○○則為梁唐 淑惠之子女,故系爭19號建物即由梁國添、梁唐淑惠2人共 同負責管理,並於96年12月間,委由被上訴人黃源福就系爭 19號建物為修繕之工程。又與系爭19號建物同屬連棟之臺中 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平屋頂 2 層樓建物,為伊與訴外人廖○○於75年7月30日取得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伊一人居住作為住宅使用外,並 開設「松竹梅樂府」且將進貨樂器存放於該建物2樓,兼作 為買賣各類樂器及相關產品之營業場所。詎系爭19號建物因 老舊且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復未維修線路,導致被上 訴人黃源福、何貴麗進行房屋裝潢施工時,於96年12月13日 發生火災,並波及燒毀伊所有系爭23號建物,致生建物及屋 內設備、物品等財物損失。嗣經臺中市消防局初步鑑定及現
場證據顯示,系爭火災係由系爭19號建物引起,且勘查其2 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並不排除是 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茲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既為系 爭19號建物所有人,對於建築物之工作物設施,本應負維修 責任,而系爭19號建物屬於老舊線路,從總開關至被上訴人 黃源福插電使用者,均屬老舊線路,雖連接線較新,但從該 屋長時間未使用電源之情形下,忽然使用電源,推測可能有 短路的情形,以致悶燒之下產生火災,被上訴人梁唐淑惠、 梁國添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自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為修繕工程時 ,本應注意施工時及施工後之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 災之發生,且其等明知系爭19號建物屬老舊建築物,電源開 關屬舊型閘刀開關,電線老舊又未定時維修管理,亦應注意 線路過載易導致電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惟其等竟貿然施工 ,且大量用電後未關閉電源,導致電線短路後引燃大火,故 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亦有疏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23號建物及屋內設備全毀,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伊 自得依法請求金錢賠償,爰本次火災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①樂器、書籍損失395萬2000元:伊向黃金布拉格鋼琴電子 琴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布拉格公司)進貨之二胡等各類樂器 ,總價211萬2000元;亦向上海敦煌樂器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敦煌公司)進貨之紅木古箏等各類樂器,總價172萬元; 另向觀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觀念文化公司)進貨之各 類書籍、CD、VCD等,總價12萬元。以上,合計損失395萬 2000 元。②古董花窗損失11萬元:伊於96年10月間以每片 單價2萬200 0元向○○有限公司購買5片古董花窗,亦於系 爭火災中燒毀殆盡,此部分損失計11萬元。③屋內傢俱及生 活用品損失103萬500元:伊置於屋內之傢俱及生活用品,部 分物品乃全部燒毀,部分物品則或半損或淋毀或包裝受損而 不堪使用,此部分合計損失103萬500元。④廣告招牌損失11 萬670 元:伊於95年3月間設置之廣告招牌亦於火災中燒燬 殆盡,此部分損失11萬670元。⑤房屋及裝潢損失421萬6086 元:系爭23號建物結構全毀必須重建,工程總價為348萬 0166元,再加上伊於95年3月間才以總價101萬530元重新裝 潢房屋及施作玻璃工程,合計房屋及裝潢之損失為421萬 6086元。又因伊原有投保建物商業火災保險,並將建物損賠 部分權利61 萬7955元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台產物公司),倘認伊就建物所受損害超過上開金額, 伊同意扣除該部分金額。⑥營業損失50萬元:於火災發生之 前,伊經營之樂器行,樂器銷售尚佳,惟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並造成自96年12月13日火災發生日 起迄97年10月14日止共計10個月,伊均無法正常開門營業, 受有因樂器銷售所得預期獲有之利潤不能取得之損害,且數 額難以估計,故扣除成本費用、管銷費用後,以每月至少5 萬元之利潤計算,伊尚受有50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失。⑦租金 損失9萬元:
伊因系爭23號建物燒毀導致無住所可供居住,而自97年1月 起至同年10月底止共計10個月在外租屋,每月租金9000元, 因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即房租9萬元,受有損害。綜上 ,伊因系爭火災所受有損害為1028萬3866元,伊僅先就其中 6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㈡另被上訴人黃源福於系爭火 災發生後有脫產行為,其於97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22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0段000巷00號三層樓房,全部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何貴麗所有,此舉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命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何貴麗與被上訴人黃源 福間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000地號(建地面積96.8平 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2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 路0段000巷00號三層樓房(總面積194.16平方公尺),於97 年1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廖進三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為系爭19號房屋,且為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過失所引起。
⑴查鈞院100年度上字第165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與本件相同鑑 定機關所為之火災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他案鑑定報告)第 92頁倒數第5行後段起載明:「因此起火點似乎仍有較高的 可能係在於19號,並且起火原因原則上亦有較高可能係來自 19號之電線走火」等語,此與台中市消防局97年1月10日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調查結論不謀而合,可見19號房屋確係 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點。雖上開報告僅使用「可能」字眼判 斷19號房屋為起火點,惟該報告既係以第二手資料為鑑定參 考,而即便是現場採證之台中市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亦僅係以反面排除法推測起火點,是他案鑑定報告雖係 以較保守之字眼作為判斷結論,然應可認為系爭19號房屋即 為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點;另證人廖○○於刑事庭亦證稱,
就其判斷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絕對係系爭19號房屋無誤。 ⑵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援引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於99年9月13日及102年2月20日他案之鑑定報告,認 定燒毀最嚴重者係台中市○○路00○00號兩戶一節,指摘台 中市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認定燒毀最嚴重者為19、21號兩戶有 誤,惟研究院報告之鑑定標的係火場照片之再生證據;而消 防局報告乃係由報告人楊○○親自到場勘查,該份報告所參 酌者均為原始證據,故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以研究院 報告指摘消防局報告有誤,實有違證據法則。再者,自研究 院報告之整體屋頂鳥瞰照片可知,19號之屋樑均已坍塌,惟 21號與23號間之屋樑尚且存在,故燒燬最嚴重之區域是否確 如該院報告為21、23號兩戶即有疑問,遑論依該結論判斷起 火點。至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以銅之熔點低於鐵,且 系爭23號屋頂鐵皮遭燒穿,然卻未於現場採得任何電路熔痕 ,指摘係台中市消防局人員未詳實採證所造成;惟系爭23 號屋頂之鐵皮構造並非為純鐵,而係參雜其他物質,此亦為 一般市售之鐵皮屋材料所常見,故組成電線之銅線其熔點是 否低於23號房屋屋頂之鐵皮,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梁唐淑惠 、梁國添單以純銅之熔點低於純鐵推論系爭23號火災現場必 定存有電路熔痕,並非正確。
⑶次查,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於96年12月12日(即火災發 生前1日)曾使用電焊機,有台中地方法院98年4月2日刑事 庭審判筆錄可參。依水電工程實務,因一般電線插座無法承 受電焊機之用電量,故需將電焊機之電源線直接連結到電源 開關,而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係經營一專業水電行,於 知悉系爭19號房屋為老舊建築時,應可得知其電力配線有可 能無法承受電焊機之用電量,故其等於連接電源開關時,即 應做好防範之措施,並於使用電焊機完畢後,應將電源開關 關閉,以防止意外發生,惟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並未為 之;雖其等使用電焊機之時間與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相隔一 日,惟此並無法完全否定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蓋系爭19號建 物之電路配線業已年久失修,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貿然 連接用電量即高之電焊機,將使電源開關之使用壽命達到臨 界點,隨時都有可能發生短路,故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 對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予認定。
⑷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財團法人台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意 見雖均記載「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惟施工人員(即 被上訴人黃源福)就本件火災是否存有過失,除自電線延長 線、電源插座、插頭等外觀是否具燒熔之跡象觀察外,尚需
從施工人員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諸如施工人員依其 專業判斷,系爭19號房屋電源箱之設備,是否足以承受連接 用電量極大之電銲機具;使用電焊機具後,離開工地現場是 否應將電源關閉,以免老舊之電源設備因承受不了負載,而 發生短路之情況,被上訴人黃源福既係專業人士,就施工安 全之管理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對於系爭19號 房屋老舊電源設備,並未作必要之防護措施,致該房屋之電 源設備因無法承受突然間之大量電力輸出,因而發生短路之 情事。且電焊設備之接電人員必需具有電匠執照始得為之, 惟被上訴人黃源福並不具有電匠執照,故被上訴人黃源福對 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而應與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 國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⑴書籍及VCD、CD等損失12萬元部分:
①查書籍、VCD、CD係置放於1樓,當火災發生延燒至上訴人住 家店面後,消防隊員傾全力以水柱灌救,故書籍、VCD、CD 因此遭到水流淋溼,而且裝放VCD、CD的盒子也都有碎裂, 有證人胡○○到庭證述:「我去現場的時候雖然有些書是完 整的但因為被水淋到所以無法出售。當時現場很凌亂。」、 「(CD及VCD有無破損?)有些盒子已經破損,片子被刮傷 ,所以也不能用了。」等語,復有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向原 審提出之民事呈報狀所附第17-19頁拍攝照片可考。至於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記載古箏下方陳列櫃之書籍及VCD、CD 均完好無異狀,此乃係因火災調查人員未親自翻(掰)開書 籍及VCD、CD進行清點,尚難以此遽謂上訴人無此部分之損 失。
②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年2月20日火災鑑定 研究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76、77頁所認 定上訴人其他受損動產之單價亦嫌過低,如29吋電視1,500 元、DVD(國際)每台480元、VCD(它牌)每台240元、古典 吊扇900元等均與市場價格相距甚遠,而鑑定報告並未說明 其判斷之依據為何,實有擅斷之虞;至鑑定報告就部分動產 記載無照片顯示相對應資訊,亦不因此即得認定上訴人無此 部分損害,蓋本件火災事發突然,上訴人遇此突發狀況,亦 不及詳細搜證,僅得援用台中市消防局於系爭房屋所拍得之 照片及少數自行拍攝之照片,作為財物損失之佐證,惟消防 局拍照之目的係為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故其取材範圍通 常係以大空間為主,而不同於一般財物損失之搜證方式,係 就單項物品為拍照,而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於祝融肆虐後,已 成危樓,基於安全性考量,亦無法仔細蒐證。
⑵樂器損失383萬2000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曾陸續向黃金布拉格公司進貨 二胡等樂器、上海敦煌公司進貨紅木古箏等樂器,除已於原 審提出送貨單、證明單外,稽諸證人薛○○、水○○於原審 之證述,均可知上訴人確有渠等出具之證明單所載樂器於系 爭火災毀損。至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樂器價值標準有可 議之處,此從鑑定證人張○○到庭證稱:「至於價格部分, 原則上應審酌現場樂器之年份品質與狀態等條件,但實際上 此等部分的資訊亦無法取得明確之資訊,故本院於鑑定時係 採用可搜尋到的最低品質相關產品,同時導入合適的年份調 整作為單價的之處理依據」等語,即可得知,而對比證人水 ○○、薛○○等人之證詞,渠等均為實際知悉樂器種類、價 值之人,且有銷售紀錄可供參照,自應以水○○、薛○○等 人出具之切結書較為可採。
②雖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一再質疑系爭23號房屋之2樓 無法囤放上訴人所請求燒燬樂器之數量,然除上開證人業已 到庭證述在案外,本案鑑定報告亦稱系爭房屋2樓之琴房可 供放置古箏之最大數量為285台,可見上訴人請求賠償古箏 受損數量155台,尚且於合理之範圍內;且自本案火災鑑定 研究報告書第55至57頁之照片觀之,系爭23號房屋之二樓確 實囤積為數眾多之古箏,而20台古箏堆放在一起,其體積僅 2.6345立方公尺,是上訴人請求2樓燒燬之古箏數量130台( 尚不含1樓遭水淋濕之25台古箏),其屯放並無困難;另其 餘毀損之樂器如鋼琴、電子琴、琵琶、大阮等,均有本案鑑 定報告第54、58、59頁所附之照片可參;另證人薛○○證述 :「我曾經到他二樓看過,二樓有好多房間,主要是放樂器 ,我看到非常多古箏。」、證人水○○證述:「二樓上去確 實都是擺滿樂器沒錯。」、證人胡○○證述:「上樓梯一看 全部都是樂器。」等語,均亦可證明系爭23號房屋於可容納 之空間內確實堆滿樂器。
③另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固再辯稱本案鑑定研究報告書 第67頁,就系爭23號房屋於火災前之2樓平面圖繪製錯誤, 並主張應以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45頁所繪 製之配置圖為準云云。惟自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6頁中間之照 片觀察可知,除該調查報告書所繪製之配置圖中段樂器儲藏 室外,應尚有其他存放古箏之房間,然對照前揭配置圖,並 無該房間存在,可見該配置圖之繪製有誤;反觀上開鑑定報 告書所繪製之2樓平面圖,該圖於下方有繪製放琴室(倉庫 ),與當時之現場空間較為符合。且依上開消防局所繪製之 平面圖所示,系爭23號房屋2樓有2間臥房,惟上訴人於火災
發生時係獨居狀態,豈需2間臥房,且2樓之面積約為28.4坪 ,扣除上訴人之臥房、浴室、通道等,尚餘近21坪,而依平 面圖之比例,臥房部分之面積竟逾10坪,與常情亦顯有不符 ,足見上開消防局所繪製之平面圖,與實際格局有極大出入 。故自應以鑑定報告書所繪製之2樓平面圖較為可採。 ⑶骨董花窗損失11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前之96年10月間曾以每片單價2萬2000元 向○○有限公司購買5片骨董花窗,共計11萬元,然卻於本 件火災中燒毀殆盡,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付款證明書及 骨董花窗燒燬照片為證,並有證人黃○○到庭證述在案。 ⑷屋內傢俱、生活用品及原有樂器等損失48萬元部分: 查就屋內傢俱及生活用品於火災後之受損額,於計算上本屬 不易,而查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於原審97年10月8日主張應依 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07878號函所 示之「家庭耐用財每戶為新臺幣三十四萬四千元」,作為每 戶財物損失之平均數;上訴人則係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 之最新5年內「國富統計」之每戶家庭生活設備之平均市價 為48萬元,並主張應依照此參考標準加以認定。詎原審就此 部分竟無提出合理標準之說明,僅認定徒有10萬元之損失, 顯恝置上開2項足資參考之標準不顧,實非可採;況上訴人 屋內尚有諸多以前留存之高級樂器,均不在本件樂器部分求 償範圍,諸如1樓之古箏、二胡,而其價值早已遠遠超越主 管機關之公告標準。
⑸廣告招牌損失11萬670元部分:
查系爭房屋設置之廣告招牌因本件火災而不堪使用,業經鈞 院傳喚證人沈○○到庭證述:「外觀看是完好的,但後面已 經有部分毀損,我有把整個招牌拆掉,因為如果颱風來會有 危險性,其支架是木構造,木構造已經燒了,支撐處如果風 大一點就無法支撐。」、「(是否有可能只修理支架部分, 廣告招牌仍保留?)這樣無法修理,因為後面要拆,前面一 定會塌下來,所以整個要拆掉重做無法保留。」、「那個廣 告招牌還是請專業的吊車去吊的,花了工資六千元,那個招 牌吊了後一定會破損,因為壓克力招牌有被火燻到,已經很 容易碎掉。招牌是固定在建物的主結構上,因為固定的木頭 已經有燒損,要更換支架,招牌也要換,如果不換,遇到颱 風,就會有公安的危險。」等語,是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廣 告招牌之損害。
⑹房屋及裝潢損失99萬1312元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不久之95年3月間,即曾花費 101萬530元裝修;又該房屋於火災後需拆除重修,業經證人
沈○○到庭證述:「能保留的就保留,無法保留的就拆除, 本件不能重建,只有重修,因為這是台中市的禁建區,雖然 外觀看起來沒有動到,但其實內部都已經換掉了。」、「( 系爭房屋是RC加強磚造還是泥土混合竹子的舊式建築?) 木頭比較多。」等語;另證人池○○亦到庭證述:「保險範 圍是以廖進三以系爭建物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權擔保部分為 限,就是一、二樓『主建物結構』及裝修的部分。」、「( 系爭建物投保一百萬元,火災後貴公司僅理賠61萬7955元, 是否意謂系爭建物一二樓含裝潢之實際價格就是61萬7955元 ?)不是。因為公司是純粹以遭火災損害的部分,有些部分 沒有受到火災的損害,61萬元的部分絕大部分是二樓的地板 與裝修的部分,即牆面及屋頂等。」、「公證報告所載9913 12此金額是依據保險計算其實際價值,這是以保單承保範圍 去做整個建物的價值計算,我們只是就『建物本身重建後的 價格』扣掉折舊。」、「(是否就建物的理賠含裝潢理賠, 實際上訴人所受損失,就如鑑定報告所載617955元?)此金 額純粹針對保單所作的,實際整個建物受損的部分,例如能 否堪用的問題,並非公司所考量,公司是以實際受損的情形 作理賠。」、「理賠範圍是直接受到火災損害部分,如果地 板塌下來,一樓並沒有燒損,所以就沒有理賠。」、「賠償 時,我們需要保戶同意以此賠償金額作為理賠的結束,此金 額是就此次火災損害部分雙方的『協議』理賠金額。」等語 ,可見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延燒確有拆除重修之必要,且因 系爭房屋為數十年之老式建築,其牆壁結構為地上1台尺( 約30公分)係磚造,其餘部分仍為泥作,此從台中市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73「北側『土質隔牆』燒穿較嚴重 」即可得知;另自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火災鑑 定研究報告書第23頁照片兩紙照片、第35頁下方照片,亦可 得知。至於本案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系爭23號房屋之分戶牆 為磚造一節,然自經發院102年7月2日(102)精研良字第00 000號函所檢附系爭23號房屋2樓手繪平面圖觀之,其牆面雙 方已合意認定為土泥牆,惟該院仍反於雙方之意思,而逕自 認定全部為水泥磚造牆,此部分顯不足採。從而,系爭房屋 之1、2樓牆壁、2樓樓地板均因救火災大量灑水,已毀損不 堪用,需拆除重修。就此部分,本案鑑定報告第46頁稱1樓 部分無結構受損情況,並稱2樓結構受損僅為天花板及屋樑 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誤,並有疏漏。至1樓部分裝潢 雖未受火災直接燒燬,然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既須重修,該裝 潢亦必全數拆除,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有受損。
②雖本案鑑定報告復稱1樓隔間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修復費用為
42,000元亦嫌過低,蓋鑑定報告並未考量1樓展示區之牆壁 係以石膏裝飾而成,其花費自不能與一般油漆相比擬,另本 案鑑定報告就隔間、天花板、油漆費等費用,均僅標示總價 ,然對於計算依據卻付之闕如,2樓部分亦有相同情事,是 上訴人實無從判斷合理與否。故本案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災 損所估算損害額681, 000元,顯然過低;況系爭房屋因毀損 嚴重,已有拆除重建之必要,是系爭房屋災損之計算應以該 房屋火災時之價值為準。另由與系爭房屋相鄰且屋齡相當之 25號房屋,於96年10月間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6年度執字第11507號拍賣,其拍定之價金為144萬元,益見 本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災損之鑑定顯然有誤。
③至於保險公司所核定理賠之金額617,955元,並非代表系爭 房屋之實際價值,蓋依證人池○○前開證述,僅係1、2樓主 建物結構,亦即不包括上訴人自行增建或被上訴人所稱1樓 未燒毀之部分,且理賠金額估算之方式亦僅限於直接受到火 災損害部分,即便是樓地板塌陷,然因1樓並沒有直接受到 火災延燒,仍不在理賠計算之範圍;然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既 須重修,該房屋之裝潢自不可能獨留,而需一併拆除,而該 裝潢受損之部分,即非保險理賠之範圍。是系爭房屋及裝潢 部分,實際上受損之價值,應遠超過保險公司所理賠金額。 ④另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引述台中市消防局之調查報告 記載「4戶係連棟2F座東朝西老舊磚木造建築,財物損失估 值90萬元」等語,辯稱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應以此作為計算 基數。惟此一計算方式並非正確,蓋該報告僅係鑑識人員主 觀上之臨場判斷,並未參考受損之種類及數量,不足以作為 實際受損額之參考,且4戶之財物損失僅90萬元,亦即1 戶 平均僅不到23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實嫌過低。況,被上訴 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一再指摘上開報告之鑑識人員火場鑑定 之專業能力不足,其所論述之報告內容不具公信力,卻又主 張調查報告所估算之災損數額係可信,前後之立場不一。又 系爭23號建物並非全然為木質屋梁、竹邊材質,而尚有磚造 成份,且因系爭建物興建已久,又所在區域為禁建區,上訴 人曾對建物內部為多次裝潢,此次火災不僅燒毀系爭建物, 連同內部裝潢亦付之一炬,故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僅 以建物外觀構造評斷其價值,實屬失當。
⑺營業損失50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發生火災之前,客源即相當穩定,此從證人薛淵 澤於原審證稱:「從九十六年五、六月份開始進貨給原告, 原告沒有退過貨給我們,公司有出貨單,出貨時出貨單會載 明日期。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出貨。進貨給原告時,
原告說要擴大營業,因為我們是做批發,以數量壓低價格。 」等語,即可推知。是上訴人確因火災停業而受有營業上之 損失,否則豈有可能上訴人所經營的樂器行門可羅雀,上訴 人卻仍在短時間內持續進貨?甚至欲擴大營業,大量進貨。 另就上訴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投保資料可知,該局認定上 訴人每月所得至少為33,300元,故豈可能如原審所稱無營業 損失,假使真如原審所稱上訴人並無營業損失,則上訴人大 可投保最低金額17,280元,又何需多支出保險費。 ⑻租金損失9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原本居住之系爭23號房屋,已因本件火災燒燬,致 上訴人無處可居,遂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外租屋10 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因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9萬元 ,等情,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等語。二、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方面
㈠、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於原審則以:⑴系爭19號建物係 木造2層樓建物,乃伊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所得,但並 未居住其中,伊等並非該建物實際占用人。然因該屋年久失 修,為維護安全,伊等乃請被上訴人黃源福進行工程整修, 並於96年11月17日交付鑰匙予黃源福,由黃源福實際占有管 領;又被上訴人黃源福承攬建物維修,有獨立之維修工作權 利,不受伊等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黃源福既為專業工程人 員,是否用電不當,自應負承攬人之獨立責任。是本件火災 發生既係因包商及所僱員工用電不當所致,被上訴人黃源福 之員工復係最後離開者,亦係電源之使用人,詎其維修天花 板使用電源,離開時未關閉電源或拔掉插頭,顯有用電不當 之情況。如因此發生火災,因該情況並非伊等被告所能控管 ,伊等既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19號建物,對於承攬關係復 無指揮能力,則即使火災發生點是在系爭19號建物,伊等亦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更何況,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8年3月6日臺中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記載:1.熔絲之標準額定,應配合導線安培容量互相協調, 才能發揮保護作用。照片中分路熔絲既已熔斷,應已發揮保 護分路導線之作用。2.照片中總開關主迴路及其他分路保險 片,保持良好狀態,表示該等線路正常使用中等語。顯見系 爭19號建物電路開關部分完全符合規定,伊等並無過失,臺 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顯有誤會。又電線失火原因 包含自然因素與非自然因素,系爭19號建物電線雖老舊但並 不違反經濟部用電規範,閘刀式開關於失火當時有發揮阻斷 作用,電線老舊並不必然引起火災,於事實未釐清前,不能 讓空屋住戶負失火責任。⑶至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及其數
額,其中:①書籍及樂器等損失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黃金 布拉格公司、上海敦煌公司、觀念文化公司、○○有限公司 之購物證明,並未同時檢附銷售明細,上訴人主張購入物品 等於損害物品,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所檢附之證明書, 並無該物品之銷售憑證(統一發票),其臨訟提出之證明, 難以採信。又上訴人進貨時間均係96年6月至12月所購入, 每月進貨量與銷售量不成正比,上訴人為何大量囤積樂器, 造成資金壓力,不符營業慣例;且供貨廠商與上訴人於進貨 前並無交易,更非寄賣關係,供貨廠商竟未要求上訴人提供 擔保,設定抵押或開立支票為清償,顯亦背離一般經驗法則 。再者,上訴人所附之證明書均係同一款式,其上品名、數 量、單價、總額及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均係上訴人書寫後 ,交由證人簽名,並非證人親自書寫內容,其真實性明顯可 疑;且火災發生後燒毀物品眾多,證人薛○○竟得確認數量 ,又其既得確認數量,證明書卻須由上訴人代填,證人完全 依附上訴人主張而簽名,所為證詞亦明顯不實。況證人未為 任何追償,亦未取得債權憑證,或作為年度營業所得稅呆帳 扣除證明,益徵其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②又屋內傢俱及生 活用品損失部分,上訴人雖列室內財務損失估算表,然其財 務項目是否實際存在,且財務之折舊情況不明,非無疑義。 ③房屋及裝潢損失部分,上訴人係委託室內裝潢設計,並非 回復火災發生前之使用原狀,而係新作裝潢整修工程,其要 求伊等負擔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所附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 主張因火災致房屋結構全毀必須重建,核與臺中市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之記載:「火警發生時23號災戶營業狀態: 1樓鐵捲門開啟狀未有燒損;西側店面裝潢天花板消防搶救 破壞射水未有燒損,靠牆置物架排列木質古箏完好狀;中段 北側牆處電源箱內,無熔絲開關呈通電狀,電源線均完好未 有燒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跡象。」完全不符。又觀諸允 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表示,系爭23號建物 僅有壁面水泥粉刷層受損、地磚受損、2樓木作裝修受損、1 樓木作天花板受損,核與公證人拍照災損情況,其中大門未 損、廚具未損、衛浴設備未損、門窗玻璃未損、1樓走道未 損相符,益證上訴人所述全毀重建,室內樂器完全損害云云 ,係不實而有灌水之請。況上訴人已將建物損害賠償權利已 讓與明台產物公司,其就此部分即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本案因起火點僅得為合理的懷疑為19號住戶;但起火原因、
起火責任迄今均無法確認。
⑴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嚴重錯誤,此稽諸內政部消 防署97.10.22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通電痕係電 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可供 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等語,可見上開消防局之報告以住處有 短路熔痕即認該處電線走火,顯有誤會。又依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7.12.19台中電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所載:台灣地區用電規範為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該規則並無多久須更換內部電線之規定,亦無閘刀開關 禁用規定,惟規則中第45條有限制使用條文:「刀型開關其 電壓在250伏以下,額定電流在150安以上者及電壓在600 伏 以下而額定電流在75安以上者,僅可作為隔離開關之用,不 得在有負載之下開啟電路。」等語,由此可證伊等住戶用電 遠低於一般住戶,無立即更換閘刀式電源開關必要,且伊等 住處用電並無違反政府規定,更足見本案老舊線路與閘刀式 開關尚無因果關係。又伊等將空屋交付修繕占用人黃源福, 用電時並無違反規定,亦無產生電線走火,則停止用電時, 不足產生電線走火,而被上訴人黃源福,並業經處分不起訴 ,足見屋主並無違反用電規定,亦無違反電器設備規定,並 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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