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462號
TCHV,98,上易,462,20130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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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張火城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林洳馨 
相 對 人即
視同上訴人 張瑞隆(張溪圳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騰(張溪圳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瑞津(張溪圳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微津(張溪圳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津(張溪圳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輝  
      張素月  
      張辜越(張金得之承受訴訟人)
      張政隆(張金得之承受訴訟人)
      張政哲(張金得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津(張金得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芬(張金得之承受訴訟人)
      張彼得(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民(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俐賓(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春帆  
      許張專  
      張李荊  
      張國華  
      張國賢  
      張國雄 
      張國良  
      張閔彰  
      張喜輔  
      張我瑞  
      張正義  
      林張月  
      張傳悅(張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傳揚(張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米珠  
      張雍錫  
      張雍泳  
      張雍仁  
      張黃秀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舜安  
視同上訴人 張鈴桐  
      張進一  
      張哲誠  
      周麗玲(張齊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瑋(張齊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泉  
視同上訴人 張世和  
      張世民  
      張凱博  
      吳 鵲  
      張世昌  
被 上 訴人 張平和(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 緞(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華(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麗(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容(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菖(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及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張火城取得。上訴人張火城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平和、張緞、張美華、張美麗、張美容、張家菖與視同上訴人張瑞隆、張瑞騰、蔡張瑞津、蔡張微津、張裕津、張勝輝張素月、張金得、張森林、張春帆許張專張李荊張國華張國賢張國雄張國良張閔彰張喜輔張我瑞張正義林張月、張寶珠、張米珠張雍錫張雍泳張雍仁張黃秀眉張鈴桐張進一張哲誠、張齊雄、張維秀張世和張世民張凱博、吳鵲、張世昌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8至編號112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火城取得。上訴人張火城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平和、張緞、張美華、張美麗、張美容、張家菖與視同上訴人張瑞隆、張瑞騰



、蔡張瑞津、蔡張微津、張裕津、張勝輝張素月、張金得、張森林、張春帆許張專張李荊張國華張國賢張國雄張國良張閔彰張喜輔張我瑞張正義林張月、張寶珠、張米珠張雍錫張雍泳張雍仁張黃秀眉張鈴桐張進一張哲誠、張齊雄、張維秀張世和張世民張凱博、吳鵲、張世昌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補償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99年10月12日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9至編號11 2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火城取得;上訴人張火城應給付被上 訴人張平和、張緞、張美華、張美麗、張美容、張家菖與視 同上訴人張瑞隆、張瑞騰、蔡張瑞津、蔡張微津、張裕津、 張勝輝張素月、張金得、張森林、張春帆許張專、張李 荊、張國華張國賢張國雄張國良張閔彰張喜輔張我瑞張正義林張月、張寶珠、張米珠張雍錫、張雍 泳、張雍仁張黃秀眉張鈴桐張進一張哲誠、張齊雄 、張維秀張世和張世民張凱博、吳鵲、張世昌各新台 幣31﹐680元。惟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付補償金額之 共有人張金得、張李荊張國華張國賢張國雄張國良張閔彰張喜輔張我瑞張正義張世和張世民等( 下稱張金得等13人),因其等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受分配之 土地,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分歸上訴人張火城取得,張金 得等13人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付補償之金額,即應由 上訴人張火城承擔,故上訴人張火城應補償張金得等13人之 金額各31﹐680元,即應扣除其承擔張金得等13人依原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應付補償之金額,經扣除後,上訴人張火城應 補償張金得等13人之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至上訴 人張火城於本院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各31,680元部分,應加上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張火城應補償之金額,則上訴人 張火城應補償前揭被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之金額應更正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二之一:張火城應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表
┌──┬──────┬─────────┐
│編號│受補償人姓名│補償金額(新臺幣)│
├──┼──────┼─────────┤
│ 01 │ 張溪圳 │ 131,424元 │
├──┼──────┼─────────┤
│ 02 │ 張勝輝 │ 109,520元 │
├──┼──────┼─────────┤
│ 03 │ 張素月 │ 109,520元 │
├──┼──────┼─────────┤
│ 04 │ 張春帆 │ 93,295元 │
├──┼──────┼─────────┤
│ 05 │ 許張專 │ 93,295元 │
├──┼──────┼─────────┤
│ 06 │ 林張月 │ 93,295元 │
├──┼──────┼─────────┤
│ 07 │張傳悅、張傳│ 93,295元 │




│ │揚(即張寶珠│ │
│ │之繼承人) │ │
├──┼──────┼─────────┤
│ 08 │ 張米珠 │ 93,295元 │
├──┼──────┼─────────┤
│ 09 │ 張淩波 │ 85,182元 │
├──┼──────┼─────────┤
│ 10 │ 張雍錫 │ 43,808元 │
├──┼──────┼─────────┤
│ 11 │ 張雍泳 │ 43,808元 │
├──┼──────┼─────────┤
│ 12 │ 張雍仁 │ 43,808元 │
├──┼──────┼─────────┤
│ 13 │ 張黃秀眉 │ 219,040元 │
├──┼──────┼─────────┤
│ 14 │ 張鈴桐 │ 32,856元 │
├──┼──────┼─────────┤
│ 15 │ 張進一 │ 32,856元 │
├──┼──────┼─────────┤
│ 16 │ 張哲誠 │ 32,856元 │
├──┼──────┼─────────┤
│ 17 │周麗玲、張家│ 32,856元 │
│ │瑋(即張齊雄│ │
│ │之繼承人) │ │
├──┼──────┼─────────┤
│ 18 │ 張維秀 │ 93,295元 │
├──┼──────┼─────────┤
│ 19 │ 張凱博 │ 43,808元 │
├──┼──────┼─────────┤
│ 20 │ 吳鵲 │ 109,520元 │
├──┼──────┼─────────┤
│ 21 │ 張世昌 │ 109,520元 │
├──┼──────┼─────────┤
│ 22 │張辜越、張政│ 21,904元 │
│ │隆、張政哲、│ │
│ │張淑津、張淑│ │
│ │芬(即張金得│ │
│ │之繼承人) │ │
│ │ │ │
├──┼──────┼─────────┤




│ 23 │張彼得、張維│ 21,904元 │
│ │民、張俐寶(│ │
│ │即張森林之繼│ │
│ │承人) │ │
├──┼──────┼─────────┤
│ 24 │ 張李莉 │ 18,659元 │
├──┼──────┼─────────┤
│ 25 │ 張國華 │ 18,659元 │
├──┼──────┼─────────┤
│ 26 │ 張國賢 │ 18,659元 │
├──┼──────┼─────────┤
│ 27 │ 張國雄 │ 18,659元 │
├──┼──────┼─────────┤
│ 28 │ 張國良 │ 18,659元 │
├──┼──────┼─────────┤
│ 29 │ 張閔彰 │ 18,659元 │
├──┼──────┼─────────┤
│ 30 │ 張喜輔 │ 18,659元 │
├──┼──────┼─────────┤
│ 31 │ 張我瑞 │ 18,659元 │
├──┼──────┼─────────┤
│ 32 │ 張正義 │ 18,659元 │
├──┼──────┼─────────┤
│ 33 │ 張世和 │ 21,904元 │
├──┼──────┼─────────┤
│ 34 │ 張世民 │ 21,9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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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