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張火城
訴訟代理人 林洳馨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即張宇之財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傅泯瑄
視同上訴人 張鈴福(兼張尤速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申福(兼張尤速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蘭(兼張尤速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樹木
張聖源
張有順
張炳裕
張炳煌
張炳富
張捷棣
張承棣
張為察
張吉田
張世照
張維堯
張和男
張順達
張栢松
黃雨霖
黃欽仁
黃阿菲
黃淑芬
特別代理人 黃欽州
視同上訴人 黃阿粧
張秀釵
洪智傑
洪俊仲
洪政良
張玉蘭(王震陽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美(王震陽之承受訴訟人)
王慧姗(王震陽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惠(王震陽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卉
張勝裕
韋張秀燕
張乃勻(原名張秀琴)
張靜宜
張俊結
張智富
張輝二(兼張慶鴻之承受訴訟人)
張彩鳳(兼張慶鴻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鳳(兼張慶鴻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娥(兼張慶鴻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芳
張月娥
張善雯
張偉創
張慧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寶貴
張慧真
張靜如
張穎芬
張伍幸華
張炳隆
張淑如
被上訴人 張平和(即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緞(即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華(即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麗(即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容(即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菖(即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判決後,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
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14至135土地,分歸如該附圖一所示共有人取得。上訴人張火城應給付視同上訴人各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張火城對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提起 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自及於該部分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爰依法併列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即張宇之財產管理人)、張鈴福(兼 張尤速喜之承受訴訟人)、張申福(兼張尤速喜之承受訴訟 人)、張素蘭(兼張尤速喜之承受訴訟人)、張樹木、張聖 源、張有順、張炳裕、張炳煌、張炳富、張捷棣、張承棣、 張為察、張吉田、張世照、張維堯、張和男、張順達、張栢 松、黃雨霖、黃欽仁、黃阿菲、黃淑芬、黃阿粧、張秀釵、 洪智傑、洪俊仲、洪政良、張玉蘭(王震陽之承受訴訟人, 王震為原共有人張榮燦之繼承人)、王惠美(王震陽之承受 訴訟人)、王惠姗(王震陽之承受訴訟人)、王姿惠(王震 陽之承受訴訟人)、王淑卉、張勝裕、韋張秀燕、張乃勻( 原名張秀琴)、張靜宜、張俊結、張智富、張輝二(兼張慶 鴻之承受訴訟人,張慶鴻為原共有人張意之繼承人)、張彩 鳳(兼張慶鴻之承受訴訟人)、張金鳳(兼張慶鴻之承受訴 訟人)、張鳳娥(兼張慶鴻之承受訴訟人)、張振芳、張月 娥、張善雯、張偉創、張慧亮、蔡寶貴、張慧真、張靜如、 張穎芬、張伍幸華、張炳隆、張淑如為視同上訴人。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張火城對原審判決關於坐落彰化縣○○鄉○ ○段○○○○○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前開視同上訴人,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有 漏未裁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為補充判決。
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張尤速
喜(原共有人張溪松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下同)100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鈴福、張申福、張 素蘭;共有人王震陽(原共有人張○燦之繼承人)於訴訟進 行中之100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玉蘭、王惠美、王 惠姗、王姿惠;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據上訴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在案。另共有人張宇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自102年1月1日起改隸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此有財政部102年1月3日台財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102年1月4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張鈴福、張樹木、張有順、張炳裕、張炳煌 、張炳富、張捷棣、張承棣、張為察、張吉田、張世照、張 維堯、張和男、張順達、張栢松、張申福、張素蘭、黃雨霖 、黃欽仁、黃阿菲、黃淑芬、特別代理人黃欽州、黃阿粧、 張秀釵、洪智傑、洪俊仲、洪政良、張玉蘭、王惠美、王惠 姗、王姿惠、王淑卉、張勝裕、韋張秀燕、張乃勻(原名張 秀琴)、張靜宜、張俊結、張智富、張輝二、張彩鳳、張金 鳳、張鳳娥、張振芳、張月娥、張善雯、張偉創、張慧亮、 蔡寶貴、張慧真、張靜如、張穎芬、張伍幸華、張炳隆、張 淑如、張聖源,被上訴人張緞、張美麗、張家菖等,均經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2項規定,爰依上 訴人張火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上訴人張火城僅就原審關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 0地號、地目建、面積6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式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上訴,亦未據其他當事 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明
一、上訴人補充判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火城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如10 2年6月28日呈報狀附表所示。
二、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
同意上訴人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張平和、張美華、張美容
同意上訴人之聲明。
貳、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謂以: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之使用分區 雖為農業區,惟土地共有人共有該筆土地,除因繼承者外, 皆在89年1月4日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6條第1、4款之規 定,亦得為農地之分割。再者,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 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而土地長此共有,實 不利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利用,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判 決分割。
二、上訴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長方形,與同段 000、000之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幾成梯形。原判決附圖一就 系爭土地所為分割方法,使被上訴人與編號第00至000號之 共有人每人取得長約12至12.5米、寬約25公分、面積僅3平 方公尺之長條型土地,事實上無法單獨利用,顯不符經濟效 用,未來將造成利用紛爭,徒具公平形式;若將系爭土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第00至000號部分,連同編號78部 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火城取得,始能促進土地之完整與經濟 效用;上訴人並願承受該部分共有人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應 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據民法第82 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經原審判決就系爭第000、000-0地號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 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另系爭第000-0地號土地則判決 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嗣上訴人張火城提起上訴,僅 就原審關於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聲明不服,並請
求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第00至000號之土地亦分歸其取 得(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第00土地已分歸上訴人張火城取 得),其再另以價金補償該部人共有人。(至原審判決就系 爭第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未經全體共有人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關於系爭000之0地 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審酌。又本院已於99年10月12日判 決及101年4月10日、102年9月24日裁定更正「兩造共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00至編號000 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火城取得。上訴人張火城應給付被上訴 人張平和、張緞、張美華、張美麗、張美容、張家菖與視同 上訴人張瑞隆、張瑞騰、蔡張瑞津、蔡張微津、張裕津、張 勝輝、張素月、張金得、張森林、張春帆、許張專、張李荊 、張國華、張國賢、張國雄、張國良、張閔彰、張喜輔、張 我瑞、張正義、林張月、張寶珠、張米珠、張雍錫、張雍泳 、張雍仁、張黃秀眉、張鈴桐、張進一、張哲誠、張齊雄、 張維秀、張世和、張世民、張凱博、吳鵲、張世昌如附表二 之一所示之補償金額。」至分得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00 0至000土地共有人部分,則漏未判決;故本件補充判決,僅 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系爭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形略呈不規則長 方形,系爭土地上有視同上訴人張世昌建造之廁所、上訴人 張火城種植之葡萄園等情,業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兩造利益、目前使用現況 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後,將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000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作為道路使用:其餘編號000至000部分,分歸附圖一所示 各共有人取得,堪稱允當。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 ,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件經原審囑託永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內容已就系爭土地考量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 、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型態及市場分析、系爭土地分割前、 分割後之價格評估、計算及分割後所有權人土地價值增損情 形等因素,並依行政法令分析、市場資料分析、價值分析等 估價法則,導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互補 償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各共 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固無不當。 惟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國98年間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 ,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部 分共有人應給付他共有人之金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審判決就分割後之增減 價值,合併計算系爭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各共 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餘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自難謂合。 亦即,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為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得再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各共 有人間應互補償之金額,互為找補。又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 示,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張金得、張李荊、張國華、張國 賢、張國雄、張國良、張閔彰、張喜輔、張我瑞、張正義、 張世和、張世民等人,因其等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受分配之 土地,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分歸上訴人張火城取得,並由 上訴人張火城補償其等金額;則其等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應付補償之金額,即應由上訴人張火城承擔,則上訴人張 火城應補償本件補充判決視同上訴人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 二之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張火城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00至編號000土地分歸其取得後,依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其餘共有人張金得等人應付補償之金額, 即應由上訴人張火城承擔等語,為可採信。原審就系爭000- 0地號土地所命補償金額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其 不當,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對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均屬防禦兩造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 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463條、第385 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二之二:張火城應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表
┌──┬──────┬─────────┐
│編號│受補償人姓名│補償金額(新臺幣)│
├──┼──────┼─────────┤
│ │財政部國有財│ │
│ │產局中區分署│ │
│ 01 │(即張宇之財│ 427,080元 │
│ │產管理人) │ │
│ │ │ │
├──┼──────┼─────────┤
│ 02 │ 張栢松 │ 32,605元 │
├──┼──────┼─────────┤
│ 03 │ 張順達 │ 32,605元 │
├──┼──────┼─────────┤
│ 04 │ 張世照 │ 76,210元 │
├──┼──────┼─────────┤
│ 05 │ 張吉田 │ 76,210元 │
├──┼──────┼─────────┤
│ 06 │ 張維堯 │ 76,210元 │
├──┼──────┼─────────┤
│ │張吳幸華、張│ │
│ │炳隆、張靜如│ │
│ 07 │、張淑如、張│ 82,295元 │
│ │穎芬(即張春│ │
│ │木之繼承人)│ │
├──┼──────┼─────────┤
│ │蔡寶貴、張偉│ │
│ │創、張慧亮、│ │
│ 08 │張慧真(即張│ 80,267元 │
│ │聖卿之繼承人│ │
│ │) │ │
├──┼──────┼─────────┤
│ │王淑卉、張勝│ │
│ │裕、韋張秀燕│ │
│ │、張秀琴、張│ │
│ │靜宜、張輝二│ │
│ │、張俊結、張│ │
│ 09 │智富、張彩鳳│ 427,080元 │
│ │、張金鳳、張│ │
│ │鳳娥、張振芳│ │
│ │、張月娥、張│ │
│ │善雯(即張意│ │
│ │之繼承人) │ │
├──┼──────┼─────────┤
│ │黃雨霖、黃欽│ │
│ │州、黃欽仁、│ │
│ │黃阿粧、黃阿│ │
│ │菲、黃淑芬、│ │
│ │張素月、張秀│ │
│ │釵、洪智傑、│ │
│ │洪俊仲、洪政│ │
│ 10 │良(即張榮燦│ 98,520元 │
│ │之繼承人),│ │
│ │張玉蘭、王惠│ │
│ │美、王惠姗、│ │
│ │王姿惠(即王│ │
│ │震陽兼張榮燦│ │
│ │之繼承人) │ │
│ │ │ │
├──┼──────┼─────────┤
│ │張鈴福、張申│ │
│ 11 │福、張素蘭(│ 98,520元 │
│ │即張溪松之繼│ │
│ │承人) │ │
├──┼──────┼─────────┤
│ 12 │ 張樹木 │ 80,267元 │
├──┼──────┼─────────┤
│ 13 │ 張承棣 │ 34,633元 │
├──┼──────┼─────────┤
│ 14 │ 張捷棣 │ 34,633元 │
├──┼──────┼─────────┤
│ 15 │ 張炳富 │ 19,422元 │
├──┼──────┼─────────┤
│ 16 │ 張炳煌 │ 19,422元 │
├──┼──────┼─────────┤
│ 17 │ 張炳裕 │ 19,422元 │
├──┼──────┼─────────┤
│ 18 │ 張有順 │ 80,267元 │
├──┼──────┼─────────┤
│ 19 │ 張聖源 │ 80,267元 │
├──┼──────┼─────────┤
│ 20 │ 張鈴福 │ 10,904元 │
├──┼──────┼─────────┤
│ 21 │ 張為察 │ 7,659元 │
├──┼──────┼─────────┤
│ 22 │ 張和男 │ 163,421元 │
└──┴──────┴─────────┘
應有部分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比例 │
├──┼──────┼────────┼───────┤
│ │財政部國有財│ │ │
│ │產局中區分署│ │ │
│ 01 │(即張宇之財│ 132分之12 │ 132分之12 │
│ │產管理人) │ │ │
│ │ │ │ │
├──┼──────┼────────┼───────┤
│ 02 │ 張栢松 │ 4,752分之43 │ 4,752分之43 │
├──┼──────┼────────┼───────┤
│ 03 │ 張順達 │ 4,752分之43 │ 4,752分之43 │
├──┼──────┼────────┼───────┤
│ 04 │ 張世照 │ 4,752分之86 │ 4,752分之86 │
├──┼──────┼────────┼───────┤
│ 05 │ 張吉田 │ 4,752分之86 │ 4,752分之86 │
├──┼──────┼────────┼───────┤
│ 06 │ 張維堯 │ 4,752分之86 │ 4,752分之86 │
├──┼──────┼────────┼───────┤
│ │張伍幸華、張│ │ │
│ │炳隆、張靜如│ │ │
│ 07 │、張淑如、張│ 1,188分之23 │ 1,188分之23 │
│ │穎芬(即張春│ │ (連帶負擔) │
│ │木之繼承人)│ │ │
├──┼──────┼────────┼───────┤
│ │蔡寶貴、張偉│ │ │
│ │創、張慧亮、│ │ │
│ 08 │張慧真(即張│ 264分之5 │ 264分之5 │
│ │聖卿之繼承人│ │ (連帶負擔) │
│ │) │ │ │
├──┼──────┼────────┼───────┤
│ │王淑卉、張勝│ │ │
│ │裕、韋張秀燕│ │ │
│ │、張秀琴、張│ │ │
│ │靜宜、張輝二│ │ │
│ │、張俊結、張│ │ │
│ │智富、張彩鳳│ │ │
│ 09 │、張金鳳、張│ 132分之12 │ 132分之12 │
│ │鳳娥、張振芳│ │ (連帶負擔) │
│ │、張月娥、張│ │ │
│ │善雯(即張意│ │ │
│ │之繼承人) │ │ │
├──┼──────┼────────┼───────┤
│ │黃雨霖、黃欽│ │ │
│ │州、黃欽仁、│ │ │
│ │黃阿粧、黃阿│ │ │
│ │菲、黃淑芬、│ │ │
│ │張素月、張秀│ │ │
│ │釵、洪智傑、│ │ │
│ 10 │洪俊仲、洪政│ 132分之3 │ 132分之3 │
│ │良(即張榮燦│ │ (連帶負擔) │
│ │之繼承人),│ │ │
│ │張玉蘭、王惠│ │ │
│ │美、王惠姗、│ │ │
│ │王姿惠〈即王│ │ │
│ │震陽(即張榮│ │ │
│ │燦之繼承人)│ │ │
│ │之繼承人〉 │ │ │
├──┼──────┼────────┼───────┤
│ │張鈴福、張申│ │ │
│ 11 │福、張素蘭(│ 132分之3 │ 132分之3 │
│ │兼張尤速喜、│ │ (連帶負擔) │
│ │張溪松之繼承│ │ │
│ │人) │ │ │
├──┼──────┼────────┼───────┤
│ 12 │ 張樹木 │ 264分之5 │ 264分之5 │
├──┼──────┼────────┼───────┤
│ 13 │ 張承棣 │ 528分之5 │ 528分之5 │
├──┼──────┼────────┼───────┤
│ 14 │ 張捷棣 │ 528分之5 │ 528分之5 │
├──┼──────┼────────┼───────┤
│ 15 │ 張炳富 │ 792分之5 │ 792分之5 │
├──┼──────┼────────┼───────┤
│ 16 │ 張炳煌 │ 792分之5 │ 792分之5 │
├──┼──────┼────────┼───────┤
│ 17 │ 張炳裕 │ 792分之5 │ 792分之5 │
├──┼──────┼────────┼───────┤
│ 18 │ 張有順 │ 264分之5 │ 264分之5 │
├──┼──────┼────────┼───────┤
│ 19 │ 張聖源 │ 264分之5 │ 264分之5 │
├──┼──────┼────────┼───────┤
│ 20 │ 張鈴福 │ 660分之3 │ 660分之3 │
├──┼──────┼────────┼───────┤
│ 21 │ 張為察 │ 5,940分之23 │ 5,940分之23 │
├──┼──────┼────────┼───────┤
│ 22 │ 張和男 │ 4,752分之172 │ 4,752分之1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