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02年度,10號
TCHV,102,重再,10,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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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江清一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江四盛
法定代理人 江慶發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6月19
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其中系爭台中市○○區○○○段○○○○○ ○○○○號(下稱編號)000-0土地面積14.40平方公尺、編 號000-0土地面積251.09平方公尺舖有柏油道路(下稱系爭 土地),而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耕地業經數十 年之久,系爭土地於65年空照圖並無柏油道路,然於82年空 照圖即有柏油道路存在,而於99年空照圖該柏油道路甚有擴 充、闢建停車場等情,其究係再審原告違規鋪設柏油路面、 擴建使用或默示同意第三人所為,再審被告實難確切得知。 且若果真係遭第三人鋪設柏油路面、擴建使用致妨礙再審原 告耕作,再審原告當無不知之理,就承租耕地負有保持、除 去他人不法占有之義務,如其未能自行排除,亦得告知再審 被告出面排除以回復耕作,始符常理,似已肯認系爭土地部 分供作道路,若經再審被告同意,即不認再審原告有違反租 約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然該道路為再審被告知悉並同意,有 再審被告出具之88年1月11日、90年2月21日、92年1月25日 等租金收據,其上均明白記載「扣路地50斤實收640斤」或 「每期應收690台斤,每期扣路地50台斤」可證,原確定判 決未否認上開收據之真實,又謂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道路用 有經再審被告同意,二者有矛盾,其判決即有矛盾之違法; 又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出具之88年1月11日、90年2月21日 、92年1月25日等租金收據,如經斟酌可使得再審原告受較 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 款規定,聲明為求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原審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㈢前審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



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被告所指理由與主文矛 盾之情事;另上開收據已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000-0地號土地其中部分為福德 祠及廟埕占有,該廟宇建築物係以水泥磚造而成,搭有鐵皮 棚架且於其旁建有停車場供車輛停放,並於編號000-0土地 (面積251.09平方公尺)、編號000-0(面積14.40平方公尺 )鋪有柏油道路以供對外聯絡之用,此廟宇建築物實足避風 雨而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並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 建之農舍,或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並逐漸 有柏油道路甚至擴充、闢建停車場,該道路係為供香客往來 宮廟通行之用,顯有非供耕作使用,認定再審原告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因而命再審原告應將 所承租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茲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 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 再審原告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四、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查 再審原告固指發現再審被告出具之88年1月11日、90年2月21 日、92年1月25日等租金收據,如經斟酌可使得再審原告受 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上開收據已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中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該證物為不 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6 頁㈤記載}。是則再審原告主張發現重要證物經斟酌可使得



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其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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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