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宜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修敏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1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 判例意旨參考。查上訴人吳宜勳執有被上訴人陳修敏名義簽 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其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存有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無法明確, 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修敏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469萬4,000元,利息高達月息百分 之二十至三十,惟截至99年3月29日,被上訴人已分次給 付上訴人共3,582萬9,000元,詳細借款還款金額及日期如 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見原審卷第422頁)所
示,是兩造自99年3月29日起已無債權債務關係。雖上訴 人又曾於99年6月30日指示訴外人即其妻賴美婷匯款84萬 元予被上訴人,惟此筆借款另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 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並經訴外人賴美婷向 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 4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與本件本票債權無關 ,合先說明。
⒉茲因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30日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本 息共2126萬元,乃要求被上訴人在其預先列印之借據(見 原審卷第167頁)上簽名,並要求被上訴人在借據上敘述 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向上訴人借款2,126 萬元,計1年,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依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等情,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新借貸債務發生; 嗣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共給付 2,812萬7,0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2頁附表一編號9 至18),已超額清償上訴人主張之債務,惟上訴人卻未將 上開借據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該借據係於98年11月30日所 書寫,其原因事實與99年11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無 關,惟上訴人擬將前開借據連結本件99年11月30日簽發之 系爭本票,主張98年11月30日書立之借據日期誤繕,主張 書立日期99年11月30日,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2共2126萬 元借款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簽發、到期日99年11月30日 、面額2126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係因 被上訴人擬於99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表示 願將2126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於當日先書 立同意書,暨簽發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 狀附表二所示其於99年11月30日簽發之支票與同意書分期 清償對照表(見原審卷第423頁)中之支票及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將2126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反 而將上開支票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641號 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49-50頁;含另紙票號:AA132841 7、票面金額108萬元、發票日100年1月30日之支票,金額 總計2,234萬元),經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上訴人未遵繳裁判費用,遭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同時, 上訴人又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為此,爰以系爭本票債權無原因關係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⒋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分 別自所營正勝土木包工業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 行帳戶(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或向 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 借款後轉借被上訴人,金額總計2126萬元云云,並提出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其向訴外人吳昌彥等人借款之借據(見原審卷第116-11 8、119-152頁),及通知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 勝、徐培哲、陳林標到庭陳述借款過程(見原審卷第19 0-217頁、本院卷第125-129頁背面)。惟無論上訴人提 出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以證明其 曾提領金錢,或通知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 徐培哲、陳林標等人到庭擬證明曾借款予上訴人,惟該 帳戶存摺之提領紀錄或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 、徐培哲、陳林標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自 98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126 萬元,更遑論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 2126萬元之借據,是上訴人此項抗辯無法採信,何況上 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 、陳林標等人借款金額僅10萬至150萬元,有自書借據 予訴外人吳昌彥等人,但轉借被上訴人時高達2126萬元 卻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任何人於情於理於法均無 法接受此項說詞。
⑵再依原審法院函查上訴人使用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自98 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存提款紀錄,經被上訴人分 析做成存款餘額峰谷表(連同以下各相關人之存款餘額 峰谷表如被上訴人於101月9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 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11-415頁),發現該帳戶於98 年全年存款餘額最高維持在90萬9,019元至376萬396元 ,最低維持在60萬311元至319萬396元(該存款餘額峰 谷表編號6、7、10除外);99年全年存款餘額最高578 萬5,396元至2,338萬7,220元,最低448 萬2,220元至 1,767萬147元,存款餘額非常豐沛,應無向訴外人吳昌 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借錢再轉借 被上訴人之理。
⑶又依訴外人廖仁琦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帳戶自 98年9月1日至99年9月27日之存提款紀錄,經分析該帳 戶為頭份鎮公所薪資入款帳戶,訴外人廖仁琦每月薪資
約2萬8,996元至2萬9,596元,於有發給年終獎金時餘額 為4萬5,663元,該段期間最高餘額為99年2月6日之7萬 5,037元,毫無借錢給上訴人之能力;再依其子即訴外 人廖晉逵在中華郵政頭份郵局自98年9月1日至99年12月 31日存提款紀錄作成存款餘額峰谷表,發現該期間存款 餘額最高為13萬857元至63萬9,119元,最低為4萬5,253 至13萬9,119元,且於99年2月23日並無提款20萬元之紀 錄,足認訴外人廖仁琦到庭所述曾於99年2月間自廖晉 逵頭份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借予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 符。
⑷復依訴外人吳昌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存款帳 戶自98年1月1日至99年9月27日之存提款紀錄,經分析 作成存款餘額峰谷表,發現該期間最高存款餘額為99年 10月27日,僅26萬415元,其餘均未超過9萬9,656元, 毫無借款予上訴人之能力,且上訴人所述其向訴外人吳 昌彥借款50萬元之日期為99年5月5日云云,惟經查訴外 人吳昌彥於99年5月5日僅有存款1萬1,000元及5,319元 之紀錄,並無提領50萬元之紀錄,足認訴外人吳昌彥所 述曾於99年5月5日借予上訴人5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⑸再者,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1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向 上訴人清償金額共3,155萬7,000元(詳被上訴人提出之 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7至18,見原審卷第422-423 頁),於此期間不需要亦不可能重疊向上訴人借款2126 萬元,上訴人所述借款2126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純屬 虛構。
⑹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曾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27日 止借款予被上訴人一節,不能證明為實在,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無原因關係,上訴人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 日期為101年7月19日,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日期為101年8月 24日,惟原審法院係於101年7月4日向各金融機關函查訴 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主要 往來帳戶及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提款紀錄, 嗣於101年7月31日最後一筆資料始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 岡分行送達原審法院,方得查證比對釐清訴外人吳昌彥等 人所述並非實在,因此檢察機關單憑上訴人所提供訴外人 吳昌彥等人之101年5月28日原審筆錄,未經以存提款紀錄
查證其所述,遽為不起訴處分,難謂無率斷之虞,自不能 資為上訴人有利證據。
⒉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所載:「立書人:陳修 敏先生因資金未入帳,導致週轉困難,茲向吳宜勳先生借 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陸萬元整。本人願以開立支票分期 還款……」,可知系爭同意書上並未有「收訖」、「已收 到」等字樣,足見系爭同意書並未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已收 到借款。又系爭同意書上雖又記載:「本人願以開立支票 分期還款」等字樣,惟上開文字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預先」開立支票擔保日後借款清償之方法而已,惟仍 須以上訴人交付借款2126萬元為前提,至於被上訴人是否 有實際交付借款,則不得而知,因此,上開文字亦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從而,系爭同 意書顯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2126萬元與被上訴 人。
⒊證人賴美婷就兩造借貸目的為何於本院所為證述,與其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案件中 證述完全不符況,倘若系爭借款如證人賴美婷所述,係要 投資被上訴人之工程之用,則依常情而言,訴外人吳昌彥 、吳國勝、廖仁琦等人當可直接將錢交付或匯款與被上訴 人,又何需透過上訴人再轉投資於被上訴人。再者,投資 被上訴人工程所能獲得紅利之數額,乃攸關訴外人吳昌彥 等人借錢投資所能收取之利息為多少,然證人賴美婷就此 部分卻始終均未具體說明投資被上訴人工程可得之分紅金 額究竟為多少,且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陳林 標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亦均未曾提到其等借款給上訴 人之目的,係要投資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此更益徵上訴 人上開所述,顯不足採。
⒋再證人賴美婷復證稱:帳戶存摺上標明「陳」或「修」等 字樣,就是表示是指陳修敏等情(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 6頁至第8頁)。惟查,系爭附表一所載之上開編號所對應 之原審卷所附之存摺影本上雖有記載「陳」或「修」等字 樣,然此等字樣均僅有單一字體,就文字之文意來判斷, 並無法證明係指陳修敏而言,更何況,存摺上所記載「陳 」或「修」等字樣亦有可能是上訴人臨訟時所填寫之不實 文字,而且該等存摺上所示之提領現金之明細,至多亦僅 能證明有提領之事實,至於所提領之金額是否係用來借貸 與被上訴人,則不得而知。因此,綜上所述,自無法逕以 上開存摺所示之明細資料及證人賴美婷上開所述之證詞,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吳宜勳則辯以:
㈠兩造於94年8月20日至98年9月6日間之資金往來業經兩造清 算完畢,被上訴人已清償98年9月6日以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又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彰化銀行99年3月3日匯款回條聯亦 為兩造先前之資金往來,上開資金往來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無 關。系爭本票相關之資金往來期間係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 9月間,如附表編號1至32共2126萬元借款,此參諸上訴人曾 於99年6月30日請其妻即訴外人賴美婷自實際由上訴人所經 營之正勝土木包工業設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84萬元至被 上訴人設在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詳參上開臺灣中小 企銀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4頁;亦即被上訴人101年4月 16日陳報狀所附借款還款明細表所示編號12之借款,見原審 卷第109頁)即明,而被上訴人收訖上訴人所借款項後,嗣 簽立如原審卷第20、21頁所示之同意書,並簽發支票以資分 期償還,復簽發系爭本票保證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開84萬元之借款另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 4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並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賴美婷 聲請原審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與 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云云;然事實上,上訴人當時請訴外人賴 美婷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提領421萬5000元,其中400萬元 現金由訴外人賴美婷交付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9 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是該筆400萬 元之借款與系爭2126萬元之本票債權無關。上開84萬元之借 款,被上訴人則迄未清償,並主張該筆84萬元之借款已清償 完畢,此部分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既已舉 證證明其於99年4月以後至99年9月間仍有陸續交付借款款項 ,即匯款84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承認99年6月30 日有上開匯款情事,至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借款,並主張系爭本票係應上訴人要求簽發新本票以更換 舊本票之事實,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理由敘明「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修敏)指稱其 於98年底、99年初將礦場賣掉後,已償還被告2人(即上訴 人吳宜勳及其妻賴美婷)2,600多萬元等語,然觀之該同意 書簽立之日期係99年11月30日,倘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已 償還積欠被告2人之負債,何以需於99年11月30日簽立此借 款同意書?雖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2人未歸還先前所 簽發之支票、本票、借據,伊向被告2人要求歸還時,被告2 人要求伊再簽立新的1份支票、本票、借據,作為日後借款 之保證等語,惟衡情,此同意所涉之借款金額高達2126萬元
,一般人應不會在未取得任何款項前,即同意開立此高額借 據、本票、支票,又此同意書所涉之金額並非整數,亦與單 純保證金額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涉有 詐欺、重利犯行」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8號處分書理由亦敘明「惟查:㈠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陳修敏)於警詢時已表示向被告等(即上訴人 吳宜勳及其妻賴美婷)借錢,被告等都是現金面交給伊,只 有99年6月30日借84萬元是用匯款方式等情,是聲請人向被 告借款並非全部均有匯款資料,而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向被告 借款情形與被告抗辯尚有不同,且被告吳宜動並不否認聲請 人曾還款,辯稱聲請人從一開始借款迄今共還1千多萬元, 聲請人所清償的是97年至98年9月6日之前的借款,現在跟聲 請人追討的是98年9月7日起到99年10月18日止所欠的2526萬 元本金等語,又聲請人謂僅向被告等借款553萬4,000元,但 已付被告等3,582萬9,000元,被告等乃重利云云,尚非無疑 。再經警搜索被告住處,亦未查獲何有關重利及詐欺之證物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㈡證人廖仁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54號案結證稱:伊曾借錢給被告吳宜動,被告吳宜勳 向伊借錢時說要借給陳修敏等語,證人吳昌彥結證稱:伊曾 借錢給被告吳宜勳,伊知道被告吳宜勳要借給陳修敏等語, 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經營之土木包工業帳戶有存款甚多,惟 被告向他人借款再轉借聲請人,亦僅牽涉被告如何運用資金 而已,尚難執以即認定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㈢聲請人承認 簽發2126萬元本票等,雖稱:98年底99年初是伊把礦場、地 賣掉,賣了8,000萬元,都給債主拿走,被告吳宜勳拿了2,6 00多萬元,被告吳宜勳沒有把伊之前簽的支票、本票、借據 還伊,嗣伊向被告吳宜勳要,被告吳宜勳叫伊要簽新的一份 支票、本票、借據可以做日後再向他們借款的保證,不然他 就要把之前簽給他的票據都軋到銀行或是聲請執行,伊就簽 了2126萬元本票、支票、借據、同意書等語,惟觀之該99年 11月30日之同意書載『立書人:陳修敏先生因資金未入帳, 導致週轉困難,茲向吳宜動先生借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陸 萬元整。本人願以開立支票分期還款…第九次面額於100年6 月30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共貳仟壹佰貳拾陸萬元整 及本人開立本票…做為保證…』,並未表示係供日後借款擔 保之意,再審酌聲請人自承經營金立盟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此同意書之借款金額高達 2126萬元,倘聲請人尚未取得款項,豈有開立如此高額本票 、同意書自陷債務情境,是聲請人所指尚有可議,嗣被告以
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 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情事」 等語而駁回被上訴人再議,均足徵於98年9月7日起至99年10 月18日止,兩造間尚有2,526萬元債權、債務存在,且上訴 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涉及重利之情事,且否認被上訴人有償 還3,000多萬元之款項。
㈢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中, 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借款項2126萬元是被上訴人之 父親要選議員所調的錢,係陳述被上訴人對其所說的話,但 該筆款項確實是投資大千醫院開發工程所需,偵查中檢察官 並沒有把我全部的真意記載清楚,至於證人賴美婷於該次偵 訊時之證述有部分錯誤,於98年9月至99年9月間有幾次是證 人賴美婷自己去提領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要投資被上訴人 工程的那些錢是在家裡交付的。其實工程是幌子,被上訴人 都沒有包任何工程。
㈣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 標等人借款後轉借被上訴人等情,復經訴外人吳昌彥、廖仁 琦、吳國勝、陳林標等人於原審法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及訴外人賴美婷於原審法院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在卷。雖因時間久遠,渠等證述之內容細節,難免因 記憶模糊而部分有所出入,然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且渠等所證述本件係之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嗣簽發支 票以資分期償還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保證清償上列借款, 及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至99年9月27日間確實已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金額2126萬元等情節,均與上訴人主張之相關事證大 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立據之同意書、借據、支票及系爭 本票等在卷足資佐證。再參諸上訴人向訴外人廖仁琦借款後 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已分別於100年12月14日及101 年9月17日請其妻賴美婷代為匯款各50萬元返還至訴外人廖 仁琦之子廖晉逵設於頭份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此亦與訴外人廖仁琦於本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 詞大致相符。上開訴外人所提出之金額雖僅占本件兩造間之 借款金額少部分,然稽諸上開說明,已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 事實及訴外人到庭證述之內容堪信為真實。
㈤訴外人吳昌彥於原審證稱其交付款項係為選舉之用,與訴外 人賴美婷證稱係工程用不符部分,僅係二人描述重點前後不 同而已,訴外人吳昌彥是證述如果選舉選上了,會有比較多 工程可以承包,尚與訴外人賴美婷所證述相符;又訴外人吳 昌彥於原審復稱是訴外人徐培哲交付款項給他,他再轉交給 上訴人,而訴外人賴美婷則係稱錢係訴外人徐培哲交到辦公
室,再由她交給上訴人部分,是因為訴外人徐培哲在我家聽 到被上訴人講工程的事,他問我他可不可以投資,我說可以 ,所以訴外人徐培哲將錢交到訴外人吳昌彥的辦公室,訴外 人吳昌彥再將錢送到我家,再由我交給被上訴人,事後我有 交付收據給訴外人徐培哲當作保證,訴外人徐培哲交付給我 的錢是投資不是借貸;而訴外人賴美婷於原審稱其交錢時, 訴外人吳昌彥都有在場,與訴外人吳昌彥所述僅三次在場不 符部分,是指訴外人徐培哲交付借款時,訴外人吳彥昌均在 場,與訴外人賴美婷所述並無不合;至訴外人吳昌彥稱其係 於98年10月30日看到同意書,惟訴外人吳昌彥於訊問當天即 已更正其供述。
㈥再者,被上訴人自98年9月7日至99年9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 多達30餘筆,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 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於警詢時供述上訴人都是用現金交給 他,只有99年6月30日借84萬元是用匯款的方式等情,核與 上訴人100年11月8日答辯狀所提被證一即被上訴人書立的同 意書內容所稱借款後再分期清償的情形,及上訴人101 年4 月16日答辯㈡狀附表一所列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金額明 細及時間表內容相符。被上訴人雖於101月9月25日民事準備 書狀㈠分析製作上訴人所運用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訴外 人廖晉逵、吳昌彥帳戶之存款餘額峰谷表,惟其內容僅為部 分之帳戶情形。且上訴人所運用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上訴 人101年9月21日辯論意旨㈢狀二所列之帳戶,均係上訴人及 其妻賴美婷運用之帳戶,縱使被上訴人上開準備書狀㈠分析 製作之帳戶附表有其列載之金額存在,惟上訴人經營多種事 業,有資金調度之必要,不能遽以認定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只有在與被上訴人往來時運用,被上訴人分析製作之帳戶 附表,率然斷章取義,為無足採。何況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後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有數人,並非只有訴外人吳昌彥、廖 晉逵,上開訴外人復均已證述有借錢交給上訴人再借給被上 訴人,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借款高達2,000多萬元, 沒有取得款項,不可能開立高額本票及同意書,自陷財務困 境,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已收到上訴人之款項,其嗣後辯稱本 件有重利、未收到款項之情事,並辯稱兩造之間的金錢往來 ,都是在99年3月之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㈦兩造簽署之同意書之借款時間及金額為98年9月7日至99年9 月27日,共計2126萬元,該同意書內容雖未記明收訖無訛字 樣,但依該同意書之文義,可以看出來上訴人已經交付款項 予被上訴人,所以才會有分期清償之問題。兩造於99年11月 30日簽署該同意書中記載於同日給付第一期款金額為250萬
元部分是之前被上訴人的借款,被上訴人前向我借款400萬 元,此250萬元就是被上訴人要還我的,只是被上訴人說同 一天辦理還款,日期是被上訴人訂的;另該同意書記載99年 3月15日須清償2期借款,分別為126萬元、250萬元部分,據 被上訴人的說法是因為那時工程款可以領回,他可以清償, 清償日及支票日期都是被上訴人訂定的。該同意書記載借款 日期99年11月30日無誤,借據的日期是被上訴人寫錯,為此 兩造已發生爭執,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已簽發本票及支票交付 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不要擔心,日期只是形式而已,簽立該 同意書時,係在信東路合租的辦公室,被上訴人、上訴人、 訴外人吳昌彥、賴美婷等人均在場,並無任何恐嚇、脅迫行 為。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1 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2126萬元而簽署借據及同意書,被 上訴人並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一紙及支票九紙供作擔保,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5641號、100年度司票字第 294號裁定確定,就系爭本票形式為真正,兩造不爭執。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有兩造所簽署之借據及同意書、 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九紙(見原審卷第167、20-21、53-61 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 司促字第5641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48-49頁)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是否交 付借款2126萬元,兩造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被上訴 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未交付如附表2126萬元之原因關係 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 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 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 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發票人如對其直 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 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 付,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 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間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即執票人 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始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至32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自98年9月 7日起至99年9月27日間陸續借貸,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32共計2126萬元借款金額,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遂 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主張其擬於99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並於同日書立同 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九紙交予上訴人供作擔保,然上 訴人並未交付2126萬元之借貸金額等語。揆之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126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及於上開期間已陸續交付借款 共計212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2 共計2126萬元,為其以自身存款及向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 、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投資借款。上訴人自身存款 部分交由其配偶賴美婷自其所經營之正勝土木包工業之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款項,再由其或其配偶賴美婷將上開提領 出之款項及前揭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 陳林標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以現金面交方式陸續交付被上訴 人。並舉證人即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 陳林標、賴美婷等人為證,且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金 額明細及時間表、正勝土木包工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上訴人向證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 培哲、陳林標等人借款所開立之借款借據、上訴人向訴外人
陳林標借款,由陳林標之配偶即訴外人高樹蘭自其所有之土 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提領金額交付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3-152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其 立證方法,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向其陸續借款共計2126萬元,並 出具如原審卷第20、21頁被證1所示之同意書,及簽發九 張支票以資分期償還,復簽發系爭本票保證清償上開借款 ,足證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2126萬元借款無訛,慬上訴人 未逐筆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收據等相關憑證云云。但查,證 人吳昌彥雖到庭證稱上開同意書及借據均係於99年11月30 日簽立,其於99年11月30日於辦公室有看到兩造為借據日 期誤載為98年11月30日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 09頁)。然證人吳昌彥係於原審法官提示系爭同意書時, 證人吳昌彥證稱:「98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第207頁 ),嗣後法官再提示同意書日期(99年11月30日),證人 吳昌彥始更異前詞,改稱如前述,另證述其未參與討論, 只知悉兩造前有借貸情事,當日是在商討還款事宜等語。 再徵之證人賴美婷於本院證稱其每次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 時,證人吳昌彥均有在場(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觀 之附表編號4、22係證人吳昌彥自稱之投資借款,編號22 借款日期即為99年5月5日,該50萬元金額又係證人吳昌彥 向友人所借(見原審卷第201頁),而證人吳昌彥本件所 借出之金額高達95萬元,其中80萬元係其向友人所借得, 兩造如商談還款事宜,與證人吳昌彥有切身之利害關係, 前揭證述記錯日期、未參與討論,與常情未合。益見證人 吳昌彥證述情節反覆不一,顯有諸多瑕疵可指,證人吳昌 彥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已難盡信。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同意書中固記載「……茲向吳宜勳先生借新台幣:貳仟 壹佰貳拾陸萬元整。本人願以開立支票分期還款……」等 語,然由該同意書用語可知,該同意書係為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還款方式及約定開立支票、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非 書明被上訴人就2126萬元借款已收受無訛之證明,尚難據 此逕認上訴人確已交付2126萬元予被上訴人。基上,上訴 人主張上開同意書與借據均係於99年11月30日同時書立, 借據上之日期係被上訴人寫錯,兩造對此既有所爭執,則 該借據是否與同意書、系爭本票同時簽立,以及該等書面 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自應就此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所舉之證 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遽採。
⑵第查上訴人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稱被上訴人欠 款2526萬元(101年偵字第42號該卷181頁),亦將賴美婷 之99年10月18日400萬元借貸部分列入2526萬元,100年他 字第1104號偵查時亦稱包含另外開具400萬元之本票向我 借款等語。然於本案就該400萬元的部分,另主張係屬證 人賴美婷借款(99司票字第486號執行)而扣除(見本院 卷第77頁背面)。惟徵之證人賴美婷於原審則證稱係上訴 人所出借,被上訴人欠款2526萬元(見原審卷第229頁) ,上訴人借貸總金額亦出入不一,參以證人賴美婷證稱: 「(為何得那麼清楚)因為我有在做帳,只要我領錢給陳 修敏的,我就會記載陳或修,我帳冊都有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上揭借貸總金額不一之情形, 並非證人賴美婷或上訴人緊張及記憶不清,導致所供細節 不盡相同。衡諸上情,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前後與證人 賴美婷陳述不一,且有諸多瑕疵可指,則其所陳是否屬實 ,殊有可疑。況且證人賴美婷於原審就借款2126萬元證稱 係證人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在家裡交付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29、231頁),此與證人賴美婷於上揭101年 偵字第42號證述不吻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自證時證稱:「賴美婷證述有部分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