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50號
TCHV,102,重上,150,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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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堯城
被 上訴人 林宗慶
兼特別代理
人     林金龍
被 上訴人 林 營
      林清江
      林朝臨
      林朝欽
      林潮家
      林朝賢
      林貴樂
      林傳恩(原名林貴水)
      林敬展(原名林貴秤)
      林恭生
      林大揚
      林憲治
      林沅樟
      林雙全
      賴彩雲
      林玫君
      陳永豐
      陳靜月
      陳忠質
      林長文
      葉日桂
      黃淑貞
      林宜昌
      莊秀娟
      吳志堅
      陳三榮
      林田淑(即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
      林景彬(即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助(即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
      林貞君(即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
      林映孜(即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對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9 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遵期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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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