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2年度,64號
TCHV,102,訴易,6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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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易字第64號
原   告 蔡淑娟 
被   告 林榮賓 
      黃羽慈 
      林珈合 
      楊湘卉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之規定,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若移送前提 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可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對 象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法負賠償之人提起者,須與刑事 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依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 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亦應認原告對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 起。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同認「本件 抗告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僅對於其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相對人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訴訟程序之 被告一併提起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自非合法。」。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上訴 字第168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48萬8160元。但被告林榮賓、黃羽 慈、林珈合楊湘卉等4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刑事庭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認定並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僅就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與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分別被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8月,同時諭知緩刑確定。本件 被告並非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被告,本件被告縱與該案刑事被告林○昶、林 ○三、張○卉、周○瑤、張○全徐○華卓○俊、朱張○ 蘭、羅○燕、鍾○淥等人(下稱林○昶等人)就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犯行有共犯之關係,惟原告僅對本件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原告對本 件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即有未合。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 有投資林○昶、林○三所經營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50餘萬元,但依台中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 第428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第145號及本院100年度金上訴 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5號所示,原告係經由陳 ○蓁之介紹而投資○○公司,至○○公司透過本件被告所建 立之吸金組織,本件被告之直接下線者依台中地院96年度金 重訴字第4286號、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黃羽慈有賀○良、邱○敏、游○鳳陳○竹 、楊○、馬連○圓;楊湘卉有呂○霞、陳梁○子、陳○娟、 陳○竺、陳○峯、謝○昭、陳○樺、楊○英、江○幸、黃○ 蓉、李○芝、鄭○華、曾○宥、陳○琴張○虹、蔡○絨、 楊○栗、黃○鳯;林珈合林○春陳○鈞林○蓮、吳○ 芳、張○蘭、李羅○雲林榮賓有游○照、楊○嵐,本件被 告之直接下線均未有原告,原告自非經由本件被告之介紹而 投資○○公司,原告之投資○○公司即與本件被告無關。本 件被告應就其所介紹之下線投資○○公司之部分,與刑事案 件被告林○昶等人始有共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 並不及於原告所投資○○公司之部分。是就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台中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本院100年度金上 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本件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本件被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未合。四、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刑事庭將之移送民事庭,本 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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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