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37號
原 告 SIHWATINI(絲瓦)
ELI UNENG SIH
KAMINIYAH(卡咪)
KOMALA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①林福來
②曾佳松
③林福順
④陳秀鳳
⑤高旭合
⑥宋味娥
⑦田玉璽
⑧孫志忠
⑨陳調能
⑩MUSRINGAH(茵佳)
⑪SUPRIHATIN(哈婷)
⑫黃杜德
⑬徐春玉
⑭范僑洳
⑮邱發榮
⑯陳松茂
⑰張惠鳳
⑱王永裕
⑲蕭玲淑
⑳王阿松
㉑陳惠那
㉒王錫蘭
㉓劉秀美
㉔陳富順
㉕黃詩方
㉖林玥吟即林芯樂
㉗吳盛賢
㉘李貴琴
㉙陳勁堯
㉚饒元耀
㉛駱旭淵
㉜黃秀蓮
㉝郭時靈
㉞呂仁貴
㉟郭月珍
㊱黃鈴君
㊲曾澤民
㊳王俊智
㊴楊啟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字第
92號),本院於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①林福來、被告②曾佳松、被告③林福順、被告④陳秀鳳、被告⑤高旭合、被告⑥宋味娥、被告⑧孫志忠、被告⑨陳調能、被告⑩MUSRINGAH(茵佳)、被告⑪SUPRIHATIN(哈婷)、被告㉑陳惠那、被告㉒王錫蘭、被告㉓劉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SIHWATINI新台幣柒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原告ELI UNENGS SIH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原告KAMINI YAH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原告KOMALA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被告①林福來、被告②曾佳松、被告③林福順、被告④陳秀鳳、被告⑤高旭合、被告⑥宋味娥、被告⑨陳調能、被告㉑陳惠那均自民國99年5月22日起、被告⑧孫志忠、被告⑪SUPRIHATIN(哈婷)、被告㉒王錫蘭、被告㉓劉秀美均自民國99年6月5日起、被告⑩MUSRINGAH(茵佳)自民國99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7日遞狀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102年7月11日當庭遞 狀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核原告追加之訴,仍
係依據所主張渠等薪資遭不法剋扣之事實而為請求,與原起 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 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之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 礎事實既屬同一,無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SIHWATINI(絲瓦)、ELI UNENG SIH、KAMINIYAH(卡咪) 、KOMALA於99年5月17日遞狀起訴時,依序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89,055元、26,579元、57,255元、89,0 55元本息,嗣於102年7月11日當庭遞狀變更為依序各請求78 ,355元、13,230元、53,258元、15,335元本息,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情形,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均先此敘明。二、本件被告除㉖林玥吟即林芯樂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等均係下述「持志集團」引進入台工作之第二 類外國人,被告林福來係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持 志公司)之負責人,並在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有限公司等 14 家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經營外籍勞工之 引進等業務,被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經理,負責襄助被告林 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林福順係林福 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 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陳秀鳳( 林福來妻之妹,即小姨子)係持志公司會計及持志集團尚華 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協助被告林福來處理 公司業務、被告駱旭淵係持志集團志華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簡稱志華台北分公司)副理,負責管理志華台北分公司之業 務等事宜、被告呂仁貴係持志集團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副理 ,負責管理萬華花蓮分公司業務、被告楊啟達持志集團志華 公司法務人員,於志華公司有外勞投訴或質疑超收費用時, 由其負責代表持志集團向雇主或看護工解釋、處理糾紛,其 餘被告均是持志集團之員工或幹部。被告等均明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 0A號函公告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 「外國人工資切結書」)明白註記「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 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而伊等入境臺灣之前,亦 確有簽署上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所附「看護工所得薪 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費用計算表」),並經伊等
母國主管部門驗證後,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 申請聘僱許可之用,惟,被告卻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伊 等謊稱有積欠國外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並利用伊等剛入 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要求伊等依該集團提供之印 尼文件書寫、簽名,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 語,又脅迫稱:如不簽,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 求伊等及家人賠償等語,伊等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尚有積欠 國外仲介公司款項,並擔心若不照做將無法工作,因而簽下 同意書、授權書、本票等多項文件,被告則據以詐騙伊等雇 主,使雇主相信每月應自伊等薪資中、依同意書所載應扣金 額支付持志公司。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本院99年 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開被告所為詐欺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SIHWATINI(絲瓦)、ELI UNENG SIH、 KAMINIYAH(卡咪)、KOMALA依序受有薪資被違法剋扣78,35 5元、13,230元、53,258元、15,335 元之損害,伊等自得請 被告連帶賠償。又伊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被剋扣之薪資。此外,「持志集團」之總公司即持志 公司之人員對包括伊等在內被引進入台工作之第二類外國人 所為上述侵權行為,係分別與各地區分公司之人員有行為分 擔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SI HWATINI新台幣 7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ELI UNENGS SIH新台幣1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KAMINI YAH53,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KOMALA新台幣1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六)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①林福來、㉞呂仁貴、㉟郭月珍則以:(一)被告等人並 無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之事實,原告就此並 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等人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係基於 原告之委託或授權,而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難認被 告等人收取規定以外之費用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等 向原告收取款項係依據有效之授權書或委託書而來,應認係 具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蓋:⒈假使被告等有 超收之行為,亦係違反行政規則,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課以
不利之行政處分,尚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有詐欺或 脅迫之行為。⒉又依上開授權書、委託書所載之內容,可知 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主要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且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該授權書、委託書所載之內容係屬虛偽,則自 難認被告等依據上開授權書、委託書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 用係屬侵害原告之權益,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形。 (二)退萬步言,本件之金額係總公司負責人之公司代收,雖 除被告①林福來外之其餘被告等人在其分公司任職,惟並不 知此代收款之目的;且其餘被告等人亦無從知悉被告林福來 與其匯款至印尼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是其餘被告等人對原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 告①林福來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②曾佳松、⑤高旭合、⑥宋味娥、⑯陳松茂、⑲蕭玲淑 、㉑陳惠那、㉖林玥吟即林芯樂、㉜黃秀蓮、㉝郭時靈、㊱ 黃鈴君則以:(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詐欺、脅迫等節,不得 僅憑上開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在該刑案認罪乙節即認已盡舉 證責任。訟爭委託書、授權書既經原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至上開勞委會公告函 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僅有拘束機關內部之效力,並無 拘束人民或法院之效力,被告林福來即便違反,充其量僅係 主管機關得否課以不利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以此即認該被告 與其他被告被告等人有何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再上開刑 事判決所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福來主持之持志集團 違反勞委會令函而收取標準外之費用,並無法證明原告係被 詐欺或脅迫而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二)又被告等雖係持志 公司之員工,然,關於公司如何與外國仲介公司聯繫處理業 務、公司是否會對外勞代收、代扣款項及內容如何等事項, 除公司負責人林福來外,無人知悉,被告等亦非均熟悉勞委 會上開函文規定,原告指稱被告林福來指示公司所屬人員違 法超收原告之薪資,乃屬不實。又原告確有簽署承諾書或同 意書以允許從其等應得之薪資償還國外欠款,則被告林福來 所經營之公司依原告之意願代為收取償還款項,自無所謂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三)此外,原告請求之數額如何計得、 究竟有無扣進被告林福來或其餘被告之帳戶等節,均尚有疑 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⑫黃杜德、⑬徐春玉、㉜黃秀蓮(按㉜黃秀蓮除為上開 二之答辯外,並為此之答辯)則以:(一)本件民事訴訟不受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在該刑案中認罪之陳述之拘 束,原告不得僅憑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在該刑案認罪乙節即 認已盡舉證責任。(二)被告所屬公司係依原告出具之委託書 、授權書,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將扣除原告應繳之貸款、服 務費後之剩餘款項匯付予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指定之人,則 被告所屬公司既係依原告之指示及委託所為,且被告並未以 詐欺或脅迫等方式使原告簽署該授權書或委託書,被告自無 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三)再者,被告⑫黃杜德、⑬徐春玉 係受僱於志華國際有限公司各擔任副理、課長職務,負責該 公司於苗栗地區仲介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業務,被告㉜黃秀蓮 則係受僱於志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該公司於台北地區之業 務,至於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何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處 理業務,被告無從知悉,亦未受告知,被告僅係依公司之指 示執行業務而已,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對原告實施加害行為 。況且,被告⑫黃杜德、⑬徐春玉、㉜黃秀蓮所負責各僅為 苗栗、台北地區業務,而不及於其他地區業務,本件原告係 經仲介至彰化縣工作,非屬被告⑫黃杜德、⑬徐春玉、㉜黃 秀蓮之業務範圍。(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被告㉛駱旭淵則以:(一)伊係於96年6月16日始任職於志華 台北分公司,原告等人係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引進之 看護工,伊既不認識渠等,渠等亦非由志華台北分公司引進 ,是渠等對伊起訴,應予駁回。又看護工何時、何地、何種 方式簽署訟爭授權書等文件,伊一概不知,公司並告訴伊等 此等文件之簽署絕無不法,伊自然不疑有他,況原告亦無法 證明係受詐欺或脅迫始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又此等授權文 件如有不實,伊亦係同受持志公司欺瞞,絕非知悉不法而對 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二)又上開原告所舉勞委會 公告函,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拘束一般人民之效 力。被告等人縱有違反,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課以不利之行 政處分,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 為。另即便被告林福來所主持之持志公司有「代收」該等款 項,至多僅能證明持志公司有違反該勞委會令函而收取規定 標準以外之費用,惟,此係基於原告之委託或授權,而用以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難認被告等人收取規定以外之費用 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三)又林福來業已將委託書、授權書
所載款項匯至印尼,可見應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 等向原告所代收之款項,係依據上開有效之授權書或委託書 而來,應認係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除上述一至四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主張。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因上開原告指述之行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為勞動 基準法第6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中間剝削」, 蓋於勞動契約中,雇主與勞方間之關係,係勞方對雇主有勞 務交付之義務,而雇主對勞方提供之勞務,必須予以工資報 酬,故而凡是對勞雇中間,攔截取得不法利益,或自勞工方 面直接收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本身未有貢獻於此勞雇雙 方,藉介入手段從事中間剝削性質之行為。次按就業服務機 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 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 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 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2款及第40條 第5款亦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林福來係持志公司之負責人,並在全國各地成立 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經營外籍勞工之引 進等業務,其餘被告則係持志集團總公司(即持志公司)或 各地分公司之員工或幹部,被告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亦即明知原告未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為圖不 法所得,謊稱原告有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要求
原告簽署同意書或授權書等文件,原告因不知悉仲介業務相 關費用,誤認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因此陷於錯誤, 而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向原告超收款項,致原 告SIHWATINI(絲瓦)、ELI UNENG SIH、KAMINIYAH(卡咪 )、KOMALA依序受有薪資被違法剋扣78,355元、13,230元、 53,258元、15,335元之損害乙節,為各該被告所否認,分別 辯稱如上,惟查:
(一)本件被告①林福來係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 務,並在全國各地成立14家分公司而組成「持志集團」、被 告②曾佳松係持志公司(即持志集團總公司)經理,負責襄 助林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被告③林 福順係林福來之弟,為總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 之外籍看護工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④陳秀鳳( 林福來妻之妹,即小姨子)係總公司會計,負責公司帳目及 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⑤高旭合係總公司行政部副 理、被告⑥宋味娥係總公司業務部課長、被告⑧孫志忠係總 公司服務部課長、被告⑨陳調能係總公司業務部副理、被告 ⑩MUSRINGAH(茵佳)及被告⑪SUPRIHATIN(哈婷)均係總 公司之翻譯人員、被告㉑陳惠那係「持志集團」中設於彰化 地區之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之副理 、、被告㉒王錫蘭及被告㉓劉秀美均係瑞華公司之課長,而 本件被告39人中,除上述13人係任職於該集團之總公司(持 志公司)或彰化分公司(瑞華公司)外,其餘26名被告則均 係分別任職於該集團設於新竹、基隆、苗栗、台北、台中、 花蓮、嘉義、宜蘭、台南、台東、高雄、桃園、屏東等地之 分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自承就對包括原告 在內被引進入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為如本件之詐欺侵權行為, 係「持志集團」之總公司人員分別與各地區分公司之人員所 為,易言之,若該集團人員對被引進入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所 為成立侵權行為,亦係總公司人員分別與各地區分公司人員 對被引進至該地區工作之外籍勞工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與其 他地區分公司人員無涉,而本件原告 4人均係經引進至「彰 化地區」工作,是除上述13名任職於該集團之總公司或彰化 分公司之被告外,其餘26名任職於其他地區分公司之被告, 就該集團對原告所為行為,既無行為分擔或造意、幫助,自 無可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26名被告據此亦未受利益而 致原告受損害,自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述其餘26名任職於 其他地區分公司之被告為給付,即無理由。
(二)就上述13名任職於「持志集團」總公司或分公司之被告,即
被告①林福來、②曾佳松、③林福順、④陳秀鳳、⑤高旭合 、⑥宋味娥、⑧孫志忠、⑨陳調能、⑩MUSRINGAH(茵佳) 、⑪SUPRIHATIN(哈婷)、㉑陳惠那、㉒王錫蘭、㉓劉秀美 部分:
⒈原告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印尼)所發生的全部費用,均已 記載在「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第二、三、四條之借款,其中 第四條償還方式每期金額,已由各原告依「費用計算表」內 「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欄內之金額按期清償( 上開 2欄合計金額與切結書第四條償還方式之期數、金額均 相符),故除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外,原告已無積欠印尼仲 介公司任何借款或費用。
⒉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有何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 練費之事實。而被告①林福來於97年10月31日警詢時稱:持 志公司向外勞超收3,797元是外勞在印尼的借款約5萬元等語 ,足見被告①林福來確有指示其他被告向原告謊稱尚有積欠 印尼仲介公司借款,需超收費用計算表所載款項匯回印尼清 償。另被告自承有向原告代收逾「外國人工資切結書」所附 「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被告①林福來、②曾佳松、③林 福順、④陳秀鳳甚且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就上開原 告主張之詐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⒊再被告①林福來於其他外籍勞工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中 ,自承將逾收金額匯款至印尼帳戶後,即可向該帳戶所有人 或使用人收取匯款金額30%之報酬(參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79號卷),然若被告向如原告之外籍勞工逾收之款項,確 屬該等外籍勞工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而印尼仲介公司 須給付被告高達30%之報酬,則印尼仲介公司豈非平白虧損 出借金額30%,依被告所述於案發前已匯款171,810,215元計 算,被告因此即可分得約5154萬餘元,則印尼仲介公司豈非 虧損5154萬餘元,顯見被告明知向外籍勞工逾收(即逾「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匯至印尼之款 項,均非該等外籍勞工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而屬不法所 得,否則何以印尼仲介公司亦未能提出外籍勞工欠款之證明 。又被告①林福來僅為代收及匯款行為,即可取得匯款金額 30%之高額報酬,亦可證明其知悉原告並未積欠印尼仲介公 司上開款項。綜上,足認被告①林福來與其匯款至印尼帳戶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捏造原告除「費用計算表」所 載款項外,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之名義,向原告詐取 該部分代收(即逾收)款項,而上述13名被告除被告①林福 來外之其餘12人,既任職於總公司或彰化分公司為幹部,就 此自有行為之分擔或幫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該13名被告上
開行為係屬詐欺之侵權行為,自屬可採。
⒋又上述13名被告既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該13名被告連帶賠償渠等因此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而原告SIHWATINI(絲瓦)、ELI UNENG SIH 、KAMINIYAH(卡咪)、KOMALA主張渠等所受薪資被違法剋 扣之損害依序為78,355元、13,230元、53,258元、15,335元 ,有上開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可資佐證,衡諸其中詳細說明 就各該外籍勞工之相關收費項目、金額,並區別不同之超收 情形而製表羅列,本院認此自堪採信。
伍、從而,原告SIHWATINI(絲瓦)、ELI UNENG SIH、KAMINIYA H(卡咪)、KOMALA 主張被告①林福來、②曾佳松、③林福 順、④陳秀鳳、⑤高旭合、⑥宋味娥、⑧孫志忠、⑨陳調能 、 ⑩MUSRINGAH(茵佳)、⑪SUPRIHATIN(哈婷)、㉑陳惠 那、㉒王錫蘭、㉓劉秀美等13人共同以詐欺方式,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簽下同意書、授權書等文件,同意被告超收依序 各78,355元、13,230元、53,258元、15,335元,而受有損害 ,該13名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可採,故原告SI HWATINI(絲瓦)、ELI UNENG SIH、KAMINIYAH(卡咪)、 KOMALA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13名被告連帶給付依 序78,355元、13,230元、53,258元、15,33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關於對上開13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訴部分 ,既經本院為其等勝訴之判決,則其等依返還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審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 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①林福來、被 告②曾佳松、被告③林福順、被告④陳秀鳳、被告⑤高旭合 、被告⑥宋味娥、被告⑨陳調能、被告㉑陳惠那均自99年5 月22日起(5月21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案由欄所示附民卷 第1宗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03頁、第225頁)、被告⑧孫 志忠、被告⑪SUPRIHATIN(哈婷)、被告㉒王錫蘭、被告㉓ 劉秀美均自99年6月5日起(5月25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參 見同上卷宗第202頁、第208頁、第226頁、第22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至6月4日發生效力)、
被告⑩MUSRINGAH(茵佳)自99年8月13日起(8月12日送達 ,送達證書參見同上卷宗第2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給付 。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26名 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 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另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即可依法強制執行,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併予敘 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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