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根
被 告 許佳豪
許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
附民字第111號),關於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I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 、10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得利用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被告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因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其 被害人為限。苟非該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法益及被害人 ,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殊無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又刑事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 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 l項關於 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條第l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l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 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佳榮與其弟即被告許佳豪於民國99年 4月間,訛以供給渠等油漆材料之上游廠商榮鎂油漆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榮鎂公司)因與渠等胞弟許朝淵擔任負責人之 永順工程行有糾紛而拒收永順工程行之支票為由,向原告吳 榮峯請求借票以供渠等給付貨款予榮鎂公司,原告吳榮峯遂 與渠二人約定換票,即由吳榮峯借予發票人各為侑昌實業社 、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負責人各為吳瑞政、吳榮峯)之支票 ,渠二人則應交付於吳榮峯所借支票到期日5日前兌現之永 順工程行之支票,供吳榮峯支付其所借支票之票款。其後, 原告吳榮峯依約開立上開二商行之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 )「吳榮峯交換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各 以永順工程行之如附表「許家豪交換支票」欄所示支票交付 予吳榮峯。詎料,被告所交付支票自99年7月5日起陸續不獲 兌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0號、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按因係認被告竊取永順工程行之支票並盜開), 並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等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原 告為避免所交付支票遭兌現,所受損失將持續擴大,遂令99 年7月10日後屆期之各紙支票不予兌現,致原告二商行之信 用及商譽毀於一旦而暫停營業,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負責人 吳榮峯之信用亦遭受嚴重損害,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而列為低 收入戶,是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吳瑞政即侑昌實業 社自得依序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50萬元(原告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另請求 財產上損害346,000元之賠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處理)等 情,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 商行、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各200萬元、50萬元之判決,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 渠等所稱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訛以榮鎂公司拒收永順工程行之支票為由, 向原告換票,被告所交付之永順工程行之支票自99年7月5日 起陸續不獲兌現等情,固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 可稽,且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 惟該刑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要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向原 告詐取支票,而所交予原告抵償借票之「客票」不獲兌現之 損害(即僅止於上述已遭兌現之346,000元而已),致原告 所述其等之信用及商譽所受損害,縱若屬實,亦係肇因於原 告主動使其99年7月10日後屆期之各紙支票不予兌現,而非 被告向原告訛取支票之行為所致。易言之,原告主張其等所 受信用及商譽之非財產損害,並非上開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 券等之犯罪事實直接所生之損害,依首揭說明,不得利用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原告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於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上述各200 萬元、50萬元部分之請求,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業如前述, 是本件原告就上述各200萬元、50萬元損害部分之起訴,即 屬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此外,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