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寬德
陳寬能
陳寬來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柯雅藍
相 對 人 陳錦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因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
訴終結後,聲請人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4l號判決後 ,聲請人不服彰化地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分102年 度上易字第118號案件審理,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5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經聲請人同意而告 終結。然聲請人前曾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288 5元,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然民 事訴訟法第90條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 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 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 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查本件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係於本院受理時經相對人撤回起訴 而終結,依法自應由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經彰化地院判決後相對人勝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 ,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依法就該案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 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所支出之裁判 費係1萬2885元,有彰化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 稽,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