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02號
TCHV,102,抗,402,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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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蕭文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業蕭志善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對原審10 2年度司促字第34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 該支付命令乃前管理人蕭永松與抗告人蕭文興相互勾串製造 假債權,倘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已於102年7月21日依法改選蕭森彬蕭錫鑫蕭寬裕蕭永森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改選申報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等資料為不實。抗告人依法與相對人公業 蕭志善管理人蕭永松的債權債務事實明確,且經以102年度 司促字第341號之支付命令之裁定已確定,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對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341號支付 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102年度司執字 第120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另主張相對人前管理人蕭 永松未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與抗告人相互勾串之嫌 ,乃向該管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有再審起訴狀、刑事告訴 狀影本在卷可憑,堪認所主張非無稽,原裁定因而斟酌各情 節,依本件執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1年為計算,酌定相對人應提供金額660,000元,而准相 對人所請予以宣告停止執行,核無違誤。雖抗告人抗辯蕭森 彬、蕭錫鑫蕭寬裕蕭永森等人為新任管理人是違法選任 云云,惟相對人選任之法定代理人蕭森彬已經彰化縣社頭鄉 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提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2年8月8日社 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且蕭森彬於本院審理中承認 本件之聲請,有筆錄可證,足見本件聲請溯及發生效力。至 於抗告人所辯與相對人公業蕭志善管理人蕭永松的債權債務 事實明確云云,要屬實體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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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