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張家榮
相 對 人 張秀琴
張綺恩
張乃方
張宇妏
張宇欣
張智勝
張泳龍
張宗茂
張瓊月
張宇忻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
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11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不服中
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係以原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送達裁 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 ,但查原裁定係以本案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而命抗告人繳納 1萬7335元,而本案訴訟標的係可向台中市潭子區公所函查 而確定,非無法確定;原裁定未先函查台中市潭子區公所以 資確定本案訴訟標的,再依本案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而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率爾以本案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無法核定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自嫌率斷,其以此駁 回本案訴訟,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起訴未繳納或未繳納足 額之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 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法院審判長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固屬不合,惟抗告人於其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既 未補繳,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自不得謂為失當(最高法院29年抗字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 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
其起訴合於程式,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本件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應依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 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並非不能核定。原審以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視為165萬元,命抗告人繳納裁判 費17,335元,固有未洽。惟抗告人於同年5月27日收受原審 裁定後,仍未於命補正期間繳納應繳之裁判費,有原審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自得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乃原審於同年6月19日裁定駁回其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