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87號
再抗告人 雷隆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若儀間.
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
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102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以 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 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十日內補正,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此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