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28號
TCHV,102,抗,328,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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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黃茂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俊滄張雁玲、陳明煌間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6月10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其與被告張俊滄各出資二分之一 ,委由相對人張雁玲出面,並以相對人張俊滄名義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2筆),借名登記在張俊滄名 下,詎相對人二人竟未經抗告人同意,以系爭土地2筆設定 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巫瑞煌,並取得借款300 萬元,抗告人爰終止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 、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張俊滄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及將上開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明煌所有。另相對人上開抵押借款行為,已違反借名 登記關係之授權範圍,並造成抗告人所有權受有設定抵押權 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 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62,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536元,核無不合(計算式為 :①請求移轉系爭土地2筆所有權部分:【36340㎡×280元 】+【27810㎡×280元】=17,962,000元。②請求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300萬元本息。①+②=20,962,000元)。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土地2筆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依上開 規定,應不併算300萬元之價額,爰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等語。
三、按「以一數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終止借名關



係後,分別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2筆 之所有權登記,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所有權因設定前開抵押權所受之損害300 萬元,其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數項標的間亦無 互相競合或選擇、或屬於前開法條第2項規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範圍,自應併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原審因而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補繳起訴 裁判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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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