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吳政衛
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秦葦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17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第三人綠色小鎮健 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明 知綠色小鎮公司在其經營不善之情況下,已發生資金短缺及 財務危機之情形,卻仍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伊匡稱:綠色小 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公司之業務及資產等均健全,並無虛 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又公司現有之商品存貨約有新台幣( 下同)1億多元及流動資產總額有1億5800多萬元,並以配合 該公司作帳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具之100年度財務報 表及該公司100年6月自結之財務報表取信於伊,然而該公司 於101年10月底所擁有之商品庫存現貨只有3000多萬元,是 該公司財報記載與實際存貨間有明顯落差,伊一時不查即聽 信相對人之說詞,以分筆匯入現金8400萬元,購買綠色小鎮 公司700萬股份,又以1500萬元購買宇漢貿易有限公司股份1 00萬股,以1500萬元購買樂迪貿易公司之100萬股股份,惟 伊嗣後始知悉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及說詞均為虛假,且伊上 開投資之金額及公司預收款項部分疑似遭相對人不法侵吞及 挪用,伊屢經催討,迄今仍無法取回,致伊受有重大損害。 又相對人原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長,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綠 色小鎮公司享有報酬及車馬費等之債權,詎料,相對人在受 債權請求之際,於101年3月5日竟突然使綠色小鎮公司之董 事長變更為他人,相對人此舉之目的顯然在於積極減損債權 人得請求行使權利之財產範圍;且相對人先前指示伊將部分 投資款項匯至國內信託及海外帳戶,顯然意圖脫產或隱匿財 產,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又相對人名下4筆房地,經鑑定市價約328 5萬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1980萬元,殘值僅餘1300萬元 ,且相對人名下雖有大額之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康公司)股票,然因該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 及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函規定,交付101年之財報資料 ,因而股票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康富公司之股價因此大跌
,是相對人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債務,如就其名下僅存之財 產不加以保全,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求為廢 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 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 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 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 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 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影本、期初期末進 銷存統計表影本、新聞稿影本、康富公司近日股票收盤價一 覽表、經濟部投審會投資核准函、匯款申請書、簡訊畫面翻 拍、富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媒體報導等文件為證。惟上開 文書,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㈡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原為綠色小鎮公司 之董事長,竟於102年3月5日立即變更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 長為凱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顯有損害債權之虞云云,惟查 ,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長雖於102年3月5日由相對人變更為 凱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然此乃綠色小鎮公司之經營管理決 策行為,非可謂為相對人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指示其將投資款匯至國內信託帳戶及海
外帳戶,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簡訊 畫面翻拍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為LUXSHARE LIMITED,受款人為Alkemrise Inc.,均非抗告 人或相對人,因此,由此匯款申請書僅能得知LUXSHARE LIM ITED有匯款34萬1000元美金予Alkemrise Inc.之事實,無從 得出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行為之心證。況且,縱如抗告 人所云,相對人指示抗告人將投資款匯往國內信託帳戶及海 外帳戶,則該匯款行為亦是抗告人為投資綠色小鎮公司所為 之匯款行為,並非相對人將其自己之財產轉匯到國外之脫產 行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名下數筆不動產,均設定以銀行為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日後抗告人能求償取 回之金額實在有限,且相對人名下之康富公司股票,更因該 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函規 定,交付101年之財報資料,因而遭櫃買中心停止興櫃交易 ,是相對人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名 下有4筆不動產,經原法院囑託登陽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估 其總值為3285萬9000元,此有登陽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卷),扣除該不 動產先前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80萬元計算,殘值仍有約 1300萬元,且查,相對人名下仍有294萬0857股康富公司之 股票,相對人雖謂該公司遭櫃買中心停止興櫃交易云云,然 亦不得因此而認為該興櫃股票即毫無價值,因此難認相對人 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是抗告人以此 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亦無理由。
㈤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該當於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均未能 提出使本院可及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 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 明,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 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 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於原法院已各別 多次陳述意見(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卷),兩
造程序利益已獲保障,自無再請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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