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再易字,102年度,6號
TCHV,102,勞再易,6,201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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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即                                        
再審原告  田二妹 
代 理 人  金鏡心 
再審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再審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苗栗縣泰
安鄉象鼻國民小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 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 言:本件前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法官應予迴避而參與裁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上 開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駁回,已據 本院調取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四十二號等民事卷查明 ,又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十三 號裁定駁回,有該案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一 頁),認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迴避事由, 且審理本院一0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之法官亦非 本庭法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迴避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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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