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陳鴻英
再審被告 許育誠
再審被告 許育嘉
再審被告 許馨分
前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
1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 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 審理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再審理由者,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70 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確定裁定(下簡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然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再審原告書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僅係對於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訴訟上之和解,提起撤 銷和解訴訟,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然 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