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鄭素青
再審被告 鄭素壁
鄭素梅
鄭林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9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2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契約,即再審之訴狀附具之證物一)係民國93 年10月15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鄭素宜、再審被告鄭素梅於 改制前台中縣潭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93年10月15日 調字第234號)時,雙方為釐清事發緣由,由再審原告提 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原本比對同時影印所留存,故該影本 確係真正,且經調解後,再審被告亦自知理虧而作罷。今 再審原告另外覓得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未送件登記前之影本 (下稱系爭未送件前遺產分割契約,即再審之訴狀附具之 證物二),上開兩份契約書影本,一為送件前,一為送件 後,兩者之內容均完全相符,足證該兩份契約書影本確屬 真正。而原確定判決向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 遺產分割契約複寫本,既非直接書寫之文件,筆跡墨色、 書寫位置實有可能於複寫過程,因書寫力道、複寫紙擺放 位置不同而導致墨色偏淡、位置偏移之瑕疵,尚不得以契 約書複寫紙上之情形,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原本上即與 複寫紙顯示相同,進而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原本上之甲 類字跡及丙類字跡係由再審原告事後填載。實則,上開兩 紙影本既係由原本影印而來,且送件前、送件後之影本內 容均為相符,自可推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原本之內容應與 上開影本相同,則自上開影本觀之,難認再審原告有何事 後變造之嫌。
(二)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駁回上 訴之裁定後,於向台中市潭子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閱該會 93年調字第234號之資料時,發現因該所影印機之關係,
於同年度他案之調解資料所影印之資料(即再審之訴狀附 具之證物三)上均有一斜線存在,而相同斜線於當時影印 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影本上亦有之,足證再審原告於原確 定判決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影本,確係為釐清事發 緣由,由再審原告當時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原本比對同 時影印所留存,實則上開兩紙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實不容質 疑。
(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可按月依比例收取坐落台中市潭子區 (改制前為臺中縣潭子鄉○○○段000地號、面積1344.78 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前為甘蔗崙段44之12、44之55、44之 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由再審被告鄭林鳳 英轉交一節,係以再審原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於登記未 塗銷前,為免侵占之嫌,並基於給女兒生活費、零用錢、 息事寧人之意云云為辯。然再審原告早已成年,且有工作 及自己之家庭,並不需要再自母親即再審被告鄭林鳳英處 支領任何生活費。舉例言之,再審原告於臺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本有數十萬元之定 存,生活無虞,足徵再審被告所謂給女兒生活費、零用錢 之詞與事實不符,實則再審原告是因繼承人間之協議取得 系爭土地之持分,並因而得按月依比例分配租金,實彰彰 明甚,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與證物二,與原確定判決據為認 定再審原告有事後變造之該份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不同,此 從有關應繼分之記載,其位置及書寫方法顯然不同可知, 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與證物二,核與與原確定判決 據為認定再審原告有事後變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無關, 是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並不因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自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 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其所提出之證物一、二,在前訴訟程 序之事實審即已知之,再審原告知之而不為主張,且又無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提 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事後變造系爭遺產分割契 約情事,再審原告所謂有可能於複寫過程,因書寫力道、
複寫紙擺放住置不同而導致墨色偏淡、位置偏移之瑕疵, 尚不得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複寫紙上之情形,遽認系爭遺 產分割契約原本上即與複寫紙顯示相同云云,已為原確定 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仍執原確定判決前之主張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理由,與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大部分係執原確定判 決前之主張再為主張,其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為無 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亦即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等情事。 且其所提之證物,並無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 有利益之栽判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且必 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及18年上字 第710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查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 斷:再審原告有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情事,全體繼承人並未 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再審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 1,再審原告受有該部分土地登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再審被告受有各少分得應有部分40分之1之損害(按 其中繼承人鄭素宜未起訴),應將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再審 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其中之40分之3辦理移轉 登記為再審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0分之1,而為再審原告 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固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 事由,可證再審原告並無變造遺產分割契約,其係因繼承人 間之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已自承 再審之訴狀附具之證物一即系爭遺產分割契約、證物二即系 爭未送件前遺產分割契約及證物四即再審原告台中商銀綜合 存款存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經持有,伊以為不重要所以未提 出。至證物三即調解同意書與台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則係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才去申請取得(見本院卷第51頁 背面)。是依此情形而論,顯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系爭未
送件前遺產分割契約及再審原告台中商銀綜合存款存摺(即 再審之訴狀附具之證物一、二、四)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不僅知之更持有 該等證物,僅因其個人主觀上認為不重要而未提出,自無所 謂「發見」可言,而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再審之訴狀附 具之證物三即調解同意書與台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乃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申請取得,縱使該等資料影印時 其上均有一斜線存在,而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當初影印時其上 亦有相同斜線,惟此亦無解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本身確有遭 再審原告變造之事實,足見此部分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 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據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既非可採,則其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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