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2號
TCHV,102,上更(一),2,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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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亞筑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上 訴 人 張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菁 
被 上訴人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鐵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提起上訴,並追加預備之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交付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098建號建物(總面積494.32平方公尺:一層面積247.23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47.09平方公尺)予上訴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63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185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8號判例 參照)。又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以特定,我實務上 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36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 例參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 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另在實 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有變更 或追加,即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 6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9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基於訟爭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增加併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核上訴人就其請求於本院增加之依 據與其於原審之依據,於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揆 諸上開說明,自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屬於訴之追加;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仍 係依據訟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事實而為請求,與原起訴部分, 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 ,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 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之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 實既屬同一,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 本院更審言詞辯論中,經本院加以闡明後,已更正調整其追 加之訴為預備之訴(見本院更㈠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 ,是本院先就其先位之上訴為審理,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後, 再就其於二審追加之預備之訴為審理判決,均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借用 股東許百昌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即上訴人張 世昌於民國98年8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以新台幣( 下同)4800萬元至5500萬元之價格,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伊等2人及訴外人 林阿秀共同於98年8月21日與許百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以500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嗣伊等、許百昌及由廖 本為代表之被上訴人復於98年9月10日簽定變更契約書,約 定林阿秀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陳亞筑。上開 買賣名義上出賣人雖為許百昌,但實際出賣人為真正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上開買賣之價金,經伊等代被上訴人清償積 欠銀行之抵押債務、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滯納金,且



將部分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掌控之張世昌許百昌聯名帳戶, 且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餘款後,已給付完竣,伊等亦已 於98年10月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等,其內仍放置被上訴人之物品, 屬無權占有,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伊等。又伊等既已履行給付價金 義務,自併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此外, 縱若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許百昌與伊等間,即認被上訴人 並非出賣人,則伊等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已無合法使用之權源,故伊等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為上開請求,於法仍無不合。(二)又前開買賣契約成立 之後,被上訴人直接取得該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權利(用以 清償所負債務),可證廖本為、許百昌已通知被上訴承受該 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然,為杜爭議,廖本為、許百昌 已於102年4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再次將渠等簽署上開買 賣契約書、變更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被上訴人。又 被上訴人公司前於97年4月11日股東會中,已決議出售系爭 不動產事宜全權委由廖本為處理,借名登記人許百昌應全力 配合過戶並簽署文件;嗣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以97年7月11日民事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許百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 於上開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不 動產之出售事宜;嗣許百昌與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又簽訂 變更契約書,亦符合上開股東會之決議,係廖本為基於被上 訴人之授權,指示許百昌與買受人所簽訂,變更契約書之效 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是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廖本為確已取 得被上訴人之書面授權。至訴外人林國全固曾出價5500萬元 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被上訴人並無資金應林國全之要 求先清償對銀行之債務以塗銷查封登記,致廖本為無法接受 林國全所提出之購買條件(先塗銷抵押登記),而未與其成 立買賣契約。此外,縱若認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許百 昌與伊等之間,則許百昌依被上訴人之被授權人廖本為之指 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登記在其名義下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並非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 非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義下,有關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無須備具被上訴人名義之任何簽 署文件。(三)又伊等於本院追加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其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規定,自為法之所許等情,爰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 預備之訴,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號建物(總 面積494.32平方公尺:一層面積247.23平方公尺、二層面積 247.0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付予伊等之判決(上訴人逾上 述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後,未據其等聲明 不服,並未繫屬於本院)。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不動產前雖借名登記在許百昌名下 ,唯管理、處分之權限仍歸伊公司享有。上開臨時股東會雖 授權廖本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惟系爭買賣契約,許百昌未經 伊公司書面授權處分,且以個人名義為之,廖本為亦未在買 賣契約上表明代理意旨,則系爭買賣契約對伊公司並不發生 效力。又上開變更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獨缺當事人之一 林阿秀,是因當事人欠缺,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並不發生變 更效力。退步言,即便廖本為係以伊公司代理人身分為前開 買賣契約,惟,廖本為、許百昌於98年8月19日即知有第三 人林國全願以5500萬元價格購買(含未保存登記之部分), 竟違背伊公司之委任意旨(以最有利於伊公司之價格出售) ,於98年8月21日以5000萬元價格急售予上訴人及林阿秀, 亦已逾越代理權限,屬無權代理,伊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發 函表明拒絕承認,據此,該買賣契約對伊公司仍不生效力。 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因 許百昌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復未受伊公司書面授權,且廖本 為亦未在物權移轉契約上表明代理意旨,故對伊公司亦不生 效力。此外,許百昌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依委任法律關係,在其將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伊公司前 ,該契約效力不及於伊公司。雖上訴人主張許百昌已於102 年4月1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對伊表示將 其與張世昌陳亞筑林阿秀三人所簽買賣契約書及變更契 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並提出該函為據,唯查,伊 與許百昌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其於98年8月 21日以個人名義與張世昌陳亞筑林阿秀三人簽立買賣契 約,伊顯非該契約當事人,伊與許百昌間,復無委任法律關 係,因此,即便許百昌嗣後對伊表示將其與張世昌陳亞筑林阿秀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同年9月10日之變更契約書 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與伊,亦不發生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 即伊不當然成為契約之當事人,而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則上訴人主張依98年8月21日買賣契約或98年9月10日變 更契約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亦無理由。(二)又97年4月11 日股東會決議,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授權書,均 難認係伊公司之書面授權,縱若認98年8月14日之授權書屬



處理權之書面授權,惟,依所載內容,該授權亦僅及於土地 ,不及於建物部分。再者,委任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書面,亦非屬委任處理物權行為之書面委任。又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力既不及於伊公司,伊公司自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再者,伊公司占有系爭建物自始為有權占有,並非無 權占有,即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亦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伊公司交付。(三)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依買賣契約 為請求,係訴之追加,伊公司已表示不同意,且不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故應不允許等語,資 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98 建號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為上開追加(預備之訴),均聲明求為判決:( 一 )請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上開000地 號土地上之建號000號建物(總面積494.32平方公尺:一層 247.23平方公尺、二層247.0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房屋、交 付房屋之占有與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1098號建物騰空遷讓房屋、交付房屋之 占有與上訴人。(三)更審前各審及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四)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建號000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借用訴外人許 百昌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對許百昌提 起97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上訴人 受敗訴確定),已以97年7月1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許百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發回前本院卷 第11至17頁該起訴狀及判決書)。
二、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張世昌於98年8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會議決議授權董事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包 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授權出售之價格為4800萬元至 5500萬元間。被上訴人全體董事及部分股東並出具書面之授 權書予廖本為,其內記載上開決議之內容(參見原審卷第28 至30頁)。【吳鐵城嗣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98年8月14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上開決議,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1號民事 判決吳鐵城敗訴,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判決書參見發回前本 院卷第90至92頁】
三、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召開股東會,就「討論事項」之「



有關台灣廠房出售討論」案,記載「a、擬定如有仲介貨( 應為「或」)朋友要購買○○路000號土地及建物等標的物 (即系爭不動產),將公開比價以最接近底價之買主為基準 ,請各股東公議。b、鑑於當年購入此土地時法令的規範, 經各股東同意以股東許百昌名義購入此土地,因此本次出售 此筆土地時股東許百昌應全力配合過戶及文書資料製作。」 ,「決議」記載「公司同意以一坪6萬元出售,『出售事項 全權委由廖本為處理』,『客人以許百昌簽署文件為主』, 仲介費以1﹪公司室內裝潢及辦公設備全部附屬轉交新買主 。」(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59、60頁、及第132頁背面)。四、許百昌(即乙方)與張世昌林阿秀陳亞筑(即甲方)於 9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增建廠房全部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國泰世華銀行 貸款約2100萬元,由買方清償。尾款扣土地增值稅及欠稅等 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之張世昌許百昌之聯名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嗣於98年9月10日許百昌與上訴 人二人、及被上訴人代表人廖本為又簽署「變更契約書」, 約定買受人林阿秀所買受之持分4分之1移轉予陳亞筑(見原 審卷第31至35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5日之98年度司調字第 173號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陳成樵500萬元 本息、願給付張世昌1750萬元本息、願給付廖本為4,662,00 0元本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六、張世昌於98年9月1日、及98年10月5日分別匯款800萬元、及 12,575,419元予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參見發回前本院卷 第75頁),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債務 。於98年9月8日、9日繳納土地增值稅 483,984元、120,996 元,及繳納房屋稅暨滯納金41,426元、 233,679元(參見發 回前本院卷第78、79頁)。張世昌又於98年10月8日無摺轉 存1,664,492元至張世昌許百昌在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 76頁)。
七、張世昌於98年12月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52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調解筆錄被上訴人願給付張世昌17 50萬元中之1350萬元,與張世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中之1350萬元予以抵銷。陳亞筑於98年12月2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33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調解筆錄 被上訴人願給付陳成樵500萬元、願給付廖本為4,662,000元 、及被上訴人對張世昌尚有債權400萬元,上開之人已將其 等債權總計13,662,000元讓與予陳亞筑陳亞筑主張就上開



受讓債權13,662,000中之1350萬元,與陳亞筑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1350萬元,予以抵銷(參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 )。
八、系爭24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098建物已於98年10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1/2( 參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
九、被上訴人對廖本為、張世昌提出之背信刑事告訴,經原法院 99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廖本為、張世昌共同犯背信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嗣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 判決廖本為、張世昌無罪確定(判決書參見原審卷第206頁 以下、及 239頁以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98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依股東臨 時會授權之訴外人廖本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許百昌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0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許 百昌名下之系爭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098建號建物,復於98年9月10日簽訂變更契約書,而 後雙方據以履行完成該買賣債權債務,已於98年10月2日完 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上訴人已依買賣法律關係(為原因)經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乙節,固堪以認定。惟上訴人以其已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卻拒不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 人占有,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權占有,上訴 人先位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備位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自可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伊等之訴 求,則為被上訴人抗辯如上。是本件應審究者,首為上訴人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 「無權占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據,次則為上訴人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 屋,是否有理?二端。
二、查系爭建號000建物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 被上訴人為出賣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迄未依買賣契約之 約定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按,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三百 七十三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 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 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



而有異」、「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 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 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 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原審既認定系爭 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吳李宗聲請桃園地 院予以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吳李宗承受,吳李宗嗣將 該房屋售予被上訴人。果爾,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 否為無權占有,即非無疑。原審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無 權占有,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等法律原則, 已據最高法院先後著有84年台上字第3001號、86年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在案,可資遵循。準此,不動產所 有權人依有償契約讓與不動產,在未交付該不動產前,繼續 使用占有該不動產,尚非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完成而有異,而已取得所有權而尚未經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買受人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既尚未經交付該不動產而取 得其收益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排除侵害之規定 ,請求原所有權人「交還」其從未占有之所有物,其法律規 定之要件明確,此析之法條文義即知。綜上言之,本件系爭 建號000建物所有權雖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唯被上訴人 尚未將前開建物交付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及前揭實務見 解,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尚非無權占有,是以,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上訴人騰 空、遷讓交付(交還)予伊等,自屬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 既無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為其敗訴之理由,雖與本院所 認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依前揭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如上述。雖被上訴 人抗辯如上,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97年4月11日股東會中,已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 全權委由廖本為處理,借名登記人許百昌應全力配合過戶並 簽署文件,而被上訴人已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以97年7月1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許百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98年8月



14日臨時股東會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 ,嗣許百昌與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又簽訂變更契約書,亦 符合上開股東會之決議,係廖本為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指 示許百昌與買受人所簽訂,變更契約書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 人,至訴外人林國全曾出價5,500萬元欲購買系爭不動產, 但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塗銷查封登記,始簽訂買賣契約書,因 被上訴人無資金得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而 無法塗銷查封登記,廖本為無法為此部分代理,而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予與林國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97年4月11日 股東會議記錄係授權以每坪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惟廖本為 並非以每坪六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己逾授權範圍,又該股東 會決議,僅係公司內部意思之決定,股東會本身並無執行決 議之權限,該決議顯非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文字授權;被上訴 人與許百昌間借名關係,若已終止,許百昌嗣以個人名義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法 律行為,與被上訴人間係基於另委任關係,許百昌所為物權 行為,並未經被上訴人書面授權,亦屬無效;98年8月14日 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授權書,係由股東、董事具名簽署,並非 以被上訴人名義、及代表機關出具,難認係被上訴人出具之 書面授權;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變更契約書,仍沿用 原買賣契約書,僅以許百昌名義為之,且廖本為未以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名義簽訂,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等語。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要旨參照)。借名登記既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 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規定、及第94條、95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 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亦為意思表示方式之一,應認可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且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經查:被上訴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借用訴外人許 百昌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對許百昌 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以97年7



月1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許百昌終止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等情,有該起訴狀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上訴卷第11至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 人與許百昌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被上訴 人以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許百昌時,發生終止借名之效力 。
㈢、被上訴人與許百昌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 因被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許百昌即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始是,惟被上訴人早於97年4月 11日股東會,已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決議於出售系爭土 地時,許百昌應全力配合過戶、及文書資料製作,並將出售 事項全權委由廖本為處理,簽署文件亦以許百昌為主;且於 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亦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授權出售之價格為4,800萬元至5,500萬元間 等情,有上開股東會議程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9 、60頁、及原審卷第28、29頁)。又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鐵城嗣雖以其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98年8月14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惟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1號民 事判決判決駁回吳鐵城之訴,因吳鐵城未上訴而告確定,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90至92頁),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 ,並無法定撤銷之事由,自屬有效之決議。被上訴人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中爭執上開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僅土地部分,並 不及於建物部分,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報98年8月14日 臨時股東會決議,所授權廖本為處理所謂土地合約之範圍, 係含房屋及土地在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67頁);又於本院前 審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亦不爭執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授權董事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即土地及建物)買 賣事宜,且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在內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9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事後又爭執股東會授權範圍, 不及系爭建物云云,顯不可採。按被上訴人上開股東會決議 ,既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且許百昌應 以其名義全力配合過戶,簽署文件亦以許百昌為主,並於98 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中由被上訴人全體董事及部分股東出 具書面授權書予廖本為,其內記載全權授權廖本為處理系爭 不動產買賣事宜,授權出售價格為4,800萬元至5,500萬元等 語,亦有該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嗣許百昌 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阿秀於98年8月21日簽訂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000萬元;許 百昌再於98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變更契約書,



將原買受人林阿秀所買受之持分4分之1移轉予陳亞筑,均符 合被上訴人上開股東會議之決議,且據證人廖本為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委任其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上開授權書為真正,公司開會後,吳鐵城董事長也同意以此 方式為之,當時亦經全體股東同意,嗣簽訂之變更契約書其 係依委任之意思而簽署等語甚詳;又據證人許百昌結證稱: 被上訴人授權給廖本為出賣系爭不動產,要其配合廖本為處 理系爭房地用印等事宜,因其為被借名登記者等語甚詳(見 本院上訴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背面),堪認許百昌與上訴 人於9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98年9月 10日簽訂變更契約書,係經被上訴人上開股東會決議而來, 堪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並指示許百昌須配合 簽訂買賣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宜,則廖本為、許百昌上開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無違 被上訴人之本意。又查系爭不動產以5,000萬元出售予上訴 人,亦不違反被上訴人98年8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授權 價格,即介於授權價格4,800萬元至5,500萬元間;至被上訴 人辯以訴外人林國全曾出價5,500萬元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一 節,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且上訴人已敘 明系爭不動產未能出賣予訴外人林國全之理由如上,亦未見 被上訴人反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自無足取。次按為委 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 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 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又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受 任人須有委任人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1條、及第53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 為之(包括出賣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者,乃委任 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 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係指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 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如民 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於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 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出賣不 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出賣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 登記與買受人,則委任處理該債權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毋庸 以文字為之。查被上訴人授權廖本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事宜,廖本為囑許百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屬



債權契約,其授權本毋須以文字為之;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其授權書即應以書面為 之,惟此授權書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 備之形式,只要委任人確有委任受任人為物權行為處理之書 面證明即可,並無具備一定之法定方式。被上訴人授權廖本 為處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該處理權之授與, 既由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出具上開書面授權書,即已符合書 面要件,而廖本為依該授權書內容,囑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 許百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已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申請書載明委託廖本為代理之旨等語,有該申請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74頁),自已符合該處理權之授 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定方式。則被上訴人徒以上開股東會 決議,係公司內部意思之決定,該授權書顯非被上訴人出具 之文字授權,許百昌以個人名義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未經被上訴人書面授權,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 均無足取。
㈣、次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自己之名義與 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移轉於委任人,始 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與之交易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則並可執 以直接對委任人為請求,為民法第541條所明定。查本件系 爭買賣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授權廖本為指示許百昌所辦理 簽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上訴人主張廖本為指示許百昌 為上述各行為後,被上訴人已直接取得買賣契約所生價金之 權利,並由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公司之債務等方式,而由被上 訴人取得全部價金之權利(對此部分,已經本院於發回前判 決內調查審認明確,被上訴人於更審就此亦未再爭執,故不 贅述),足證廖本為指示許百昌與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所生 之權利義務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乙節,堪以採信。不寧唯是, 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復經廖本為、許百昌於102年4月 1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再 次將上開法律行為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乙節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 卷第28-30頁),是其所為法律行為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自 皆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無訛。雖被上訴人辯稱:許百昌之借名 關係早經伊終止,其無從再為移轉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予 伊云云,惟查本件所移轉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乃廖本 為依上揭被上訴人之授權委任所生,而非基於原借名委任關 係所生,已如上述甚詳,被上訴人仍曲解其委任關係而恣意 抗辯,自非可取。職是,廖本為等上述買賣法律行為所生之 權利義務既已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則其買受人即上訴人依



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起訴(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依約交付其所買受之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而應判命被上訴人交付如上。至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云云,係交付執行之方式,而 非法律用語(即非交付買賣標的物用語),故不於主文內顯 示,併此敘明。又上訴人對上開本院所命給付,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被上訴人預借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
陸、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預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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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