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康秀華
徐慶華
徐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政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
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94年度訴字315號、本院95年 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康秀華應將坐落南投 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號土地),如原 審94年度訴字315號民事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6 0-A001所示面積0.003773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二層工寮、 編號60-A002所示面積0.003518公頃土地上之鐵皮石棉瓦造 二層工寮、編號60-A003所示面積0.000981公頃土地上之鐵 皮造一層倉庫、編號60-A004所示面積0.003062公頃土地上 之木造一層倉庫、編號60-A005所示面積0.009928公頃土地 上之石去造一層道班房、編號60-A006所示面積0.000225公 頃土地上之石去造廁所、編號60-A007所示面積0.000154公 頃土地上之磚造水池、編號60-A008所示面積0.0002公頃土 地上之磚造水池、編號60-A009所示面積0.000475公頃土地 上之鋁製水塔、編號60-A010所示面積0.00102公頃土地上之 鋁製水塔、編號60-A011所示面積0.000814公頃土地上之鋁 製水塔、編號60-A012所示面積0.000079公頃土地上之鋁製 水塔拆除,將編號60-A013所示面積0.651397公頃土地上之 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以及請求上 訴人徐慶華、徐志誠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9號土地),如原審94年度訴字315號民事 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29-A001所示面積0.00 76公頃土地上之鋼架造一層工寮、編號129-A002所示面積0.
0054公頃土地上之鋼架造一層工寮、編號129-A003所示面積 0.001963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129-A004所示面積0. 000491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129-A006所示面積0.00 2993公頃土地上之長度119.7公尺單軌車道拆除,將編號129 -A005所示面積1.555153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編號129-A00 7所示面積0.324933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系爭60 號、129號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9121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中 ,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9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95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 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 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本件訴 訟為公法性質事件,原審並無審判權,其判決屬無效,不得 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
㈡伊依據釋字第695號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訂立租約之聲 請,被上訴人至今雖仍未回覆上訴人之聲請,惟仍應認兩造 業已成立和解。
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告指示已完成國土復育計劃規定,基於 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損害,並 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
㈣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三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予 時限至102年底前,全面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不得 先行強制執行收回。
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詎被上訴人未依 法補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屬有效判決,非無效。人民與 政府機關就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前均由普通民事法院審 理。釋字第695號解釋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 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 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為 無效。又兩造並未成立和解,亦未簽立和解契約。總統之核 示、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1年12月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 000000號函示之研處情形,內容僅只農委會針對混農政策可 行性所作研究,以及關於輔導、協助處理林務局與承租國有 林地之相關事宜,並非針對關於國有林地收回或予續租之糾 紛。又前揭函示應屬行政指導,僅有指導、督促之效果,並
無強制力。兩造亦無就系爭60號、129號土地有續租之合意 、或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延期返還;又上訴人依兩造租約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屬 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非系爭執 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等語置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執行,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康秀華、徐慶華、徐志誠間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經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康秀華 應將6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60-A001所示面積0.0 03773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二層工寮、編號60-A002所示面積 0.003518公頃土地上之鐵皮石棉瓦造二層工寮、編號60-A00 3所示面積0.0009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60- A004所示面積0.003062公頃土地上之木造一層倉庫、編號60 -A005所示面積0.009928公頃土地上之石去造一層道班房、 編號60-A006所示面積0.000225公頃土地上之石去造廁所、 編號60-A007所示面積0.000154公頃土地上之磚造水池、編 號60-A008所示面積0.0002公頃土地上之磚造水池、編號60- A009所示面積0.000475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60-A01 0所示面積0.00102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60-A011所 示面積0.000814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60-A012所示 面積0.000079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拆除,將編號60-A013 所示面積0.651397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 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徐慶華、徐志誠應將129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29-A001所示面積0.0076公頃 土地上之鋼架造一層工寮、編號129-A002所示面積0.0054公 頃土地上之鋼架造一層工寮、編號129-A003所示面積0.0019 63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129-A004所示面積0.000491 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129-A006所示面積0.002993公 頃土地上之長度119.7公尺單軌車道拆除,將編號129-A005 所示面積1.555153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編號129-A007所示 面積0.324933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
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㈡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6 年1月17日。
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消滅或妨礙被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 符,即不得提起。
㈡釋字第695號固說明: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 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 )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 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 法院審判等語。惟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 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 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 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 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
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以及人民因未與林區管理處訂 立租地契約,而遭林區管理處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 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均屬民事關係。從而,上訴人以釋 字第695號認原審及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林地之 前訴訟,並無審判權,故系爭執行名義無效,被上訴人不得 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殊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 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 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 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且上訴人已依據釋字第695號解釋 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訂立租約之聲請,被上訴人至今雖 仍未回覆上訴人之聲請,惟仍應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曾達成和解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以佐,是上訴人主張已 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尚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固主張: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 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 收或與補償。今被上訴人未予補償,即收回系爭土地,上訴 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等語。然按,同時履行抗 辯,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 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 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不安抗辯權,乃 係給予雙務契約中有先為給付義務一方之權利。查本件被上 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依系爭執行名義而為,與上訴人 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就補償金 債權之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間,亦無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又依兩造先前所訂租約,被上訴人並無應向 上訴人先為給付補償金,則上訴人上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及 不安抗辯得為異議事由之主張,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上級機關一再公文要求被上訴人 應該暫緩執行,但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仍執意強制執行,顯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立法院議事處101年1月3日
台立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農授 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 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然上訴人所提前揭函示內容,未 見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命被上訴人應暫緩本件執行之意。況被 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請求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可言,故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