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96號
TCHV,102,上易,296,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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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楊明山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吳建寰 
上 訴 人 蔡顏玉姿
      蔡章桐 
      蔡培楠 
      蔡培塔 
      蔡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己○○○、戊○○、丙○○、乙○○、丁○○應分別各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戊○○、丙○○、乙○○、丁○○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己○○○、戊○○、丙○○、 乙○○、丁○○等五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己○○○等五人 )透過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合作農 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耕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惟因系 爭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公告重劃,於98年6月間重劃完成後 ,有關上訴人己○○○等五人應合法領得補償金之事宜即委 由上訴人甲○○承辦相關之法律途徑,以順利取得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等情,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己○○○等五人於順利且合法領得補償 金後同意上訴人甲○○取得報酬請求權,並約定報酬數額為 上訴人己○○○等五人取得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四十,嗣經 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判命彰化縣政府應給付系爭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157萬7473元確定在案,是上訴人 己○○○等五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報酬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甲 ○○共計63萬0985元(計算式:157萬7473元×40%=63萬 0985元),惟上訴人甲○○已領取報酬6萬6810元,於上訴 人漏未扣除,並同意自本件請求之報酬中扣除,經上訴人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47、63-64頁 ),然上訴人甲○○清償報酬之請求,仍在其原主張系爭協 議書所定報酬請求權範圍內,並無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情 形,依上說明,其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屬對於 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甲○○主張:
㈠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己○○○等五人曾透過訴外人清水合作農場向彰化 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耕作。93年間,系爭土地經公告重劃 ,98年6 月間重劃完成後,因彰化縣政府否認與清水合作 農場間之耕地租約而拒絕發放補償金。上訴人己○○○等 五人及清水合作農場為解決此一爭端,乃簽署協議書,同 意由上訴人己○○○等五人授權清水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 對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之調解、調處或訴訟程序。上訴人 己○○○等五人另於99年4月1日與上訴人甲○○簽署系爭 協議書,委託上訴人甲○○全權處理上開事項。依兩造99 年4月1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己○○○等五人同意 待委辦事項完成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上訴人甲○○始取 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為上訴人己○○○等五人所領得 補償金之百分之四十,並由上訴人己○○○等五人平均分 攤。
⒉系爭協議書簽定後,上訴人甲○○即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 ,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 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再向臺中市政府(即改制前 之臺中縣政府)申請調處。因調處仍不成立,再向法院提 出訴訟。雖一審即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 清水合作農場敗訴,惟案經上訴後,業經鈞院以100年度 上字第319號判決清水合作農場勝訴確定,法院既已確認 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存 在,上訴人甲○○隨即代上訴人己○○○等五人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發放補償金,上訴人己○○○等五人並已領取補 償金合計157萬7473元,惟承諾給付予上訴人甲○○之報 酬卻拒絕履行。茲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百分之四十計算, 上訴人己○○○等五人應給付之報酬合計63萬0985元,以 五人平均負擔計算,每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197元。爰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等五人給付委 任報酬。
⒊若鈞院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效,則上訴人己○○○等五 人實質上已受領上訴人甲○○勞務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致 上訴人甲○○受有損害,上訴人甲○○亦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等五人返還相當於委任 報酬之不當得利。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按律師報酬之多寡各地方律師公會雖定 有一般案件之收費基準,然此基準係建立在一般難度不甚大 之情形,如遇案情較為困難、擅長該案件類型律師較少或該 律師頗負盛名,使當事人高度信賴之情況,案件報酬自然會 有所調整,而非可一概而論。本件係請求給付耕地補償金之 事件,案件困難之處已於前段敘明,自非任意律師皆可勝任 ,且從上訴人己○○○等五人願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舉 動,亦可看出上訴人己○○○等五人等對於上訴人具有較高 之信賴,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確屬有效已如前述,是基 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取得補償金數額百分之四十之報 酬,自屬合理。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在雙方當時明 確約定的範圍,並無額外之貪求,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協 議無效之抗辯主張,是以背信棄諾為基礎,在領到補償金後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為上開抗辯之主張,此項訴訟 法律行為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依民法第71 條 ,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據上訴人己○○○等五 人之抗辯主張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亦有違誤。二、上訴人己○○○、戊○○、丙○○、乙○○、丁○○等五人 則辯以:
㈠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799 號著有判例。查原判決一方面既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協議書實已違反法令之強制及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從而上 訴人甲○○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等五 人給付報酬,自無理由,應不予准許云云(見原判決第7頁 上段);惟另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甲○○依關於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上訴人己○○○等五人返還相當於委任報酬之利益 ,洵屬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8頁上段),不但前後自相矛



盾,無異鼓勵不法行為,且有違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 自屬違背法令。又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既違反法令之強制及 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並為原審所是認。而此項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即上訴人甲○○係身為執業律師,有法律專業之 知識,於行為當時係明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上揭民法 之規定,上訴人甲○○對上訴人己○○○等五人既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法論理,上訴人甲○○豈得反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委任報酬 之利益?且上訴人甲○○係代理訴外人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 縣政府進行調解、調處及第一、二審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民 事委任狀附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及鈞院100年度上 字第319號租佃爭議案卷可稽,並有該事件之第一、二審民 事判決影本附原審卷為證。原審竟違法認係上訴人甲○○為 代理上訴人己○○○等五人與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解、調處及 第一、二審之民事訴訟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以此項 違法認作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據以認定上訴人己○○○等 五人已受領上訴人甲○○之勞務給付,上訴人甲○○依民法 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己○○○等五人返還 相當於委任報酬之利益,洵屬有據云云,原判決認事用法顯 有錯誤,自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甲○○利用其受任為清水合作農場之訴訟代理人及其 父楊紫奎擔任該農場理事之便,獲悉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 底將包括部分系爭土地在內之補償金數千萬元撥付至該農場 後,上訴人甲○○即於99年5月3日製作「代收代付款(場員 委任律師報酬)」共計1493萬2926元之「付款憑單」及包括 上訴人己○○○等五人在內之各承租人應付上訴人甲○○酬 金明細表,請求該農場將各承租人應得之系爭補償金共計14 93萬2926元(其中上訴人己○○○等五人部分為6萬8610元 )直接匯入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以代付上訴人甲○○ 酬金。該農場即依上訴人甲○○之指示,於同日將上開系爭 補償金1493萬2926元匯入上訴人甲○○設於臺中縣清水鎮農 會之活儲帳戶內等情,有該付款憑單、各承租人應付上訴人 甲○○酬金明細表及上訴人甲○○存摺影本各一件附原審卷 為證。而上訴人甲○○何以得請求該農場將包括上訴人己○ ○○等五人在內之各承租人(即場員)應得之系爭補償金逕 行匯入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以代償所謂上訴人甲○○ 之酬金?其法律依據為何?據該農場之原任場長周惠翼於原 審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之上訴人甲○○背信案件到庭證稱 :「被告(按指上訴人甲○○)是說他有一個第三人利益契 約,所以他也有跟我們說這個法案的判例給我們聽,我們才



辦理」等語;另該農場之原任會計蔡文惠亦於上開刑事案件 到庭證稱:「被告(按指上訴人甲○○)是有拿一個判例給 我們看,就是第三人利益契約跟我們講,說他可以依據這樣 來領」等語,有原審刑事審判筆錄(節本)影本一份附原審 卷為證。顯見上訴人甲○○亦自認系爭補償金之領取,伊係 受益之第三人,對於該農場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足證上 訴人甲○○確係受讓系爭標的物,至為明確。另參酌系爭協 議書意旨,內容係約定訴訟勝訴才收取報酬,如無勝訴則不 收取報酬,並非一般單純的委任契約,亦即替當事人訴訟, 勝訴後當事人給付多少報酬云云,由此非常清楚,本件即為 受讓系爭標的之權利作為報酬的數額,是依律師法第34、37 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司法院院解字第 39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非僅限於系爭標的,凡屬系爭標的有關之權利,均在規範之 列,而本件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示,可見兩造於立約時係預 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即系爭補償金百分之四十之金額, 作為上訴人甲○○之律師酬金,灼然甚明,依上揭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例意旨,即與受讓系爭標的物無殊 ,顯係違背法律禁止規定,當然無效。
㈢縱認上訴人己○○○等五人仍有給付酬金之義務,茲上訴人 己○○○等五人主張亦應依財政部核定之101年度執行業務 者收入標準,第一審及第二審每審級各給付上訴人甲○○4 萬元,合計8萬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己○○○等五人給付 之金額,有違律師酬金相關法令之規定,且悖離現時一般律 師酬金之行情,自係不食人間煙火之違法判決。況上訴人甲 ○○於99年5月3日基於無效之酬金約定,收受上訴人己○○ ○等五人6萬8610元,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 訴人己○○○等五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己○○○等五人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甲○○如數返還,茲 並主張與上訴人己○○○等五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之酬金 8萬元互相抵銷,抵銷後之餘額,上訴人己○○○等五人同 意給付。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己○○○、戊○○二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甲 ○○5萬4638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則應給付上訴人甲○○ 5萬4638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丁○○二人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甲○○5萬4638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戊○○、丙○○、乙○○、丁



○○等五人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甲○○負擔。上訴 人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嗣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己○ ○○、戊○○、丙○○、乙○○、丁○○等五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甲○○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其 餘之訴(即共計35萬7795元)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 擔百分之六十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己○○○、戊○○、丙 ○○、乙○○、丁○○五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甲○○各5萬 8197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己○ ○○、戊○○、丙○○、乙○○、丁○○五人負擔。另上訴 人己○○○五人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 戊○○、丙○○、乙○○、丁○○五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甲○○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 頁、第47頁背面): ㈠上訴人甲○○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為執業律師。 ㈡上訴人己○○○等五人原透過訴外人清水合作農場向彰化縣 政府承租所有之系爭土地,訴外人清水合作農場再將承租之 系爭土地放租予上訴人己○○○等五人耕作,系爭土地嗣經 公告為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範圍,並於98年6月間重劃完 成,彰化縣政府拒發放土地補償金予承租人,訴外人清水合 作農場遂同意上訴人己○○○等五人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向 彰化縣政府爭取補償金。
㈢上訴人己○○○等五人嗣於99年4月1日與上訴人甲○○簽定 系爭協議書,委由上訴人甲○○以訴外人清水合作農場名義 對彰化縣政府進行補償金之請求。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雙方同意待本件委辦事項完全 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乙方(即上訴人甲○○)始取得報酬 請求權,報酬數額定為甲方(即上訴人己○○○等五人)所 取得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四十。乙方除上開報酬外,不另收 取其他報酬。惟乙方若未能依法追償取得補償金,則不得向 甲方請求任何報酬。」
㈤上訴人甲○○受委任後,先於99年5月17日出席清水區公所 之調解會議;再於99年7月8日出席臺中市政府之調處會議; 茲因調處無結果,上訴人甲○○遂以訴外人清水合作農場名 義對彰化縣政府起訴,歷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及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19號共二審級之訴訟程序,終經法院判 決認定彰化縣政府應就系爭土地給付補償金157萬7473元確



定在案。
㈥訴外人清水合作農場嗣依與上訴人己○○○等五人之約定由 其等依法領取全數補償金157萬7473元。 ㈦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底將包括部分系爭土地在內之補償費 ,撥付予訴外人清水合作農場後,上訴人甲○○ 即於同年5月3日填寫包括上訴人己○○○等五人在內之各場 員付款憑單,並應給付予上訴人甲○○之報償領具表,請求 清水合作農場將各承租人(場員)應得之系爭補償金1493萬 2926元直接匯入上訴人甲○○設於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活儲帳 戶內,以代付上訴人甲○○之律師酬金。
㈧上訴人甲○○同意就已領取之報酬6萬6810元自本件請求的 報酬中扣除,原判決漏未扣除(原審認上訴人甲○○得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報酬,而依上訴人己○○○等五人抵銷抗辯 扣除),故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第二項之金額7萬1559 元均更正為5萬8197元,並同意利息起算日均自101年12月31 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 頁、第47頁背面),復有兩造於99年 4月1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程序筆錄、臺中縣政府(改制前)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 筆錄、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 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58 8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卷所附證物2、證物3、證物4、證物7 )、付款憑單、各承租人應付上訴人甲○○酬金明細表、上 訴人甲○○所有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7、58、59-60頁)等件為 證,足以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己○○○等五人因訴外人彰化縣政 府否認與清水合作農場間之耕地租約而拒絕發放補償金事項 ,而與上訴人甲○○簽署系爭協議書,委託上訴人甲○○全 權處理,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委辦事項完成而合法領 得補償金後,上訴人甲○○即取得補償金百分之四十之報酬 請求權,又系爭協議書係追償補償金事件,非屬家事、刑事 案件或少年事件等例外規定不得就結果約定後酬之情,故該 約定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本旨及本人利用代理制 度擴張經濟活動之法律目的,當屬有效,並未違反律師法、 律師倫理規範及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相關規定,自無違反強行 規定之情形。且本件並未就當事人之耕地補償金請求權受讓 ,亦未就當事人之耕地租賃權受讓而為約定,此項約定顯非



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受讓系爭標的物或權利甚明,若認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無效,則上訴人己○○○等五人實質上已受 領上訴人甲○○勞務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甲○○受 有損害,自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 ○等五人返還相當於委任報酬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己○○ ○等五人則以兩造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點酬金之約定,係預 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即百分之四十,作為被上訴人之律師 酬金,非單純明示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亦非後酬之約定, 自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之規定無涉,而認該約定係違背社 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律 師法第34條及第37條之禁止規定,當然無效,縱認上訴人己 ○○○、戊○○、丙○○、乙○○、丁○○等五人仍有給付 酬金之義務,亦應依財政部核定之10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標準,即第一審及第二審每審級各給付上訴人甲○○4萬元 ,合計8萬元,並扣除上訴人甲○○已收受上訴人己○○○ 等五人所給付6萬8610元後之餘額為給付等情置辯。基上,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之報酬,有 無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相關規定 而無效?上訴人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委任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己○○○、戊○○、丙○○、乙○○、丁○○等五 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之報酬,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 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 決參照)。且委任契約則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 ,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 有其獨立性。本件上訴人己○○○戊○○、丙○○、乙○ ○、丁○○等五人因系爭土地經公告為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 劃範圍,嗣經重劃完成,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拒發放土地補償 金,而於99年4月1日與上訴人甲○○簽署系爭協議書,委由 上訴人甲○○以訴外人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對訴外人彰化縣政 府進行補償金之請求等情,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㈢,是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甲○○須依 現行法律進行訴訟之合法途徑,以為上訴人己○○○、戊○ ○、丙○○、乙○○、丁○○等五人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取 得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事宜,上訴人甲○○對此有權於系爭協 議書約定範圍內,自行決定應以何請求權基礎等細部事項進



行訴訟,故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著重於上訴人己○○○等五人 對於上訴人甲○○之法律專業以進行合法之法律訴訟途徑取 得系爭土地補償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性質應屬委 任契約甚明,兩造為委任關係,堪以認定。
㈡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上訴人甲○○提供之服務 內容為上訴人己○○○、戊○○、丙○○、乙○○、丁○○ 等五人爭取系爭土地補償金事宜進行法律訴訟之處理,兩造 為委任關係無誤,業如前述,是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 :「雙方同意待本件委辦事項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乙 方(即上訴人甲○○)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定為甲 方(即上訴人己○○○等五人)所取得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 四十。乙方除上開報酬外,不另收取其他報酬。惟乙方若未 能依法追償取得補償金,則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報酬。」可 知兩造約定於上訴人甲○○爭取到系爭土地補償金事宜時, 上訴人己○○○等五人即應給付上訴人甲○○報酬,而約定 之報酬,則係以所取得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四十為計算標準 。且查,上訴人甲○○受委任後,就該委任案件進行調解、 調處會議,惟因調處無結果,上訴人甲○○即以訴外人清水 合作農場名義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敗訴,嗣經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應就系爭土地 給付補償金157萬7473元予上訴人己○○○等五人確定在案 ,且由其等依法領取全數補償金等情,此為前揭四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㈤、㈥所示。上訴人甲○○既已依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己○○○等五人自 應依約給付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四十之酬金。惟本件爭執者 ,即為兩造約定之酬金有無因違反律師規範及律師公會相當 規定而無效。就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報酬,固得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即締訂委任契約之兩造當事人對於委任報酬原則上得 自為約定,只要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 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但仍應受律師規範及律 師公會相當規定之約束。
㈢第按,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 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律師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 ,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 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律師不得就 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 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律師



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律 師倫理規範第35、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鑒於律師行業與 一般民眾實有專業法學知識之具備及法律資訊落差之問題, 為有助於一般民眾在為訴訟時得以充分且對等的獲得法律正 義及取得其真正所需之資訊,作為法律服務供給者之律師, 交易相對人付費以取得法律服務,當屬商業活動之行為,且 各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均具有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資格, 彼此間處同一水平競爭之狀態,本應以較有利之價格、較佳 之品質、較多樣之管道等,爭取提供服務及進行交易之機會 ,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係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等 為其訂立目的,復以相關規範敦促律師執行職務,是倘律師 提供法律諮詢之方式及要求報酬之數額,未違反前揭規範意 旨或法律明定之違法事項,即難認有予以禁制之必要,況依 律師倫理規範第35、3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律師收費如就一 個審級或全案以固定金額收費,通常由律師斟酌案情難易及 標的金額大小,與當事人協商後合意決定,除於「家事、刑 事案件或少年事件」等基於「高度公益性質」之特定事件不 得收取後酬外,律師如依民法第928條規定行使留置權或依 本規範收取後酬,應無禁止其就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 益必要,但須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且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關於該律師公會對於律師自受 委任之標的中抽取報酬或以訴訟結果決定報酬多寡應如何處 理之事宜,經該律師公會函覆本院,就其律師公會章程第38 條之制訂依據33年律師公會章程訂立辦法第38條規定:「會 員與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不得以受理事件之機關將來辦理 結果,為結付酬金多寡之條件。」為之,惟該律師公會章程 訂立辦法業於82年8月1日廢止,此條文實有不合時宜之虞, 是參諸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修正前後規定,以及同屬中部地 區之彰化律師公會章程及南投律師公會章程均有配合律師倫 理規範修正規定,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規定,應參酌律 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為限縮解釋較為適宜,故律師與當事 人間報酬約定是屬兩者間利益風險及信任關係的管控方式之 一,除家事、刑事、少年事件及非就未終結之案件受讓訟爭 標的物外,應准由當事人間自由協議等語明確,有該律師公 會於102年7月15日以中律忠一字第102363號函暨說明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徵律師受任經辦民事案件 ,得約定其受任之報酬。是衡之上情,兩造約定於上訴人甲 ○○為系爭土地爭取補償金後,上訴人己○○○等五人即須 給付該等補償金百分之四十之後酬予上訴人甲○○,雖該後 酬約定對上訴人己○○○等五人係屬不利益,惟兩告締結系



爭協議書時,並非無磋商變更合約內容之餘地。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己○○○等五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能力及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基於平等締約之地 位自主決定,故所簽署之協議,其一方願受法律所允許之不 利益,即非法所不許,且核與前揭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亦 無違反情事存在,上訴人己○○○等五人自不得以訴訟後對 上訴人甲○○為不利之結果,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雙方協議約定之本旨,故 兩造就報酬之約定應屬有效。
㈣又上訴人己○○○等五人另主張本件係以「受讓系爭標的之 權利」作為報酬的數額,依律師法第34、37條規定,律師不 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並提出司法院院解字第3982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與受 讓系爭標的物無殊,顯係違背法律禁止規定,當然無效云云 ,惟本件系爭協議書第3點係約定如上訴人甲○○辦理系爭 土地補償金訴訟程序到最後結果有依法追償取得徵收之補償 金,上訴人己○○○等五人願按追償取得補償金額百分之四 十計算報酬給上訴人甲○○,其僅係一種報酬金額之計算方 法而已,並非受讓上訴人己○○○等五人因徵收所受補償之 權利。基上,本件上訴人甲○○請求之報酬,並非以「受讓 系爭標的之權利」,且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之報酬,亦非 以「受讓系爭標的之權利」作為報酬,自無違背律師法及律 師倫理規範之規定。而約定系爭協議書時並不知道是否確能 追償取得補償金,以及追償金額多少,迨至經本院100年度 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 己○○○等五人共計157萬7473元,並經其等領取該補償金 為止始知悉其報酬金額,尚與前揭解釋及判例所示不符。上 訴人己○○○等五人猶執前詞,直指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 定違背上開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無效,足證兩造間並無系爭酬金之約定云云,尚 無可取。至上訴人己○○○等五人另以上訴人甲○○偽造文 書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提出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3 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1 -115頁)為證,然徵之上開刑事案件係上訴人甲○○偽刻清 水合作農場印文,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向清水合作農場領 得補償金後,阻止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偽造文書、背信等刑 事案件,此與本件報酬請求或是否以「受讓系爭標的之權利 」作為報酬無關,上訴人己○○○等五人顯有誤認,應屬無 據,洵無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甲○○既已依委任本旨完成委任之事務,依系



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上訴人甲○○自得請求上訴人己○ ○○等五人給付報酬,又上訴人甲○○已領取報酬6萬6810 元,亦經其同意自本件請求之報酬中扣除,惟原判決漏未扣 除(原審認上訴人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報酬,而依 上訴人己○○○等五人抵銷抗辯扣除),此為前揭四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㈧,是上訴人己○○○等五人所受領之前揭系爭 土地補償金157萬7473元,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之報 酬,按其等比例平均分配,並扣除上訴人甲○○已領取之報 酬部分,則其等應給付予上訴人甲○○為每人11萬2835元【 計算式:(157萬7473元40%)-6萬6810元5人=11萬 2835元】。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按查,上訴人甲○○依系爭協議書之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等五人應各給付系爭協議書 約定報酬,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 甲○○併請求均自101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係屬委任契約乙節,基上情形,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又 兩造間關於酬金數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自行約定 ,但律師收取酬金,乃應受律師公會規定及律師規範之約束 ,而上訴人己○○○五人同意願按上訴人甲○○為其等依循 法律訴訟途徑,追償取得補償金額百分之四十計算報酬給上 訴人甲○○,係屬一種報酬金額之計算方法,並非受讓其等 因徵收所受補償之權利,故並無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之規定,已如前述,據此,上訴人甲○○既已依委任本旨完 成委任之事務,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上訴人甲○○ 請求上訴人己○○○等五人應各別給付報酬11萬2835元,及 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己 ○○○等五人應各給付5萬4638元本息,並依職權為上訴人



甲○○得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己○○○等五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至上訴人甲○○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己○○ ○等五人應各再給付5萬8197元),原審顯有誤認,已如前 述,而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件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 ,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末按上訴人甲○○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其「勝訴判決」,而 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其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 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是上訴人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 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上訴人勝 訴部分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 數項,但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對被上訴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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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