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黃欽木即黃欽祺
被上訴 人 黃駿捷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黃豐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甲○○、乙○○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 同段第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4 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因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係以被上訴 人甲○○、乙○○為共同被告,且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二 人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提起 上訴時,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乙○○,先予敘明。㈡、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訴外 人黃存忠雖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64萬元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但雙方有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 有優先買回權存在,惟被上訴人甲○○、乙○○就系爭不動 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均否認上訴人有優 先買回權存在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兩造就上訴人對 系爭不動產有無優先買回權存在、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5 日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是否因無效而不存在等情,有所 爭執,且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 ,又攸關上訴人得否行使優先買回權,致上訴人所主張上開
權利存否不明確,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上 訴人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即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60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10筆土地後,由上訴人自己在上開10筆土地上 開墾耕作,並種植竹、水果樹及咖啡果樹,至今已有40年。 在此期間,訴外人黃存忠雖於96年6月26日,以64萬元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 98年3月31日前,得以原價64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存忠復於98年10月20日在原審法院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民國96年6月26 日所簽訂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訂買回期限 自98年3月31日延長至99年9月30日,聲請人(即上訴人)如 逾期未行使買回權利,則土地權利歸相對人(即訴外人黃存 忠)所有,並同意將所持有之○○鄉○○○段第00號、第 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相對人, 兩造不得再有其他異議。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該 調解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據上開協議書、調解 程序筆錄、相關土地法規創設規定,及參照民法第943條規 定內容,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占有人,且有優先買回權 。
㈡、另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係於95年3月9日上訴人向訴外人姜喜鳳購買後 ,委任寄託登記予何振銘保管,何振銘僅係上訴人之受任人 ,而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此,上開受任人所取得之權利本 應移轉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雖以64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共10筆 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存忠,惟雙方約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 。詎被上訴人乙○○明知其尚積欠上訴人450萬元,不但不 還錢,反偽造上訴人授權同意書,協同被上訴人甲○○與訴 外人黃存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64萬元之價額向訴外人黃 存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再持系爭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臺中分 行設定180萬元之抵押借款。是被上訴人2人業已侵害其優先 購買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即屬無效,而被上訴人2人既已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行為,請求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美惠以乙○○為見證人,而於98年4月 20日簽立切結書乙事完全不知情,該切結書係偽造。又上訴 人完全不知乙○○與訴外人黃存忠於98年9月16日有簽訂協 議書,該協議書係偽造。
㈣、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中之答辯,均非出於被上訴人甲 ○○本人之意願,乃係被上訴人乙○○偽造其名義所提出之 不實答辯,故應由被上訴人甲○○親自出庭陳述意見。㈤、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乙○○、甲○○就 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8年11月 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⒊被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⒌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黃存忠質押借款64萬元,並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存忠,其等並於96年6月 26日簽立協議書,表示上訴人得買回系爭不動產,最後買回 期限為98年3月31日。上訴人取得64萬元後,未曾繳付每個 月應付之2800元利息,至96年6月26日協議書約定買回日止 ,已累積29.5個月,共計8萬2600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 黃美惠乃於98年3月20日告訴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因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行而在監服刑中,須執行3年6個月,恐無法 履行上開買回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屆時,系爭不動產將因逾 期而歸訴外人黃存忠所有。嗣於同年3月24日,訴外人黃美 惠乃邀被上訴人乙○○至訴外人黃存忠住所,洽談相關上開 協議事宜。同年4月20日訴外人黃美惠告知被上訴人乙○○ 其有上訴人簽立之受任書,可以處理與訴外人黃存忠間之約 定,且要求被上訴人乙○○找信用條件佳,能申請銀行貸款 之晚輩即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並由訴外人黃美惠簽署 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證明上情,以防止上訴人日後出獄又以偽 造、說謊之慣性行為,否認上開情事,指控被上訴人乙○○ ,而損及第三人承買之權益。
㈡、嗣被上訴人乙○○乃請其子即被上訴人甲○○向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以便籌資買回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乙○○於98年 7月15日與訴外人黃美惠至訴外人黃存忠住處,以訴外人黃 美惠為見證人,乙○○簽立切結書,與訴外人黃存忠約定同 意延長至98年11月30日前買回系爭不動產,並將上訴人積欠 之10萬元費用交予黃存忠簽收。
㈢、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存忠復於98年9月16日簽立協議 書,其上記載乙○○切結保證已取得上訴人同意,就訴外人 黃存忠系爭不動產之持分部分為協議書內容之處分行為,並 於同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黃美惠、黃存忠一同到法院與上訴 人見面,讓上訴人瞭解98年9月16日協議書內容,並重複唸 予上訴人聽,且由上訴人當場親自簽名確認於上開協議書上 。
㈣、系爭不動產中,第00、000、000、000等4筆地號(所有權7 分之4)土地,係於98年11月16日由被上訴人甲○○向訴外 人魏淑美購買。另外之第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6筆土地,則係於同日由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黃存 忠購買,並由訴外人黃存忠代理處理,於98年11月25日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
㈤、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上訴人甲○○出資約135萬元, 利息每年9萬元,土地價金共給付84萬4000元,及支付整合 系爭不動產產權等費用。而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不動產產 權整合完畢後,始持至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申辦150萬元之抵 押貸款,被上訴人甲○○尚於貸款放款當日即98年11月27日 電匯買賣尾款73萬4000元予訴外人黃存忠。依一般社會經驗 ,抵押權金額是貸款金額加二成,是被上訴人甲○○最多僅 能貸年利率百分之6.21,一年利息9萬元之本金150萬元。被 上訴人甲○○為合併系爭不動產持分,所支出成本及支付予 訴外人黃存忠買賣價金,實際上幾乎與貸款金額相仿,豈有 價金與貸款懸殊之情事?上訴人無端指摘被上訴人甲○○以 64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貸款180萬元,質疑被上訴人甲 ○○所貸款180萬元與支付64萬元價金不成比例云云,實有 誤會,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乙○○持偽造98年9月16日協議書,未 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抵押 ,貸款180萬元,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惟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49號 認定98年9月16日協議書確實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並做成 不起訴處分在案。
㈦、被上訴人甲○○係以銀行貸款向訴外人黃存忠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支付價金,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乙○○ 則並未擁有過系爭不動產,其等行為完全無涉於民法第87條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係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予出賣人 黃存忠,並非上訴人所指之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乙○ ○以上開98年9月16日上訴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處理系
爭不動產等事宜,並無何侵害上訴人之優先買回權之情事。 何況,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存忠雙方間之優先買回約定,係其 等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拘束契約相對 人,即上訴人和訴外人黃存忠,本不能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害於上訴人之 其他任何債權。因此,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第184條及第244條 之相關規定,亦不生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上訴 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㈧、爰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於96年6月26日上訴人 將上開不動產以64萬元代價出售與訴外人黃存忠,雙方於同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黃存忠同意上訴人於98年3月31 日前保留得以原價即64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情,業 據其提出上開96年6月26日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其餘之 主張,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 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等行為有無通謀意思表 示?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 2466號判例可參。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 ○○、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關係及98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既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上開 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1、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異動:⑴其中第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5年1月23 日訴外人姜喜鳳因拍賣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5年 3月13日姜喜鳳因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何振銘,於95年5 月1日移轉登記予何振銘;於96年7月5日何振銘復將上開土 地出賣予訴外人黃存忠,於96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黃存忠 所有;98年11月16日黃存忠再將上開土地出買予被上訴人甲 ○○,於98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所有。⑵
其中第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原為上訴人所 有,惟於97年6月5日訴外人姜明方、姜煇岳、姜黃紅、姜瑞 春、姜春燈、姜明月、姜明日因拍賣而各取得上開土地所有 權之7分之1;於97年11月14日訴外人姜煇岳、姜黃紅、姜瑞 春、姜明月各將上開土地持分7分之1(合計7分之4)出賣予 訴外人黃存忠,並於97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之後,訴外人 姜明方再於98年7月9日將其持分7分之1贈與移轉予上訴人; 訴外人姜春燈則因判決移轉原因,於98年7月20日將其所有 之持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共取得上開 土地所有權持分7分之2。上訴人再於98年7月23日將其所有 上開土地持分7分之2贈與移轉於被上訴人甲○○,並於98年 8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此部分異動索引資料誤 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實應為贈與,參本院卷㈠第173頁至177 頁)。嗣於98年8月31日,訴外人姜明日(即持分7分之1) 、黃存忠(即持分7分之4)及被上訴人(即持分7分之2)3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其等持分出賣予訴外人 魏淑美,並於98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訴外人魏淑美因此取 得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訴外人魏淑美旋於98年11月16 日將上開土地再賣予被上訴人甲○○,並於98年11月25日完 成移轉登記。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0月00日中東 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第88至90頁 、第96至98頁、第104至110頁、第115至129頁、第66至75頁 、第83至87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3頁、本院卷(二)第 52至55頁)。
2、由上述資料顯示,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甲○○分別向 訴外人黃存忠及魏淑美所購得,被上訴人乙○○並非本件系 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或出賣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與乙 ○○就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有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即屬有誤。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乙○○為本件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僅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 上訴人甲○○之名下,則被上訴人甲○○、乙○○既為系爭 不動產之實質與形式買受人,非分居買方、賣方之地位,其 等如何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或物權 移轉登記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64萬元價額, 向訴外人黃存忠購買系爭不動產,再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設 定180萬元之抵押借款,獲有顯不相當之利益,顯見此買賣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被上 訴人甲○○先後支付22萬4431元予姜明日(提存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入國庫)、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6萬4690元、73
萬4000元匯予黃存忠等情,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國庫存 款收款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至58頁),是上訴人質疑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不足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之證據以其實說,是其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顯屬無據,不足 採憑。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乙節,無非係以 其與訴外人黃存忠96年6月26日之協議書內容、原審法院98 年度司中調字第658號調解程序筆錄(即原審院卷㈡第76、 77頁)、土地法創設權利及民法物權規定為據。惟查,上開 協議書內容係記載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前有以64萬元買回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前開調解筆錄則延長至99年9月30日, 並未約定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且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前向 訴外人黃存忠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或為任何買回 行為,而係至101年5月25日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始主張其 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是自難認被上訴人甲○○於98 年11月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即有妨礙上訴人之優先買回權利 。何況,上開買回之約定,不論係優先承買權或係買回權, 均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存忠雙方約定之契約關係,基於債 之相對性,該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僅得拘束契約相對 人即上訴人、訴外人黃存忠,本不能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 甲○○及乙○○2人。又上訴人主張其有土地法創設權利, 享有優先購買權之事實,亦核與土地法相關之優先購買權之 規定不合。其雖另引民法第943條規定為據,但該條僅在推 定合法占有,並未賦與占有人優先購買權。此外,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優先購買權存 在,是其就此項主張,於法無憑,委不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乙○○有侵害其權利,依民 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就系爭不動 產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云云。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2條規定,均係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若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上 訴人甲○○向訴外人黃存忠、魏淑美所購買,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乙○○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自無何侵害上訴 人之買回權之情事。
2、又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委,依訴外人黃存忠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75號案件偵查中,具 結證稱:「96年6月26日因為黃欽祺與黃美惠到我事務所, 000地號原本登記黃美惠的先生何振銘名義,當天他們到我 事務所來,要求要將000號等8筆(應為10筆)土地先登記過 戶我的名字,是以買賣附帶買回條件契約登記我名義,約定 黃欽祺可以在98年3月31日前買回,約定總共64萬元賣給我 ,有簽一份協議書;當時黃欽祺跟黃美惠父女,黃欽祺表明 這8筆(應為10筆)土地只是暫時登記何振銘名下,黃美惠 也有代替何振銘簽名,至於黃欽祺因何原因賣地我不知道; 我跟他們原本不熟,在不知道哪一年的黃氏宗親會上,黃欽 祺知道我,我當時曾經擔任縣議員,黃欽祺打電話給我說他 有一件土地的事情要請我幫忙。」、「(問:這8筆土地的 買賣價款你如何付款?)在協議書上第3條有記載,都是付 給黃欽祺,付款辦法如買賣契約書,簽收就是在協議書及契 約書上都有簽。」、「98年3月31日截止日前,乙○○帶黃 美惠在3月24日來找我,跟我說他爸爸黃欽祺入監服刑,他 們要辦理後續處理土地的事情,所以他們說在切結書有獲得 授權,保證他們已經取得黃欽祺的授權,他們親自簽名蓋印 ,所以我才跟他們辦理後續買回的事宜,是乙○○以甲○○ 名義貸款來買回這8筆土地,多少錢我忘了,怎麼付款我也 忘記了。」、「98年10月20日有見過面,因為黃欽祺有申請 調解,針對土地買回的事,他希望我能延長買回的期間;原 本買回期間是98年3月31日,當時乙○○有來拜託我,我有 同意延長買回期限,我最後同意乙○○延長到11月30日,如 最後一張協議書,黃欽祺是在監獄申請調解,我跟黃美惠在 10月20日一起到法院,我記得是法院;那次調解有簽最後一 張協議書,黃欽祺當場見證,這張協議書是乙○○先在98年 9月16日簽好,交給我帶來法院,因為之前乙○○有簽切結 書,保證他爸爸有授權,所以乙○○帶協議書來找我,因為 黃欽祺申請調解函有寄給我,我為了保障我的權益,所以才 主動帶協議書,我有將協議書給黃欽祺看,我跟他說乙○○ 要後續處理,最後黃欽祺有瞭解協議書內容,我當時有念給 他聽,他就簽名,我最後在11月份辦理買回手續。」「我剛 剛講8筆土地,應該是10筆。」等語;且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女兒黃美惠亦結證稱:「(問:○○段○○○○段000號等8 筆土地原本誰所有?)原本是我爸爸的土地,他借名在我先 生名下,但是有借名條件,說不能用他的名義借錢,不然就
賣掉;96年間我父親意思要把這8筆(應為10筆)土地典當 在黃存忠名下,要跟他借錢,就過戶到黃存忠名下,當時的 土地價金由爸爸拿走,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都是黃欽祺在 辦,因為當時跟黃存忠簽約時,有約定時間買回,時間快到 了黃欽祺沒錢買,當時他在獄中,我去會客時他拜託我幫他 把土地買回,我說沒錢,他很緊張怕時間到了就變成別人的 ,我就問爸爸叫乙○○買好不好,他說不能登記在乙○○名 下,要登記在甲○○名下他才答應,我就跟我哥哥講,他同 意,我還有帶乙○○跟黃欽祺會客,他們有談好,所以才交 由乙○○處理,所以乙○○去拜託黃存忠延期到11月,最後 才用甲○○名義買回,後來有一張協議書曾經在法院調解, 有延後買回期限,黃欽祺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該 署101年度偵字第20875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被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協議書影本及切結書影本所 載內容意旨大致相符。由此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因上訴 人無力買回,始同意由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之債權人黃 存忠買回。因此,被上訴人甲○○自亦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 不動產之買回權。從而,上訴人認其有買回權益受損害之情 事,即不可採。
3、再者,依訴外人黃美惠於前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75號 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8筆(應為10筆)土地為 何要向高雄銀行借款180萬元?)就是要借錢買回這8筆土地 。」等詞。顯見,被上訴人甲○○係以銀行貸款方式,向訴 外人黃存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價金,依法登記為所有 權人,而被上訴人乙○○既非買受人,亦未曾無擁有過系爭 不動產,是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乙○○明知積欠其450萬元 之債務竟不返還,卻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有侵害其 對被上訴人乙○○之450萬元之債權云云,即不足採憑。此 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甲○○買受 系爭不動產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是以,其主張均與侵權 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系爭不動產 係被上訴人甲○○分別向訴外人黃存忠及魏淑美所購買,並 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先後支付22萬4431元、6萬4690元及73 萬4000元等買賣價款。依此以言,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原因,且如前所 述,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亦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上訴人受 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即不可採。5、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及乙○○有何 侵害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2人有何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回復其損害 ,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論,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8年 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 不動產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