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益寬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定之履行期間,變更為三年。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本件上訴人之名稱已從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更名為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此有上訴人陳報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至第112頁)。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70土地)及同段5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 0-1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即在系爭57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P、19、20連線部分面 積16.48平方公尺、及系爭570之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 4、5、6、M、25、16、17、18、19連線部分面積50.52平方 公尺設置溝渠設施(下稱系爭溝渠),即屬無權占有,造成 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570及570-1土地,上訴人已侵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570及570-1土地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溝渠,係屬○○線溝溉溝渠之一部,系爭 溝渠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54年7月2日頒布前即已存在,自 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照舊 使用。且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主 要在解決54年7月2日以前溝渠即占有土地之問題,即令無法 證明當時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亦應認符合上開規定 。且系爭溝渠因921地震有所毀損,然上訴人僅就原溝渠辦 理修復工程,並非重新施設溝渠,長達54年至本件訴訟前,
被上訴人及其他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為有默示之同意 。又本件係因九二一地震後重測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溝渠之 一部坐落於被上訴人土地上,上訴人並非故意逾越地界。系 爭溝渠為供附近農田灌溉使用之溝渠,若予以拆除將有害於 公益,且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位於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西側臨近於上訴人所有571地號土地之處,且與 被上訴人其餘之土地有10公尺左右之落差,兩者間並施設擋 土牆用以為區隔其使用範圍,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溝渠所占 用之土地部分本難以規劃利用,其拆除系爭溝渠取回土地之 利用價值甚低,故其為本件請求,乃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5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P、19、20連線部分、面積16. 48平方公尺,及系爭570-1土地如附圖所示P、4、5、6、M、 25、16、17、18、19連線部分、面積50.52平方公尺之系爭 溝渠拆除後返還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29,34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 返還系爭570、570-1土地時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868元 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另定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予被 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而予駁回。並依兩造之陳明,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 敗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7頁 背面):
一、系爭570、570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二、99年6月8日臺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570 地號編號Q、P、19、20範圍,面積合計16.48平方公尺;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570之1地號內編號P、4、5、6、M、25 、16、17、18、19範圍,面積合計50.52平方公尺之系爭溝 渠為上訴人所管理,而占用被上訴人系爭570、570之1地號 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0至11頁),並經 原審法院○○簡易庭另案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地政事 務所測量屬實,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0至91頁)。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簡字第239號確定界 址事件歷審全卷內容。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可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570土地如附圖所示Q、P、19、20連線及 系爭570-1土地如附圖所示P、4、5、6、M、25、16、17、 18、19連線部分之系爭溝渠,係於54年7月2日前已存在使 用,迄今仍照舊使用,且為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使用系爭57 0、570-1土地而興建系爭溝渠,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570及570-1 土地自 有正當權源云云。
(二)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 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 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 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 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此為59年2月9 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審卷第24至27頁)。而上開條文中之第2項, 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該次修正時所增列,立法院審查 會就該項規定所擬原條文為:「原為無償提供水利使用之 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得拒絕 」,且行政院亦提出三點說明:(1)臺灣省內之水利工程 所使用土地,多為日據時代大多數農民提供,光復後新建 水利工程不多,其所使用之土地,均係依法徵購徵收而來 ,不致發生糾紛。本條第2項僅係對於日據時代無償提供 使用土地,為免除糾紛而加以規定者。雖然當時有無強迫 情形,現在無法考證,但就捐獻土地,充當公益之立國精 神而言,由有錢人無償提供水利使用土地,而保持其所有 權,亦屬無可厚非。(2)「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無類 此之規定,但在其「施行細則」第37條中,則規定:被徵 收土地對於原經使用之水井、道路等仍可繼續使用,此與 本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符。(3)最高法院對於此類案件有 不同之判決,因為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未加規定 ,僅在「施行細則」中有補充規定,不足為法律上之依據 ,行政院鑒於前此之疏漏,乃於本法第11條增加第2項加 以明確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59卷第3期第23頁至第 24頁)。其次,立法院於該項增定條文通過前之二讀審查 會中,支持審查會原條文之委員表示:根據經濟部資料,
日據時代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均為無償,該等土地之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於「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後,因所有土 地減少,乃提出補償之要求,因而形成糾紛,第2項之增 列,即為解決此一問題。至於光復後政府均依據憲法規定 ,以協議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之方式取得供水利使用之 土地,自不致產生爭議(參見同上立法院公報第22頁胡鈍 俞委員之發言);另該項規定,依照我國「修橋舖路」的 立法精神來看,絕非「強制沒收」私人財產,而係基於我 國傳統熱心公益之立國精神而予制訂者(參同上立法院公 報第23頁冷彭委員發言),可知上開條文,其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因日據時代無償提供為水利使用土地之地主日後要 求補償而導致糾紛,非在違背憲法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嗣後,張子揚立法委員將審查會所擬前揭條文文字,修正 為如現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並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而由張子揚委員針對該修正案所提意見 :倘土地原屬私人所有,政府無償使用,即等同於霸占, 與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精神殊有違背,其所提修正案( 即現行條文)則豁免原先無償提供私人土地作水利使用之 人,在使用期間,就該土地繳納稅捐之義務,如此可避免 該等土地之所有人為要求補償而產生之紛爭,亦使政府使 用私人土地取得合法依據(參見同上立法院公報第32至33 頁張子揚委員發言),顯見該項修正,意在免除行政院原 提案所使用文字,於解釋上可能衍生政府未經法定程序即 得占用私人土地之違憲疑慮。惟就該項規定規範之對象, 仍為日據時代即經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 土地者,則並無二致。是以,除符合前述要件之土地,得 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由農田水 利會照舊使用外,農田水利會欲利用其他土地作為水利設 施或工程用地,均須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透過承租、承 購或依法徵收等途徑,取得土地使用權,否則即屬無權占 用私人所有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570、570-1土地興建 系爭溝渠?
(一)上訴人雖抗辯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溝渠,於54年7月2日即已 存在系爭570、570-1土地上一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上訴人就系爭溝渠於54年7月2日前興建在系爭570、570 -1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重測前地籍圖,僅足證明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尚無從證明系爭溝渠在54 年7月2日前即已存在,亦無從證明系爭溝渠於54年7月2日
前即由系爭570、570-1土地地主提供而興建在系爭570及 570-1土地上作為水利使用。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渠道係於54年7月2日前即存在系爭570、570 -1土地上;又查,系爭570、570-1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水利地為相鄰之土地,而系 爭溝渠係興建在系爭570、570-1土地而緊鄰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水利地,在未經測量前,遭占用者是否可 立即知悉被占用之事實,非無可疑,尚難僅憑上訴人興建 系爭溝渠之時間長短,即證明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 於系爭570、570-1土地上興建系爭溝渠。(三)另以上訴人所有上開571地號土地於92年重測前登記面積 為423.75平方公尺,重測後則僅剩189.01平方公尺,其土 地寬度亦大幅減少一半以上,此有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54至157頁),而上訴人亦 自陳其於921地震後,在89年間辦理八寶圳中下游○○支 線修復工程(包含系爭土地之溝渠修復工程)時,因當時 尚未重測,其所修復之系爭溝渠原坐落於上訴人571地號 土地,嗣因92年間重測大幅減少上訴人所有571地號土地 之面積與寬度,致使上訴人修復之系爭溝渠之一部分,改 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何○明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同段538、540-1地號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 卿、楊○蕙、楊○勳、楊○達、謝○蘭、張何○敏、黃何 ○娥、張何○正、楊○婷等人共有之同段569地號土地上 等情(原審卷第151頁背面),基此,堪認系爭溝渠於921 地震前並未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其時被 上訴人當不可能提出任何異議,而於上訴人89年修建時, 係因重測後導致上訴人所有571地號土地寬度縮小,甚而 經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簡字第239號確定界址事件,經 地政機關重新配賦土地確定界址後,始知系爭溝渠占用到 被上訴人之土地,亦難以被上訴人於89年間重建系爭溝渠 時未表示異議而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之情形。(四)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該地所有人曾自願無償提供 土地或默示同意興建系爭溝渠作為水利上使用,依據前述 說明,系爭溝渠顯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 定應照舊使用之原供水利使用水道,被上訴人自應遵照同 條第1項規定,依循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途徑,始能 合法使用系爭570、570-1土地,其捨上開法定程序而不為 ,擅自占用系爭570土地如附圖所示Q、P、19、20連線及 系爭570-1土地如附圖所示P、4、5、6、M、25、16、17、 18、19連線部分,自乏正當權源。
三、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148 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主張拆除系爭溝渠?(一)經查,系爭570土地遭如附圖所示Q、P、19、20連線部分 占用面積為16.48平方公尺,系爭570-1土地遭如附圖所示 P、4、5、6、M、25、16、17、18、19連線部分占用面積 為50.52平方公尺,所占用面積非少,且依複丈成果圖及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與系爭570、570-1土地相鄰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水利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 爭溝渠移至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水利地 並非不能,難認影響公共利益甚大,至上訴人所辯其所有 之該571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等語,亦應係上訴人自行向 無權占用之人另訴請返還,而非據以合理化其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土地之事實。
(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因與被上訴人現使 用中之土地有高低落差,無法供建築使用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如何使用乃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範圍 ,縱因有高低落差而僅能供擋土牆之加強,亦對被上訴人 其他土地之使用有所助益,且緊鄰系爭土地西側即為上訴 人所有571地號(重測前為○○段443-2地號)之水利地, 面積高達189.01平方公尺,該地地形並無不能將系爭溝渠 移回使用之情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89頁),無須另覓他 處引道設置亦無中斷灌溉水源之虞,並不影響農民引水灌 溉耕作,實無違公共利益甚明。至上訴人之571地號土地 遭他人占用,乃係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與被上訴人為 本件請求是否權利濫用無涉。
(三)上訴人所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0號判決、94年 度上字第540號判決、本院89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三案 之事實與本件相差甚大,該三判決並不適用本件訴訟: 1、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0號判決所載之情形係:其 爭執之土地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適用; 其溝渠具有制排兼用水門及退水水門,其溝渠寬度為2.7 公尺尚須加上巡視道路1公尺,而其旁水利地僅約2.5公尺 寬,其與溝渠用地有高程落差45公分。又台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所載之情形係:爭執之溝渠係道路 旁之排水溝,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所有權之行使構 成限制,且已逐年給付所有權人相當之租金等情;另本院 89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所載之情形則係:溝渠之遷移涉 及其行經之回○橋之遷移,否則即有河道縮減一半,遇大 雨恐釀災之虞,而回○橋之改建屬台中市政府之權責,非 農田水利會所能干涉,而認定所有權人權利濫用等情。
2、而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未徵收,亦未價購,被上訴人更 未曾無償提供使用,即本件系爭土地並無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2項之適用;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 無任何公用地役關係;再者,系爭溝渠並未設有任何水門 ;上訴人所有水利地緊鄰其側,與系爭溝渠並無任何高程 落差,顯本件系爭溝渠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情形與 上開三判決截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102年5月13日農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雖載「另詢臺灣臺中農田 水利會拆溝還地之影響及估算經費部分,經本會函請臺灣 臺中農水利會表示:『若拆除溝渠,將造成全線溝渠無法 送水,大約66公頃之農田將無水源可供灌溉,對農民生計 影響至鉅。另因目前水利地被占用搭蓋建築物(RC造), 無土地再可提供設施水溝之用;緊鄰既有設施擋土牆,因 其基礎設施於水利設施上,若拆除溝渠,該擋土牆有倒塌 之虞,勢必嚴重影響圳路左岸土地及右岸民宅及人民生命 財產之安全。』故其拆溝還地之費用及所造成之影響無法 估算」(本院卷第81頁)云云,然查:
1、農委會為上訴人台中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以其認定作 為判斷基準,應屬球員兼裁判,更遑論其認定全係以上訴 人所提出之報告為認定內容,苟以該認定為判決基礎,不 僅法律對所有權行使之規定將成具文,法院亦將形成虛設 。
2、再者,依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提之工程驗收記錄其渠道改善 工程長達922.49公尺,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 雖達67平方公尺,但長度僅數公尺,修改該數公尺之溝渠 ,其費用並無如上函所稱無法估算之情。況其稱因地震致 面積減少,然本件被上訴人因地震後重測,面積亦減損81 .02平方公尺,非僅上訴人面積因重測有所減損。 3、另將上訴人無權佔用部分予以拆除,因被上訴人遭上訴人 占用之系爭土地其旁緊鄰之地即為上訴人所有571地號( 重測前為○○段443-2地號)之水利地,且其面積高達189 .01平方公尺,無須另覓他處引道設置並無中斷灌溉水源 之虞,並不影響農民引水灌溉耕作,實無違公共利益甚明 ,上函稱無土地再可提供設施水溝之用乙節,應與事實不 符。至上訴人所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此係上訴人是否 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條:「水利會應加強 下列禁止行為之舉發:
㈠違反水利秩序及非法取水。
㈡擅在水庫、埤池水路界線內私設建造物或種植、養殖
、通航、採收水產物、採取土石、放牧、倒土、拋棄 瓦礫、磚石、垃圾及傾注危害農田之污水或廢水。 ㈢擅在圳頂加蓋建築或在圳側及圳堤剷草、砍伐竹木。 ㈣擅自移改或毀壞水圳及一切建造物。
㈤擅自填塞水路或利用水路淤積改為農田。
㈥飼養牲畜及車輛通過足以損壞水路或圳堤。
㈦擅自啟閉閘門或擅動機械或破壞水門機鎖、零件等。 ㈧擅在水路附近設井挖溝妨害圳水管制。
㈨其他足以妨礙灌溉工程安全之事項。」
處理之,此於上開農委會函說明二(三)亦已敘及,而非 上訴人怠於行使職務,卻將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五)綜上,本院斟酌兩造利益,上訴人不得以其水利地被訴外 人占用作為不移去或變更系爭溝渠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後返還土地,仍無不當,本院自 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上訴人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返 還土地,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亦不構成權利濫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
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 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
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有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而上 訴人所興建為供公眾使用之灌溉溝渠,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照片2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0 頁、第90頁至91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以 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合理 。而系爭570及570-1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月起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2,229元,有系爭570、570-1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26至128頁)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其每月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系爭570土地部分為114元(計算 式:2080元/平方公尺×16.48平方公尺×4%×1/12=1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570-1土地部分為375 元(計算式:2229元/平方公尺×50.52平方公尺×4%×1 /12=375元),復上訴人自陳系爭溝渠修建時間係88年九 二一地震之後,則被上訴人請求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570、570-1土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9,340元【計算式:(114+375)元× 12月×5年=29,34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570、570-1土地時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868元 (計算式:489元×12個月=5,86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570、570 -1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被 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570土地如附圖所示Q、P、19、20連線部分、 面積16.48平方公尺,及系爭570-1土地如附圖所示P、4、5 、6、M、25、16、17、18、19連線部分、面積50.52平方公 尺之系爭溝渠拆除後返還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9,34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 系爭570、570-1土地時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86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規定,履 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本件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而原審判決正本於101年10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 即被告),則履行期間已屆至,對上訴人而言,未免過苛。 故本院審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570、570-1土地興建供公眾 使用之系爭溝渠,則上訴人於返還系爭570、570-1土地前, 自須收回緊鄰之遭訴外人占用之571地號土地,再另行興建 新溝渠以供公眾灌溉使用,此非一蹴可幾,本院斟酌兩造情 況,認宜予上訴人三年之履行期間,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之履行期間,變更為三年,以資兼顧。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