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周惠翼
上 訴 人 蔡文惠
被上訴人 顏朝雄
被上訴人 鄭明峰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周惠翼、蔡文惠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顏朝雄係 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系爭合作農場)之理事 主席,被上訴人鄭明峰則係系爭合作農場之現任場長,上訴 人周惠翼、蔡文惠原分別擔任系爭合作農場場長、會計之職 務。被上訴人鄭明峰於101年2月24日所進行之101年度常年 場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上記載:『第7大點主席報告:「這 一次發放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即楊明山律 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傭金,我督導 不週,再致歉意。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 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蔡文惠及呂欽翔予以解雇』( 下簡稱系爭會議紀錄或場員代表大會)。查系爭會議主席顏 朝雄並未為上開陳述,但紀錄鄭明峰系爭會議紀錄卻記載上 開事項,自有偽造文書之情形。且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楊 律師(即楊明山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 的酬傭金,....。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 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蔡文惠及呂欽翔予以解雇 」云云,並將系爭會議紀錄寄送場員代表、理監事、台中市 政府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顏朝雄及鄭明峰行為 ,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出具附件 所示道歉書。又上訴人周惠翼本於系爭合作農場場長職務, 依民法第553、554條所定經理人之權限,在本件處理補償金 事宜,雖有審認場員申請補償金合法與否的職權,但系爭合 作農場於99年3月9日所召開99年度場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令
場員給付補償金額千分之5之管理費。又系爭合作農場99年4 月8日理事會決議,指示上訴人以農會存戶轉帳之方式,辦 理補償金之發放,而在農場在農會之轉帳存戶,撥款程序上 必須由被上訴人顏朝雄先在付款憑單上蓋用理事主席顏朝雄 個人私章,再交由會計辦理轉帳事宜。再參酌7月8日理事主 席指示場長出具場員尚未領款明細表之「尚未領取補償費場 員明細」.其中陳周蔭、王文達、王清通、王慶楚、王蔡金 枝、楊旗湖等場員,在備註欄均記載:「已辦理手續(主席 尚未核章)」,益見上訴人辦理發放程序完畢,等待理事主 席核章而決定是否發放,足見辦理發放補償金最後決定權, 操控在理事主席顏朝雄。系爭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補償金 訴訟事件,彰化縣政府主張,若農場冒然發放,農場承辦的 相關人員將面臨被彰化縣政府以錯領地上物補償,追回耕地 補償金之責任,此非被上訴人顏朝雄與上訴人任場長之身分 所能負擔得起。又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8日通知農場前往領 取補償金函中敘明「農場應提供場員領取補償金之清冊」, 上訴人為釐清農場與己身之責,避免彰化縣政府追究個別場 員未自任耕作而領取補償金,遂委託盛讚法律事務所就重劃 區地上物領取場員與承耕場員等資料,加以比較核對,並徵 詢楊明山律師幫忙農場核對資料,上訴人並對有疑似違反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農場章程及農場與場員租約書規定之 場員案件加以處理。原本楊明山律拒絕上訴人請求,經上訴 人告以處理程序得經農場理事會決議通過,且農場員工僅彼 等二人,楊明山律師始允諾上訴人之請求,並依上訴人的指 示將相關通知發給相關場員。故楊明山律師並未實質審認承 耕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之行為,其所發通知內容,亦係上訴 人之決定,其僅代為通知而已,且通知內容與事實均相符。 惟該通知引來場員與民意代表的叫罵與指責,嗣後被上訴人 並訟誣指上訴人與楊明山律師結合,是為向承耕場員收取三 成的補償金,始寄發上開通知。又系爭合作農場就耕地補償 金的發放事宜,固於99年6月21日、7月8日、8月19日於理事 會決議由承耕場員出具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即行辦理發放,惟 農場監事蔡紫藤與黃慢首於99年6月21日、7月8日、8月19日 理監聯席會議中,均當場制止理事所為決議案的執行。而補 償金發放權限乃理事主席即被上訴人顏朝雄,並非上訴人二 人,故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依理事會議決議發放耕地補 償金」云云,顯然不實。上訴人處理場員請求補償金事件, 在職責本分上,只要場員來申請或請求,均有受理,並呈報 理事主席裁斷,經過理事主席顏朝雄與監事主席核章後,再 由理事主席顏朝雄在農會之付款憑單上蓋用其個人私章,交
由會計辦理轉帳事宜以發放,然被上訴人卻將核准發放與否 的權責丟給上訴人承擔。又農場委任之楊明山律師,有無向 農場之場員收取律師報酬,是場員與律師間的私人問題,農 場與場員是不同的權利主體,是清水農場就所屬場員是否願 意支付給律師報酬,與農場無關,場員願否給律師費用,既 無授權農場處理,自無農場授權由楊明山律師向承耕場員收 取酬庸金之委任事務?又上訴人否認證人即場員方貴聰、王 淞霖證稱,有關領取系爭合作農場補償費事宜,上訴人要證 人找楊明山律師處理,並給付楊明山律師報酬,始得領取補 償金等詞。並求為判決:㈡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周惠翼、蔡文惠各伍拾壹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共同出具附件所示道歉書,並分別寄發給保證責任台 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所有場員。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則以: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 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 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 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 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 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 準。申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並屬侵 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 法之誹謗罪不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亦在不罰之列,是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自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合作農場先 前承租彰化縣政府所有千筆耕地多年,並依約繳付租金,再 將耕地分別出租予農場場員耕作。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為辦 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重劃,於93年11月3日公告計 畫書,並於94年1月14日公告重劃區內土地自94年1月18日起 禁止耕作,嗣後彰化縣政府財政局派員逐筆查勘重劃區內之 縣有耕地,而系爭合作農場則由前場長即上訴人周惠翼至現 場會同查勘,經彰化縣政府製作書面記錄在案,嗣後彰化縣
政府依查勘記錄,於95、96年間陸續舉報其中132筆耕地未 自任耕作(下簡稱132筆土地或耕地),並以此為由,於96 年6月11日發函通知系爭合作農場,主張彰化縣政府與系爭 合作農場間全部耕地租約均歸於無效。嗣後該租賃爭議經法 院終審判決確定,除上揭132筆耕地外,其餘耕地均經彰化 縣政府審認租賃關係存在,彰化縣政府並於99年4月16日核 發補償金予系爭合作農場,而農場在扣除手續費及律師費( 由各場員按承租面積分擔)後,原應立即將各筆耕地之補償 金交付予各承租場員,惟各理事間對發放方式之意見不同, 部分理事以部分耕地可能仍有未自任耕作情事,反對發放補 償金。嗣清水合作農場於99年6月21日召開理事會,會議中 決議由承耕場員出具自任耕作之切結書及相關文件、蓋章為 憑後即行辦理發放,其後又於同年7月8日及8月19日之理事 會中亦一再決議確認上開意旨。上訴人二人為農場僱用之職 員,依農場章程規定,自應依農場理事會決議辦理補償金發 放事宜,殆無疑義。又於發放補償金之程序中,有部分承耕 場員指出楊明山律師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通知,謂渠 等所承耕之耕地有未自作耕作之情事云云,並私下向渠等請 求給付三成補償金。惟楊明山律師並非系爭合作農場之業務 人員,對彰化縣政府所發放補償金對象,及相關地號耕地之 耕作之情形,應一無所悉,其自無從判斷各筆耕地是否有未 自任耕作之情形。況系爭合作農場雖曾委託楊明山律師辦理 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但並未授權楊 明山律師審認承耕場員是否有自任耕作,更未授意楊明山律 師得私下向承耕場員抽取酬庸金,此有楊明山律師所寄發之 律師函可稽。查系爭合作農場既已依約給付楊明山律師就租 賃爭議事件之律師報酬110萬元,楊律師自不可再私下向承 耕場員收受律師高額酬庸金。詎楊明山律師卻於補償金發放 之程序中,趁機扣取一千餘萬元之酬庸金,此有系爭合作農 場帳戶之匯款紀錄及楊明山律師開立之收據可稽,其行為殊 有不妥之處。其後更有場員向農場人員反映農場之場長周惠 翼、會計蔡文惠要求請領補償金之場員應檢附楊明山律師所 簽之承諾書,農場方可受理並核發補償金,因此上訴人等之 行為,已違反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之決議,故被上訴人顏朝 雄自99年5月3日楊旗湖申領補償金案件起,對於扣取報酬予 楊明山律師之案件,即均未再予核章同意發放,再於系爭場 員代表大會說明之必要,且主席顏朝雄報告之內容,僅屬意 見表達,係本於善意發表,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 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自無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至楊明山律師就系爭合作農場處理發放補償金期間
之不當行為,經原法院101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認定涉 犯背信罪而經判決有罪在案。又上訴人等人既為系爭合作農 場職員,卻於受理補償金發放申請事宜時,未依據農場相關 資料自行審認各筆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亦未依照清 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核發補償金予書立自耕切結書之承耕 場員。反之,承耕場員只要檢附楊明山律師之承諾書,而未 檢附切結書或申辯書,上訴人等即予以受理並審核通過。查 楊明山律師並未受農場委託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務,而該承諾 書內亦未說明各筆耕地是否有未自作耕作情形,僅承諾彰化 縣政府追討補償金而有訴訟之必要時,願受農場委任應訴, 且不收律師報酬云云,上訴人當不可能由此承諾書內容認定 該場員是否有自作耕作。然上訴人卻以是否有楊明山律師出 具之承諾書作為決定是否受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之申請標準, 如此之行為,顯有配合楊明山律師之作為,而使楊明山律師 得以從中獲取酬庸金不法利益無疑。故上訴人辯稱已按標準 作業程序受理、審核補償金申請案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8頁背面至第8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惠翼、蔡文惠原分別擔任系爭合作農場之場長、會計等職 務。顏朝雄、鄭明峰分別為系爭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及現任 場長。
㈡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以被證2所示函件通知臺中縣政府 、系爭合作農場,除該府於95、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 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該府均審認雙方租賃關係 應屬存在。嗣後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已將前揭132筆耕 地以外之其他自任耕作耕地補償金全數發放予系爭合作農場 。
㈢系爭合作農場就上揭自任耕作耕地補償金之發放事宜,於99 年6月21日召開理事會,會議中決議由承耕場員出具自任耕 作之切結書及相關文件、蓋章為憑後即行辦理發放,嗣後又 於同年7月8日及8月19日之理事會中亦決議確認上開意旨。 ㈣楊明山律師有向承耕場員抽取如顏朝雄、鄭明峰101年9月3 日所提答辯二狀所附「楊明山律師酬佣金扣款明細表」編號 1至27號所示金額之行為。
㈤顏朝雄、鄭明峰二人101年9月3日所提答辯二狀所示顏朝雄 、鄭明峰二人之學、經歷資料為真正。
㈥周惠翼、蔡文惠確有接洽、承辦有關系爭合作農場發放耕地 補償金予承耕場員等業務之事實。
㈦系爭合作農場於101年2月24日召開之101年度常年場員代表 大會會議紀錄內載有「…七、主席報告:…這一次發放重劃 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 三成不等的酬庸金,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而失職員工農 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蔡 文惠及呂欽翔予以解雇。」等內容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周惠翼、蔡文惠或顏朝雄、鄭明峰當中,何人具有決定並給 付場員耕地補償金之權限?
㈡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發放補償金予承耕場員之決議內容 為何?周惠翼、蔡文惠辦理核發耕地補償金事宜時,有無採 取申領場員是否檢附楊明山律師所出具之承諾書等文件,而 決定是否受理之情形?
㈢系爭合作農場除委託楊明山律師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耕地 租約效力存否之訴訟外,有無委託楊明山律師審認承耕場員 是否具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或授權由楊明山律師向承耕場員 收取酬庸金之委任事務?
㈣清水合作農場101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內「七、 主席報告」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善意發表言論?被告是否 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內容為真實?顏朝雄、鄭明峰是否因記 載上揭會議紀錄內容,而不法侵害周惠翼、蔡文惠之權利? ㈤周惠翼、蔡文惠起訴請求顏朝雄、鄭明峰二人各連帶給付51 萬元,並共同出具補證7所示道歉書,分別寄發予系爭合作 農場之所有場員等語,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周惠翼、蔡文惠原分別擔任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 作農場之場長、會計等職務;而被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分 別為系爭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及現任場長。又彰化縣政府於 98年8月26日以被證2所示函件(見原審卷一第206頁)通知 臺中縣政府、系爭合作農場,除該府於95、96年間舉報未自 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該府均審認雙 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嗣後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已將 前揭132筆耕地以外之其他自任耕作耕地補償金全數發放予 系爭合作農場。又系爭合作農場就上揭自任耕作耕地補償金 之發放事宜,於99 年6月21日召開理事會,會議中決議由承 耕場員出具自任耕作之切結書及相關文件、蓋章為憑後即行 辦理發放,嗣後又於同年7月8日及8月19日之理事會中亦決 議確認上開意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彰化縣政府函 文、及系爭合作農場理事會紀錄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06、161-166頁),自屬實在。
二、次查系爭合作農場於101年2月24日召開之101年度常年場員 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七、主席報告:…這一次發放重 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 約三成不等的酬庸金,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而失職員工 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 蔡文惠及呂欽翔予以解雇」等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8頁),亦堪信為 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會議紀錄有偽造文書及侵害上 訴人名譽之情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會議紀錄有無偽造文書及侵害上 訴人名譽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 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所陳述之 事實,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 刑法上之誹謗罪及民法上之侵害名譽行為。
㈡查系爭會議主席係由被上訴人顏朝雄擔任,會議紀錄則由被 上訴人鄭明峰製作,而系爭會議紀錄第七大點「主席報告」 部分,確實載有「這一次發放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 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庸金,我督 導不週,再致歉意。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 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蔡文惠及呂欽翔予以解雇。 」等文句,且於系爭會議結束後2週內,發送至場員代表、 理監事處,及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頁)。惟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朝雄於系爭會議當天,並未說過上述內 容,而係被上訴人鄭明峰在會後自行虛偽記載於系爭會議紀 錄內,經被上訴人顏朝雄蓋章認可後,將系爭會議紀錄發送 給各場員代表、理監事,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云云,上訴人並提出系爭會議錄音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210頁後附證物袋內)。查經原審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勘驗 後,被上訴人顏朝雄於「主席報告」階段所報告之完整內容 如下:
「主席:冷靜一下!應出席人數是49人…現在人總共32位, 代表開會的法定人數,現在時間也超過,為了把握 時間,那我們現在開始來開會。
司儀: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101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 大會,大會開始。請主席報告法定人數,出席請假人 數,推薦紀錄簽署兩名和紀錄員。
主席:我們的紀錄員我推薦我們的鄭場長,鄭明峰來做紀錄 ,大家有意見嗎?(眾人鼓掌)大家沒意見,好,謝 謝。紀錄簽署,我們請陳科璋代表和顏鴻濤代表兩位 ,大家有意見嗎?(眾人鼓掌)陳科璋代表和顏鴻濤 代表,讓他們兩位看今日會議內容及過程合不合,讓 他們做簽署。那我們現在來開始開會。
司儀:全體請肅立,主席請就位,面對舞台,向國旗暨國父 遺像三鞠躬禮,一鞠躬、再鞠躬、三鞠躬,列席就坐 ,主席致詞。
主席:我們本場之常務監事、各位理監事、各位代表先生, 大家早安,大家好!(眾人鼓掌),今天是我們本場
101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今天是下雨天,沒關係 啦!人家說遇雨則發啦!很感謝大家這麼踴躍出席。 在這個會還沒開始,我在這裡要深深的向我們這回台 中港新都市計劃補償金的這個農場發放,讓大家帶來 困擾,在這裡要向大家表示最深的歉意,敬請大家多 諒解。請大家諒解,總是快發完了。今年是龍年,雖 然說春節過那麼久了,一樣在這裡跟大家祝福,人家 在說,龍在天富貴就在大家的身邊,祝福大家新的一 年能夠心想事成,大家可以事事如意,特別是我們的 這個五穀豐收,大家可以大發財,特別是農場的業務 ,看可不可以更順利,為了照顧所有全體場員的福利 ,來好好的運作,這樣,祝福大家,也感謝大家,謝 謝!(眾人鼓掌)來我們現在來繼續議程(40分46秒 止)
司儀:主管長官和這個來賓代表致詞,今日可能目前為止沒 辦法,那我們繼續在這個時間來報告事項,請各位將 大會資料第2 頁。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101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第一報告事項,監事會監察報 告,如附件一,請大家翻開附件。請監事主席。 主席:請監事主席來為我們來進行監察報告。(以下略)」 以上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至 215頁反面)。是經核對上開勘驗結果及系爭會議紀錄之 記載,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主席報告」欄所 載:「這一次發放重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 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約三成不等的酬傭金,我督導 不週,再致歉意。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 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蔡文惠及呂欽翔予以 解雇。」等文句,確不在勘驗錄音光碟範圍內。查系爭 會議紀錄有關主席顏朝雄報告內容,縱令與錄音光碟不 盡相同。然系爭會議紀錄有關主席顏朝雄報告部分,既 經主席顏朝雄本人蓋章認可,有系爭會議紀錄顏朝雄簽 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頁)。是被上訴人鄭明峰抗 辯:系爭合作農場於開會時,並未全程錄音,伊僅就聽 到的內容摘要記錄下來等語,足堪採信。甚且,上訴人 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即系爭會議紀錄)部分,亦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8888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處分書駁回上 訴人再議之聲請。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判 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偵、審卷宗,及所附處分書、裁定書,核閱無誤 ,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誤。
㈢又查系爭合作農場於101年2月24日召開之101年度常年場員 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七、主席報告:…這一次發放重 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 約三成不等的酬庸金,....。而失職員工農場理事會已做了 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蔡文惠及呂欽翔予 以解雇」等文句,如前所述,此部分自屬「陳述事實」。次 查有關系爭合作農場發放耕地補償金予承耕場員等業務,上 訴人周惠翼、蔡文惠確有接洽,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第㈥項),並有補償金核發流程圖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54頁)。又查系爭合作農場雖曾委託訴外人楊 明山律師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耕地租約效力存否之訴訟及 請求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之訴訟,但並未委任楊明山律師處 理場員補償金發放事宜,即補償金部分,乃場員個別委託楊 明山律師等情,業經楊明山律師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第 207頁背面、208頁),並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且二 第33頁),且該律師函載明:「本律師受貴農場委任向彰化 縣政府訟爭耕地租約效力事宜,然而就耕地補償金為農場取 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也沒 有向農場取得一分一毫的報酬」等文句。又大部分場員委託 楊明山律師處理領取系爭合作農場補償金事宜,且楊明山律 師收取之酬報高達一千餘萬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楊明山 律師酬佣金扣款明細表」(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項:及原審 卷一第215頁),及上訴人所提「楊明山律師酬佣金扣款明 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各在卷可考,並有楊明山律 師與場員間簽立之協議書、承諾書、委託書、債權憑證、及 補償費印領清冊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118頁)。且 上訴人周惠翼於偵查中亦供稱:「王陳春梅當時跟楊明山協 議好說訴訟如果有拿到補償金,要給楊明山4成半,結果後 來王陳春梅的部分有取得補償金1千多萬元,楊明山就拿他 跟王陳春梅的協議,來跟農場要了400多萬元,後來剩下的 500多萬元叫王陳春梅來領,他又以不想要給楊明山400多萬 元為理由,所以剩下的500多萬元他就不領,他就來告農場 ...」等詞在卷(見本院所調台中地檢101年5月10日訊問 筆錄),足證楊明山律師確有向系爭合作農場大部分場員收 取承辦補償費之高額報酬無誤。
㈣又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為釐清農場與己身之責,避免彰化 縣政府追究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而領取補償金的事件,遂委 託盛讚法律事務所就重劃區地上物領取場員與承耕場員等資
料,加以比較核對,並徵詢【楊明山律師】幫忙農場核對資 料」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再查,證人即場員 方貴聰於本院結證證稱:「(受命法官問:一、是否為清水 合作農場場員?)是的。(受命法官問:二、98-99年間是 否領取清水合作農場補償費?)99年領取的。(受命法官問 :三、領取上開補償費時有無支付楊明山律師報酬?簽立同 意書、承諾書或協議書?)楊明山律師有向我要求66萬元報 酬,有簽立上開文書。(受命法官問:四、為何支付報酬? 及簽立上開文書?)如果我不給報酬或簽立上開文書,就不 給我補償費。(受命法官問:五、領取上開補償費時,有無 與農場前場長周惠翼、會計蔡文惠接洽?)我把文書交給場 長周惠翼、會計蔡文惠後,會計就說明天可以領錢。(受命 法官問:楊明山律師由無提及周惠翼、蔡文惠?)楊明山律 師說只要將文書交給周惠翼、蔡文惠,就可以領補償費。( 審判長問:證人方貴聰你剛才說如果不給楊明山報酬或簽立 上開協議書就不給你補償費,到底何人不給你補償費?)合 作農場的場長及會計就不給我補償費。(受命法官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228-230頁協議書、委託書上,是否你的簽名? )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金村律師問:為 何你到農場接洽周惠翼、蔡文惠,他們說什麼,你才會去找 楊明山?)我跟場長周惠翼、會計蔡文惠講,別人能領,我 也要領。他們叫我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辦好之後我 就交給場長周惠翼、會計蔡文惠,結果沒有作用,也沒有領 到錢。後來我沒有辦法,等一陣子,別人領完,我還是沒有 領,楊明山與周惠翼、蔡文惠是同一掛,他們是好朋友..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又證人即場 員王淞霖於本院結證證稱:「(受命法官問:一、是否為清 水合作農場場員?)是的。(受命法官問:二、98-99 年間 是否領取清水合作農場補償費?)是的。領了4,956,796元 ,但扣除手續費用後實際領3,692,814元,另一筆領了617, 120元,扣除手續費用後實際領459,755元。(庭呈領取補償 費清冊影本二張)(受命法官問:三、領取上開補償費時有 無支付楊明山律師報酬?簽立同意書、承諾書或協議書?) 應領取補償費的20%,他本來要求25%。有簽立協議書(詳鈞 院卷一第201頁)。(受命法官問:四、為何支付報酬?及 簽立上開文書?)周惠翼、蔡文惠、楊明山找到我說,因我 有一筆土地違規(上面有蓋雞舍),全部土地就不能領,所 以我要給報酬,並簽立上開文書,才可以辦出來。但事後到 調查局後才知道,補償費早已核發下來,只是他們沒有核發 。....補償金發放時,周惠翼、蔡文惠說叫我去找楊明
山律師,補償費發下來就被扣了20%」等詞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64-165頁)。雖證人楊明山律師於本院供證:「(審 判長問:是否農場員工或否認伊與場長周惠翼、會計蔡文惠 結合向農民抽取三成不等的酬傭金?)我都沒有與農場員工 、場長周惠翼、會計蔡文惠或理事主席顏朝雄結合向場員抽 取傭金。報酬是場員委託我處理相關事宜的酬勞,並不是抽 取補償金...云云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背面)」。 然查,上訴人既曾徵詢【楊明山律師】幫忙農場核對資料, 而楊明山律師又向系爭合作農場大部分場員收取承辦補償費 之高額報酬,如前所述。且證人即場員方貴聰證稱:如不簽 立協議書、委託書場長、會計就不給付補償費,楊明山律師 說只要將文書交給周惠翼、蔡文惠,就可以領補償費等詞在 卷。證人即場員王淞霖證稱:補償金發放時,周惠翼、蔡文 惠說叫我去找楊明山律師,補償費發下來就被扣了20% 等詞 在卷,是縱令楊明山律師空言否認伊與場長周惠翼、會計蔡 文惠結合向農民抽取三成不等的酬傭金云云,依上開卷證, 仍有相當理由,足使人合理懷疑楊明山律師結合前任場長周 惠翼、會計蔡文惠,於場員領取補償費時,抽取酬金乙節。 是系爭會議紀錄雖記載「…七、主席報告:…這一次發放重 劃區(市鎮中心)補償金,楊律師結合農場員工向農民抽取 約三成不等的酬庸金,我督導不週,再致歉意。而失職員工 農場理事會已做了懲處包括周惠翼場長要求離職(退休), 蔡文惠及呂欽翔予以解雇」等文句,然既屬「陳述事實」, 且有上開卷證足使人合理懷疑楊明山律師結合前任場長周惠 翼、會計蔡文惠,於場員領取補償費時,抽取酬金乙節,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不構成刑 法上之誹謗罪及民法上之侵害名譽及人格權行為。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各五十一萬元,及出具附件所示道歉書,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