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政
林鉦偉
被 告 劉阿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暨自民國105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8元。」嗣後原告變更聲明 為:「被告給付原告4,008元,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64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 同小段建號766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體共有人 建物面積共9,173.33平方公尺(下稱中英大樓),即系爭土 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又中英大樓中之同小段949建號 建物(面積9.0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
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原告2人於105年8月23日自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 地全部,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證明書予原告後, 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屬原告所有。茲因被告 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亦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正 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自原告2 人自105年9月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 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共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之上限,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 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最高法院第 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受上開土地法之最高 額限制。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鬧區,鄰近商圈、醫院、學 校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其用分區為第一 商業區等情事觀之,原告認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9, 975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為適當。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9月 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08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公告現值39,975元/㎡) (系爭房屋面積9.02㎡÷系爭建物面積9,173.33㎡)÷12月 =668元;668元6=4,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中英大樓,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建物為地下一樓攤位, 被告於中英大樓發生火災後離開,目前已無在使用,且被告 已於106年5月18日將系爭建物過戶移轉登記為兒子林清龍。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希望比照市政府的標準,故 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2,03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65年以前已興建完成包括同小段 建號766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體共有人建物面 積共9,173.3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 。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 分。原告2人於105年8月2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2人權利範 圍各2分之1,是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月7 日核發不動產移證明書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歸屬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名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所謂權 利推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始得為相 反之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 ,始得推翻。查被告所有系建物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 之一,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且被告 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業據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根據上開公示登記之結果為論斷。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 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本件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 證明其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難謂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 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 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建物,卻未 持有系爭土地,縱有其因,依前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及 不當得利法則,於法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 爭建物為地下一樓攤位,被告於中英大樓發生火災後離開, 目前已無在使用,且被告已於106年5月18日將系爭建物過戶 移轉登記為兒子林清龍,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云云。然本件 原告請求期間為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該段期間 被告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本件原告乃以土地所有權人 身分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實上雖有使用之困難,然系爭建物及其權 利既仍存在,且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被告所辯, 亦無可採。
㈣、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 常態,依最高法院第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 受上開土地法之最高額限制,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作被告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中 英大樓本可供營業或住居使用,然因曾多次發生火災,造成
人命損失,而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大多數樓層封閉禁止使用且 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課稅。本院酌以目前之社會 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成功路等街巷附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暨中英大樓目前大多數樓層業經臺中 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 課稅等事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9,975元 /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度申報 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屬合理適當。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被告所有建物 之共同建築基地,是以按被告所有建物之面積,占中英大樓 全體共有人建物面積,計算出被告之持分比,以此為基準, 據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屬合理。則以年度申 報地價5%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5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 )5%(系爭房屋面積9.02㎡÷中英大樓面積9,173.33㎡ )÷12月=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5元6=450元)】, 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可參)。至 原告計算基礎與上揭計算不同,而超出之請求,即屬無據。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而上開請求之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2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此部分原 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6年5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1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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