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大瑋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德
上 訴 人 呂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賴皆穎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徐子婷
共同複代理人陳雲壤
被上訴人 蔡金泮
訴訟代理人 蔡清涼
訴訟代理人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4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大瑋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瑋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呂學文,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建德,業已提出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各一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175條之規定,即無不合,爰列林建德為大 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人原曾提起附帶上訴,惟於 101年11月29日已撤回。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 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呂學文為上訴人大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呂學文自98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廠房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之 8之鐵皮屋,作為大瑋公司之廠房使用。惟系爭廠房於99年1 2月27日10時許,因上訴人大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學文 管理不當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全毀。2、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火災鑑定書)第3頁㈢、起火處研判的第2點記載「據現場 噴漆師父陳允先生談話筆錄供述表示…,當時火勢已經很大 甚至連廠房側門旁邊的窗戶都燒破,火就是從窗戶燒進廠房 內部,…」,可證火是從南側的窗戶燒進系爭工廠內的,才 會造成系爭廠房全毀。又依火災鑑定書第7頁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之㈢現場概況之第2點記載:「經查該廠房 使用木材噴漆劑為大寶塗料TAIHO,主要成分為二甲苯,… 及香蕉水…。廠方長期將使用完的噴漆塗料容器鐵桶丟置廠 房南側室外空地堆積」,及上訴人丟棄在系爭廠房外的鐵桶 上印有「大寶化工」,背面印有含有二甲苯、酯類溶劑、酮 酯類劑等危害成分之易燃物質,可知上訴人於窗戶外堆滿鐵 桶,鐵桶內殘留易燃物,才會引發如此大的火勢。上訴人所 辯之鐵桶處理方式,不能證明其有完全遵照上開方式處理全 部鐵桶,復不能證明鐵桶內完全無殘留易燃物品。另被上訴 人之子即第三人蔡清木於火災發生後趕至現場幫忙滅火,現 場未看到有人在系爭廠房附近工地施工,但有看到台電工程 人員在火災現場抽菸,徵之照片上清楚看出菸蒂是完整的, 明顯是台電工程人員於火災發生後趕來施工斷電後所丟棄留 下,與本件火災無關。且依火災鑑定書第21頁之消防局於火 災當天對上訴人呂學文之談話筆錄記載:「廠長蘇○榮打電 話通知我:『…廠內的空壓機起火,廠內燒起來了…』,可 知本件火災原因係上訴人空壓機起火所致,非因第三人留下 的菸蒂所造成。
3、上訴人大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學文於承租被上訴人系爭 廠房期間,因管理不當,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全毀,經 鈞院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廠房已無法回復原 狀,其因系爭火災所減少之價額為4,124,621元,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廠房因火災毀損減少之價額,加上被上訴人支付 第三人電力設備135,250元,並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賠償26萬 元後,得向上訴人呂學文請求給付400萬元。又因系爭廠房 外之鐵桶係上訴人大瑋公司員工丟的,油漆係塗在木器上面 ,即屬執行職務,且系爭廠房租金係從上訴人大瑋公司之帳 戶轉出,故系爭廠房實際上係上訴人大瑋公司執行業務的地 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呂學文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大瑋公司與上訴人呂學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呂學文在承租廠房時,即告知被上訴人其所租廠房是 要擴充公司的生產線之用,且用大瑋木業公司名義開立支票
作為支付每月租金之用。訴訟之後,上訴人就極力撇清此事 和大瑋木業公司無關,還說過廠房是幫他朋友租的等語。執 行假扣押時,呂學文個人名下的存款只扣押到台幣三萬多元 ,且個人名下無不動產。如果判決讓大瑋木業公司不用負連 帶賠償責任的話,會造成追償困難。
5、上訴人質疑系爭鐵皮屋的鑑價報告中的年折舊率和彩色鋼板 的價錢;鑑價報告是由一審法院經雙方同意,委託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做的鑑價報告,具有專業及公信力。就上訴人提到 一平方公尺的彩色鋼板價格只要新台幣99元,常理來看應不 可能,因為去文具行買一平方公尺紙板可能就不只99元,何 況是鋼板。
6、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有趕到現場,當時大瑋木業公司的廠 長蘇○榮有訴說火災經過。他當時說他們在廠內工作,因為 噴漆的風壓不足,所以到廠房南側查看,後來發現空壓機起 火,就趕緊用滅火器滅火,火滅不掉,之後就燒到那堆有機 溶液空桶,火勢就突然無法控制,所有人就丟下滅火器,趕 快逃到安全的地方。瞬間火就順著南邊的窗戶,燒進廠房, 引發氣爆。上訴人辯稱火災是由附近之施作工程人員於工作 後留下菸蒂所造成,但實際是當時並無人在廠房附近施工。 根據火災在場員工的敘述、消防局的筆錄資料、和現場狀況 ,火災起火原因極可能是因為放在廠方南側空壓機與乾燥機 起火,加上對方把殘留易燃物的空桶任意堆放,火才會快速 延燒到進廠內。廠內又違法堆放大量易燃物,火勢才會一發 不可收拾,造成系爭廠房全毀。
7、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 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覆 鈞院的說明三、㈠有敘:「該建物已全毀無法使用。修復 費用大於其火災時之房屋價值。不值得亦無法修復。」所以 系爭廠房已不能回復原狀,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8、上訴人之詢價有誤,系爭廠房並非使用0.5mm之烤漆板。在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覆 鈞院的說明三、㈡有敘:「上訴人 之詢價品為0.5mm烤漆板(鐵板),非彩色鋼板,為不同材 質之建材,該報價亦僅為建材價格不含施工費用。」二、上訴人之抗辯稱:
1、依火災鑑定書所載,本件起火處應為系爭廠房南側空地廢棄 鐵桶堆附近,非在系爭廠房內;至於起火原因,依據現場起 火處燃燒跡,不排除菸蒂或遺留火種引燃廠房南側雜草,造 成火災可能性較大,故系爭火災,係因在附近工地之施作工 程之人員於工作後留下之菸蒂或遺留現場之火種所引起,並
非上訴人行為所致。且遺留之菸蒂、火種既在系爭廠房外, 如何苛責上訴人防範?上訴人自無過失,難認上訴人有任何 侵權行為。且既為不明之第三人(非承租人允許之第三人) 遺留之菸蒂、火種所引起系爭廠房毀損,即非上訴人之同居 人或上訴人之員工之行為所造成,亦無民法第433條規定之 適用。
2、系爭火災現場固有堆積空桶,惟該空桶內無殘留之易燃液體 ,係使用一空等待回收之空桶,桶內之液體本具有高度揮發 性,縱剛用完,有些許成份,早已揮發完畢,故該堆積之空 桶並無助燃系爭火災之可能。實則該處雜草叢生,火災發生 時已是年終深冬時,該處雜草已多數枯乾,故應係菸蒂或遺 留之火種引燃系爭廠房南側雜草造成系爭火災,與上開空桶 無關,火災鑑定書就此部分之認定,顯係有誤。且上訴人使 用完塗料之油漆(油性)空桶係以香蕉水、甲苯(可將殘餘 的塗料再予使用,以免浪費,油性油漆使用時本即以甲苯或 香蕉水稀釋使用)清洗,清洗完後再以水洗,水洗後再將空 桶裝半桶水,並將桶子之蓋子打開,以使些微之氣體揮發。 該空桶並無甲苯或香蕉水,甲苯或香蕉水係放在廠內,用完 後由廠商再提供新的甲苯或香蕉水,把舊的甲苯或香蕉水之 桶子回收重複使用,故系爭廠房外的空桶並無甲苯或香蕉水 之桶子。依火災鑑定書之照片可知,空桶被燒的情形輕微, 空桶外觀之圖樣仍在,空桶仍完好,顯見僅是燻黑,故系爭 火災發生與空桶堆並無關係。
3、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上訴人呂學 文固就租賃物之使用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 未明文約定排除上訴人呂學文之失火重大過失責任,自不得 排除民法第434條保護承租人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是否需負 失火責任,仍取決於上訴人呂學文有無重大過失責任。上訴 人呂學文非導致失火之人,亦曾要求將油漆桶徹底清洗後曝 曬,則上訴人呂學文對於失火之注意義務已盡一般人之注意 義務。況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呂學文係經營油漆業務,於交 付烤漆板興建之系爭廠房時,明知系爭廠房之不耐火性,觀 諸系爭廠房內設置有20餘支滅火器,應足應付一般火警,惟 系爭廠房外觀遭燒灼漆黑,可知本件失火係因烤漆板易燃而 發生火災,故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廠房係屬易燃之狀態, 益見上訴人呂學文對本件失火事件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並無重大之過失。
4、系爭廠房非上訴人大瑋公司所承租,上訴人大瑋公司並無以 油漆加工為登記營業項目,復未將公司設立於系爭廠房內, 上訴人大瑋公司即非本件侵權行為人。且上訴人呂學文係上
訴人大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上訴人大瑋公司之受僱人 ,於系爭廠房內工作之員工亦非上訴人大瑋公司之員工,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大瑋公司連帶負責賠償即無理由。5、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彩色鋼板部分所估的價格比 行情價還高,系爭廠房之地基亦未受到損傷,且折舊只計算 百分之三,故所鑑受損價格過高,上訴人亦願意回復原狀等 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6、原審以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0年10月2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㈠,認上訴人已先自認上訴人 呂學文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由大瑋公司當作廠房使 用等情,已生自認之效果,惟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自認供大 瑋公司當作廠房使用,亦無同意該項於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 ,並無已生自認之效果,原審之認定,不無疑問,且該系爭 廠房之承租人為呂學文,並非大瑋木業有限公司,此從該廠 方內之員工係由呂學文聘僱,且工廠未懸掛大瑋木業有限公 司招牌可資證明,再者,呂學文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時 ,其出示名片僅為社交常態,承租人簽名欄位上亦僅有呂學 文個人之簽名,未見大瑋木業有限公司之字樣,顯見該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僅為呂學文而非大瑋公司,上訴人於原審時並 未自認供大瑋公司當作廠房使用,亦無同意該項列於簡化爭 點不爭執事項,縱原審訴訟代理人之自認生自認效力,該自 認之事項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此準備書狀(102年2月20 日之準備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撤銷之。
7、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由大瑋公司支票支付,故系爭廠房 由大瑋公司使用亦無理由,惟查,呂學文為大瑋公司負責人 ,大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為支付呂學文薪資報酬,呂學文 以個人之薪資報酬支付租金要屬「代物清償」,即民法第31 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8、又被上訴人主張大瑋公司有生產家具,噴漆本來就是家具的 一道製造程序,該主張似有誤會,噴漆並非一定係家具之必 要製程,如原木家具並非均需噴漆,縱需噴漆亦無涉呂學文 私人承租之廠房,二者殊不相干。
9、建築師公會就本院詢問事項之覆函,仍有下列事項尚待釐清 :
㈠系爭廠房雖因火災全毀,然該報告中就得否恢復原狀之意見為 『不值得亦無法修復』,惟依前揭恢復原狀之原則,如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自可命上訴人以1998年之舊鋼材,按原建物設 計圖,恢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㈡又該單位之函覆仍以96年12月為起造日為其基礎,亦有違誤。
該地上物之主要材料為87年所購買,應以鋼材自87年使用至火 災當時之殘值為據,而非以96年12月視為起造日核算。㈢再者,該函之彩色鋼板(烤漆板)仍以新品為鑑定之依據,與 鈞院命其說明之中古鋼材及彩色鋼板價格為何,為不同之回 覆,故此部份自應以上訴人詢價之結果為較可採,單憑此點該 報告已顯失公平,當無參考之價值。
㈣同前所述,一鋼構建物依其鑑定結果,堪用年限為60年。然查 ,鋼鐵為可腐蝕之物,如非定期重新塗裝(如3年或5年),可 堪用60年,不無疑問。況系爭建物受火燒後之鋼材,亦得出售 ,何以建築師公會未予計算?其之鑑價報告,偏離事實,應無 可採。
㈤該報告中就彩色鋼板之認定為一平方公尺4,350元,而函覆之 結果竟為一平方公尺600元,其中亦包含材料費用250至350元 ,前後矛盾,說法不一,如何令上訴人對此報告折服,再加計 物調指數,更不合理。法院命就系爭建物之殘值而為鑑定,與 物調指數何干?足證該報告所呈現之結果,應為重建之費用, 而非所剩之殘值甚明,足證該報告確有可議之處。因此有必要 重新鑑定。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於原審已不爭執:
1、上訴人呂學文向被上訴人承租96年12月興建之系爭廠房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鐵皮屋,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提供予上訴人大瑋公司當作廠房使用。租 期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2,000元。2、系爭廠房於上開租賃期間之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於系爭廠 房外起火,發生系爭火災,燒燬系爭廠房。上訴人於系爭廠 房南側屋外空地堆積使用過後的噴漆塗料溶液的容器。3、系爭廠房及周圍情況,如100年7月15日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所示。
4、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99年12月27日上 午11時30分至16時現場勘查,發現廠房南側為落差2-3公尺 高碎石坡地,地上有數根菸蒂。依該局100年1月27日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鑑 定,為廠房南側空地廢棄鐵桶堆附近。
5、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賠償第三人光○號水電工程公司電力設 備135,250元。
6、系爭火災發生後,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7、兩造同意以102年6月19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 為依據。
五、本院之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就其所有系爭廠房遭系爭火災燒毀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呂學文則以系爭火災係第三人之菸蒂引起,堆積之空桶與系爭火災無關,伊承租系爭廠房已盡一般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上訴人大瑋公司不應連帶負責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呂學文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廠房之毀損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大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經查:
1、上訴人呂學文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呂學文自 98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巷00號之8之鐵皮屋即系爭廠房,作為大瑋公司之廠 房使用,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廠房於99年12月27 日10時許發生火災而燒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火災 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立即前往撲救,災後並至現場 勘查,結論以:㈠99年12月27日10時55分前臺中市○○區○ ○里○○○巷0000號發生火災,因廠房內部擺放許多易燃物 使得高溫輻射火流迅速延燒工廠整間廠房,造成建築物內部 有嚴重燒損情形,建築物鋼架樑柱受燒變形屋頂塌陷,無人 員傷亡,㈡據現場滅火的噴漆師傅(陳○)表示當時廠房南 側側門尚可以打開,表示當時火勢未延燒至工廠南側側門, 且當時風向為西南風,所以火勢順勢燒向工廠南側側門旁的 窗口導致玻璃窗受燒受熱破裂後,火流延燒至廠房內南側側 門擺放的六桶50加侖鐵桶各存放三分之一量已稀釋的木材噴 漆塗料油漆,造成火勢加劇迅速延燒整間廠房,㈢勘查火災 現場屋頂受塌陷,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形、變色泛白, 且部分烤漆燒失呈現鋼鐵原色,廠房南側外牆受燒程度嚴重 ,南側門外空地堆積廢棄鐵桶受燒變色、變形嚴重,附近土 地受燒焦黑、雜草燒失、燒枯殘留碳化灰燼,綜合目擊者發 現起火位置及現場燒損火流跡象研判,起火處應為廠房南側 空地廢棄鐵桶堆附近,起火原因依據起火處附近燃燒跡證、 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研判,不排除 菸蒂或遺留火種引燃廠房南側雜草及堆積空桶殘留之易燃液 體造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系爭火災鑑定書第3-4頁(即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 原審卷第43頁起)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起火處附近之乾燥機及空氣壓縮機僅 輕微受燒變色,空氣壓縮機儲氣筒仍保有原漆色,附近烤漆 浪板牆面及旁邊冷凍式乾燥機金屬外殼無明顯受燒變色跡象 ,兩部機具電源線無熔斷燒損跡象,附近無設置其他電器設 備,故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有系爭火災鑑定 書第2頁起火原因研判第2點,及第32-34頁照片(見原審卷
第76~78頁)足資佐證。是被上訴人雖主張係空壓機或乾燥 機起火,燒到廢棄鐵桶,就引燃到系爭廠房云云,惟空壓機 及乾燥機在廢棄鐵桶之北側,依當時西南風之風向,不可能 先起火再往南延燒至廢棄鐵桶,且與上揭火災鑑定書研判之 起火原因不符,自非可採。
3、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菸蒂或遺留火種引燃廠房南側雜 草及堆積空桶殘留之易燃液體造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已如 前述。上訴人所堆積之空桶,原係盛裝屬於易燃液體之噴漆 料溶液,主要成分為二甲苯、酯類溶劑以及酮類溶劑,應避 免靜電、火花、火焰和其他火源等情,亦有火災鑑定書第3 頁記載綦詳。該空桶遭大量堆置於系爭廠房南側,而無任何 避免靜電、火花、火焰和其他火源之適當措施等情,業據本 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100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4頁起)。上訴人雖辯稱其使用完塗 料之油漆(油性)空桶係以香蕉水、甲苯(可將殘餘的塗料 再予使用,以免浪費,油性油漆使用時本即以甲苯或香蕉水 稀釋使用)清洗,清洗完後再以水洗,水洗後再將空桶裝半 桶水,並將桶子之蓋子打開,以使些微之氣體揮發,故系爭 火災發生與卷附之空桶堆無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如上訴人所言,清洗乾淨待 回收之鐵桶,亦不可能遭上訴人大量任意堆積於系爭廠房外 ,任憑風吹雨淋,是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取 。上訴人將盛裝屬於易燃液體之噴漆料溶液桶子使用完畢後 ,該空桶未經完全清洗,在仍有易燃液體殘留於桶內之情況 下,大量堆置於系爭廠房南側,而無任何避免靜電、火花、 火焰和其他火源之適當措施。
4、又起火處附近若無殘留易燃液體,固無法排除菸蒂或遺留火 種引燃廠房南側雜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惟起火處係位於廠 房南側側門室外雜草空地,附近地面遺留雜草餘燼及多桶使 用過的噴漆塗料(主要成分為二甲苯、酯類及酮類溶劑), 鐵桶燒損變色泛白嚴重(參火災鑑定書第30-31頁照片,以 及本院100年7月15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依現場燃燒後跡 證判斷,廠房將多桶使用完的噴漆塗料鐵桶丟置室外,即使 桶內盛裝噴漆塗料已用罄,其溶劑殘留劑量值完全等於零之 可能性極小,因此不排除鐵桶內仍殘留微量易燃液體之可能 性,故仍以起火原因不排除菸蒂或遺留火種引燃工廠南側雜 草及堆積空桶殘留之易燃液體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 亦分別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101年2月1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見原審卷第170頁及第230頁)可憑。是以縱使現場殘留
之菸蒂或遺留火種與上訴人無關,惟上訴人呂學文將盛裝屬 於易燃液體之噴漆料溶液桶子使用完畢後,該空桶未經完全 清洗,在仍有易燃液體殘留於桶內之情況下,大量堆置於系 爭廠房南側,而無任何避免靜電、火花、火焰和其他火源之 適當措施,顯係造成火流自菸蒂或遺留火種引燃後延燒至系 爭廠房而燒毀系爭廠房之原因。
5、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 文。此係同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 管租賃物之特別規定,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 旨,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民法第434條之規定雖為特別規定 ,但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 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本件上訴人呂學文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廠房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前段,已明白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呂學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 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甲 方(即被上訴人)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該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憑,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呂學文就上訴人呂學 文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如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有 合意,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並無過失責任云 云,核無可採。上訴人呂學文租用系爭廠房,將殘留易燃液 體之鐵桶堆置於系爭廠房南側,於鐵桶周圍未有任何預防火 災之措施,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火勢延 燒致系爭廠房毀損,顯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呂學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6、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呂學文為上訴人大瑋公司之負責人,有上訴人 大瑋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呂學文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由上訴人大瑋公司 當作廠房使用等情,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參10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及10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一)),已生自認之 效果,上訴人嗣雖辯稱上訴人大瑋公司並無以油漆加工為登 記營業項目,復未將公司設立於系爭廠房內,並以大瑋公司 非承租人,廠內員工為呂學文所聘僱,工廠亦未懸掛大瑋公 司之招牌即可證明該廠房之起火與大瑋公司無關。至於呂學
文於簽訂租約時,出示名片,為社交常態,租約上承租人欄 亦僅有呂學文簽名,未出現大瑋以司名義,上訴人在原審並 未自認廠房供大瑋公司使用,亦未同意列為簡化爭點不爭執 事項。縱有訴訟代理人之自認,而生自認效力,然自認與事 實不符,爰以102年2月20日之準備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 云。然查,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不但見之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原 審簡化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本院訊問證人蘇○榮, 雖否認其為廠長,但仍承認在工廠作噴漆工作,發生火災時 有在場,火災現場勘驗報告上註明其為廠長,不知何人所寫 等語,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消防局函查結果,據稱:該局火災 調查人員於災後兩次勘查現場時,蘇○榮先生均全程參與, 並於「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親自簽字表明身分(關係 欄簽為「廠長」為其親自所簽),調查人員有要求其提供相 關文件佐證,惟蘇○榮先生稱該工廠並無公司名稱,無法提 供相關文件等情,有該局102年1月2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可稽(見本卷㈠第161頁),足見大瑋公司使用系 爭廠房,派遣員工到該處工作為不爭之事實,其在原審之自 認,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支付房租及 水電費均簽發大瑋公司之支票,上訴人雖以其為代物清償之 性質或為一般之常態云云,然查,呂學文承租之廠房,自己 不使用,而提供予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瑋公司使用,辯稱 毫無關係,自難採信。上訴人呂學文既係為上訴人大瑋公司 承租系爭工廠為上訴人大瑋公司之廠房使用,其依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於使用系爭廠房營業時維護廠房安全之行為, 自屬執行其職務之行為。其如前述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以致引起火災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 上訴人大瑋公司應自與上訴人呂學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7、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 損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準此,上 訴人就毀損之系爭廠房縱願意回復原狀,仍不妨害被上訴人 選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廠房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權利。
8、系爭廠房之鐵皮屋殼為10年前於他處興建,後來搬至現址, 於96年12月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火災燒毀所減 少之價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認為系爭廠房已
全毀無法使用,不值得亦無法修復,上訴人仍再爭執可以修 復,且云修復費用亦較便宜等情,自不足取。至於損害之金 額為何,原審已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一再質 疑鑑定之公正性,並舉證人證明鋼材之價格不實,惟其所舉 證人均非出售鋼材與兩造之人,且被燒毀鐵皮屋之鋼材厚度 為何,材質為何,均屬不知,其證言自不足以證明鑑定報告 所載之金額為不實。且選任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為兩造在原 審所同意(見原審卷第132頁筆錄),則其鑑定之結果,兩 造自應受拘束,法院不宜摒棄不採。惟查,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於100年12月21日提出之賠償損害事件鑑定報告書,雖就 以下之部分依96年12月起造迄鑑定日計算,地坪以上依90年 起造迄鑑定日計算折舊,79年之營建物價指數為79.52,96 年12月營建物價指數為114.1,即97年1月營建費用還原成91 年時需乘75.92再除114.1,故地坪以上部分總價4,330,425 元乘以79.52再除以114.1再扣折舊10%,加地坪以上部分總 價1,254,393元乘以0.97,再加屋外電表箱價格1,254,393元 ,則於99年12月系爭廠房因火災燒燬時之價值為4,124,621 元,此金額即因火災而減少之價值等語,原審判決因之採為 計算損害之依據。惟上訴後上訴人就鑑定報告提出質疑,經 本院依其所提出之事項,函請臺灣省建築公會說明,經該公 會於102年2月27日以臺建師鑑(0000000)字第2566-3號函 覆本院稱:經再次勘驗確定標的建物使用之建材為0.5mm烤 漆板,原鑑定報告誤書為彩色鋼板,謹此更正。更正後之金 額如附件一。本案鑑定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當時被告( 即上訴人)主張該建築物為10年前所興建,原告(即被上訴 人)並不反對。是以鑑定結果兩種計算方式,其一為民國90 年建造為基準估算。從無人告知應以87年為基準估算。以民 國87年為基準估算之金額如附件二。依「臺中市各類房屋暨 附屬設施與特殊構造物所舊標準」其殘餘價值為折舊前金額 之40%等語。(見本院卷㈡之臺灣省建築公會函)惟被上訴 人就此仍質疑,分別提出陳報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原 鑑定彩色鋼板之面積有誤及未將隔熱效果之鋼板之單價列為 考量;另有型鋼數量估算、磚牆、木隔間、磁磚及結構鋼組 立等折舊之計算亦有不當之處等情,請求再次鑑定。本院乃 依其聲請,再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通知兩造到場,會同 丈量及各自提出質疑事項,向鑑定人員述說,以釐清各項爭 點。蒙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再次鑑定,於102年6月19日函覆鑑 定之結果,兩造亦已同意以最後之鑑定結果為依據。惟上訴 人主張鑑定之結果,應以不含坡地整平之價格為依據;而被 上訴人則主張應將坡地整平之費用併入計算損害云云,互有
爭執。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函中業經敘明,單價600元之 鋼板,並未另加添隔熱之材質,現場使用之屋頂鋼板,亦不 見有另外加添隔熱材質。又本案經三方協商約定於102年5月 31 日上午10時於標的物丈量,當日出席人員為蔡家父子三 人及鑑定人謝宗憲建築師。現地丈量後確認前次丈量尺寸有 誤,重新繪製之建築圖,數量計算及估價表如附件。102中 分文民風決101上219字第05186號函附件二所提之疑義皆已 在本次數量計算中修正。同前共有三個不同之估算時間點。 建築物建於山坡地,然基地整平究竟於建造時為之或建造之 前已因基地因素整平無從得知。故依兩種可能性分別計算, 共計六種金額。前次函覆提到之殘值計算係依「臺中市各類 房屋暨附屬設施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所規定之經使用六 十年後報廢,其殘餘價值為折舊前建造金額之40%,與火損 無關,亦非標的物火損後之殘值,清理火場是否需另花費已 非原屬託鑑定範圍,運送處理有毒廢棄物是否需另花經費, 已非原屬託鑑定範圍,亦非建築問題(環境工程範圍),本 會礙難回復等語。經查,本件既為火災損害,則與坡地整平 無關,且被上訴人自始均未主張坡地整平亦為其請求之標的 ,自不應列入。又鋼板(屋頂部分)有隔熱裝置,被上訴人 亦迄未舉證證明有此物,鑑定人於現場亦未見有此物,自亦 不能證明有此損害。又「臺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施與特殊 構物折舊標準」所規定之經使用六十年後報廢,其殘餘價值 為折舊前建造金額40%,與火損無關,亦非標的物火損後之 殘值,則亦不宜引為本件火損之計算標準。又本件燒毀之建 物,雖係96年12月間建造,然其使用之材料為87年間所購買 ,建物於他處,於96年12月始移建於現址,因此此次建築師 公會重新鑑定(含丈量)後所計算之損害額,應以其核覆之 「火災災害賠償工程費用鑑估表」第2頁中,不計坡地整平 及地坪及以下部分依96年12月起迄鑑定日計算,地坪以上依 民國87年起造迄鑑定日計算折舊所得之金額始為本件之損害 額。本院採為計算損害之依據。
9、被上訴人主張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上開鑑定報告中 ,有關A項(地坪上)之勞工衛生安全及保險12,781元,運 雜費12,781元,利潤及管理費195,542元,B項(地坪以下 部分)勞工衛生安全及保險7,476元,運雜費7,476元,利潤 及管理費114,379元,均與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關,應 予剔除。依上說明,地坪以上部分之金額應為1,278,053元 (即1,499,157-12,781-12,781-195,542=1,278,053) 地坪以下部分之金額為747,575元(即876,905-7,476-7,4 76-114,379=747,575)。至於屋外電表箱(即鑑定估表之
C項)雖列為191,647元,因與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予第三人 光○水電工程公司電力設備之金額135,250元為同一事實, 自應以實支金額予以計算損害額。準此,系爭廠房因本件火 災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地坪以上755,265元【計算式(1,2 78,053×77.52÷114.1)×0.87=755,238】,地坪以下部 分為725,148元(計算式747,575×0.97=725,148)。系爭 廠房屋外水電設備因火災燒毀,致被上訴人支付光○號水電 工程公司135,250元,為兩造所不爭,此亦屬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一併請求賠償,自屬有 據。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爭系廠房因系爭 火災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1,615,637元(即755,265+725,14 7+135,250=1,615,637),惟上訴人業已支付被上訴人260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之一 部分,故應自上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1,355,637元(1,615,637-260,000=1,355,637), 在此範圍內,應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55,63 7元及自大瑋公司(最後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在此範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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