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73號
TCHV,100,建上,73,2013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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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佳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托芝儀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59萬6086元,及自 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 12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 359萬6086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攬 「太平市中99線中102-1等縣○道○○○○○○○○○號:97 97-039,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05萬8000元、履約保證金為40萬580 0 元。另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宇○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宇○公司)負責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事宜。茲 查:
㈠因伊於 97年7月施作系爭工程之橋樑欄杆過程中,民眾再三 至施工現場質疑欄杆之安全性,影響施工。嗣原太平市長余 ○欽等人於97年7月23日更會同被上訴人之人員及媒體至現 場會勘,被上訴人之工務處代理處長張○國當場表示施工單 位提報之資料顯示安全無問題,惟民眾有疑慮,將請工程查 核小組於7至10日內會勘,決定改善補強方式,若有安全疑 慮,不排除拆掉重作。因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已指示辦理變 更,伊才未申報竣工,並全力配合進行補強工程。詎施工查 核小組(下稱查核小組)於97年8月8日至現場進行查核後,



被上訴人竟以伊施作之鋁鎂合金欄杆(下稱系爭欄杆)厚度 與系爭契約所附之「工區二彷木彷竹鋁合金欄杆(二)標準 立面圖」圖說(下稱系爭圖說)不符及伊逾期為由,通知伊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之情事,主張要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把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因系爭圖說上僅有鋁合金仿木-立體紋路細 部立面圖(下稱立面圖)右側註記:「T」;A-A’斷面圖及 側面圖右側標註「3」等字樣,並未有任何尺寸單位,伊爰 依宇○公司設計及監造人員之解釋,現場施作系爭欄杆厚度 為1.5mm,被上訴人則主張厚度應為3mm。伊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98年度 訴字第439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圖面確有移植錯誤 之情形,本件既因設計單位之疏失,而漏未繪製變更設計後 之相關圖面並標示其規格及單位,被上訴人逕以誤植且無法 與本圖相互對應之舊圖面所標示之規格「3」,自行認定伊 施作之系爭欄杆厚度為1.5mm,與系爭圖說所標示之鋁合金 厚度「3」之標示不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規定等,即嫌率斷等 語。
㈡惟 98年度訴字第439號行政訴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於97年 11月21日始完成缺失改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依規定仍需公 告,故認原處分雖有瑕疵,惟對結論不生影響,故仍為伊敗 訴之判決。然該部分之認定則與事實不符。蓋主辦單位及監 造單位既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3項約定 ,自應給予適當工期,且因額外要求施作補強工程,導致伊 其他缺失改善完成日期因而延後,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即 不應該係原系爭契約所定之「 97年7月11日」,而係應以變 更設計延展工期後之完工日期而為認定,方符契約精神。 ㈢又系爭工程之橋樑早已開始使用,惟因系爭工程之付款約定 以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合格為條件,而伊已於97年10月20 日提出竣工報告,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6 條第2項第3款約定辦理初驗及驗收付款,惟被上訴人卻遲不 辦理,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可歸責 於其本人之事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 已成就,被上訴人仍須給付工程款 405萬8000元及發還履約 保證金40萬5800元,且應以伊提出竣工報告之日加上50日之 驗收時間後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㈣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有理由,然



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改善查核缺失,且系爭工程迄今仍供 公眾使用通行中,即伊已完成全部之工作,惟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被上訴 人自應返還系爭工程工作物之價額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 款405萬8000元,並發還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 40萬5800元。 而倘認被上訴人97年9月24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 97年9月24日函)之通知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通知,則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伊改善缺失,另一方面卻又於 缺失改善作業進行中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 自應賠償伊所受工程款損害,即為完成系爭契約所載全部工 程及查核缺失改善所受損害405萬8000元。 ㈤就系爭工程遲延133日完工(即自97年7月12日起至11月21日 止),應扣款逾期違約金53萬9714元,伊不爭執。 ㈥本件關於伊是否有未按系爭圖說施作系爭欄杆厚度,而有政 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所規定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前曾經 98年度訴字第439號行政 訴訟案件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且法院為 實質判斷,又該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被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與在98年度訴字第43 9 號行政訴訟案件所提出之資料完全相同,並未提出足以推 翻該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故伊施作系爭欄杆厚度 1.5mm ,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乙節,既由法院於 98年度訴字第439號 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自 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訴字第454號案件(下稱98年度訴字第454號行政訴訟案 件)之當事人為宇○公司與被上訴人,且渠等所依據契約關 係乃係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的設計、監造契約,與本件之 兩造當事人及契約關係均不同,且上訴人未曾參與98年度訴 字第 454號行政訴訟程序,無法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無 權利提起上訴,未受到任何程序保障,該案之訴訟結果自不 可拘束伊。
㈦依宇○公司之繪圖及監造人員劉○祺、技師陳○吉在98訴字 第 439號行政訴訟案件之證詞可證,系爭欄杆立樁之金屬板 厚度設計規範確實為「1.5mm」,至於側面圖標註「3」,應 係原設計之「扁形欄杆扶手」厚度,因劉○祺將「扁形扶手 」變更設計為「圓形扶手」時,清圖時漏未清除,誤植於系 爭圖說造成。而被上訴人依據錯誤之系爭圖說,主張系爭欄 杆立樁之板厚應為「 3mm」,不僅與設計單位解釋不符,且 與系爭契約所附圖說第 1頁(圖號1/10)上方說明:「本工 程設計圖之尺寸除道路平面圖及縱斷面圖以公尺為單位外,



其他未特別註明者均以公分為單位」不一致。被上訴人雖主 張依照工程慣例金屬材料之單位應為「mm」,然工程實務上 (包括公共工程),金屬材料規格單位使用「cm」者亦頗為 常見,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謂工程慣例確實存在,其 答辯自不足採。
㈧98年度訴字第 439號行政訴訟案件之承辦法官曾至系爭工程 現場履勘,確認現場之欄杆扶手為「圓形」,與系爭圖說下 方之立面圖為「扁形」有所不同,可證系爭圖說確實有移植 錯誤之情事。而從現場系爭欄杆成品可看出,木紋與木紋間 之間隔甚大,倘系爭欄杆厚度之單位係 3mm,顯然不可能有 足夠寬度可在側面壓上木紋。又鋁鎂合金板正面已壓製木紋 ,側面如再壓上木紋,該鋁鎂合金板之側面受到擠壓,勢必 會變形而無法使用。而依系爭圖說下方之側面圖至少有 6條 木紋,技術上顯然不可能做到,由此可證系爭圖說上「 T」 、「3」,並非係指鋁鎂合金板厚度為「3mm」。 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第8款約定及民 法第 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被上訴人如主張伊施作系 爭欄杆厚度有瑕疵,要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自應先定相當 期限要求伊改善。而被上訴人97年8月26日府工工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8月26日函)雖指出系爭欄杆 厚度與系爭圖說不符,惟被上訴人只是要求相關人員查明是 否有監造不實或設計不當情事及檢討相關人員權責疏失,並 未定相當期限要求伊改善系爭欄杆厚度。另被上訴人 97年9 月24日函亦未定相當期限要求伊改善,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行 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8月8日施工 查核時發現有系爭欄杆厚度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然迄至伊提 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始主張扣款、賠償,自與民法第51 4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限制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 ㈩伊施作系爭欄杆厚度並未違反系爭契約規範,被上訴人自無 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況系爭工程包括欄杆部分完工後, 隨即交付被上訴人進行使用,迄今亦仍在使用中,依民法第 495條第2項規定,如瑕疵未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被上訴 人並無解約權利。再者,被上訴人雖以 97年9月24日函表示 要解除系爭契約,然從被上訴人後續發函及相關行為均一再 要求伊履約,且持續計算工期,並於審理期間主張伊遲至97 年11月21日始完成缺失改善,應扣逾期違約金53萬9714元等 情,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嗣再主張系爭契約已於 97年9月26日解除,違反禁反言原則 。又倘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而兩造合意回復原有之契約 關係,並無不可。




倘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合法,然被上訴人已表示: 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即為給付之義務,亦應以 111萬9919元 扣除53萬9714元,為58萬0205元。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 時效利益而承認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意,則被上訴 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另履約保證金非承攬工 程之報酬,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自無可取。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委託宇○公司進行設計、監造,伊依 照宇○公司之解釋指示施工,合乎契約規定:按兩造契約第 11條第 2項規定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的職權如下: 「⒈契約規格之解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總則復明定:「一、如設 計圖所註尺寸有錯誤及不符之處,應在施工前隨時請示工程 司複算改正‧‧‧十二、凡未經明示於設計圖或本規範書內 之工作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辦理者,在施工前應隨時從工 程司之解釋或指示辦理」(本院卷一第93頁),伊自應遵守 監造人員於職權範圍內所為之指示。至於宇○公司有無違反 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之合約內容,非伊所能知悉或判斷,被上 訴人自不得以宇○公司逾越權限為由對抗伊。則伊既係依被 上訴人委託有權解釋契約之監造單位指示及監督下進行施作 ,依民法第 496條規定,自無瑕疵可言。況查核小組亦認定 :系爭欄杆相關厚度設計未明確,屬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權 責,非可歸責於廠商。故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系爭圖說 施作之情形,灼然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施作系 爭欄杆厚度不符,主張瑕疵修補或扣款。又被上訴人既未於 其所稱之欄杆瑕疵發現 1年後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自不得 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時效,請求 伊賠償瑕疵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既已賦予監造單位契約規格 之解釋權,上訴人遵從解釋施工,自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應循變更設計之程序辦理云云,顯然與契約規範 內容不符。
倘伊有可歸責事由,然被上訴人提供施作之系爭圖說漏未記 載單位,已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本應予以適時澄清說明以為 施工依據,惟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卻從未明確指示欄杆厚 度單位係「mm」,且被上訴人委任之監造單位宇○公司曾至 工廠採樣檢驗,亦未指出厚度有問題,並於實際施工時再次 確認伊施作之規格無誤,倘監造單位對契約之解釋、認定有 誤,則監造單位宇○公司之疏失等同被上訴人自己之疏失, 被上訴人亦應就宇○公司設計不當及監造疏失負一定過失責 任。伊自得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減



免賠償責任。
系爭工程有爭議之鋁鎂合金欄杆厚度,僅是欄杆之立樁(立 柱)部分而已,立樁與立樁之間之仿竹欄杆厚度並無問題, 系爭工程總價為 405萬8000元,其中有爭議之欄杆立柱部分 加計保險費、管理費等價金不過為 132萬8334.4元,其餘部 分上訴人皆已施作完成,故倘欄杆厚度有瑕疵,亦僅能扣除 立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全部欄杆項目之工程款,亦 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亦自承估價單項次20、21係拆除舊有橋 樑之費用,而伊既已施作拆除工程,被上訴人拒絕付款實無 理由。至被上訴人稱將來還需要發包拆除云云,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另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約定,倘 伊有一部未履行者,被上訴人只能拒絕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 ,而非全部,且被上訴人有拒絕發還事由時,該保證金亦應 充作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之一部,故被上訴人拒絕返還, 實無理由。
經 98年度訴字第439號行政訴訟判決後,伊已再於99年11月 10日以(99)佳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促請被上訴人辦理驗 收,以 98年度訴字第439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之完工日期97 年11月21日,加上50日,亦應於98年1月10日完成驗收。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446萬3800元,及自97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㈠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圖說約定施作,擅自將系爭欄杆鋁合金板 厚度縮減為 1.5mm而為施工,監造單位宇○公司亦應負監造 不實之責任,被上訴人乃以渠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為處 罰,經上訴人及宇○公司分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均經駁回,渠等再分別提出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 。
㈡系爭欄杆厚度是否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乙節,並非98年度訴字 第 439號行政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本非不得就該項法律關 係再為爭執。況 98年度訴字第439號行政判決後之上訴期間 內,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再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 454 號行政判決認定系爭欄杆厚度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 推翻 98年度訴字第439號行政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為本件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足證 98年度訴字第439號行政判決就系 爭欄杆厚度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乙節所為之判斷,應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顯已違背法令,法院及



兩造自無庸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
㈢系爭圖說除A-A’斷面圖及側面圖所標註「3」部分漏載單位 為mm以外,並無其他任何錯誤存在。而伊對系爭圖說之合理 客觀解釋,與兩造間及宇○公司與伊間之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均相符,應為可採。且依劉○祺於98 年度訴字第 439號行政案件中證稱,僅係指厚度之單位部分 未明確而已,並非指數字部分未明確或未記載厚度。另現場 工程之實際施作結果,除鋁合金厚度 T=3部分厚度不符外, 其餘均與系爭圖說相符。故系爭圖說除 T=3之部分,兩造有 爭執外,並無其他錯誤存在。反之,上訴人與宇○公司先後 就系爭圖說錯誤之說明自相矛盾,且與證人陳○吉劉○祺李○峰等之證詞不符,又證人間之證詞亦互為矛盾不符, 不足採信。
㈣查核小組並非伊所屬單位,而係伊委外協辦工程查核之民間 專家學者所組成,其對於工程施工上之查核意見,對伊僅有 建議提醒之作用,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更無認定法律責任 歸責之權責。況查核小組委員個人之意見及陳述多有錯誤, 亦與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之認定及結論不符,更非可採。而 伊已於97年8月26日及97年9月24日向上訴人及宇○公司去函 明示現場施作與系爭圖說不符之意旨,亦從未同意上訴人以 補強計畫免除其未依系爭圖說施作之違約責任。 ㈤系爭圖說所記載A-A’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合金厚度 T=3之 標示,雖漏載該鋁合金欄杆之厚度單位,惟依工程慣例一般 圖說記載鐵板厚度單位係為mm。監造單位宇○公司將系爭欄 杆所漏載之厚度單位解釋為mm,合乎系爭契約約定,應屬其 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惟監造單位宇○公司將系爭圖說所記載 鋁合金厚度T=3之數字變更為T=1.5,因該項變更後之數字 顯與原設計圖說所載T=3之數字不符,且業已將鋁合金厚度 縮減為原設計圖說所載之2分之1,對施工品質良莠之影響極 大,事涉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性,顯已非屬契約規格之解釋 ,而應屬工程設計、品質之變更,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 約定,宇○公司就此部分於上訴人依法申請工程變更後亦僅 有審核之權限。是上訴人如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各項 事由致難以履行之情事者,自應先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 向伊申請辦理工程變更,並經兩造之書面同意,作成書面紀 錄並簽名或蓋章,始得生效。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申 請工程變更,並經伊書面同意,即逕為變更原設計圖說所載 鋁合金厚度而於現場施作,即屬違約,自不得以監造單位逾 越職權範圍所為之解釋而免責。
㈥上訴人既未依伊函文通知將現場所施作與系爭圖說不符之鋁



合金厚度1.5mm改善為3mm,伊亦未曾同意變更設計,伊自無 法就系爭工程全部進行驗收,是伊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不 為付款及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實屬有據。
㈦依系爭工程之原包商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以原工程契約 價金總額405萬8000元扣除其中第 9、10、20、21等4項工程 總價,所得之總工程款合計為78萬2091元。並以該工程款78 萬2091元為基準,分別計算第27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78 20.9元、第28項工程品質管理費為 1萬5641.8元、第29項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為6萬4444.3元,及第30項營業稅為4萬5515 元,合計 95萬5831元,再扣除上訴人逾期133日之逾期違約 金53萬9714元,餘款為41萬6117元,惟上開工程款之計算, 乃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預就系爭工程除系爭欄杆之違 約部分以外部分進行估算。然伊迄今無法就系爭工程全部進 行驗收,實無法預先確定本件工程日後之實際結算正確金額 為何。又前開包商估價單所載第20、21項之工程項目,係屬 原舊有橋樑之拆除項目,因上訴人未依約施工,是伊仍須另 行發包施作該部分工程以拆除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欄杆,是 此部分應支出之工程款,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抵銷。 ㈧上訴人施作系爭欄杆厚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原約定欄杆 之厚度3mm縮減為2分之1即1.5mm,顯然對於交通往來之安全 造成重大危害,而影響於其土地上之工作物之結構及安全, 已為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而須拆除重建,是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以 97年8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接獲 通知之日起10日內改正上開缺失,惟上訴人至第10日即97年 9月5日仍尚未完成缺失改善,又系爭工程完工日為 97年7月 11日,已逾期67天,且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規定,係屬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故伊行使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意定解除權,而 以 97年9月24日函明確表明:上訴人之違約情事及伊係依系 爭契約第21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意定解除權而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 97年9月26日收受,應已發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
㈨伊雖曾於98年2月5日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上訴人98年2月5日函)撤銷原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 伊 97年9月24日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無任何法定 撤銷之事由。伊承辦人員僅係於事後誤以為以同一函文同時 向宇○公司及上訴人併案通知不符法律程序,乃發文表示撤 銷重新個別通知之意旨,然伊所為前開撤銷,因違反民法第 258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系爭契約仍已於 97年9月26日因伊 行使解除權而消滅,不因該撤銷行為而回復。又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得撤銷,自亦不得因伊於解除契約後之其 他行為而回復,以求法律關係安定性。故伊嗣後之函文、於 98年訴字第439 號行政案件及本件訴訟中之答辯,均不能使 已解除之系爭契約效力回復。
㈩倘上訴人認其因伊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仍得請 求承攬報酬,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之翌日即 97年9月27 日起即得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或工程款,惟上訴人卻於99年 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 1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伊書狀所 載估算之工程款結算資料,僅係因訴訟進行中法院審理爭點 整理所需而被動提出訴訟資料,並非伊主動與上訴人進行結 算,自難謂伊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不能認 為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另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應以點交後 發現瑕疵,作為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是縱認伊上述 答辯無理由,然系爭工程既未經完工驗收,並未完成點交, 亦無從起算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另系爭工程既有上開 所述瑕疵,此瑕疵又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依民 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6萬3800元,及自 97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 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上訴人 於97年4月18日申報開工後,應自開工日起 60日曆天內即97 年7月11日完工,契約價金為405萬8000元。上訴人於 97年4 月9日繳交履約保證金 40萬5800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為 辦理系爭工程,前與宇○公司於 96年11月9日訂立系爭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委託宇○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設計及現場 工程監造等事宜。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尚未辦理初驗及驗收。 ㈢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尚未發還履 約保證金。
㈣被上訴人因認為上訴人延誤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影響工程 情節重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通



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為異議處理之結果,認為上訴人確實 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之情形,駁回上 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經訴願審議判斷略以:「本件招標機關擬以本法第10 1條第1項第 8款及第10款之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應屬適法,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並無不合‧‧‧」 而駁回其申訴。上訴人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 98年度訴字第439號行政案件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確定 。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延 133日完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 前開上訴人遲延完工扣款逾期違約金53萬9714元。五、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約定:「契約文件及 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 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 定處理。‧‧‧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公制為原 則。」;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約定:「契約價金 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本工程無預 付款。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二、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3.履 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第7條第1項約定: 「一、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第 8條第2項、第3項約 定:「二、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者,廠商得 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 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取代之 。‧‧‧三、契約變更,非經機關或廠商雙方之同意,作成 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第10條第11項約定:「 十一、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 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 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 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 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 果負任何責任」;第11條約定:「一、契約履行期間,機關 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駐 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 權同機關工地主任。‧‧‧二、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



)的職權如下:1.契約規格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 量變更之審核。‧‧‧三、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 、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機關工 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核轉。‧‧‧」;第 12條第1項約定 :「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 ,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 」;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1.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 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廠商提出申請,分 4期各以百分之 25無息退還」;第 1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一、廠 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 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 驗收紀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5至19頁 )。
六、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並於97年10月20日提 出竣工報告,然被上訴人收受後未依規定辦理初驗及驗收, 且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依系 爭圖說規定施作,擅自將系爭欄杆之鋁合金厚度縮減為1.5m m等語。經查:
㈠按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係以程序保障為其前提,就特定 爭點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如不能循上訴途徑予以救濟時, 從訴訟制度係包含救濟程序整體以觀,尚難謂其在訴訟制度 內已賦予其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因此,不宜在後訴訟使前 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發生拘束力。查「系爭欄杆厚度單位究 係mm或cm?系爭欄杆厚度應係3mm或1.5mm?被上訴人以系爭 契約附件之系爭圖說規格記載作為系爭工程認定及處分之依 據,是否合法」等事項(下合稱系爭爭點),固經98年度訴 字第 439號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審理,並經該案兩造當事人即 本件兩造就系爭爭點為辯論,且經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現場 施作之系爭欄杆厚度究竟為何,不能逕以系爭契約附件之系 爭圖說中之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側面圖所標示之系爭 欄杆厚度為「 3」為驗收依據,則原處分以上訴人在系爭工 程現場施作之系爭欄杆厚度為 1.5mm,與系爭立面圖圖說所 標示A-A’斷面圖及側面圖之鋁合金厚度「3」之標示不符, 認定上訴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 認定事實即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之採證法則不合,難 謂合法等語。惟該判決另認定:原處分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 限,且影響工程情節重大,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



第 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判決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訴 駁回,且因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該案件雖就系爭爭點為不利本件上 訴人之認定,然因原處分另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且影響 工程情節重大,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之情形,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而判決本件上訴人全部敗訴,本件上訴人依法無 從提出上訴,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爭點未受審級救濟之程序 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本件訴訟應受98年度訴字第 439號行政訴訟案件就系爭爭點判斷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另 98年度訴字第454號行政訴訟案件之上訴人為宇○公司, 被上訴人則為本件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 人,故 98年度訴字第454號行政案件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之 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而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 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7 8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是本件判決當不受 98年度訴 字第454號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而觀之系爭圖說下方之鋁合金仿木立體紋路細部之立面圖右 側標示「T」; A-A’斷面圖右側標示「3」;側面圖右側標 示「 3」,此外,該圖說上並無標示任何尺寸單位,有系爭 圖說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7頁),則上開標示「T」部 分,究係表示高度或厚度?「3」部分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6 項約定,以公制為原則,惟究係「3mm」、「3cm」或「3m」 ,尚不明確。
㈣茲就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李○峰宇○公司之繪圖及監造 人員劉○祺宇○公司之技師陳○吉之證詞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李○峰於 98年度訴字第454號行政訴 訟案件證稱:系爭圖說標示「 3」,我找不到對應之地方, 請宇○公司解釋,而宇○公司解釋表示係要標出立體紋路細 部,即係要求逼真,該範圍內應有紋路之圖紋,舉例說明即 係3公分大小之範圍內,還要看到仿木紋路,在3公分範圍內 要壓出紋路花樣大約如何,此係宇○公司當初給上訴人之解 釋。惟沒有說3公分內要幾條木紋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454 號行政訴訟案件卷第255至257頁)。
⑵另證人即宇○公司之繪圖及監造人員劉○祺在98年度訴字第 439 號行政案件中證稱:系爭圖說係由我所製作,該圖上註 記「T」代表厚度,「3」代表厚度之數字,惟並不是全部系



爭欄杆扶手之厚度均為 「3」,本件單位係公分,該部分係 指欄杆扶手高度。從系爭契約無法看出系爭欄杆厚度為 1.5 mm。系爭工程招標時,未曾向投標廠商說明工程規格,宇○ 公司亦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欄杆之施作規格,上訴人復未曾 向宇○公司詢問系爭欄杆之規格或單位。當初上訴人知悉系 爭欄杆之厚度為 1.5mm,係因上訴人有先送材料樣品等相關 資料給宇○公司審查,宇○公司同意以上訴人送審材料施作 ,且臺灣無法製作超過 1.5mm厚度的鋁鎂合金。扶手之原始 設計為扁形,惟因扁形鋁鎂合金之價格比圓形鋁鎂合金價格 還貴,考慮到經費問題,變更為圓管扶手,惟當時並未將系 爭圖說下方立面圖變更為圓形,故系爭圖說下方立面圖無法 與現場實際完工的欄杆扶手相對應,且 「3」部分係誤植之 結果,現場照片為變更設計後之扶手,我沒有辦法與系爭圖 說之下方立面圖作相對應之標示。系爭工程沒有申請變更設 計,惟系爭圖說上方之標準立面圖與現場最後施作之欄杆扶 手係吻合,而側面圖及斷面圖漏未作相對應的修改。系爭欄 杆扶手之圖說原始設計為扁形,因考慮到經費問題而變更為 圓管扶手,應該要作工程變更。而工程變更應係由施工廠商 向監造單位提出疑義,再由監造單位向主辦單位提出申請, 惟上訴人始終沒有向監造單位宇○公司提出疑義,故沒有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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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