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政
林鉦偉
被 告 黃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暨自民國105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元。」嗣後原告變更聲明 為:「被告給付原告3,762元,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64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 同小段建號766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體共有人 建物面積共9,173.33平方公尺(下稱中英大樓),即系爭土 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又中英大樓中之同小段990建號 建物(面積8.4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
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原告2人於105年8月23日自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 地全部,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證明書予原告後, 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屬原告所有。茲因被告 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亦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正 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自原告2 人自105年9月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 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共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之上限,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 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最高法院第 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受上開土地法之最高 額限制。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鬧區,鄰近商圈、醫院、學 校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其用分區為第一 商業區等情事觀之,原告認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9, 975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為適當。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9月 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762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公告現值39,975元/㎡) (系爭房屋面積21.78㎡÷系爭建物面積9,173.33㎡)÷12 月=627元;627元6=3,7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中英大樓,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於四十餘年 所購買,為地下室攤位,但被告從未使用過,之前有繳納稅 金,目前已無繳納,又系爭建物因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故,目 前已被查封,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2,03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64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同小段建號 766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體共有人建物面積共 9,173.3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又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 原告2人於105年8月2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 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是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 不動產移證明書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歸屬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名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所謂權 利推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始得為相 反之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 ,始得推翻。查被告所有系建物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 之一,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且被告 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業據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根據上開公示登記之結果為論斷。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 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本件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 證明其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難謂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 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 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建物 為被告於四十餘年所購買,為地下室攤位,但被告從未使用
過,之前有繳納稅金,目前已無繳納,又系爭建物因被告擔 任保證人之故,目前已被查封云云。然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建 物,卻未持有系爭土地,縱有其因,依前開說明,基於債之 相對性及不當得利法則,於法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 爭建物為地下室攤位,但被告從未使用過,目前已無繳納稅 金且已被查封,原告請求實無理由云云。然本件原告乃以土 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實上雖有使用之困難,然系爭 建物及其權利既仍存在,且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 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 常態,依最高法院第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 受上開土地法之最高額限制,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作被告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中 英大樓本可供營業或住居使用,然因曾多次發生火災,造成 人命損失,而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大多數樓層封閉禁止使用且 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課稅。本院酌以目前之社會
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成功路等街巷附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暨中英大樓目前大多數樓層業經臺中 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 課稅等事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9,975元 /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度申報 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屬合理適當。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被告所有建物 之共同建築基地,是以按被告所有建物之面積,占中英大樓 全體共有人建物面積,計算出被告之持分比,以此為基準, 據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屬合理。則以年度申 報地價5%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2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 )5%(系爭房屋面積16.5㎡÷中英大樓面積9,173.33㎡ )÷12月=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0元6=420元)】, 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可參)。至 原告計算基礎與上揭計算不同,而超出之請求,即屬無據。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而上開請求之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2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此部分原 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6年5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1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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