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94號
TCHM,102,聲再,194,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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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連俊銘再審聲請意旨略 以:㈠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曾函請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檢 送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6日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光 碟或錄音帶過院參辦,而聲請人新發現該分局偵查隊102年3 月9日職務報告:「因電腦中毒維修,所以當時連俊銘所製 作筆錄之警詢錄影錄音存檔已遭刪除」,堪認聲請人於警詢 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應有疑義。此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審判時 已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及知,致不及調查斟酌。且就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原判決採為證據之聲請人 警詢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 請人無罪之判決,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㈡證人尤敦燕於第一審證稱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聲請人以此為 據,聲請勘驗尤敦燕、陳怡安、翁俊傑等人之偵訊筆錄光碟 ,聲請人顯已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然原判決不察,並未詳為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 調查之理由,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本件聲請人連俊銘辯 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非出於本意。經原審法院勘驗 101年6月16日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影音光碟,發現聲請 人所稱「後來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警察又站在我旁邊,所以 我也不敢翻供」等語顯係為真,聲請人先前警詢自白時精神 上所受之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應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 之自白,其客觀上已失其自由意志,從而偵訊時之自白,應 無證據能力。㈣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均未提及關於毒 品之暗喻、更無價金之討論,自其等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 實不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 。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不應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又原判決附表七之犯行,更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應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㈤本件原



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 據何在?本件既無證物扣案可供檢驗,原判決又未於理由欄 中說明是否經由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其他物證諸如分裝袋、磅秤、手機、SIM卡等物扣 案,逕謂聲請人成立販賣毒品重罪,實有違法。綜上所述, 已足認為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釋字第146號解釋之規定 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之規定裁定停 止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 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 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 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 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 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於判決前已 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 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 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 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 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 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341號、82年度臺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經查:(一)聲請人連俊銘雖以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102年3月9日職務報 告為新證據,並主張該101年6月16日警詢錄影錄音存檔既已 遭刪除,堪認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能力應有疑義云云 。然查該101年6月16日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或錄音帶業 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員警詢問及被告回答 之內容,均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詢問過程中,員警語氣平



和,並無對被告誘導、脅迫、恐嚇,或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之 情事。」,足見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警員之不當 取供,係出於自己本意所為。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102年3月 9日職務報告,固指出警詢錄音錄影存檔已遭刪除,然該警 詢時之影音光碟既經勘驗,顯見該影音光碟尚有其他備份或 經由其他方式還原。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此證據,並不符合「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之要件,即難認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二)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 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 請人自不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查聲請人連俊銘聲請意 旨㈡、㈢、㈣、㈤部分,或主張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或質疑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或爭執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犯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之再審 理由無涉,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第三審或非常上訴之事 由,依上說明,自不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況以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亦須限於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查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㈡、㈢、㈣、㈤ 部分已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中有所主張,且亦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度臺上字第3212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事由,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 符外,亦難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 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連俊銘上開主張之證據,或非屬再審事由 ,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縱使業已存在,亦不具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結果之確實性特質,非屬確 實之新證據。其於聲請意旨所述,尚難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所定之法院得 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者,以依同條第1項裁定開始再審為 其前提要件;本案再審之聲請,既因無理由而經駁回,聲請 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其刑罰之 執行部分,已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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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