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資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資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資文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2 年9月11日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25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 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 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 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許資文因犯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2年9月11日受刑人許資文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許資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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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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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傷 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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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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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01.29 │ 100.05.06 │ 99.1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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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796號 │第1820號 │第17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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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383號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65│ 101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號 │ 1473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0.05.31 │ 100.07.21 │ 101.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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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383號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65│101年度上訴字第1473 │
│判│ │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20 │ 100.08.16 │ 102.0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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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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