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619號
TCHM,102,抗,619,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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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竣熙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8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02 年8月29日宣判,無存在被告勾串告訴人(同證人)甲、乙 、丙三人之可能性,故已無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無任 何前科,出庭應訊態度良好,無任何情緒失控或潛在暴力之 情形,不具危害社會之顧慮。被告之父年事已高,今年77歲 且身患中風,望解除羈押、返家探親、善盡孝道。本案無任 何實質證據證明被告有對甲、乙、丙三女所為,係違反其意 願而強制性交、猥褻之明確證據,本已無羈押之充實理由, 更無再行延長羈押之合理性。又由下列事證,可認甲、乙、 丙3女是出於自願參與被告藝術創作:㈠甲女部分:甲女向 審判長坦言,乃出於自願與被告一同進入台北迎賓旅社。參 與被告之創作2次,皆未因抗拒被告之任何行為而發生驚叫 、呼救或驚擾其他房客或旅社人員之情形。且二次創作結束 後,皆同意由被告陪同步行至台北捷運站,有收取被告給付 之酬勞。依常理推論,若甲女遭被告性侵,自不可能於事後 接受被告給予之錢財,並還同意讓被告陪同步行至捷運站, 唯有甲女出於自願,才可合理解釋。且甲女早先向113通報 對社工人員表示被告曾以枕頭覆蓋其臉部,然於事後接受審 判長訊問時,卻說並無此事,此點不僅暴露甲女供詞不一, 也彰顯僅以甲女之個人說詞,並無任何證據能力之實質證據 。㈡乙女部分:乙女向審判長坦言,乃出於自願與被告一同 進入臺中太吉利旅社,參與創作期間,並未因抗拒被告之任 何行為,而發出呼叫求救或驚擾、其他房客旅社人員之情形 。於創作中,曾與其兄通話,並告訴其兄待會就會回家,這 邊的事很快就會結束了......等語調平和之家常話。由此得 知,若乙女真受被告強制猥褻,為何不趁此機會向其兄求救 ?為何語氣如此從容不迫?若非出於乙女自願,實不可能有 如此行徑。且乙女自承於創作結束後,同意讓被告陪同步行 一段路,護送其離去,並向被告預約下次創作日期為星期日 ,依常理推論,若乙女真受被告強制猥褻,實不可能有如此 行徑,唯有出於乙女自願,始可合理解釋。㈢丙女部分:丙



女向審判長坦言,乃出於自願與被告一同進入臺中太吉利旅 社,參與創作期間,並未發生因抵抗被告之任何行為,而呼 叫、求救或驚擾其他房客、旅社人員之情形;且認為接受被 告之口愛行為,屬於創作之一部分。依常理推論及性學專家 之分析,當女生接受男生對其進行口愛之此一親密舉動,即 等同表示女生已同意與男生發生性交行為。換言之,丙女已 具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又丙女坦言,並未親眼看見 被告以主動方式,將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內,也坦言並未與被 告發生因雙方性器結合所產生之來回抽插、磨合之動作。此 外,DN A檢驗報告也明確顯示,未在丙女陰道內發現被告之 精子存留反應。可證明被告並未對丙女施以強制性交之行為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 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 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 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 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 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



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 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 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 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列罪名之一。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㈣ 客觀上有羈押必要之四項要件。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之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罪嫌共4次,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 被告否認犯罪,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之證言 均予以爭執,恐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 、執行,而於102年6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 後,並經原審於102年8月8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 再於102年8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為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 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 自102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可查,並經本院 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29日審 結,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妨害性自 主犯行共4次(強制性交2次、強制猥褻2次),分別判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年,亦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
㈡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決定是否應對被告予以 預防性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以年輕女子涉 世未深,單純可欺,而分別在書店、網路上,尋找年輕女子 為侵害對象,向該等年輕女子以尋找石膏模型藝術創作之模 特兒、助理,且可提供每小時新臺幣100、200元不等之報酬 為理由,於搭訕取得被害女子之信任而擔任其助理之方式, 達成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目的,且分於101年年初某日 、102年2、3月某日、同年1月24日、同年4月2日等短時間內



,即以上揭方式,多次侵害不同被害女子;後3次犯行,間 隔之期間甚短;依其犯罪之情狀觀察,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 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 其繼續之侵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應堪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前情置辯,然查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並未 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由,而為羈押被告之事由,且已於 裁定內敘明被告已經原審訊問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後,於 102年8月8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此部分所執 ,顯屬有誤。至於被告之父年事已高,被告希望能解除羈押 ,返家探親、善盡孝道等,乃係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與羈押 之原因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其餘被告認本案未有實質證據證明被告有對甲、乙、丙三 女為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猥褻等語;然查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本件被告所為 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均已如前所述,被告所辯,應均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原審所為延長羈 押之裁定,核屬允當,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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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