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546號
TCHM,102,抗,546,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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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彥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102年度執緩字第 131
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7月23日裁定(102
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彥銘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83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4 年 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4000元,於104年4月25日前給付2000元,合計11萬元之損害 賠償,而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2年2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履行 支付義務,惟102年5月 7日被害人黃碇軒來電陳報受刑人給 付不正常,請求依法處理,故傳喚受刑人102年5月23日攜帶 給付證明或收據到場,受刑人當日攜帶 102年1月25日、102 年2月25日、102年4月17日支付被害人各 4000元之證明到場 ,並表示少一期及5月分的部分,隔日會匯給被害人,惟102 年6月26日被害人再來電陳報受刑人應於 6月25日要匯錢,6 月分的部分,遲至26日還沒有匯錢,並表示已給受刑人多次 機會了,受刑人視法院判決為無物,請求撤銷緩刑。核該受 刑人顯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義務,行為已達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2年1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1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83號)判處拘 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4年3月25日 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000元,於104年4月25日前給付20 00元,合計11萬元之損害賠償,且載明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而 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6日發函通知其應向被害人履行支付 義務,並經合法收受送達證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中檢輝執碩102執緩131字第018665號函1份、送達證書2份 在卷可證。嗣於102年5月 7日被害人電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報受刑人給付情形不正常,請求依法處理,該署檢 察官因而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5月23日攜帶給付證明或收據 到場查驗,受刑人當日攜帶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25日、 102年4月17日支付被害人各4000元之匯款證明到場,並表示 少一期及5月分的部分,隔日會匯給被害人;被害人於102年 6月26日再次電洽該署陳報受刑人應於6月25日匯錢的部分, 惟遲至26日還沒有匯錢,故請求該署檢察官聲請依法撤銷緩 刑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1紙、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2份、網路資料查詢單1紙、送達 證書 2份、執行筆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 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3 紙等附卷可 稽。原審審酌受刑人就前開確定簡易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 條件,於分期付款初期即有未遵期履行給付之情事,自難期 其於之後長達 2年之緩刑期間均能遵期履行給付,受刑人顯 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影響告訴人 之權益甚鉅,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彥銘因詐欺案件,經與相 對人黃碇軒調解,協議自102年1月25日至104年3月25日止, 每月25日給付被害人4000元,於104年4月25日給付2000元, 合計11萬元之損害賠償,因被害人表示受刑人 6月分沒有匯 錢,特附上華南銀行收據 5件證明,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受 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 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 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11日 ,以101年度簡字第81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8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 年,並應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 日前各給付4000元,於104年4月25日前給付2000元,合計11 萬元之損害賠償,且載明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而於102年2月18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嗣受刑人亦分別於 102年1月25日、2月25日 、4月17日支付被害人各 4000元,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憑,期間雖有一 期(3月分)未予支付,惟受刑人於 102年5月23日檢察官訊 問時已表示少一期及 5月分的部分,隔日會匯8000元給被害 人(見 102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卷第13頁),隨即於同日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2000元至被害人帳戶,有受刑人所提出 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 5頁),是受刑人雖曾有未遵期履行之情事,然揆 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 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 當然係屬重大;況受刑人嗣後不僅補齊 3月分應付之4000元 ,更提前支付6月分應付之 4000元,且7月、8月應付款項亦 均有遵期給付,此有本院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並無違反緩刑條 件「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害人陳報受刑人 6月分未遵期匯 款乙情,顯有誤會,檢察官未予詳查,僅憑被害人之陳報即 認受刑人應予撤銷緩刑,因而聲請原審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原審就此亦以同一理由,認受刑人於分期付款初期 即有未遵期履行給付之情事,自難期其於之後長達 2年之緩 刑期間均能遵期履行給付,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堪認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同 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遂依



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顯有未當,應由本 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諭知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六、又本件係附以分期履行為緩刑之條件,則抗告人自應努力遵 守;而其迄今既有遲延履行,致遭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是若今後又不依限按時履行,仍有撤銷其緩刑之可能。故 本院諭示抗告人應感念被害人再給予其一次機會之德意,按 期履行,不得再有拖欠之情形,以免其緩刑之宣告終被撤銷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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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