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035號
TCHM,102,交上訴,1035,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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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銘軒
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訴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銘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銘軒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29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 區旱溪東路由自由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23 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 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 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再行穿越交岔路口,仍逕行穿越,適 有賴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 旱溪街由一心街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因 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賴淑真人、車到地後,受有頭 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右鎖骨閉鎖性 骨折、胃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101 年6 月 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余銘軒肇事後,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真之女王怡雯、王依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 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 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 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朱晏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 相驗卷第37頁至第38頁),上訴人即被告余銘軒(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朱晏 立業經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該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被害人賴淑 真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 頁)、被告及被 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0頁 至第21頁)、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原審卷第46頁、 第47頁、第121 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 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另按電話通聯紀錄,係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 (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 )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 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 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 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見原審卷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122 頁),均係 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 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員警101 年6 月29日職務報 告(見相驗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 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32頁 至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原審卷第44頁)、員警101 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 見原審卷第82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闖越紅燈, 與被害人賴淑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導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惟另辯稱: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也 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 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朱晏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相驗卷第 37頁至第38頁)、證人朱正成(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鄭永揚(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2 頁)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01 年6 月29日職務報告(見 相驗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32頁至第33 頁)、員警101 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82頁)、 、被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 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害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相驗卷第7 頁)、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5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0頁)、相驗照片共9 張(見 相驗卷第43頁至第47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9 頁至第53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相驗卷第22 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燈光號誌,闖越紅燈所致,業據被告朱晏立、邱正成證述在 卷,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朱晏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6 月25 日下午有經過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當 時伊是騎公司之機車從旱溪西路往一心街方向,騎在旱溪



街上,被害人是騎機車(即相驗卷第28頁照片內之機車) 在伊的對向,當時伊所在旱溪街方向是綠燈,伊原本想要 直接過紅綠燈,但感覺綠燈已經一段時間,因為伊在上橋 之前是綠燈,怕紅綠燈變很快,所以有稍微減速,伊到路 口時燈號仍是綠燈,突然左邊有一輛黑色檔車(即相驗卷 第24頁照片內之機車),從自由路往樂業路方向衝過來, 駕駛人應該是庭上之被告,對向之被害人就騎車朝伊方向 過來,感覺沒有注意到有車子衝出來,那臺檔車也沒有注 意到被害人,被害人之時速大約4 、50左右,檔車的速度 ,伊不太清楚,檔車騎到快到路口中間時,被害人之前車 頭就撞到檔車左後方輪胎,檔車騎士就往前飛出去,被害 人也是往前撲,然後倒下,被害人的機車好像有壓到被害 人,發生碰撞時,伊方向的號誌為綠燈,發生碰撞之後, 旱溪街的燈號才轉為黃燈,然後才變成紅燈,伊看到事故 後,伊用伊母親林敏雯辦給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打回伊叔叔朱政治所經營之汽車材料公司(伊是在該 公司打工),請公司員工「阿本」叔叔報案,「阿本」叔 叔是用00-00000000 號電話報案,事故發生前,伊和被害 人的方向,只有伊跟被害人,檔車衝出來的方向,有一些 車在停紅綠燈,伊確定被告當時行向燈號為紅燈等語(見 相驗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4 頁)。另 證人當時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打回其叔叔朱政治所經營之汽車材料公司申設之門號00-0 00000000號電話,請公司員工「阿本」叔叔報案,有通聯 記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而門號00-00000 000 號電話與00-00000000 號電話,用戶均為有朱政治, 申裝地址均為臺中市○○路000 巷00號一情,亦有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證人 朱晏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另證人邱正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25日下午 1 時30分許,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過前揭 交岔路口,伊是從自由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進,伊是騎乘機 車停在現場圖標示②待轉區的位置(見相驗卷第31頁), 伊看到旱溪東路的方向是紅燈,伊在該處等了大概3 、4 秒之後,發現跟伊同向有一臺年輕男生所騎之機車,從伊 的左後方往前衝過去,那時還沒有變綠燈,伊有注意到該 臺機車車速很快,好像沒有煞車的感覺,然後現場圖①的 方向即由一心街沿著旱溪街過來的方向,有一位婦人戴半 罩式安全帽騎機車過來,也有一定速度,但相對而言,比 從伊左後方來的那臺機車慢,2 臺車就撞在一起,2 人都



有跌倒,碰撞那一瞬間,伊並沒有注意號誌,伊只看到2 臺機車撞得很大力,四處都是碎塑膠片,跟散亂之小碎片 ,當下伊是停了3 、4 秒,伊行向的綠燈才亮,伊才前進 到對面路口,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119 報案, 從伊在待轉區的位置可以看到該位婦人騎機車過來的樣子 ,並沒有遮蔽物,伊確定從伊左後方快速進入交岔路口肇 事的機車是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0 2頁至第109 頁) 。亦明確證稱被告有闖紅燈情事,且核與證人朱晏立前揭 證述相符。
⒊又證人朱晏立、邱正成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在現場,且 以證人朱晏立之叔叔朱政治所申登之號碼00-00000000 號 市內電話,亦有如證人朱晏立前揭所述,於事故發生後, 撥打119 報案之紀錄;另證人邱正成亦有於事故發生後,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之報案紀錄等情 ,有證人朱晏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人為其母林敏雯)、以朱晏立叔叔朱政治所申登之號碼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證人邱正成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 47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朱晏立、朱晏立之父朱慶 隆、朱晏立之叔叔朱政治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69-1頁至第69-3頁)。此外,證人鄭永揚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亦無任何報案紀錄 ,有該支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0頁至第51頁)。另參以證人朱晏立、邱正成,與被 告或被害人等,素昧平生,途經案發地點,偶見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朱晏立自被 害人對向所直擊之案發經過,亦核與和被告同向之證人邱 正成所目擊之案發經過相符,而皆證稱被告確有闖越紅燈 之情事,並就碰撞前後經過均證述歷歷,洵堪採信。 ⒋至於證人鄭永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原在被告對向車 道等紅燈,嗣旱溪東路綠燈亮了,鄭永揚等前面2 至3 輛 機車前行後,才往前行,才看到2 車碰撞之瞬間,是鄭永 揚應該是綠燈之後才通行,被告所在的對向車道應該也是 綠燈云云(見原審卷第146 頁)。然查證人鄭永揚於原審 審理時,就事故發生時其與被告之行向證稱:「(那時後 車禍,你是否是被告騎乘過來的對向?)我應該是同向, 旱溪東路往自由路的方向。」、「(可否再說1 次你的行 進方向?)從旱溪東路方向往前面旱溪街,再過去自由路 ,往北屯方向。」、「(你當時行向是否是由旱溪東路往 自由路方向。)對,往北屯方向走,前面是太平中山路。



」、「(被告當時騎乘的機車是否跟你是對向?)跟我同 向吧,因為他好像也是從旱溪來,他應該是停在前面。」 、「(因為你是要往北,被告是從旱溪東路要往樂業路方 向去?)這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 反面、第111 頁、第112 頁),顯見證人鄭永揚當時並不 知被告之行向為何,因而誤認被告與其同沿旱溪東路由樂 業路往自由路方向北行,則其是否親見2 車碰撞之過程, 已非無疑。另就2 車碰撞之時間點,證人鄭永揚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有無在現場停等紅綠燈?)我到紅綠燈 的時候是在後面,再起步就看到2 臺車撞在一起了,誰撞 誰我也不清楚。」、「(你在進那個路口之前,你有無先 停等紅綠燈?)對。(那個事故是你在等紅燈的期間就發 生,還是你等紅燈之後才發生的?)這個我真的沒有印象 ,因為我是綠燈亮了可以走了,我就從後面來,因為我前 面還有很多人。(綠燈亮,你過去了以後,你才看到他們 2 個撞在一起?)對。(你說你是等綠燈亮,你過路口, 有看到2 臺機車已經發生碰撞了?)對,2 個都到地了, 1 個臉朝下,1 個坐在地上。」、「(所以你是過了旱溪 街那個街口,才聽到碰撞的聲音?)對,看到他們2 臺接 近了,就碰在一起了。(是否過了路口停止線才聽到?) 對,已經過了路口了,就撞在一起了。」、「(你是有看 到2 臺車碰撞的經過,還是你只看到2 臺車碰撞完倒地之 情形?)碰撞完倒地。(有無看到他們碰撞的那一瞬間? )碰撞的一瞬間,他們2 臺就很接近,就碰到,我看到是 這樣。(你有無看到碰撞的一瞬間?)就她們撞在一起了 。(你看到他們碰撞的時候,你車子在幹嘛?)我車子在 前進,往前騎,看到2 臺快撞上了,碰1 聲,就撞上了。 」、「(這2 臺機車進入入口的行向情形、燈號情形,你 是否並無看到?)我沒有注意。(碰撞一發生情形,你有 無看到?)碰撞一瞬間我有看到。(那時候你有無看到燈 號?)沒有。(你當時是在等紅燈,還是在行進了?)我 是綠燈亮了,從後面騎來,我前面有一些車子,我不是第 1 個。(你那時距離入口大概多遠?)幾米吧,因為我前 面有2 、3 臺機車,所以是他們經過,我才看到,看到一 瞬間有碰到,然後碰一聲就下去了。(問你當時是否有停 紅燈?)紅燈停著,綠燈啟動了,前面車子經過了,我跟 在後面,然後就看到2 臺在橋上,就倒下來了,撞到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第112 頁) 。而就2 車碰撞之過程,證人先是證稱其過路口時,2 臺 車已發生碰撞等語,後又改稱其過路口後,看到2 臺機車



接近,發生碰撞云云;又證稱對事故究係在其停等紅燈期 間發生或停等紅燈之後發生沒有印象等語,卻又證稱俟其 行向之綠燈亮後,其前方車輛經過後,其有看到碰撞之一 瞬間云云;而就2 車碰撞時間點,究係發生於旱溪東路號 誌仍為紅燈之時,抑或旱溪東路號誌已轉換燈號為綠燈後 始發生碰撞,說詞反覆不清。且既證稱有看到2 車接近後 發生碰撞,卻又稱不知2 車之行向,並一再誤認被告與其 同向,而行駛在其前方,並一再表示不知碰撞時號誌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 正、反面)。則其是否確有看到2 車碰撞之經過?抑或僅 看到碰撞後之結果?並非無疑。本院審酌前情,認證人鄭 永揚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並無足採,尚難以之作為 本件被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乙情之證據,或執以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朱晏立、邱正成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自白 闖越紅燈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故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行使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被害人自有權通行該交岔路 口,且可信任其他用路權人會遵循燈號行駛,於此情況下, 被告突然闖紅燈,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被害人自難苛責其 可以防範事故之發生。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當時想煞 車已經來不及,所以只好閃掉車頭,結果對方車頭撞到伊車 左側車尾等語(見相驗卷第9 頁)。且本件經鑑定結果,亦 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劃,以 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 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若證人證 述被告闖紅燈屬實,則被告駕駛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機車並無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與本院認定被害 人並無過失之結論相同,自堪採信。故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 過失云云,核無足採。
㈣另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任何級別之駕駛執照 ,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稽(見相驗卷第33 頁)。惟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與駕駛人駕駛技術是否已 達可駕車上路之程度,係屬二事,已難據之遽認未考領駕駛 執照之人駕駛技術必定未臻純熟而無法騎車上路,自難僅以 被害人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為其駕駛技術未達可駕車 上路之程度,並進而認此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因素之一 ,附此敘明。




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 明文。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頁) ,依其智識及駕駛機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是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見相驗卷 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駛方 向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再行穿越交岔路口,仍逕行穿越, 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一心街往旱溪 西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原因,則其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 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 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 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



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 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縱其對本件犯行有所辯解,依前揭說 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認罪證明確而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 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被害人家屬賴楊爽等人達成和解等情 ,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不及審 酌,作為科刑之責任基礎,其科刑自有未妥。被告上訴認原 審量刑之基礎不當,為有理由,依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闖越紅燈之行為,卻導致 被害人無辜喪命之無法挽回結果,告訴人等並因而痛失至親 ,且其前揭嚴重過失行為,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 應給予相當之非難,然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其目前大學在學、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原審卷第34頁被告之學生證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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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