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英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邱毓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389號中華民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月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月英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三 民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民權 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看見李元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李元鏹之機車時,其右側 車身與李元鏹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李元鏹人、車倒 地,李元鏹並因而受有肩部挫傷、腕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 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肩脫臼、雙肘、 雙膝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月英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有過失 行為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過失行為另有處罰規
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 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 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月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三民路往市府路 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權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右側車身與 告訴人李元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左側把手發生 擦撞,李元鏹因之人、車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伊行駛於中間快 車道,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快慢混合車道,係告訴人自快慢混 合車道偏左行駛至快車道,於進入民權路、平等街路口時, 臨時靠向左側大幅位移並侵犯被告路權而肇事,此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外側車道寬為4.4公尺,而告訴人 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面邊線為4.6公尺,顯然係告訴人闖 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並在該車道發生碰撞,被告已遵守交通 規則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防止危險發生,對此突發情況瞬間 無從預防,無法在如此短的距離反應避讓,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被告並無過失;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拒絕救護車之急 救及送往500公尺內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急救,反逕自離開車禍現場,有違常理,是否製造受傷假 證明?且告訴人提出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同日下午13點 28分開具,靖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是100年12月3日開立, 均不能證明係車禍當日上午所受之傷,告訴人所提傷勢與事 故之發生是否具因果關係啟人疑竇等語,經查:(一)過失行為方面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 由三民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 時,其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右側車門與告訴人機車 左側把手發生擦撞,李元鏹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元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堪可認定。
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自後方超越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時,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右側車門與告訴人機 車左側把手擦撞所致:
⒈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元鏹於案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指稱:伊由民權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市府路方向至平等街口, 當時是綠燈,通過路口時,對方忽由伊左後方行駛而過,對 方右照後鏡直接撞擊我左把手,碰撞後才知事故發生等語, 另於偵查時亦結證:100年10月27日早上9點多騎機車在臺中 市西區民權路與平等街口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當時騎 機車沿民權路往市府路方向走,騎在最外側慢車道,伊一直 往前騎,突然就被撞了,機車左手手把部分被撞到,車禍發 生前,沒有看到洪月英的自小客車,伊騎在她前面等語,核 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一致,關於兩車碰撞前相對位置係 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乙節,亦與被告於同 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述:肇事前伊由民權路中間車道直行 往市府路方向至平等街口,印象中對方行駛在伊右側,雙方 同向直行,是先感覺到右照後鏡往內折,直覺是有人與伊發 生擦撞等語(見偵卷p18),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開民 權路中間車道,往市府路方向走,看到李元鏹的機車在伊右 側,本來在伊後面,後來到前面,之後又稍微往後一點,又 稍微往前;李元鏹原本在伊的右方前面一點點,不知道怎麼 會跑到伊車道前面跟伊的後照鏡發生擦撞等語相符(見偵卷 p55)。
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民權路與平等街口監視器光碟結果: ┌──────────────────────────────────┐
│檔案名稱:0000-00-00_09-10-00-D_往路口(全景) │
├───────────┬──────────────────────┤
│畫面上時間 │內容 │
├───────────┼──────────────────────┤
│2011/10/27 09:10:00 │畫面為民權路與平等街口。 │
│ 至 │畫面中道路為雙向道路,兩行向道路中間由雙黃線│
│2011/10/27 09:10:27 │實線分隔。左方車道行向係由三民路往平等街行駛│
│ │;右方行向車道係由平等街往三民路行駛。在左方│
│ │車道中,畫面最右上方為兩線車道,中央由白色虛│
│ │線標線分隔,在最內側車道先有一個「直行左轉」│
│ │指示標線,而接近右方最內側車道上有標示「禁行│
│ │機車」標線,在「直行左轉」及「禁行機車」標線│
│ │兩處間雙黃線開始些微向右方車道彎曲後延伸標示│
│ │,此時左方車道開始變更為三線車道,而先前白色│
│ │虛線標線在「直行左轉」標線處之後亦並非直接延│
│ │伸,而是些微斜向往外側車道延伸標示,最內側車│
│ │道中有兩個左轉箭頭標誌,而後為停止線標線;中│
│ │間及最外側車道中均有直行箭頭標線,兩車道前方│
│ │為機車停等區。三車道間均由雙白實線標線分隔。│
│ │其間雙向均有汽、機車往來。 │
├───────────┼──────────────────────┤
│2011/10/27 09:10:27 │此時左方最內側車道有一輛國光客運大客車由畫面│
│ 至 │最右上方駛出,先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其後直行至│
│2011/10/27 09:10:44 │前開變更為三線車道處時,雖未變更行向,然此時│
│ │車體已行駛在最內側、中間車道間之雙白實線標線│
│ │上繼續往前行駛。同時,在大客車右後方緊跟一輛│
│ │金屬色系小客車(應為被告所駕駛),先行駛於外│
│ │側車道,而行至變更為三線車道處時,該小客車先│
│ │駛越白色虛線標線,而駛至中間車道,並緊鄰中間│
│ │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雙白線行駛往前行駛,惟並未跨│
│ │越雙白線,同時車身左側有一輛機車並行。於09:│
│ │10:42秒時並可見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有一│
│ │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應為告訴人所駕駛)。 │
│ │ │
└───────────┴──────────────────────┘
,有卷附勘驗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卷二p36),並佐以卷附 監視器光碟同日9時10分42秒翻拍畫面(見原審卷二p58編號 6照片),可知本件雙方車輛行經民權路、平等街路口(即靠 近三民路方向之路口)而行駛至三線車道處時,被告車輛係 行駛中間車道,並緊鄰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雙白線往前行 駛,告訴人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兩車於接近該路口之停止 線時,告訴人機車明顯係行駛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方約一 個車身之位置,其行駛之位置亦甚為接近兩車道間之雙白線 位置,即兩車係一前一後,在各自之車道緊鄰兩車道間之雙 白線行駛。
⒊再者,依卷附員警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 系爭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於肇事後係呈反折狀態,有上開事故 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p32),再佐以本案系爭車輛與告訴 人之機車在發生碰撞前彼此之位置係被告自小客車在後,而 告訴人之機車在右前方等情,亦已詳述在前,且依力學原理 ,在同方向且均往前行駛之車輛行進狀態下,上開被告自小 客車右後照鏡往內折,顯然是後方之車輛行進中與右前方之 車輛發生碰撞後,後方車輛之右後照鏡受到擠壓,且因後方 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之力學原理,遂造成後方車輛之後照鏡往 內折之現象,此參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李桂祥於原審結證: 從自小客車照後鏡往後反折來看,可以判斷是自小客車從後 方往前行駛碰撞的等語即知,依此一跡證,益徵告訴人上開 指訴被告車輛係自左後方撞其機車左把手之說詞為可採。是 綜合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案發時之供述、路口監視器光碟
勘驗結果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反折等證據,已足證本案 係被告自後方行經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其自小客車 右後照鏡及右側車門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而肇事 。
⒋被告雖以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面邊線為 4.6公尺, 辯稱:本案係告訴人闖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並在該車道發生 碰撞,被告並過無過失等語置辯。然以:
①衡之告訴人機車刮地痕 5.6公尺起點係在逾「臺中市政府稅 務局出入口」之路中心以後位置,並參酌證人李桂祥所證: 車子倒地後才會產生刮地痕,而碰撞後,車子通常還會行駛 一段距離才倒地,所以刮地痕的起點一般來說並不是碰撞點 等語,及上述本案兩車於行經民權路、平等街靠近三民路方 向之路口車道時,兩車尚未發生碰撞,而係以近一個車身之 距離前後行駛等情判斷,本案兩車碰撞之地點應係在越過該 靠近三民路方向路口之停等線之後,且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 復行駛一段距離始倒地留下 5.6公尺之刮地痕,機車並倒在 過平等街路口之斑馬線上,亦即,本案兩車碰撞時,應已離 開車道進入系爭路口,自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侵入其快車道並 在該處發生碰撞之情形。且被告據以指摘告訴人侵入其車道 肇事所指之現場「外側車道寬僅為 4.4公尺」,乃係民權路 尚未逾平等街路口端(即靠近三民路方路口)之外側車道寬度 ,實則逾平等街口後所進入之車道(由三線減為二線),其 外側車道則為寬 6.5公尺之快慢混合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參,而系爭路口過平等街後因車道縮減為二個, 以告訴人原行駛於最外側之快慢混合車道,其於通過路口後 ,亦應依標線續行駛外側之快慢混合車道,而該行向之車道 寬度為 6.5公尺,亦如前述,是告訴人於路口時,縱於距離 路面邊線 4.6公尺處行駛,仍屬在自己路權範圍內行駛,自 難認有何闖入被告車道路權問題。況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之 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有明顯刮擦痕跡,可知告 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後,係往左偏斜倒地,此亦據 證人李桂祥證述在卷,依此判斷,告訴人機車當時行駛之位 置應係在該刮地痕右側,則其實際行駛位置距路緣應小於4. 6公尺,益難認有何所謂侵入被告車道之情事。 ②再者,本案縱依被告所指,係告訴人機車原在被告車輛右前 方行駛,突然偏左闖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而肇事,衡諸常情, 以兩車係一前一後行駛不同車道之相對位置,此時兩車車體 之撞擊點,應會是告訴人機車後車尾部分與被告汽車前車頭 ,而依現場兩車之車損係集中於車體兩側之跡證以觀,被告 前開抗辯顯無可採。至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雖另具狀辯
稱:被告經撰狀人黃國倫之提醒,發現以手掌從右側去碰撞 被告汽車右後照鏡,只要出點力,即可使該照後鏡往後折, 更何況告訴人機車緊急靠向左側時,其人車加諸於該照後鏡 之力道,理應可使該照後鏡往後折,黃國倫協助被告依監視 錄影畫面仔細回想,本案兩車事故發生前後之互動,確知遭 告訴人機車擦撞前,被告已經未見到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 右前方,因告訴人機車車頭已變成在被告車子車頭右後方, 亦即約在被告車子右照後鏡之右側,與被告車子併行云云, 並據此為新證據,聲請履勘事故現場模擬擦撞實況及聲請再 次傳訊證人李桂祥,然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1年半之後,突 然於辯論終結後翻異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且依其所 述,其翻異之詞係本於案外人之提醒,屬於臆測之詞,自無 可憑採,則其植基於此所為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予敘 明。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前開 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民權 路與平等街路口時,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本件車禍發生前雙方車輛行經民權路、平等街口近 三民路端之路口停止線時,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前方約一個車身之位置,兩車行駛之位置並均接近兩 車道間之雙白線位置,已如前述,被告斯時行駛在後,自應 注意其右前方狀況,且自後方行經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時,並應保持一定安全間隔,被告斯時既已注意到告訴人機 車在其右前方行駛,竟於與之併行時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把 手,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之行車過失,並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自屬無疑。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雖以:本案肇事前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 前方快慢混合車道行駛,被告汽車進路口前沿快車道行駛, 進入路口後應依標線指示續行快車道,其往快慢混合車道行 駛如同變換車道,應注意讓右前續行駛快慢混合車道之被告 機車先行,研判係被告汽車未依標線指示續行快車道,往右 變換駛往快慢混合車道時未注意右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以致 右前車身擦撞順向車道行駛之被告機車肇事等語,惟本院衡 之本件兩車碰撞地點經認定係離開車道進入系爭路口時,並 非係通過平等街路口後近市府路之車道上,本案被告行駛至 近市府路路口車道時,其車身雖係誇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
色虛線上,車身有部分在內側車道、部分在外側車道,有上 開勘驗錄暨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p37、63),惟斯時 本件車禍已發生,被告亦可能係於察覺車禍發生後,始將車 子往外側車道行駛,是尚難僅據此即推認被告於肇事當時係 欲變換車道至外側之快慢混合車道行駛,此部分事實尚乏積 極證據,是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⑷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上開辯稱無過失責任云云,為 卸責之詞,實無可憑採,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之行車過失,灼然甚明,合先敘明。(二)上開過失行為,有無發生傷害結果
⑴本件案發地點臨近署立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及澄清醫院平等院區等二家醫院,彼此相距均不逾500 公尺,車行時間亦僅1分鐘,且車禍發生後,救護車於100年 10月27日上午9時17分接獲出勤通知,於是日上午9時21分抵 達現場,因民眾拒絕送醫,並自行搭計程車離去,救護車於 是日上午9時40分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葉峻宏、李元鏹先 後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8月14日中市消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元鏹雖指稱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脫臼、腕之 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云云 ,並以署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靖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等為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 人李元鏹於車禍發生後,雖人車倒地,然觀諸案發地點距離 署立臺中醫院或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僅1分鐘之車程,且依證人 即救護人員葉峻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救護車到現場都 會先初步評估傷者的傷勢,並送最近的醫院為原則,這件我 們依照經驗應該是會評估送往臺中醫院或平等澄清醫院,因 為都是1分鐘車程的距離,但本件我到現場時,確定沒有碰觸到 傷者,他拒絕我的評估,也拒絕跟我對答,所以我連他的基 本資料都沒有抄錄到,我要將他送醫,他拒絕我的評估,就 搭計程車離去等語,再佐以救護紀錄表就出勤通知時間「9時 17分」、到達現場時間「9時21分」、離開現場時間「9時40 分」均詳實記載,然關於傷者姓名年籍資料、地址、生命微 象、急救處置均記載「拒簽」、「拒給」、「拒測」,病患 主訴欄亦記載「現場患者堅持不送醫,自行離去,搭計程車 離去」,且傷者雖拒測生命徵象,然亦詳載原擬進行生命徵 象評估時間為「9時22分」等字樣,有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觀(
見本院卷P88),可知,本案既無救護車延宕抵達現場,亦無 案發地點與醫療院所相距甚遠等情事,衡諸常情,實難想見 有何拒絕救護人員施救或搭載送醫之理,是以,本件告訴人 於案發之際究竟有無受有傷害,實非無疑。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元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搭計程 車離現場後,就到東興路國術館看醫生,看完之後我到鄰近 的藥局買一些消毒傷口的藥水、藥膏,藥局建議我,因為他 看到我的傷口要我趕快就醫,當時因為現場警察要我趕快回 去,所以我就先回現場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我回到工作 的地方,大概快中午的時刻,然後就稍微整理一下身上的血 跡,要我家人幫我準備午餐,我吃了幾口,發覺傷口疼痛紅 腫,我家人就要我搭車到臺中醫院治療。案發後返回現場製 作筆錄時,員警曾要我拿駕照,因沒有攜帶,所以我先製作 筆錄,然後才回家拿駕照去忠孝國小對面的交通事故處理中 心給員警看等語,可知,案發當天告訴人在人車倒地後,隨 即自行前往國術館接受治療,之後立即返回案發地點接受員 警之詢問及進行酒測,在此期間未曾更換衣褲,至為明確, 先予敘明。
⒉然依證人盧清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收據是我開的(提 示他卷P61),因為他受傷到我○○路0段000號的店,當天有 給他敷藥,有叫他回去要用三角巾固定,他衣服我幫他剪開 ,入臼之後再幫他敷藥,當天他身上衣服、手都有沾到血跡 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元鏹亦證稱:「(問:你所謂中午 吃飯時,稍微整理身上血跡,是何意思?)我身上手上都有 血,所以我就擦一擦。」、「(問:當時跌倒之後,衣物有 破損嗎?)那是一定的,全部都破掉」、「(問:你是衣服 破了,還是褲子破了?)衣服、褲子都破了」、「(問:右 手肩膀衣服有破掉?)對,還有左膝蓋的褲子也有破,右邊 破比較小洞」等語,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前往國術館接受 治療時,因治療需要,當時所穿著之上衣已遭國術館剪破, 並接受國術館敷以藥膏方式加以治療,是以,告訴人在接受 國術館人員治療完畢時,除右肩有敷上藥膏及上衣已遭剪破 外,其衣服亦均沾有血跡,且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褲子膝蓋 部位均有破損。換言之,倘若告訴人係在車禍發生後立即前 往國術館接受脫臼治療,則告訴人在返回案發地點接受員警 製作筆錄及酒精濃度測定時,身上右肩應敷有藥膏,且上衣 及褲子上之剪破、磨損或沾染血跡等狀態理應尚存。惟觀諸 卷附告訴人不否認係伊返回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之照片 所示,照片中告訴人穿著完好之白色襯衫,且褲子膝蓋部分 未見任何磨損跡象,亦無血跡沾染之痕跡,此外,穿著白色
襯衫入鏡之告訴人,猶清晰可見襯衫內著有內衣,然未見右 肩敷有藥膏之跡象,再參以證人即盧清道既證稱收據雖是當 天簽發的,是李元鏹要求開收據,但李元鏹是幾點來治療, 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及細觀告訴人當庭提出當天結 束推拿後前往藥房購買藥物之發票正本上仍殘留鉛筆書寫「 10/ 27晚上支付」等字跡,則本件告訴人前往證人盧清道位 於台中市○○路0段000號國術館即推拿所接受治療之時間, 是否在10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7分即接受員警進行酒精測定 之前,實有疑義。
⒊再依證人盧清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判斷告訴人李元鏹並 非習慣性脫臼,在此次診治之前,他曾來看過脖子,但不曉 得我會治療脫臼,只知道我會推拿,他本身也不曉得他自己 脫臼,當時他是說跌倒車禍,當場本來也不知道他是脫臼, 在經過摸一摸、看一看才會知道等語,倘若告訴人陳稱車禍 發生時覺得右肩感到巨烈疼痛,且疼痛程度彷彿肩部遭刀子 刺入般疼痛等情屬實,然參酌證人盧清道證述告訴人既無慣 性脫臼,剛到時亦不知道自己是脫臼,且告訴人並不曉得證 人盧清道會治療脫臼等情,及盧清道國術館坐落位置距離案 發地點相距數公里之遠,本件告訴人突遭此巨烈疼痛,既無 能力判斷疼痛原因,且未曾因為發生相同症狀而接受同一醫 療院所或民俗療法治療成功之經驗,豈有斷然拒絕救護人員 之施救,而自行搭車轉往距離數公里遠之國術館接受對方診 斷之理?是以,本件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肩脫臼 ,實啟人疑竇。
⒋末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元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證稱:當 天離開國術館後,先到附近藥房買消毒傷口藥口、藥膏稍加 處理後,立即返回案發地點等情,然依告訴人於現場接受呼 氣酒精測定係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7分,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告訴人當庭提出當天 結束脫臼治療後前往藥房購買藥物之發票正本上仍殘留鉛筆 書寫「10/ 27晚上支付」等字跡乙節,亦有上開發票正本在 卷可憑,再細觀本件告訴人李元鏹案發後返回現場接受呼氣 酒精檢測時之照片,未見褲子有任何磨損或沾有血跡之狀態 ,至於照片中之告訴人左手雖貼有ok繃,然依告訴人提出 之藥房發票上殘留之字跡,既不排除告訴人係在10月27日晚 上才前往國術館接受治療再轉往藥局購買物品,則告訴人接 受酒測時左手雖貼有ok繃,既未見該ok繃下是否確實有 傷口,亦無任何皮膚上有以消毒藥水消毒之跡象,本件告訴 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 膝、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仍有疑義。
⒌至告訴人提出之署立臺中醫院及靖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雖先後記載診斷及病名內容:「肩部挫傷、腕之開放性傷口 、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脫臼( 肩)、挫傷(雙肘、雙膝、下肢)」等字樣,然上開證明書記載 之就診時間分別係100年10月27日下午13時28分及100年11月4 日,距離案發時間即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相隔已逾4 小時或一週之久,且診斷書內容,肩部部分:前者載肩部挫 傷,後者載脫臼(肩),四肢部分:前載腕部、手及膝、腿 均有受傷,後者除未提及手腕有傷外,且記載雙肘受有挫傷 ,彼此內容亦不相同,復與告訴人案發當天在現場進行酒測 時之膝部無任何磨損傷勢之外觀明顯不一,是以,本件告訴 人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不適,尚難認該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內容,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再經原審調取告訴人 案發當日前往署立臺中醫院之就診病歷及函詢署立臺中醫院 告訴人就診時之受傷情形及判斷依據,依臺中醫院函覆表示 :患者「主訴」當日上午右肩脫臼,接受接骨師復位處理, 外觀並無不正常,右肩疼痛及活動受限原當日急診,理學檢 查所見,因X光片已無脫臼情形,故以挫傷下診斷,亦有臺 中醫院101年8月21日中醫歷字第00000 00000號、101年12 月 17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元鏹病歷資料在卷足參 。則本件告訴人於前往臺中醫院就診時,究竟有無右肩脫臼 造成之挫傷,既無X光可憑,且外觀亦無異樣,已詳述如前, 簡言之,僅有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訴,則本件告訴人是否確實 因車禍而受有脫臼之傷害,亦難僅以上開數小時或數天後之 診斷證明書據為依憑。
⒍綜上,本件告訴人雖因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人車倒 地,然本件告訴人既無慣性脫臼,亦不曾在該國術館接受脫 臼治療,更不知該國術館負責人會治療脫臼,豈有在不清楚 自己肩部巨烈疼痛因素為何之情況下,拒絕救護人員送醫及 初步評估、處理,並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距離數公里遠之國 術館接受治療之理,告訴人事後發生後之行為,明顯與常理 相背離,且現場照片中之衣著外觀,亦與告訴人陳述事後發 衣褲有磨損及沾有血跡等情事亦不相符,是證人李元鏹上開 證述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作為告訴人李元鏹受有傷害 之認定,且細觀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 僅左龍頭有輕微磨損,則被害人雖人車倒地,尚不必然能成 傷,其未成傷,亦不悖常情。
(三)綜上所述,傷害罪為結果犯,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可證 明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失 行為之情形,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被
告本無自証無罪之義務,且其既否認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証責任,並指出証明之方法,倘其所提 出之証據,無法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証,基於証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究明、釐清證人李元鏹證詞之 憑信性,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嫌率斷。公訴人上訴意旨 仍以證人之證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