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勳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12、13723、18215、
18217、1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仁貴、戴瑋谷、劉宏志、陳其憲、蔡文祥、蔡鴻慶(以上 6人為共同被告,均經通緝中)、楊永芳(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陳國勳、邱文傑(陳國勳之夫;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林尚宏(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銀元5萬元確定)、黃志銘、陳世 昌、賴明成、施信谷、呂振昌、黃琪琳(以上6人均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蔡文彬(業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 陳汝娟、陳世明(以上2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曾櫻琳、簡慧琪(以上2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4年確定)等21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6月間起,以附表一 所示「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等公司為名義,組 成刮刮樂詐騙集團,由劉仁貴為首,楊永芳、戴瑋谷、劉宏 志、林尚宏為次;邱文傑與陳國勳至遲於89年1月起,自臺 灣前往大陸地區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在大陸地區期間負責接 聽被害人來電,其後邱文傑與陳國勳返臺期間,邱文傑受楊 永芳指示,負責提領贓款(原判決贅認陳國勳負責記帳); 黃志銘於88年12月間,受陳其憲邀請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 ,工作至少1個半月以上,領得薪資至少新台幣(下同)30 萬元;賴明成至遲於89年4、5月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工 作至少4、5個月以上,月薪為4萬元以上,加紅利至少已領 得25萬元以上;蔡文彬至遲於89年7月底受邀加入至同年9月 初,負責接聽電話,已領得50萬元以上;呂振昌至遲於89年 7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10月間,負責接聽電話,已工作至少3 個月以上,每月薪水至少7萬5000元;施信谷至遲於89年4月 初受邀加入,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半年以上,薪資已領至少 120萬元;曾櫻琳(施信谷之配偶)至遲於89年4月間受邀加
入至同年5月間,負責接聽電話之工作,共領得10幾萬元; 陳世昌至遲於89年7月間受邀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並為 電話接聽小組之帶頭者),每月領得之薪資至少17萬元,共 已支領約100萬元以上;陳世明(陳世昌之堂弟)至遲於89 年9月間受邀加入至12月間負責接聽電話,月薪至少為7、8 萬元;陳汝娟(陳世昌之姊)至遲於89年7、8月間受邀加入 至同年9月中旬,負責接聽電話,月薪至少4萬元;簡慧琪( 陳世昌之配偶)至遲於89年9月受陳世昌之邀加入至同年10 月間,工作1個月,亦負責接聽電話,月薪原約定2萬至6萬 元;黃琪琳至遲於89年6、7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11月底,除 受劉仁貴、楊永芳指示在大陸地區承租房屋,供作刮刮樂詐 財總部及接聽電話外,並受林尚宏指示,在臺灣地區替該詐 欺集團領款,每月領5萬元薪資,若有外出提款,每日另加 2,000元車資。渠等之詐騙方式為預先由楊永芳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又向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 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設定轉接至多 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太平洋大樓及國聯大樓 內租屋接聽電話,並留下被害人資料,及告知匯款等事宜; 另由林尚宏於89年間起,負責在臺灣各地寄發刮刮樂廣告紙 予不特定人,每張刮刮樂廣告均可刮中獎金16萬元至60萬元 不等,而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渠等 均以「主任」或「專員」職務自稱,並向被害人詐稱:依稅 法規定中獎需先繳交15%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俟被害人依 約匯款,渠等再以「經理」、「副理」、「律師」、「會計 師」、「見證人」等為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非該等集 團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始能領取彩金,待被 害人依約匯款,彼等(由楊永芳直接或指派他人)即寄發傳 訊王股票機,以取信被害人,惟又詐稱:公司幫被害人簽注 六合彩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 而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及明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邱文傑、黃琪琳、 蔡文彬等人負責自各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轉交楊永芳 處理。其間於89年11月初,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3 樓,由楊永芳、林尚宏、邱文傑、陳國勳等4人共同清點大 型金庫內之詐欺所得贓款,即有現金4000餘萬元,共分成12 份,劉仁貴3份、楊永芳2份、林尚宏1.5份、邱文傑及陳國 勳夫妻共1.5份、現場接聽電話人員4份。計渠等以此方式牟 利,經營至90年5月28日止,共計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得 6994萬77元(起訴書誤載為6965萬2077元);渠等均恃此維 生,以為常業。嗣於90年5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如附表三編號1至56號所示處所, 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56號所示等物,循線查悉上情。陳國勳 於90年5月6日出境,案發後即滯留匿居大陸地區未到案,經 通緝後,迄至101年12月27日始由大陸地區入境歸案。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前)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犯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 共犯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犯當庭及先 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犯對質詰問機會,此 時共犯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共犯邱文傑、林尚宏及楊永芳,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陳國勳之訴訟權 ,是上開共犯於法院審理前就被告陳國勳部分所為之陳述, 既已賦予被告陳國勳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被告陳國勳應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共犯林尚宏於偵訊時未經具結,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尚非可採。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 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73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 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法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勳坦承與其夫邱文傑於上揭時地,參 與該詐欺集團從事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等詐欺犯行不諱,惟 辯稱:伊在台期間並未與楊永芳等人於89年11月初在臺中市 ○○○○路000巷00號8樓共同清點及朋分贓款等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陳國勳與證人邱文傑夫妻2人於89年1月9日同行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有渠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原審 卷第39、41頁),嗣2人於89年1月間參與以劉仁貴為首之詐 欺集團,並與劉仁貴、楊永芳、陳其憲、劉宏志、蔡文祥、 戴瑋谷、蔡鴻慶、林尚宏、黃志銘、陳世昌、賴明成、施信 谷、呂振昌、黃琪琳、蔡文彬、陳汝娟、曾櫻琳、簡慧琪、 陳世明等21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 司」等公司為名義,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並在大陸地區期 間負責接聽被害人來電,其後邱文傑於89年5月返臺期間,
受楊永芳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事宜;黃志銘、賴明成、蔡文彬 、呂振昌、施信谷、曾櫻琳、陳世昌、陳世明、陳汝娟、簡 慧琪均負責接聽電話之工作;黃琪琳除受劉仁貴、楊永芳指 示在大陸地區承租房屋,供作刮刮樂詐財總部及接聽電話外 ,並受林尚宏指示,在臺灣地區替該詐欺集團領款。渠等之 詐騙方式為預先由楊永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人頭帳 戶,又向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 絡之用,而後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太平洋大樓及國聯大樓內租 屋接聽電話,並留下被害人資料,及告知匯款等事宜;另由 林尚宏負責在臺灣各地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不特定人,被害 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渠等均以「主任」 或「專員」職務自稱,並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需 先繳交百分之15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俟被害人依約匯款, 渠等再以「經理」、「副理」、「律師」、「會計師」、「 見證人」等為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非該等集團會員, 需先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始能領取彩金,待被害人依約 匯款,彼等(由楊永芳直接或指派他人)即寄發傳訊王股票 機,以取信被害人,惟又詐稱:公司幫被害人簽注六合彩已 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而使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陳及明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邱文傑、黃琪琳、蔡文彬等 人負責自各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轉交楊永芳處理,計 渠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90年5月28日被警查獲止,共計 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得6994萬77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國勳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賴明成、蔡文彬、 呂振昌、黃琪琳、黃志銘、陳世明、陳汝娟、林尚宏、陳世 昌、簡慧琪、施信谷、曾櫻琳及陳其憲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相關卷證出處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23 頁背面),而其中之共犯陳世昌於90年5月28日經警至其台 中縣沙鹿鎮○○○○○○○路0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共 犯陳世昌所有之電話記事簿2本及電話聯絡紙條1紙(即附表 三編號01號所示之物)時,於同日接受警詢,依電話記事簿 及電話聯絡紙條記載之姓名及電話,即逐一供述共犯等人之 姓名、聯絡方式及集團中之行為分擔,其就電話聯絡紙條1 紙係該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該紙條上首列第一 行所記載之「芬00000000000」即為被告陳國勳之綽號(按 『勳』字台語音同『芬』)及電話,被告陳國勳係擔任專員 等情,業據共犯陳世昌於是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供明在卷( 警卷第62-64頁、90偵9712號卷第181-182頁),並有該電話 聯絡紙條扣案可憑(參警卷第74頁),經核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及明、潘素蘭、劉宜艷、蔡淑珠 、許錦雲、楊桂花、劉淑芬、王金枝、歐美、張世忠、張育 誠、廖福泰、謝慧里、曾文鑑、韓林貴玉、廖美麟、朱玉英 、郭昭好、莊郁雯、王淑娟、劉心儀、謝永祥、黃寶貴、李 永富、朱淑惠、梁榮富、曾淑華、謝碧玉、陳雅琪、黃啟諭 、陳怡伶、詹孟哲、馬漢業、彭勝枝、張恭誥、許真宇、林 美月、陳啟昭、劉齊昌、陳翠苓、鐘秋萍、楊朝旭、吳素梅 、蔡碧娥、邱麗芝、林數連、陳秀美、邱秋香、楊柳明、蘇 香潘、陳至善、戴子通、郭珀瑛、陳玉雲、王茂恩、鄭芳林 、林秀雲、鄧又新、高志豐、鄧奇夫、黃惠婷、柳錦惠、溫 新儒、潘惠玲、楊新有、陳惠英、鄭鈺佳(原名鄭美麗)、 蕭政坤、張琬榆(原名張育慈)、黃正漢、林松村、吳詩琳 、林浩鵬、范傑翔於警詢指訴甚詳(相關卷證出處見原審卷 ㈡第5-7頁背面),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匯款單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85、288、291、294、296、302至307、310 、314-318、325-329、335-337、340-341、344- 345、350- 353、360-365、369-372、377-378、384-3 89、392-394、3 98-399、406-409、414-415、419-42 8、449 -468、472-47 3、487-488、491-496、500-505、509 -510、514、519、52 1、534-535、538-546、549、551-552、556-559、562-564 、567-570、573-574、577-580、582、590-595、598、600- 602、609-610、614-617、623-626、634-645、657、659、6 63、668-670、684-686、690-698、70 0-701、707-714、71 7、722-728、731-733、738-739、742 -743、746 -750頁) ,足認被告陳國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㈡、被告陳國勳與其夫邱文傑在臺期間,邱文傑受楊永芳指示, 負責提領贓款。又於89年11月初,在臺中市○○○○路000 巷00號3樓,被告陳國勳與楊永芳、林尚宏及邱文傑等4人共 同清點大型金庫內之詐欺所得贓款,共計4000餘萬元,分成 12份,劉仁貴3份、楊永芳2份、林尚宏1.5份、邱文傑及陳 國勳夫妻共1.5份、現場接聽電話人員4份之事實,有下列證 據可證: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8日指揮警方持 搜索票至附表三編號33號所載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33號所示之物後,證人林尚宏於90年5月28日(2次)、90年 6月5日、90年6月19日各以被告地位接受警方詢問,並於90 年5月28日及7月11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 錄在卷(見警卷第12至23頁,偵卷㈠第130、131、630、631 頁)。而綜觀證人林尚宏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證人林 尚宏於90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前,未曾提及任何有關「89
年11月初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分贓」之事;嗣於 90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地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 :「(之前所作筆錄實在否?)第1次警詢筆錄內部分說謊 ,我現在要陳述事實。(意見?)警方在洛陽街楊永芳住處 扣得之傳訊王股票機是要寄發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通常 由楊永芳直接或指派人寄發。我最後參與本集團的分贓是在 臺中市○○○○路000巷00號住處3樓,約在89年11月初。現 場有1大型金庫,由我、楊永芳、邱文傑、陳國勳等4人共同 清點金庫內現金共4000多萬元,分割成12份,劉仁貴分得3 份,我分得1.5份,楊永芳分得2份,邱文傑、陳國勳夫婦分 得1.5份,另4份由現場接聽電話詐財人員共同均分。(該址 何人租賃?)應是陳國勳承租的,好像是她親戚的家」等語 甚詳(見偵卷㈠第630、631頁)。依此,證人林尚宏於偵訊 時,已明確供述其與證人楊永芳、邱文傑及被告陳國勳等4 人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清點及朋分贓款之情;而 證人邱文傑於時隔12年餘後之102年2月5日原審審理中仍供 證:「(你是否去過臺中市○○○○路000巷00號3樓?)我 有去過。(你清點4000多萬元之後,你是否有分到1.5份? )有。....(你租這間房子,用途為何?)當時有叫印刷廠 印DM,東西很多,就放這些東西。(租這間房子與廣告DM關 係為何?)就是放廣告DM,後來騙到的錢也有放在那邊。.. ..(現金放在哪裡?)房子裡面有金庫。(什麼樣的金庫? )一個大型金庫,差不多有證人臺大小。(金庫誰買的?) 我去買的,公司出錢。....(多少錢購買的?)10幾萬。( 金庫除了放置現金外,有無他物?)沒有。(金庫密碼與鑰 匙何人保管?)一開始是我保管,之後就交回給楊永芳、林 智天(即林尚宏)」等語(原審卷㈠第211-212頁背面), 亦清楚證稱其確有租用該址、買置大型金庫藏放現金贓款, 並有清點贓款4000餘萬元及分得12份中之1.5份贓款之事實 不諱,核與證人林尚宏上揭供證大致相符。
⒉原審法院為釐清證人林尚宏前揭偵訊內容之可信度,依職權 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建物之歷年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經該所以102年1月1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提供異動索引、該所86年收件字第375950號、90年收件字 第287910 號、101年收件字第217710、384640號等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4至155頁)。依上開 資料所載,可知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號建物 及坐落土地(即臺中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2152)於86年8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 威呈建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同年8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健剛;吳健 剛於90 年8月20日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東吳特殊電線企業有限公司等情。而原審為再 釐清吳健剛與被告間有無親戚關係及是否由被告出面承租, 再依職權傳喚證人吳健剛到庭,證人吳健剛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88年12月到90年5月28日臺中市○○○○路000巷00 號1樓到3樓是否都是你所有?)是的。(你與被告陳國勳有 無親戚關係?)沒有。(你與邱文傑有無親戚關係?)沒有 ,他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他。(88年12月到90年5月28日 臺中市○○○○路000巷00號3樓你出租給何人使用?)我小 舅子,因為他霧峰的房子倒了沒地方住,所以我就讓他住。 (你小舅子叫什麼名字?)林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 8頁);另證人邱文傑就此部分於原審隔離詰問時證稱:「 (○○○○路000巷00號3樓房屋,是否你承租的?)我叫人 去承租的,是拜託陳國勳姑丈顏永福去租的」、「(是你去 叫陳國勳去找她姑丈,還是你自己去找的?)我自己去的, 因為當時我們有點翻臉,我自己臺中也沒有親戚,我跟姑丈 不錯,我就請他幫我租房子」、「(○○○○路000巷00號3 樓房屋,被告有無出面承租?)她不知道。(這房屋是否被 告親戚所有?)是我拜託姑丈去承租的,是被告的姑丈顏永 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212、215頁)。是證人吳健 剛係將其所有房屋提供予其小舅子林永昌居住,而未出租予 被告陳國勳,且其與被告陳國勳及證人邱文傑間無親戚關係 。然本案以劉仁貴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分工細膩, 且為避免日後如遭警查獲後,警方僅需經由某集團成員之供 述,即可查知並逮捕所有集團成員,集團主持者當然會盡量 降低集團成員彼此間接觸機會及頻率。故縱屬同集團,但成 員彼此間互不相識,或僅有短暫接觸,亦與事理無違。如集 團成員未親自參與其他成員之詐欺行為分擔,自無法完全精 確掌握其他成員之具體行為;如該成員嗣後於警詢或偵訊時 ,基於其自由意志,明確供述伊與其他成員所共同參與之特 定行為,縱使該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未能完全相符,亦難據 此即認該供述為全然不可信。蓋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縱使 於實施犯罪行為之當時,彼此間利害關係亦未必完全相同, 例如:犯罪所得分配成數、承擔風險高低、付出勞力多寡或 有無遭他人背叛等,故集團成員間是否會向其他成員毫無保 留地告知所有犯罪行為之細節性內容,亦非全然無疑。準此 ,證人林尚宏於90年7月11日偵訊前,已於90年6月5日警詢 時坦承自己涉案之全部犯罪事實,並自願交出如附表三編號 57、58號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500萬元、台中市○○
路0段000○0巷0弄0號14樓之5、15樓之4之建物及土地等財 物供警方扣押(見警卷第16至21頁),可見證人林尚宏當時 主觀心態上已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且毫無保留地供出其所知 悉之犯罪情節,復於90年7月11日偵訊時,基於自由意志而 主動供述上情,足徵證人林尚宏於90年7月11日偵訊時之內 心想法及外部情形,實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及證人邱文傑。 再參酌證人林尚宏於90年7月11日偵訊時,仍可清楚供述清 點贓款之確實地址、參與人數、贓款數額及分贓比例等細節 ,足認證人林尚宏於90年7月11日偵訊時,仍得清楚記憶當 時之分贓過程;況原審法院於102年間,依證人林尚宏於90 年7月11日供述之地址,仍得查出屋主為吳健剛,並依吳健 剛之證述查知當時該屋確實非供己居住,而係提供予他人使 用無誤。雖吳健剛並未直接將該屋出租,但證人楊永芳等人 當時確可使用該屋作為金庫使用,亦屬已經確認之事實。因 此,證人林尚宏於偵訊時所述關於金庫之地址,經嗣後傳喚 證人邱文傑及吳健剛並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事證之結果, 顯示確實有該房屋作為詐欺集團之金庫使用,而衡酌「臺中 市○○○○路000巷00號3樓」之地址並非可輕易記憶而令人 難以淡忘,如證人林尚宏對該地址無特別記憶,自無可能於 案發後相隔數月,仍得主動向檢察官供出該詳細地址,並於 相隔10餘年後,查出該屋屋主及房屋使用情形。是證人林尚 宏對於難以記憶之地址,於偵訊時既能精確陳述而無任何錯 誤,則就何人參與清點贓款及分贓比例等情節,實難想像會 有記憶錯誤之情況。此外,上開房屋固由證人邱文傑出面要 求被告陳國勳之姑丈顏永福向他人承租,而非由被告陳國勳 出面向其親戚承租。惟證人邱文傑與被告陳國勳究係何人出 面向他人承租上開不動產,對其他集團成員而言,係屬證人 邱文傑及被告陳國勳之內部事項,證人邱文傑及被告陳國勳 所應確保之事項應為提供安全藏放贓款之處所,而非鉅細靡 遺將承租房屋過程告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甚且,除非證人 邱文傑毫無保留且真誠地向其他成員供述承租房屋之過程, 否則他人自難以清楚認知承租該房屋之實際情形,證人林尚 宏因此誤認係由被告陳國勳出面向其親戚承租,亦與事理無 違。況證人林尚宏為前揭供述時,係表示「好像是他親戚的 家」,而非完全肯定該房屋屋主即為被告陳國勳之親戚,益 徵證人林尚宏縱使於90年7月11日偵訊時,亦無法確認該屋 屋主是否即為被告陳國勳之親戚。從而,證人林尚宏於90年 7月11日所證房屋承租情節固然與事實有所出入,然原因係 證人林尚宏未參與承租房屋過程,而非證人林尚宏之記憶有 何嚴重瑕疵或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陳國勳及證人邱文傑,故此
部分供述既屬證人林尚宏非親身經歷之事項,則本院實難僅 以證人林尚宏此部分之供述有部分瑕疵,即認為其陳述關於 被告陳國勳有參與清點金庫現金之親身經歷事項為全然不可 採信。
⒊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8日指揮 警方偵辦此案時,並未能立即逮捕楊永芳,嗣楊永芳遭通緝 經逮捕歸案後,迄於92年8月12日入看守所執行羈押,並於 原審法院同年8月20日審理時以被告地位供稱:「(是否認 識簡慧琪、邱文傑、陳國勳、蔡文彬、林尚宏?)....邱文 傑、陳國勳是認識但不太熟,林尚宏是經過劉仁貴那邊介紹 認識的。(林尚宏於本院所言有何意見?)我有意見,當時 劉仁貴有叫我過去,他說要幾10萬元給我,當時我有過去, 但是並沒有給我錢,當時邱文傑、林國勳(應為陳國勳之誤 )也有過去,叫我看一看後又叫我走」等語甚詳(見原審法 院92年度訴緝字第451號卷第41、42頁)。依此,證人楊永 芳以被告地位為前揭供述時,對於其認識邱文傑、陳國勳, 且曾應劉仁貴要求而前往臺中市○○○○路000巷00號3樓分 贓,並見邱文傑及陳國勳亦在該處等情不諱,僅係否認其在 該處分得贓款。而證人楊永芳為前揭供述時,甫遭通緝到案 ,且供述內容係在為自己辯解,而非陳述關於被告陳國勳及 證人邱文傑是否參與清點贓款之情節;況證人楊永芳於92年 8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實無可能預見事隔10年後,就關於被 告陳國勳有無同在現場清點及朋分贓款乙節,將於本案中成 為重要爭點。因此證人楊永芳當時陳述此部分事項時,內心 僅為自己辯護,而不會將證人邱文傑及被告陳國勳於訴訟時 之利害關係列入評估考量,所為關於被告陳國勳及證人邱文 傑之供述當然較貼近真實。此外,相互比對證人林尚宏於90 年7月11日偵訊之供述,及證人楊永芳於92年8月12日審理時 之供述,兩者係在不同時間、不同程序中供述相同事項,雖 證人楊永芳否認其有分得「2份」之部分相互歧異,但對於 證人邱文傑及被告陳國勳均同在現場乙節,兩人所述均屬相 同,亦足以證明被告陳國勳確實參與89年11月初在臺中市○ ○○○路000巷00號清點及朋分贓款之行為無誤。 ⒋另被告陳國勳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其未與邱文傑、楊永芳及 林尚宏在上揭處所清點財物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邱文傑、 楊永芳及林尚宏到庭。證人邱文傑、楊永芳及林尚宏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邱文傑於102年2月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國勳擔 任何職務?)剛開始的時候她沒有,她只是跟著我進去,有 的時候如果很忙,她有接過幾次電話」、「(回來臺灣之後
,陳國勳到底有沒有參與?)在臺灣我就有找小弟了,我怎 麼可能還讓她參加。(....你是否去過臺中市○○○○路00 0巷00號3樓?)我有去過。(你清點4000多萬元之後,你是 否有分到1.5份?)有。(你總共分到多少錢?)300多萬元 」、「(89年11月○○○○路000巷00號3樓,你在清點現金 當時,有何人跟你一同清點?)我、楊永芳、林智天(即林 尚宏)」、「(被告分到幾份?)她沒有。(被告在89年你 們在該租屋處清點贓款時有無在場?)沒有」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210、211、214至216頁)。依此,證人邱文傑於原審 審理中雖不否認被告陳國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參與接聽被 害人來電等行為,惟仍稱被告陳國動未參與清點、朋分贓款 等行為。然證人邱文傑於其自身案件經通緝到案時,於原審 97 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寫的1.5份只有 我1個人,陳國勳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緝 字第9號卷第45頁),可見證人邱文傑在其自身涉案之案件 中,仍不忘試圖為當時仍在通緝中之被告陳國勳辯解,且所 辯解之內容為被告陳國勳完全未參與本案犯行,而非如前揭 證述,僅係參與部分犯行。是證人邱文傑之供述內容,不僅 前後不符,且隨被告陳國勳面對本案之態度而有所變動,足 徵證人邱文傑以被告地位所為供述或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 均難以採信,本院實難僅以證人邱文傑前揭證述,即為有利 於被告陳國勳之認定。再共犯邱文傑係於89年5月14日由大 陸地區返台後即留住國內以迄案發前均未再出境,被告陳國 勳於該段期間內亦大都在國內與其夫邱文傑同住以迄90年5 月6日始出境至大陸地區滯留未歸,有渠2人出入境一覽表及 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參(原審卷㈠第39、41頁),而 共犯邱文傑對於其受楊永芳指示在上址租屋買置金庫藏放贓 款及負責處理「路口」(台語,即處理提款事宜)、手下支 配3、40名成員,並於89年11月初在該址清點分配贓款4000 餘萬元分成12份其中之1,5份,並有給被告陳國勳生活費等 情,亦據共犯邱文傑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10 頁背面-211頁背面),可見被告陳國勳之夫邱文傑負責部門 工作分量及分得比例、金額均屬不輕,而被告陳國勳既有共 同參與金庫贓款之清點,業如上述,則其夫邱文傑就分得1. 5份之鉅額贓款又豈有全未分與被告陳國勳之理?是共犯邱 文傑上揭所證被告陳國勳未分得贓款云云,應屬迴護之詞, 亦非足採。
②證人楊永芳於102年2月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 被告?)沒有什麼印象,好像見過幾次面。(何時、何地見 過?)忘記了,很久了,好像是十幾年前的事情。(她是證
人邱文傑的太太,你有無印象?)好像是吧」、「(你說對 被告有印象,是否記得是何事對她有印象?)就是在裡面, 看過她好像是在接電話」、「(89年11月初,你們是否有在 ○○○○路000巷00 號3樓清點金庫裡面的錢?)好像有吧 ,那麼久了。(是否記得現場有哪些人?)3個人,我跟她 老公還有另一個人,我忘記名子了。(那個人是男是女?) 男的,姓林。(被告有無在現場?)沒有,只有我們3人」 、「(被告除了在刮刮樂詐騙集團中做接電話之外,還有參 與哪部份犯行?)就只有接電話。(被告有無參與清點贓款 的行為?)沒有吧」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19頁)。然 依證人楊永芳上開證述內容,乃指其雖認識證人邱文傑及被 告陳國勳,但並不熟悉,且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3 樓清點及朋分贓款時,被告陳國勳並不在場且未負責記帳。 但證人邱文傑於原審審理中則明確證稱:「那時候我跟阿芳 (即楊永芳)不錯,他覺得我可以信任,所以叫我回臺灣幫 他處理公司在外騙到的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10頁 ),顯見證人邱文傑與楊永芳間之關係匪淺,證人楊永芳方 會將提領及保管贓款之重要任務交予證人邱文傑。蓋詐欺集 團運作之最終目的無非在詐騙款項,因此集團中負責保管及 紀錄最終領得款項之人,於集團中屬於重要地位,證人楊永 芳既然指示證人邱文傑負責此部分業務,顯然證人楊永芳亦 認為證人邱文傑足堪信任,則證人楊永芳與證人邱文傑及被 告之關係是否如其所述,實有可疑;況證人楊永芳於92年8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被告陳國勳與證人邱文傑均在 場共同清點及朋分贓款,此亦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則其 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空言翻異前詞,應屬迴護被告陳國勳之詞 ,自難採信。
③證人林尚宏(即林智天)於原審102年3月5日審理中證稱: 「(請你確認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國勳?)不認識」、「( 你有無於起訴書上所載89年11月初在臺中市○○○○路000 巷00號三樓出入過?)應該是沒有吧。(起訴書上是寫你們 在89年11月就是在這個地點清點大型金庫裡面現款4000萬元 ,你是否有印象?)我根本就不曉得,那到底是誰清點我也 不曉得,那是警察寫的」、「(....臺中市○○○○路000 巷00號3樓這間房子是何人承租,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90年7月11日偵訊筆錄》是當時你自己講的,是 否還記得?)這個部分當時我就是拿我這邊的錢,我拿了之 後大家就分開了。(你到底有沒有去過該處?)有去這個地 方,但是沒有金庫啊」、「(....你是否還記得當天有多少 人去?)4個或是5個」、「(你現在印象中沒有女生?)對
。(你認識的陳國勳是男的還是女的?)陳國勳應該確定是 男的吧」、「(筆錄中你提到這個房子是陳國勳租的,好像 是親戚家?)我沒有說是他租的,因為這個房子是誰的我也 不清楚」、「(邱文傑有沒有去?)我不認識邱文傑。(在 庭的陳國勳有沒有去?)我不認識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26、27、31、32頁)。依此,證人林尚宏於原審審理中雖稱 其不認識被告陳國勳與證人邱文傑,並指稱不利於被告陳國 勳之供述是警察自己所書寫,而非其所供述,且就是否曾至 臺中市○○○○路000巷00號三樓清點及朋分贓款乙節變異 說詞,足認證人林尚宏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 人林尚宏於90年7月11日,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而 非向警方供出關於清點及朋分贓物之情節。顯然,證人林尚 宏於相隔10餘年後,再陳述同一事件發生經過,已發生記憶 上之嚴重瑕疵,足認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信度甚低,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國勳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