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哲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王順平
被 告 詹凱傑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15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9
5 、18190、 21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順平、詹凱傑部分,及蔡榮哲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蔡榮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11除外),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王順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11除外),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詹凱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11除外),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榮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榮哲於不詳時、地習得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方法,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4 款所規範「二丙烯基巴比妥、阿 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非安他命之先驅原料,亦均知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製造,竟於民國101 年7 月間 某日,蔡榮哲與王順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謀議蔡榮哲負責籌備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並實際負責製造,王順平則擔任助 手。謀議既定後,蔡榮哲即著手籌備以「紅磷法」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設備及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 劑,而後於101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起(即101 年8 月7 日被查獲前1 星期左右),自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將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劑溶於溶劑中,再經 過濾程序取得較高純度之假麻黃後。蔡榮哲即要求王順平 尋找可進步將假麻黃經由合成程序、純化程序製成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全場所,王順平即與其好友詹凱傑商 議借用場所,詹凱傑明知王順平、蔡榮哲借用場所之目的係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與王順平、蔡榮哲基於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 許,由王順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蔡榮哲、詹凱傑至臺中市新社區三村之某屋內,載運蔡榮 哲所有之製毒器具及萃取之假麻黃,至臺中市○○區○○ 里○○街00號詹凱傑居住處(該屋為其伯父林詹淼所有), 由王順平、詹凱傑及蔡榮哲一同搬運上開製毒器具及假麻黃 至該住處之二樓,搬運完畢後,王順平與蔡榮哲即先行返 家休息。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王順平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蔡榮哲至臺中市新社區東興之某葡萄園工寮,再搬運部 分製毒器具至前開詹凱傑住處,抵達後蔡榮哲、王順平及詹 凱傑3人一同搬運上開製毒器具至二樓內,隨由蔡榮哲著手 實行並指揮王順平、詹凱傑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亦即將提煉好之假麻黃放入甲醇等其他化學 原料,放在玻璃燒杯等器具內蒸煮加熱,製成液態安非他命 後,再析出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詹凱傑並在1樓把風。期間 因溫度升高,蔡榮哲乃指示詹凱傑駕駛前開車輛外出購買冰 塊,以便降溫之用。然因事跡不密,王順平、蔡榮哲於該日 下午搬運製毒器具上樓時,為詹凱傑之父詹湧潭發現,詹湧 潭即通知其兄林詹淼,林詹淼乃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址2 樓察看,王順平、蔡榮哲為免遭人發現隨逃至屋後躲藏,詹
凱傑則隨後始駕車返回,躲藏期間,王順平並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詹凱傑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狀況。於此同時,林詹淼見狀乃命詹 凱傑將該屋2樓之製毒器具及半成品等物品搬至1樓客廳,並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至現場察看,當場扣得詹凱傑所有門 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王順平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 1台,及分別於王順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及上開詹凱 傑居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製毒器具、液體及 半成品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蔡榮哲遺留在場之黑色背 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3,177元、蔡榮哲之國民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詹凱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王順平與蔡榮哲則在屋後躲藏,俟警方離開後 始逃逸而去。詹凱傑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職務之人發覺前 ,供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為蔡榮哲、王順平,因而循線 查獲蔡榮哲、王順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
三、王順平、蔡榮哲逃逸後,王順平無意間將被查獲當天王文義 曾與其連絡之事告知蔡榮哲,而蔡榮哲與王文義又有夙怨, 蔡榮哲為脫免其製毒刑責,明知王文義與上開製造第二級毒 品案件無關,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王順平受司法機 關訊問時,須證稱是王文義教導其與詹凱傑製毒,與蔡榮哲 無關等語,使王順平因此心生偽證之犯意,繼警員於101 年 8 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王順平到案,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署羈押室內,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9 0號王順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 中,王順平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如果因陳述內容有導致自己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語,王順平陳明同意作證後 ,王順平為掩飾蔡榮哲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蔡榮哲涉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 (當初是否為王文義請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找他, 跟他講我想製造安非他命,他就提供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具及 化學藥物給我,有說製造出來的安非他命要交給他,沒有提 到會分我多少錢。」、「(製造安非他命是誰教你?)王文 義。」、「(製造的過程,你遇到問題要請教誰?)王文義 。」、「(詢問內容?)約他出來,問他為什麼要加藥劑, 他會解釋給我聽,他沒有實際操作給我看,都是用口述的,
他會大概講給我聽,我回家再試作。」、「(感冒藥是誰提 供的?)王文義。」、「「(他〈指蔡榮哲〉有無看到你們 在幹嘛?)沒有,他有看到麻黃素,因為是我拿給他看的, 但是他說他不知道,之後他就坐在旁邊跟我們聊天。」、「 (他有無協助你們攪拌、拿取物品或把風)沒有。」云云, 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犯罪之正確性。王順平嗣於偵查終結前即自白上情。四、嗣因蔡榮哲恐王順平為警查獲後將其供出,乃不斷撥打電話 予王順平之妻劉芷伶,欲打探王順平之供述內容。因劉芷伶 不願接聽蔡榮哲來電,蔡榮哲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55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還不回,你一定開花」之簡 訊,至劉芷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芷伶,使劉芷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榮哲(下稱被告蔡榮哲)、被告王順平、被 告詹凱傑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2頁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及證人劉芷伶、 詹湧潭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被告 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及其辯護人亦陳明同意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並聲明捨棄傳喚上開證人等人(見 本院卷第70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 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查同案被告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於偵查、原審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無須具結;又檢察官、被告蔡榮哲、 王順平、詹凱傑及其辯護人亦陳明同意同案被告蔡榮哲、王 順平、詹凱傑於偵查、法院之陳述作為證據,並聲明捨棄傳 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但被告蔡榮哲 之辯護人請求傳喚同案被告王順平為證人,見本院卷第72頁 背面),而證人王順平於本院亦經被告蔡榮哲之辯護人詰問 ,是被告蔡榮哲等人於偵查、原審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 力。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 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 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 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 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9 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2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委鑑機關雖分別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惟 該等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 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 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 證明本案被告蔡榮哲等3 人所製造之不明物體是否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與本案自有關連性,而審酌該等 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咸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是前揭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上開2 份鑑定書,俱屬首揭「法 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蔡榮哲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使 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關於被告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等3 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㈠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哲 於原審(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149 頁),被告王順 平於偵查(見偵字第18190 號卷第124 頁、第131 至133 頁 )、原審(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及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9 頁),被告詹凱傑於警詢( 見警卷一第3 至5 頁)、偵查(見偵字第17495 號卷第10至 13頁、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5至16 頁、第39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69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詹淼、詹湧潭於警詢(見 警卷一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及證人詹湧潭於偵查中( 見偵字第18190 號卷第121 頁)證述甚詳,且有被告詹凱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 張(見警卷一第30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包括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字第 17 495號卷第21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7495 號卷第67至101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9 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 號鑑定書(自現場吸管採得DNA -STR 主要型別與被 告詹凱傑DNA -STR 型別相符,自現場菸蒂採得DNA -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王順平DNA -STR 型別相符,見偵字第1749 5 號卷第64至6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扣案物品、被告蔡榮哲所有之黑色背包內之物品、被告王順 平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 台及被告詹凱傑所有之門號0000 0000 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 液體及半成品,經送鑑定後,結果為:現場編號B1之褐色液 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 4 %);現場編號B2之淡褐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微量指純度未達1 %)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9%);現場編號B3之灰白色 混濁狀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指純 度未達1 %)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純度約7 %);現場編號B4 -1 之透明液體,檢出第四級毒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5 %);現場編號 B4-2之米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成分(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3.31公克);現場編 號B5之透明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成分(純度約2 %);現場編號B6之淡黃色液體,檢出第四 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9 %);現場 編號B7之米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黃成分(純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約43.81 公克);現 場編號B8之透明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黃成分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7495號卷第102 至103頁)。綜上,足認被告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等3人
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
㈡另被告王順平於101 年8 月16日為警拘提到案時,雖於翌日 (即17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物均為王文義交給伊,王文義教伊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 查獲當天,伊叫蔡榮哲到詹凱傑居住處,只是要找蔡榮哲聊 天,蔡榮哲不知情云云(見偵字第18190 號卷第10至14頁、 第28頁背面至30頁);被告蔡榮哲則於101 年10月11日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王順平 所有,伊叫詹凱傑開車載伊到詹凱傑居住處,只是要找王順 平,伊不知道王順平製造第二級毒品一事云云(見偵字第21 422 號卷第12至17頁)。惟上開被告蔡榮哲等3 人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蔡榮哲於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 沒有意見。我承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製造行為,我認為是未 遂。」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你之前有去買感冒膠囊製成假麻黃,製作期間?) 對,我在查獲前一星期內做的,我是分批做的,在我新社區 東山街125 家裡做的,我是買感冒藥膠囊融在水裡,再過出 來,一、二小時就做出來,只有我一個人做。」、「(本件 你打算用何方式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用紅磷法製作,我打 算將假麻黃放在甲醇裡,接著紅磷法接著繼續做,我是在 下午五點多才到詹凱傑家,我到了先分類,我有把假麻黃素 加熱一、二十分鐘後,然後詹凱傑的二伯就回來,我們就跑 去躲起來。」、「(如果不是詹凱傑二伯進來,你打算要加 熱多久?)大概半個鐘頭,我再過濾,然後我再放入甲醇再 過濾。」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核與被 告詹凱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王順平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王順平、蔡榮哲 於該日下午搬運製毒器具上樓時,為詹凱傑之父詹湧潭發現 後,詹湧潭及其兄林詹淼上樓察看時,王順平、蔡榮哲為免 遭人發現隨逃至屋後躲藏等情,亦據被告蔡榮哲於警詢、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1422 號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 ;被告蔡榮哲、王順平,躲藏期間,被告王順平並以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詹凱傑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狀況之事實,復據被告詹凱 傑、王順平供述甚詳,並有被告詹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一第30至 31頁)足憑。倘被告蔡榮哲並非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犯 ,衡情何須見到證人詹湧潭、林詹淼即行躲藏,趁隙逃逸?
足認被告蔡榮哲上開否認犯行之供述、被告王順平指稱王文 義為共犯之供述,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蔡榮哲之辯護人為被告蔡榮哲辯護稱:本件查獲之毒 品純度未達1 %,含量甚低,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使用,不 具解癮性,不能提供吸毒者使用,亦無法淬取出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被告蔡榮哲應僅成立製造未遂等語。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已明定 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 條第二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為四級,甲基安非他命屬該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而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 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 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 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否則,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 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型態,行 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 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而安 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 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 之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工廠多 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 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方式或以「紅磷法」 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傳統之「氫氣法」方式,固 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程,若採「紅磷法」製造 ,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迴流裝置加 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 需經過氫化步驟,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當純化結 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故就「紅磷 法」製造過程而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 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 ,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 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 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 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 ,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6325號判決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原料(假 )麻黃經化學反應完成之產物,液體檢品若經檢驗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化學 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至於後續之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 ,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因 其並不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即不以之為製造既遂之 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蔡榮哲於警詢中供稱:伊正在研究如何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經由上網搜尋並學習相關製毒方法 ,伊並有請教綽號「阿輔」之製毒師傅等語(見偵字第21 422 號卷第13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伊在查 獲前一星期內,以感冒膠囊融在水裡,再過濾出來,打算 用紅磷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伊打算將假麻黃放在甲醇 裡,伊有把假麻黃素加熱1 、20分鐘,被告詹凱傑之伯父 即證人林詹淼就回來並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 至161 頁)。而證人即本案鑑定人劉志奮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國內依照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流程為何?)製造流程是將麻黃或假麻黃及紅 磷、碘、水放入圓底燒瓶中加熱迴流,生成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再經過純化結晶階段,形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報告中有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表示可以製 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嗎?)本案相關扣案證物,因為有紅磷 、碘、圓底瓶、冷凝管、加熱相關設備以及原料假麻黃 ,所以學理上,本案扣案之化學品及設備,可以採紅磷碘 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 至107 頁、第10 7頁背面),核與被告蔡榮哲供述相符, 足認被告蔡榮哲自白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蔡榮哲之辯 護人聲請將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液體,送請 鑑定是否依「紅磷法」製造之產物云云,然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且證人劉志奮亦證稱:「(現在市售感冒膠囊如果 要製成麻黃或假麻黃,過程中是否可能產生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之狀況?)學理上不可能,因為是產生物理變化 ,而非化學變化。」、「(貴局承接鑑定案件中,實務上 是否曾經發生過製成麻黃或假麻黃過程中產生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之狀況?)目前本局受理案件中沒有發現過。 」、「(有關本件現場編號B2 、B3 ,檢出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液體,貴局是否可以判斷是在哪一個製程中產生的 ?)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故被告蔡 榮哲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之液體,均經檢驗出含微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前開鑑定書可稽,足見被 告蔡榮哲等人所製出物質分子之結構已由毒品先驅原料假 麻黃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結構,是被告蔡榮哲等3 人以利用扣案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器物作為原料即假麻黃純化及合成反應製成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已成功生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是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甚屬明確。又就本 案所涉之「紅磷製毒法」而論,其製程可概分為「原料純 化」、「合成反應」、「產物純化」等三大階段,細繹其 各該製程之步驟、內容,足見其中「合成反應」之階段始 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成,「合成反應」之製 程,方屬利用化學反應改變分子式而原料假麻黃轉換為 「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由無至有」階段,準此,上開 「合成反應」所產出(轉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 自係上開「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殆無可疑,而其製造行 為,自亦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轉化、產出(即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由無至有」)而已達「既遂」階段 ;再者,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化學製品之分子結構 是否已由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成為毒品之結構 為斷,與製造出之物質是否已可達供人體施用無關;並且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之規定可知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就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被告於產製過程中,如已 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 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 之階段,始符合前開立法目的。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液體,既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 是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甚明,苟認為純度 含量甚低者即非製造既遂,勢將造成有心人士將所製造之 毒品純度控制在一定數值以下,藉此規避既遂刑責,顯然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相違。而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雖函覆本院略以「甲基安非他命多為人工合成物 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 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所差別,本局無法 僅依證物編號B2及B3(即附表三標號2 、3 所示)同時檢 出之假麻黃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即斷定假麻黃與甲
基安非他命之關連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然該 局之上述函覆僅為本院認定是否既遂之參考之一,而非絕 對之依據,既、未遂既屬法律概念,本院仍得依法判斷被 告蔡榮哲等3 人之製造犯行是否達既遂階段,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之前開回函充其量亦僅表示該局基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成過程因人而異,故無法斷定(然並非否定)附表三 編號2 、3 所檢出之假麻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連性, 是尚無法以此而遽為對被告蔡榮哲等3 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蔡榮哲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扣案冷凝管1 支,查 扣地點是在被告詹凱傑居住處之1 樓客廳,並非架設在圓 底燒杯上,顯見被告蔡榮哲製造行為尚未進入「加熱迴流 、生成液態安非他命」階段,被告蔡榮哲之製造行為確屬 未遂云云。然查,被告蔡榮哲係在被告詹凱傑上開居住處 2 樓進行合成程序加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詳如前述,且附表三編號11所示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 乳白色液體,即為被告蔡榮哲當日加熱之液體一情,亦經 被告王順平、詹凱傑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又當 日林詹淼前往上開被告詹凱傑居住處2 樓察看,發現被告 詹凱傑從事製毒工作,乃命被告詹凱傑將該屋2 樓之製毒 器具及半成品等物品搬至1 樓客廳,並報警處理等情,亦 經證人林詹淼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一第19頁),核 與被告詹凱傑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7495 號卷第10頁背面 ),是扣案之物品既經移動,自難以扣案冷凝管未裝設在 圓底燒杯上,遽認被告蔡榮哲製造行為未遂。
⒌綜上,被告蔡榮哲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蔡榮哲僅為製造 未遂云云,核無足採,被告蔡榮哲等3 人之製造行為業已 既遂無訛。
㈣被告詹凱傑亦為共同正犯: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 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 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詹凱傑於偵查中供稱:「(他們為何要找你?)… …後來王順平開車到我家,我就問他要幹嘛,他就問我二 樓可不可以借一下,該處是我二伯的房子,我跟我父親住 在那邊,……他就開始上去打開車門開始搬東西,那些東 西都用箱子裝箱,我有幫忙搬箱子及手提袋……,王順平 就下來叫我去買飲料及冰塊,跟我說紅茶買3 瓶,冰塊買 3 包……」、「(問:為何提供?)因為我想說跟他是好 朋友。」、「(你與蔡榮哲、王順平為何把這些東西搬到 伯父的二樓,做何用?)前天晚上王順平就來找我,問我 說我家二樓可不可以借給他一個晚上,他說要燒藥,要做 糖果,我想說應該是要做甲基安非他命。當下我想要幫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