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一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智
蕭淇田
鍾林智偉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雲
指定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102年4月
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7890、19453、19454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
2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及己○○有罪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偉)、丁○○(綽號阿扁)、丙○○(綽號 小林哥、小林)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丁○○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所申請提供丁○○使用)為聯 絡工具,與綽號「阿博」之蕭博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蕭博恩,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10,000元。
(二)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經綽號「愛咪」之張美惠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8時10分 17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申請 提供丙○○使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丙○○即於101年6月 18日18時10分49秒許,以上開門號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張美惠欲購買愷他命等情通知甲○ ○。甲○○隨即於101年6月18日18時10分後某時許,在臺中 市北區崇德路附近之「水舞饌泡沫紅茶店」,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美惠,並收受張美惠交付 之價款1,000元。
(三)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綽號「妙妙」 之潘立庭、綽號「橘子」之師莉萍、綽號「小隻」之己○○ ,販毒所得合計5,200元。
(四)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丁○○ 於101年6月28日19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林昱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丁○○即於101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 (重量不詳)予林昱旻,並向林昱旻收取價款2,000元。二、丁○○明知愷他命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經准許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
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偽藥(起訴書誤載為「禁藥」,下同 )之各別犯意,於101年7月中旬,在師莉萍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1之租屋處,先後3次無償轉讓數量不 詳之愷他命偽藥供師莉萍施用。
三、己○○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MDMA(俗稱搖頭丸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亦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附表三所示綽號「安靜」之黃惠玉、丘 家騏、綽號「安琪」之黃妍菲、汪傳傑及綽號「阿綺」之羅 永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9,500元。
四、己○○明知愷他命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經准許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 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偽藥(起訴書誤載為「禁藥」,下同 )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雅路與文 心路口之「鴻棋檳榔攤」,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偽藥 供汪傳傑施用1次。
五、庚○○○(綽號「經紀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經張根賓於101年5月29日3時4分、3時40分、3 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庚○○○即於同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進化路與梅豐 街口,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每包重約3公克 )予張根賓,並向張根賓收取價款5000元。六、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1年8月13日21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2 樓之1,扣得丁○○所有之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及徵得甲○○之 同意搜索後,扣得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 粉末7小包(驗餘淨重各為3.6967公克、3.8029公克、2.120 4 公克、2.1239公克、2.0918公克、2.1360公克、2.1526公 克),及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當場將甲○ ○拘提到案,及於101 年8月14日8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將丁○○拘提到案。又於101年8月14日6時38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號之住處,扣得丙○○所有之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當場將丙○○拘提到案,及於101 年8月14日9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將己○○拘提到案,並 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己○○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潘立庭、師莉萍、蕭博恩、張美惠、黃惠玉、丘家騏、 黃妍菲、羅永綺、汪傳傑、林昱旻、張根賓,及共同被告己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林昱旻、蕭博恩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而 言;證人張美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 證人張根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 丁○○、丙○○、庚○○○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分別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 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丁○○、丙○ ○、庚○○○有罪之證據資料。
(三)又,證人潘立庭、蕭博恩、張美惠及共同被告己○○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證人師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被告丁○○而言;證人黃惠玉、丘家騏、黃妍菲、羅永 綺、汪傳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性質 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及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法院準 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甲○○、丁○○、己○○及
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潘立庭、師莉萍、蕭博恩、張美惠、林昱旻、己○○、 黃惠玉、丘家騏、黃妍菲、羅永綺、汪傳傑、張根賓於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 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 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 ,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證人潘立庭、師莉萍、蕭博恩、張美惠、林 昱旻、黃惠玉、丘家騏、黃妍菲、羅永綺、汪傳傑、張根賓 及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 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 情事,被告甲○○、丁○○、己○○、丙○○、庚○○○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 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 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 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
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 ),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檢察官、被告甲○○、丁○○、丙○○、己○○、庚○○○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對於卷附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117頁、第126頁、第134頁反面、第145頁,本院卷第 214頁反面),復未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 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 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 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1 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71 至72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 之形式要件。況檢察官、被告甲○○、丁○○、丙○○、己 ○○、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毒品鑑定 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 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 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己○○於101年8月14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警依法拘提後,徵得其同 意搜索所扣得;扣案之愷他命毒品7小包、Sony Ericsson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於 101年8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經警依 法拘提後,徵得其同意搜索所扣得;扣案之Any Call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經警持原 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98號搜索票,於101年8月13日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1 所扣得;扣案之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經警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98號搜索票,於101年 8 月14日在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住處所扣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丁○○〉(101年度偵字第 20645號卷一第209至2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丙○○〉(警卷一 第210至2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己○○〉(警卷二第66至68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一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101年度偵字第206 45號卷三第56至60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101年度偵字第 20645號卷三第68至70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98 號搜索票及其附件(警卷一第208至209頁、警卷二第60至61 頁、第83至84頁、第100頁、第195至196頁、101年度偵字第 17890號卷二第121頁、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一第207 至 208頁、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三第55頁)在卷可稽。檢 察官、被告甲○○、丁○○、己○○、丙○○、庚○○○及 其辯護人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 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 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卷 附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 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 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
七、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己○○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以及被告丁○○之部分自白 部分,被告甲○○、己○○、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 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甲○○、己○○、丁○○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 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丁○○、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潘立庭、師莉萍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35 頁反面至第38頁、第30至31頁、第126頁、第131頁、卷二第 3至4頁、卷四第156頁正面及反面、警卷二第7、20頁),及 證人張美惠、蕭博恩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101年 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94頁、第99至100頁、卷三第22頁反 面至第25頁、第15頁至17頁、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17至20 頁),各就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證 述屬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一第27頁、第29頁、101年 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證人潘立庭 、師莉萍、張美惠、蕭博恩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135、143、 146、1 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4份(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45 、78、105、1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8份〈指認人:丁○○、潘立庭、師莉萍、蕭 博恩、丙○○、張美惠、己○○〉(警卷一第26頁、第96至 99頁、第120至123頁、第168至171頁、第201至202 頁、第 203頁、警卷二第46至49頁、第219至222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己○ ○〉(警卷二第50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搜索人:丁○○、 丙○○〉(警卷一第210至212頁、警卷二第197至199 頁、 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一第209至21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搜 索人:甲○○〉(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卷三第57至60 頁 )在卷可憑,並有上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Any Call廠牌號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見 被告甲○○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甲○○所為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情形,應堪認定。又起訴意 旨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係以500至700元之價額,向被告 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固經證人己○○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向小偉(即被告甲○○)拿愷他命,從中賺 取300至500元之利潤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 156頁),及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甲○○販賣愷他命給伊 之價額為500至7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此情亦 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惟證人己○○就各次實際交易金額 既未能記憶明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甲○○ 之500元為認定。
(二)丙○○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與被告甲○○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因伊與甲○○同住 ,故甲○○有告訴張美惠可以撥打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找甲○○;張美惠之前2、3次打電話給伊的時候 ,都說要找甲○○,伊說不知道甲○○在哪裡,第3 次是在 101年6月18日之後,張美惠就被伊罵,伊說不知道甲○○在 哪裡,不要再打給伊;伊當時不知道甲○○有販賣愷他命毒 品,亦不知張美惠當日係要找甲○○購買毒品云云。另辯護 意旨略以:依被告甲○○於原審之證述,被告丙○○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甲○○申辦,但由被告丙○ ○自行支付費用,顯見被告甲○○提供上開門號予丙○○非 意欲被告丙○○代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且被告甲○○亦證 稱其不清楚被告丙○○是否知道證人張美惠撥打電話找被告 甲○○之原因為何,尚難僅以被告丙○○偶然接聽證人張美 惠之來電,即認被告丙○○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再依證 人張美惠於原審之證述,其與被告丙○○之交情不深,被告 丙○○並不知證人張美惠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一事等語 。經查:
⒈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綽號為Ammy;伊打電話 給小林(即被告丙○○),問其人在哪裡,不會講明,就知
道伊要買毒品,伊到了之後,再打給小林,另一個綽號小偉 (即被告甲○○)之人就拿毒品給伊;門號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伊與小林之對話,通話對象A為小林,通話對象B為伊本人, 當天伊在崇德路之水舞饌泡沫紅茶店停車場,打電話給小林 ,伊跟小林說叫小偉下來,意思就是要購買毒品,嗣伊在水 舞饌泡沫紅茶店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小偉碰面,向小偉 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94 頁正面)。經原審於102年2月20日傳喚證人張美惠到庭作證 ,證人張美惠亦證稱:伊打電話給丙○○之目的係為找小偉 購買毒品愷他命;【甲○○曾交代若其電話不通,可以撥打 丙○○之電話】;伊於101年6月18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就是要叫丙○○通知甲○○等語(原審卷二第13 頁反面至15頁),二者互核均大致相符。而卷附門號000000 0000號與證人張美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121頁),亦為 證人張美惠所是認,且證人張美惠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四第15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 卷二第223頁)附卷可稽,足徵證人張美惠確有購買愷他命 供己施用之需求。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美惠、被指認人:丙○○ 、甲○○)(警卷二第219至2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210至212頁、 警卷二第197至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01年度保字第4128號〉(101年度偵字第20645號 卷三第139至140頁)在卷可憑,及有上開SonyEricsson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 Call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 證。再觀諸證人張美惠於偵訊中證述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透過被告丙○○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之時 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足 認證人張美惠之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再觀諸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美惠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8日18時10分1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121 頁):
A(即林被告世雲):喂。
B(即證人張美惠):你叫小偉下來啊!
A:好。
及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8日18時10分49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121 頁) :
B(即被告甲○○):喂。
A(即被告丙○○):愛咪(即證人張美惠)好像在全家的 樣子,你下去看一下。
B:好。
可見被告丙○○對於證人張美惠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找被告甲○○一事,未置一詞,亦未表示其不知被告甲 ○○在何處,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被告丙○○ 前開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買賣毒品係非法交 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 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 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 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 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 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 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 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 ,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但從證人張美惠 與被告丙○○在18時10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美 惠:你叫小偉下來啊!」「丙○○:好。」旋於32秒後之18 時10分49秒,被告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丙○○:愛咪(即證人張美惠)好像在全家的樣子,你下去 看一下。」「甲○○:好。」等語,證人張美惠於電話中僅 稱「你叫小偉下來啊」,而未於電話中提及其當時人在何處 ,被告丙○○即知證人張美惠之所在地點,並於電話中轉告 被告甲○○,足認證人張美惠與被告丙○○、甲○○間就買 賣毒品之交易有十足之默契。佐以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證稱 :伊打電話給小林,問其人在哪裡,不會講明,就知道伊要 買毒品,伊到了之後,再打給小林,另一個綽號小偉之人就 拿毒品給伊,並跟伊收錢;當天伊是到崇德路之水舞饌泡沫 紅茶店停車場,打電話給小林,伊會去這個地方,係因小林 之前跟伊說他們都在那附近;伊一開始係透過朋友跟小林認 識,後來有直接跟小林接觸,小林(丙○○)跟伊說其可以 拿得到毒品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95頁),及
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6月18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就是要叫丙○○通知甲○○,甲○○曾交代若其電話 不通,可以撥打丙○○之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 14頁反面),而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交給丙○○再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 5頁反面)。顯見被告丙○○曾告知證人張美惠,如何找到 丙○○購買毒品,故證人張美惠於101年6月18日亦係依被告 丙○○、甲○○之前指示,為向被告丙○○、甲○○購買毒 品,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被告丙○○ 轉告被告甲○○前來交付毒品。是以,被告丙○○辯稱其不 知被告甲○○有販賣愷他命毒品,亦不知證人張美惠當日係 要找被告甲○○購買毒品,僅係偶然接聽證人張美惠之來電 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再者,被告丙○○是 否自行支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與其是 否參與販賣愷他命毒品一事,並無必然關連,辯護意旨基此 推認被告甲○○非為提供上開門號予丙○○代為聯絡毒品交 易毒品事宜,自亦不足為採。
⒊證人張美惠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丙○○交情不深,丙 ○○不知道伊找甲○○係為購買毒品,因伊都是直接找甲○ ○拿毒品;101年6月18日當天伊在電話中說「你叫小偉下來 」係因伊撥打甲○○之電話不通,可能是丙○○幫甲○○接 的,丙○○不知道伊找小偉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 第16頁反面)。惟查,關於證人張美惠如何知道向被告丙○ ○交易毒品一事,業據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 給小林,問其人在哪裡,不會講明,就知道伊要買毒品,當 天伊是到崇德路之水舞饌泡沫紅茶店停車場,打電話給小林 ,伊會去這個地方,係因小林之前跟伊說他們都在那附近; 伊一開始係透過朋友跟小林認識,後來有直接跟小林接觸, 小林跟伊說其可以拿得到毒品,之後伊都跟小偉直接交易等 語(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95頁),其遽於原審改稱 其與被告丙○○交情不深,被告丙○○不知其找被告甲○○ 係為購買毒品等語,不僅與其在偵查中證詞不符,而且與上 開通聯譯文不合,則證人張美惠此部分在原審證述內容,尚 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甲○○固於原審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由伊申辦,並提供丙○○使用,但費用由丙○○自己繳 納;伊沒有提供該門號給張美惠撥打,亦未跟張美惠說可以 撥打該門號找伊;丙○○不知道伊有販賣愷他命,101年6月 18日當天張美惠好像是先打電話給伊,但伊在睡覺沒有接, 之後張美惠打電話給丙○○,丙○○打電話給伊才接電話,
丙○○只有說張美惠在樓下等伊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 至第6頁、第12頁)。惟被告甲○○前於101年8月14日偵查 中供稱:被告丙○○知其有販賣愷他命毒品一事(見101年 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一第15頁),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時,先證稱其不知被告丙○○是否知道其有販賣愷他命 毒品之事,經提示前開101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後,又改稱被 告丙○○知其有販賣愷他命之情形;再經被告丙○○詢問證 人甲○○時,復改稱被告丙○○不知其有販賣愷他命毒品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是關於被告丙○○是否知其有販 賣毒品犯行等情,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 容明顯前後不一。再被告甲○○是否曾告知證人張美惠得撥 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被告甲○○等情,其上 開證述亦與證人張美惠於原審所證不符,自難遽信被告甲○ ○上開於原審所證屬實,其於原審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丙○○ 之證述,顯係配合被告丙○○之辯解所為迴護之詞,並無可 採。
⒌綜上,綜合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足證被告丙○○係基於自己販賣之意思而聯絡被告甲○○前 去交付毒品,並告知被告甲○○與證人張美惠之交易地點, 使其等順利完成交易,其所為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