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貴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告 洪聖雄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告 廖敏男
被 告 李坤忠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 律師
被 告 張景盛
被 告 謝文財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3、
17394 、21455、22649、24550號、101年度偵字第14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戊○○、丙○○、 己○○、甲○○、丁○○、庚○○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固非無見。惟 查:
㈠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晚上8時58分許,黃姓少年(年籍詳卷 ,女,83年6月生,案發時17歲)與其男友陳建宇、其母黃 美玲以及黃美玲之同居人馮清森,進入屬於限制級之「亞殿 電子遊戲場」內,黃姓少年並在遊戲場內為陳建宇辦理「亞 殿電子遊戲場」之會員證以及打玩電子機台等情,業據黃姓 少年於100年9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亦有黃姓少年在 該遊戲場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堪認亞殿電子 遊戲場確實放任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並把玩機台等事實至 為顯然。是原審判決理由五、㈠認為「本件被告己○○於前 揭時間率隊前往亞殿電子遊戲場臨檢時,係在該遊戲場廁所 處查獲一未滿18歲之未成年黃姓少年,且現場並無業者縱放
黃姓少年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具之相當事證,應是無 疑」云云,與事實不符,判決理由之認事顯有違誤。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 滿18歲者進入」,同條例第29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款或 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本案依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組長劉玉雲於100 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述內容(見100年度偵字第21455號卷二 第19頁至第20頁)、及101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可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有違反禁止未滿18歲者「進 入」之情事,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處罰鍰,不以未滿18歲之 人有把玩遊戲機為要件,就此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不罰之餘地 ,且依臺中市政府訂定之裁罰基準(見100年度偵字第21455 號卷二第20 、24頁)所示內容,可知臺中市政府就罰鍰額 度已訂有明確之裁罰標準,故可確認本案被告等人為業者圖 得免受裁罰「20萬元」之不法利益。況退步言之,所謂不法 利益包括財產或非財產上之不當利益,又不法利益雖需可移 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計算其數額,然所得利益為何縱 無法計算,亦係屬不得宣告沒收之原因,無礙於圖利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 如原審所認僅是當刻免於受罰而無法具體計算之消極利益, 亦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
㈢原審認為被告庚○○、丁○○未將上開違規事件檢具陳報單 報請霧峰分局簽准函送主管機關裁罰,顯然與關說無相當之 關連性。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間因「關說」及「上級壓 力」而認有圖牟亞殿電子遊戲場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恐僅 是臆測之詞,尚難採信云云。然依附表所示之洪圳容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 第3324號卷四第39至41頁)、洪圳容、張滄沂等人當日相關 通聯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324號卷三第12頁)、通聯及譯 文排序記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1455號卷一第102至106 頁 )等通訊監察內容及通聯情形,堪認警方於查獲黃姓少年後 ,即有告知業者要開罰單,洪圳容遂向證人張滄沂表示「他 說要給我開罰單」等語,洪圳容並認為「好像要罰10幾萬」 等情,而請託市議員張滄沂幫忙向被告丙○○關說。是原審 認雙方並未觸及業者所關注之裁罰問題或有何利益之允諾云 云,尚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張滄沂隨即向洪圳容表示叫林炳 西跟被告丙○○說比較快,洪圳容隨即撥打電話給林炳西, 林炳西聯繫上被告丙○○後,林炳西隨即將其與被告丙○○ 之對話內容轉告洪圳容「他(指被告丙○○)說叫你就調攝
影機出來看就知道了」等語。顯見被告丙○○一開始即知可 調閱店內監視器查證,且確實以調閱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即可 證明等詞拒絕接受關說後,始有後續市議員張滄沂再向被告 戊○○關說之情事。
㈣證人張滄沂當晚撥打電話給被告戊○○之通話內容,依證人 張滄沂於100年10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內容及當晚洪圳容與 證人張滄沂之案發時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張滄 沂有向被告戊○○談到可調店內錄影帶之事。則被告戊○○ 基於與市議員張滄沂之情誼,僅因市議員之電話關切,在下 級承辦員警未曾反應有何辦案困境之情形下,即介入現場員 警之執法行為,且其明知至少尚可調閱店內監視器,仍以事 證不足、不要辦了等類消極話語為名義,借用被告丙○○之 電話撥打給被告甲○○,明示、暗示被告甲○○放水,被告 丙○○之態度亦丕變,亦撥打電話給被告甲○○明示「這個 案子辦不成,證據不足,而且她們只是進去借廁所,不要辦 了」等語,此由同日通聯時間晚上10時0分29秒,張滄沂撥 打電話給被告戊○○關切此案開始,至同日通訊監察時間晚 上10時19分51秒,張滄沂撥打電話給洪圳容表示「他說處理 好了啦」等語,之間短短不到20分鐘,於此段時間內除了被 告戊○○撥打電話回霧峰分局及在大和屋餐廳與被告丙○○ 面談外,客觀上並無任何情事變更,黃姓少年竟然能突然終 止製作筆錄並離開派出所,亞殿電子遊戲場之違規情事亦未 函送主管機關,若非承辦員警明確受到施壓之指示,何以承 辦員警之偵辦意向會大轉變?更甚者,警方的偵辦情形並不 需要向張滄沂、林炳西等人報告,張滄沂、林炳西竟能馬上 得知結果為被告戊○○處理好了,黃姓少年有讓他帶回去了 ,並分別打電話告知洪圳容此一消息,以讓洪圳容放心,顯 見被告戊○○對於所監督事務,確有違背法律規定,圖使「 亞殿電子遊戲場」獲得免受裁罰之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
㈤本案被告等6人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明知渠等放水作為違 背法令,並有利於亞殿電子遊戲場,卻分別基於私誼或上級 關說壓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 渠等既係朝同一圖利亞殿電子遊戲場之目的,共同對於公務 員所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且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行為分擔,自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而是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合同 意思下所為之集體行動,自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 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 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 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 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 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 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 」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 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101 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㈠證人即少年黃00之母黃美玲於100年9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問:100年7月28日晚上有無前往霧峰區亞殿電子遊戲 場?)有,我跟同居人馮清森一起去的,我女兒是後來她的 男朋友載她來的」、「(問:為何監視錄影畫面會顯示你們 三個是一起進去遊戲場?)是我女兒叫我出來要跟我拿錢, 我不給她,我要走進遊戲場,他們就一起跟我一起進來,當 時他們要辦會員才會進來」、「(問:當時你是否有幫忙詢 問黃00的男友要申辦遊戲場會員的事情?)我叫他們自己 去問櫃檯的人,馮清森有無過來幫忙問,我不記得」、「( 問:為何黃00的男友要辦遊戲場的會員卡?)因為辦了有 一些福利跟優惠,黃00的男友有問他可以不可以辦,也有 跟我說,如果到遊戲場玩時,可以報他的名字,可以用他的 單子,每個會員都有號碼,多報一個號碼,可以多一個對獎 單」、「(問:當天你女兒來找你之前,有無警察到現場臨 檢的事情?)有,但警察來的時間是我女兒來找我之前,還 是之後我不確定,但是警察來現場臨檢時,我女兒確實在場 」、「(問:當時警方臨檢時,是否有要檢驗你女兒的身分 ?)有,當時我女兒在廁所,我報我女兒的身分證號碼給警 察,警察說她未滿18歲,我就說我是她母親,她是來借廁所 的,警察臨檢時,我女兒剛好在上廁所」、「(問:警察來 現場臨檢之前,你女兒在遊戲場內有無玩機台?)沒有」、 「(問:為何你女兒黃00剛剛表示在現場有玩釣魚的機台 ,而你也有玩?)我知道我有玩抓魚的遊戲沒錯,她有無玩 機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男朋友有玩,且我女兒一直在 跟我要錢」、「(問:你跟你女兒被帶回派出所之後,有無 發生何事?)警察把我跟我女兒帶回吉峰派出所之後,派出 所是在霧峰分局隔壁,回去時,警察就說要做口供、筆錄, 說要送件,到派出所時,警察就把我跟我女兒分開,警察先 把我女兒帶去其中一個桌子,準備要做筆錄,我則是在櫃枱 這邊,警方有無對我女兒做筆錄,我不知道,好像是準備要 做筆錄。另外警察本來對我做筆錄了,已經問我住址、電話 、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後就有一個警察從我後面走過來, 叫警員等一下再幫我跟我女兒做筆錄,那個警察有無穿制服 我沒有印象。之後,從我後面走出來的警察跟其他的制服警 察在旁邊講話,他們講完話之後,就離開,而原本幫我女兒 做筆錄的警察就走過來跟我說,『人都有三急,借個廁所而 已就原諒你們,開個勸導單,以後不要這樣子了』,所以警 方之後就沒有幫我做筆錄了,我也沒有在筆錄上簽名,我只 有在勸導單上簽名,這件事是有原因的,因為我女兒在派出 所還沒有做筆錄之前,我在派出所有發脾氣,我說『只是上 個廁所,為何要這麼嚴重』我一直重覆這些話,因為我一直
重覆這些話,我不曉得是否是這個原因,後來警方就說三急 開勸導單」等語(見99年他字第3324號卷二第57頁至60 頁 )。本院審酌證人黃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日僅1個 月餘,當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就檢察官訊問之 所有問題均詳細反應所知,就其不知或不確定之情節則如實 以告,亦無來自本案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 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堪認其 證詞具憑信性。依證人黃美玲所述上情,可知證人黃美玲於 100年7月28日夜間警察前往亞殿電子遊戲場臨檢時,其女兒 黃00剛好在上廁所,且其確實向警員聲稱其女兒是「來借 廁所」,而在吉峰派出所時亦一直向承辦警員重覆「只是上 個廁所,為何要這麼嚴重」等語。
㈡又證人黃00於100年9月22日偵訊時,就其當時如何進入亞 殿電子遊戲場、迄其如何離開吉峰派出所之過程,亦具結證 稱「(問:當天你跟你男朋友去遊戲場要做什麼?)我原本 是要進去跟我母親拿錢,在門口時,我跟我母親要錢,她不 要給我,我母親跟我說先進去吹冷氣再講,當時我一直盧, 但我母親一直不給我錢,我就進去遊戲場等,並一直盧我母 親,之後我母親都沒有給我錢,之後我去上廁所,我母親跟 馮清森準備要走了,我就想說先給我錢,我就先去上廁所, 之後警察就來了」、「(問:為何你男朋友要辦遊戲場的會 員卡?)因為我母親說會員單可以對獎,我男朋友辦會員卡 是要跟我母親用的」、「(問:辦完會員卡之後,有無警方 到亞殿電子遊戲場臨檢?)辦完之後隔了半個小時,有警察 來,當時我母親快要離開了,我差不多快拿到我母親給我的 錢,我就先去廁所,還沒有廁所,警察就來了,警察到就喊 臨檢,我就先去上廁所,出來之後,警察就問我證件拿出來 ,我說我沒有帶證件,警方要我報身分證字號,我就告訴警 方,警方查了之後,說我未成年,就很多警察在那邊跟我母 親講話及業者講話,討論現在要怎麼辦,但我也不太清楚, 後來的結果就是警察把我跟我母親帶回警察局」、「(問: 你跟你母親被帶回派出所之後,有無發生何事?)是帶回吉 峰派出所,回去派出所之後,一開始警察就把我跟我母親分 開,警察有帶我去做筆錄,就像現在的情況一樣,是一個警 察問,同一個警察打字,警察坐在我對面問我問題,電腦上 面有一個監視器對著我,但是筆錄沒有做完,當時警方就只 有問我住那邊,幫我做筆錄那個員警就被其他員警叫走,我 在現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後來警察找我媽媽,不知道問 我媽媽什麼事情,我母親跟警察講到最後,警察跟我母親說 以後不要這樣,就拿一張紙,但那張紙是什麼我不清楚,我
看到我媽媽在那張紙簽完名,就放在桌上...之後我跟母 親就離開派出所」等語(見99年他字第3324號卷二第82頁至 84頁)。核證人黃00所述上情,與證人黃美玲證述警察前 往亞殿電子遊戲場臨檢時,其女兒黃00剛好在上廁所,且 其等被帶至吉峰派出所後,黃美玲確實「跟警察講到最後, 警察跟黃美玲說以後不要這樣」等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黃美 玲、黃00上揭陳述並非虛言。則被告甲○○、丙○○據以 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臨檢,並發現一位未成年女子 黃00在場,現場其母親黃美玲表示因女兒急欲借廁所,故 帶其女兒進入該電子遊藝場,職等釐清後現場告誡其家長因 當事未滿十八歲,勿帶其至未滿十八歲之場所,以免影響青 少年之身心健康,職等現場未發現不法情事後,經分局己○ ○巡官同意後,由家長帶回勸告管教」(見99年他字第3324 號卷四第89頁),而未將亞殿電子遊戲場移送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裁罰等情(見99年他字第3324號卷四第89頁),尚 符實情,自難遽指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有何違背職務上應遵守 之法令而圖利亞殿電子遊戲場之情事。至證人黃00於100 年9月22日偵訊時固具結證稱伊於100年7月28日晚上進入亞 殿電子遊戲場後,有在遊戲場內為其男友陳建宇辦理亞殿電 子遊戲場之會員證以及打玩電子機台等語;惟綜觀證人黃0 0於100年9月22日偵訊中所述全部內容,其於100年7月28 日夜間警察到場臨檢、或被警察帶至吉峰派出所時,並未告 知警員其為男友陳建宇辦理亞殿電子遊戲場會員證以及打玩 電子機台之事,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再證人即亞殿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洪圳容、證人即臺中巿議員 張滄沂、證人林炳西等3人就警察臨檢亞殿電子遊戲場時查 獲未成年人在場一事,相互間固有為如附表編號1、2 、3、 4、5、7、9、10、11、18、21、23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之 對話內容;且證人張滄沂、林炳西亦分別於附表編號6、8、 12、15、22所示時間與被告丙○○、戊○○間互有通聯。惟 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證人洪圳容於100年7月 28日夜間9時27分2秒以電話向證人張滄沂聲稱「那個女生有 去借廁所,客人的小孩,他沒玩,他說要給我開罰單」等語 ;繼於同日夜間9時28分28秒以電話向證人林炳西聲稱「我 一個客人她女兒17歲,他沒玩...廁所出來剛好臨檢來, 就把他帶回派出所了,好像要罰10幾萬未滿18的」等語,可 知證人洪圳容當時係向張滄沂、林炳西2人聲稱少年黃00 在遊戲場內「沒玩」、「借廁所」等情;而證人張滄沂於 100年10月4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打給戊○○如何 說?)我說有一個未成年少女去借廁所被抓,請他去瞭解一
下」、「(問:你有叫戊○○要放人或不要辦?)沒有。我 就叫他要查詳細」、「(問:告以7月28日監聽譯文,當天 經過到底是如何?)洪圳容沒有拜託我打電話過去關心,他 是跟我說借廁所就被抓了,我後來也沒有打給派出所,是打 給戊○○,要他查詳細...」等語(見100年偵字第21455 號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而證人黃美玲亦向處理本案 之被告洪勝雄等人聲稱其女兒是「來借廁所」,且黃美玲確 實「跟警察講到最後,警察跟黃美玲說以後不要這樣」等情 ,已見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戊○○、洪勝雄接獲臺中巿議員 張滄沂要求「查詳細」之來電,即指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有何 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而圖利亞殿電子遊戲場之情事。 ㈣綜據上述,本件證人黃美玲、黃00、張滄沂等人所述上情 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電話通聯紀錄,均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等人有圖利亞殿電子遊戲場之犯意或行為;又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至其餘 起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 項,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戊○ ○、丙○○、己○○、甲○○、丁○○、庚○○涉嫌公訴意 旨所指圖利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己○○、甲○ ○、丁○○、庚○○有何檢察官所指圖利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戊○○、丙○○、己○○ 、甲○○、丁○○、庚○○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 被告等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 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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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通訊監察時間、對象、通話內容或通聯時間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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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7月28日晚間黃姓少年為警查獲後,同日通訊監察時間晚上9時27分2秒,│
│ │業者洪圳容撥打電話給證人張滄沂:「 │
│ │洪圳容:議員,跟你請教一下,剛剛丙○○他們有過去霧峰那邊,那個女生有│
│ │ 去借廁所,客人的小孩,他沒玩,他說要給我開罰單。 │
│ │張滄沂:那丙○○的電話給我。 │
│ │洪圳容:阿西才知道耶。 │
│ │張滄沂:你打給他阿,叫他說比較快了。 │
│ │洪圳容: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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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於同日通訊監察時間晚上9時28分28秒,洪圳容撥打電話給林炳西:「 │
│ │洪圳容:一件事要麻煩你一下。 │
│ │林炳西:恩。 │
│ │洪圳容:剛剛你們那邊有過去臨檢,我一個客人她女兒17歲,他沒玩,他去找│
│ │ 他爸,廁所出來剛好臨檢來,就把他帶回派出所了,好像要罰10幾萬│
│ │ 未滿18的。 │
│ │林炳西:這樣喔,你沒打給議員喔? │
│ │洪圳容:還是你要跟他說? │
│ │林炳西:我要怎麼說? │
│ │洪圳容:說他沒玩去找他爸而己阿,他們剛走沒到10分鐘,如果真的不行再叫│
│ │ 議員去說。 │
│ │林炳西:你就直接叫議員去說就好啦,他那個人怪怪的,我跟你說,我打給他│
│ │ 說看看我在跟你說。 │
│ │洪圳容: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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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於同日通訊監察時間晚上9時33分12秒,洪圳容撥打電話給林炳西:「 │
│ │洪圳容:怎樣? │
│ │林炳西:我打給他(按:指丙○○),他轉接語音信箱耶。 │
│ │洪圳容:這樣喔?那怎麼辦? │
│ │林炳西:不然在等等看他有沒有回撥。 │
│ │洪圳容: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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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於同日通訊監察時間晚上9時36分53秒,洪圳容撥打電話給張滄沂:「 │
│ │洪圳容:大欸,剛阿西打給他,他關機耶。 │
│ │張滄沂:我人在外面,那就沒關係吼,我去說也沒關係, │
│ │ 我就不知道他的電話。 │
│ │洪圳容:還是你要打派出所電話?那就真的沒消費。 │
│ │張滄沂:你也不用跟我解釋這個。 │
│ │洪圳容:那我把電話給你,我看一下在打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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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於同日通訊監察時間晚上9時40分2秒,洪圳容撥打電話給張滄沂:「 │
│ │洪圳容:00000000。 │
│ │張滄沂:人在那邊? │
│ │洪圳容:恩,他現在把那個女孩子帶回去那邊。 │
│ │張滄沂: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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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於同日通聯時間晚上9時40分48秒,張滄沂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
│ │分局吉峰派出所(下稱吉峰派出所,電話00-00000000),通話時間3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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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於同日通訊監察時間晚上9時52分許11秒,洪圳容撥打電話給張滄沂:「 │
│ │洪圳容:後來怎樣? │
│ │張滄沂:他說丙○○沒在那邊,你把電話給我啦,我在外面。 │
│ │洪圳容:好,我問阿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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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於同日通聯時間晚上9時48分28秒,被告丙○○撥打電話給林炳西,通話時間 │
│ │14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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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於同日通訊監察時間晚上9時52分37秒,林炳西撥打電話給洪圳容:「 │
│ │林炳西:愛笑仔,我有跟他說了,他說叫你就調攝影機出來看就知道了。 │
│ │洪圳容:恩,我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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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於同日通訊監察時間晚上9時54分36秒,洪圳容撥打電話給林炳西:「 │
│ │ 洪圳容:我電話給議員你看好不好? │
│ │ 林炳西:我己經跟他說了,應該不用了吧。 │
│ │ 洪圳容: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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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於同日通訊監察時間晚上9時58分40秒,洪圳容撥打電話給張滄沂:「 │
│ │ 洪圳容:他手機都沒開,阿西打不通。 │
│ │ 張滄沂:我人沒在大里,在北部,那個小姐叫什麼名字? │
│ │ 洪圳容:我不知道。 │
│ │ 張滄沂:你那間叫啥名字? │
│ │ 洪圳容:雅典(按:指亞殿),霧峰中正路1066號。 │
│ │ 張滄沂:好啦我打給副局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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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於同日通聯時間晚上10時0分29秒,張滄沂撥打電話給被告戊○○,通話時間│
│ │ 9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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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於同日通聯時間晚上10時5分31秒,被告戊○○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霧峰分局(00-00000000),通話時間4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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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於同日通聯時間晚上10時10分51秒,被告丙○○撥打電話至吉峰派出所( │
│ │ 00-00000000),通話時間14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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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於同日通聯時間晚上10時12分35秒,被告戊○○撥打電話給張滄沂,通話時 │
│ │ 間15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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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於同日通聯時間晚上10時15分30秒,被告丙○○撥打電話給己○○,通話時 │
│ │ 間15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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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於同日通聯時間晚上10時18分27秒,被告丙○○撥打電話至吉峰派出所( │
│ │ 00-00000000),通話時間103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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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於同日通訊監察時間晚上10時19分51秒,張滄沂撥打電話給洪圳容:「 │
│ │ 張滄沂:他說處理好了啦。 │
│ │ 洪圳容:好了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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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於同日通聯時間晚上10時23分32秒,林炳西撥打電話給被告丙○○,通話時 │
│ │ 間5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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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於同日通聯時間晚上10時25分4秒,被告丙○○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00-00000000),通話時間44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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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於同日通訊監察時間晚上10時24分48秒,林炳西撥打電話給洪圳容:「 │
│ │ 林炳西:愛笑仔,他說有讓他帶回去了。 │
│ │ 洪圳容:好,謝謝。 │
│ │ 林炳西:他說等等回去看怎樣在打給我。 │
│ │ 洪圳容:他有在打給你,你在跟我說,看它方便嗎。 │
│ │ 林炳西: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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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於同日通聯時間晚上10時27分22秒,被告戊○○撥打電話給張滄沂,通話時 │
│ │ 間3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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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於同日通訊監察時間晚上10時32分11秒,洪圳容撥打電話給林炳西:「 │
│ │ 洪圳容:你在忙嗎?還是要約他出來坐一下。 │
│ │ 林炳西:他說等一下要打給我,我也不知道會不會打, │
│ │ 他說要載他老闆回去。 │
│ │ 洪圳容:恩。 │
│ │ 林炳西:那種是未滿18不能進去喔? │
│ │ 洪圳容:對啊。 │
│ │ 林炳西:罰他還是他? │
│ │ 洪圳容:罰我阿,他那個有錄影帶啊,如果真的沒辦法 │
│ │ 那就算了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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