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32號
TCHM,102,上訴,332,201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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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慶嘉
選任辯護人 沈祺雲 律師
      黃呈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2年8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高慶嘉吳正義所犯竊盜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慶嘉吳正義等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竊盜罪,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高慶嘉吳正義對本院就其所犯 竊盜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為法律 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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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