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32號
TCHM,102,上訴,1432,201309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雲
上列上訴人因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37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1551、15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玉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裁判量刑過重及併科罰金過多,讓被告心生憂煩,因被告所 處年紀,身心均已障礙,處於養病求生狀態,又需要照養母 親,念及被告徹底深感覺悟,請求從輕量刑,幫助母親渡過 晚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向 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 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 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 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經陳健國之提議,由陳健國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戴玉振戴玉生戴玉環 ,渠 5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4月25日7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李維 清(即陳健國之妻)駕車搭載陳健國、被告、戴玉振、戴玉 生、戴玉環,並攜帶陳健國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 使用之電鋸2臺,共同前往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21線公路130 公里處,抵達後,陳健國、被告、戴玉振戴玉生戴玉環 再攜帶上開電鋸 2臺徒步攀爬至國有屬保安林而由國立臺灣 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 處)所管理之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00林班(座標X:000000 、Y:0000000),輪流持上開電鋸2臺將該處倒伏之牛樟木 裁切下17塊角材(材積共0.627521立方公尺,山價共8萬1,3 26元),再將之徒手搬運至渠等搭建供作炊食之帳棚下,而 竊取得手。嗣經民眾報案處理,於同日16時35分許,渠等在 該帳棚下用餐休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 角材17塊及電鋸2臺,始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健國、戴玉 振、戴玉生戴玉環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屬實(見原審卷一 第96-97頁、第108頁、原審卷二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 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技工王秋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 人即警員黃彰達、王榆木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二第40至50、69至70頁),復 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牛樟木17塊材積表、各林區森林 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 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查獲盜取牛樟材積表、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實驗林經營計畫擷取資料、102年1月21 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王榆木出具之職務查獲報 告各1份、查獲盜取牛樟倒木位置圖2份、扣案電鋸照片1張 及現場照片5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39、43至46、 82至94頁;1551號偵卷第54至67頁;原審卷一第130至133、 18 1至182頁;原審卷二第12、186、188至189、191至205



、207至213頁),及扣案之電鋸2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又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和社營林區第00林班係土 砂扞止保安林一節,此有前揭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實驗林經營 計畫及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3頁;原審卷二 第12頁),被告等人共同前往國有屬保安林之和社營林區第 32 林班,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2臺將該 處倒伏之牛樟木裁切下17塊角材,再將之徒手搬運至渠等搭 建供作炊食之帳棚,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等人行竊之地點係保安林,此部分另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保安林犯之,應予補充。 另被告等人將竊得之牛樟木角材17塊徒手搬運至該炊食帳棚 後,即為警查獲,尚無以車輛搬運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等 人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應屬誤認,附此敘明。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 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可言。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曾因於95年間因竊取森林主產物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4萬1466元,緩刑2年確定;復於98年間再次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8年審投刑簡字第40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9808元確定,不知悔過自新,又再 犯同類型之案件構成累犯,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仍不思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竟與同案被告陳健國戴玉振戴玉生戴玉環,共同利用電鋸裁切倒伏之牛樟木 ,竊取國家致力保護珍惜之樹種,破壞森林自然生態,顯見 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件乃同案被告 陳健國提議並僱用被告等人前往竊取牛樟木,陳健國居於主



導之地位,可責性較高,及渠等本件行為之分工、所竊取牛 樟木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 敘明被告等人竊取之牛樟木角材17塊,山價共81,326元(計 算式:材積共0.627521立方公尺×129,600元/立方公尺=81 ,326元),此有牛樟木17塊材積表、查獲盜取牛樟材積表、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45 頁;偵卷第56至57頁),故應依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規定於 贓額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原審審酌本案竊取牛樟木之行為 手段、數量、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分 工及可責性等,認被告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243,978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 由陳稱:原審裁判量刑過重及併科罰金過多,讓被告心生憂 煩,因被告所處年紀,處於養病求生狀態,又需要照養母親 ,請求從輕量刑,幫助母親渡過晚年云云,並未依法指摘或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 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