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源駿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78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源駿明知海洛因、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 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通話時間,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 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販售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購毒者;並於附表編號2、13所示該2次交易時,同時無 償轉讓少量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已逾20公克)予陳二隆。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查獲洪源駿。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 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洪源駿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3頁),且於原審 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 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聲監字第188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59、2123號通 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一第145至14 9頁)。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 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 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 ,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 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 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 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播放、勘查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 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
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 2項 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 音之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 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被告洪源駿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33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原審及本 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 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源駿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湘如、汪俊龍、 陳二隆、曾子龍、林佳興、黃雅琦、巫志弘等人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二 第2至3、7至8、19至20、24至26、38至39、43至45、60至61 、65至70、85至86、90至93、105至106、113至115、122至1 23、130至132、143至144頁),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 第8782號卷二第11至12、30至33、46至50、77至80、117、1 36至 137頁),足認被告洪源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且查: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 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 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 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洪 源駿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多次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況被告洪源駿於警詢時即已供認:伊係將購得之海洛因加葡 萄糖稀釋後販賣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一第21頁 ),堪信被告本件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湘如、汪俊龍 、陳二隆、曾子龍、林佳興、黃雅琦、巫志弘等人,確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㈡又查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 由醫師處方使用」。且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 他命製劑,僅有針劑四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9日 FDA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 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 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 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案被告洪源 駿轉讓予證人陳二隆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乙節,亦據證人
陳二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給伊1包愷他命等語(見1 0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認:伊給陳二隆的愷他命是粉末狀的,是伊跟別 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明確,是被告所轉讓予證人 陳二隆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 他命之案例,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國外輸入,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 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故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海洛因、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 、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洪源駿就附表編 號1、3至12、14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編號2、13所為,則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 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 2、13所示轉讓愷他命部分,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2者相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僅 少量供陳二隆施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數量 已逾公告標準,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2、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重
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前持有 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均未能證明達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藥事法亦無單純持 有偽藥之刑責),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均截然可分, 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 ,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 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不高,其販賣之數
量及獲取之利益亦均非龐大,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 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 毒品,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 之販毒集團重大,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更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則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認非無可憫恕之處,而屬情輕法重,就被告所犯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且就所載犯行,有 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者,依 法皆遞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洪源駿上開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 洛因、愷他命係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及無償轉讓,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 ,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兼衡被告販賣之對 象、次數及所得亦非鉅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 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 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 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17罪所受 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 修正後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第21次、97 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爰就被告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沒收部分,則以,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 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 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 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 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⒈未扣案之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門號 SIM卡 ),為被告所持用,且係供被告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聯 繫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述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一第154至15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本件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門號之申登人非被告,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認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一第154頁 反面),是該 SIM卡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⒉另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 500元 、1000元(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 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 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為 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小額交易 ,然其販賣對象非僅少數1至2人,且其販賣次數多達17次,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原審先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至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 6月至7 年 9月不等,並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刑度顯有偏 輕,恐有鼓勵民眾持續進行販賣少量毒品行為之虞。從而, 本件量刑部分容有未洽云云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詳細說明被告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 情狀而量處罪刑,不論宣告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原審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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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毒品種類│主 文 │
│ │ │ │及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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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1│鄭湘如│最後通話│5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9 日晚│ │後稍晚,│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間8時34 │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8 │ │大甲區黎│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時39分許│ │明路天橋│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間 │ │下。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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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1│陳二隆│最後通話│1000元 │販賣海洛│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0日下│ │後稍晚,│ │因及無償│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午5時14 │ │在臺中市│ │轉讓少量│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大甲區中│ │愷他命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下午5 │ │山路僑興│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20分許│ │超市前。│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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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1│林佳興│最後通話│5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0日晚│ │後稍晚,│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間7時35 │ │苗栗縣苑│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裡鎮中苗│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晚間7 │ │六線外環│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42分許│ │道旁。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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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1│汪俊龍│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0日晚│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間8 時55│ │在苗栗縣│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苑裡鎮中│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晚間9 │ │苗六線黑│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16分許│ │貓檳榔攤│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前。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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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1│林佳興│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0日晚│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間9時9分│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許至同日│ │大甲區日│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晚間9 時│ │南里某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15分許 │ │7-11便利│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商店。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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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1│巫志弘│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1日上│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午11時51│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大甲區慈│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中午12│ │德路公園│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02分許│ │旁。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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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11│曾子龍│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6日晚│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間6時32 │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大甲區工│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晚間6 │ │四路旁。│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43分許│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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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11│曾子龍│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9日中│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午12時1 │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中山路一│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下午5 │ │段007 檳│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46分許│ │榔攤旁。│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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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11│汪俊龍│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1日中│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午12時38│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大甲區臨│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中午12│ │江路、經│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50分許│ │國路口萊│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爾富便利│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商店前。│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101 年11│曾子龍│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1日晚│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間8時39 │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大甲區慈│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晚間8 │ │德路175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50分許│ │巷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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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 年11│汪俊龍│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6日下│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午4時39 │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大甲區日│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下午5 │ │南里幼獅│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47分許│ │路牌樓前│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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