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44號
TCHM,102,上訴,1244,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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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甲○○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除請求諭知緩刑外(詳後論述),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丙○○和解,有刑事 撤回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7至108頁),且被告行 為時未滿20歲,本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犯行,並未下手毆打 被害人,其涉案情節較輕,又已入營服役,可藉由軍事訓練 及團體生活,磨練身體並導正其觀念,本院綜核各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駿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號
卜國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
黃建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巷00 弄0號
邱琮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0巷00
弄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0巷0 號
戴學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巷0號




林宏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巷0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駿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宏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黃建智、邱琮智、甲○○、戴學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卜國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 簡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卜國展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仍為後述之行為 。
二、何駿成蔡其言卜國展、黃建智等人前共組詐欺車手集團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為判決),何駿成因懷疑蔡其言 私下將詐欺所得之贓款私吞而心生不滿,欲向蔡其言追討贓 款,而與黃建智、邱琮智、甲○○、戴學文卜國展等5 人 一同至蔡其言住處尋找蔡其言未果,因何駿成知悉丁○○即 蔡其言之兄,為迫使蔡其言出面解決上開糾紛,與黃建智、 邱琮智、甲○○、戴學文卜國展等5 人,分乘車牌號碼00 00—N9號及3335—DF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 置於車內,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民生北路丁○○母親友人之住



處附近,於101 年2 月5 日早上7 時許待丁○○及其女友丙 ○○出現後,何駿成等6 人隨即下車將丁○○圍住,並由卜 國展、黃建智持棍棒,而邱琮智戴學文則徒手,一同毆打 丁○○,致丁○○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丁○○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何駿成等 6 人見丁○○、丙○○因懼怕再遭毆打而不敢反抗後,即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命丁○○、丙○○2 人分別乘 坐上開2 輛自小客車,一同驅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街00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何駿成並於路程中聯絡林 宏憲一同到場。故林宏憲先於頭份鎮上開汽車旅館附近與何 駿成等6 人會合,並加入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何 駿成命丁○○、丙○○改換為乘坐車牌號碼0000—N9號自用 小客車,何駿成林宏憲2 人亦隨即進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另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何駿成以電話聯絡 蔡其言,並恫嚇稱:如果十點以前不出現,就打斷丁○○一 隻手一隻腳等語,嗣林宏憲亦以相同之話語恐嚇丁○○,致 丁○○、蔡其言心生畏懼。何駿成林宏憲卜國展、黃建 智、邱琮智、甲○○、戴學文旋即於同年月日上午8 時許將 丁○○及丙○○強行帶入亞曼尼汽車旅館313 號房內,一同 於上開房間內等待蔡其言到場而不讓丁○○、丙○○二人離 去,即以上開私行拘禁方式剝奪丁○○、丙○○之行動自由 ,嗣經蔡其言報警後,警方於同年月日上午9 時40分趕至現 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7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 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 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何駿成林宏憲、黃建智、邱琮智、甲○○ 、戴學文卜國展於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上開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何駿成、林宏 憲、黃建智、邱琮智、甲○○、戴學文卜國展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之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駿成林宏憲、黃建智、邱琮智、甲 ○○、戴學文卜國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警卷 第203 頁至206 頁、第211 頁至213 頁反面、偵卷第102 頁 至104 頁),及證人蔡其言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3 頁 至116 頁),及林昊鄧孟帆黃子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卷第156 頁至163 頁、第184 頁至187 頁反面、第192 頁至 195 頁)相符,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頁至21頁、第51頁至54頁、第80頁 至83頁、第101 頁至104 頁、第129 頁至132 頁、第188 頁 至191 頁、第207 頁至210 頁、第215 頁至218 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4 張、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警卷第78頁、第97頁、第118 頁、第214 頁)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共同 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等人 既均知悉此行之目的係押被害人丁○○即蔡其言之兄長,為 迫使蔡其言出面解決雙方間因詐欺所得款項之爭議,渠等間 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駿成林宏憲、黃建 智、邱琮智、甲○○、戴學文卜國展之妨害自由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 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 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易言之,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 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 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79 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3年度台上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 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 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丁○○、丙 ○○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先自101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許 將被害人丁○○、丙○○強押上車,將之控制於車內,又 接續將之私行拘禁於「亞曼尼汽車旅館」房間內直至同日 上午9 時40分許警方到現場查獲為止,是被告等人雖分別 有以私行拘禁方式及將被害人押至於車內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均屬一行為之繼續過程,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何駿成林宏憲 於車內另恐嚇丁○○、蔡其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 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固不應再 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件被告何駿成林宏憲對丁 ○○、蔡其言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件中並非為 用於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自無被 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7 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 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被告7 人所為已合 於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業如前述,然上述兩種行為態樣所適用之法律條項相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告何駿成林宏憲、黃建智、邱琮智、甲○○、戴學文卜國展等人間,就上開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 過程中被告何駿成林宏憲復另行起意為上開恐嚇犯行, 且渠等就上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剝奪被 害人丁○○、丙○○之行動自由及拘禁被害人之地點雖非 僅有一處,惟前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拘禁之 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只論 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何駿成林宏憲、黃建智、邱琮智、 甲○○、戴學文卜國展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部分,係共同 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分別剝奪丁○○及丙○○之行動自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何駿成林宏憲上開恐嚇犯行部分,係共同以一行為分別 恐嚇丁○○、蔡其言,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個 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何駿成林宏憲上開恐嚇、私行 拘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 告卜國展林宏憲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11至12頁背面、



第18至19頁)附卷可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7 人就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何駿成懷 疑蔡其言將詐騙所得之贓款私吞,欲迫使蔡其言出面解決 雙方間之糾紛,竟以此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等不法手 段欲達目的,且拘束被害人丁○○、丙○○行動自由之時 間達約2 個鐘頭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被告何駿成林宏憲、黃建智、 邱琮智、甲○○、戴學文卜國展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 承犯行,案發後均業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 有刑事陳報撤回狀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7 頁至108 頁),並衡量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 第120 頁至121 頁、第142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何駿成林宏憲所犯上開2 罪,併定渠等之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2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何駿成所有, 並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經被告何駿成於審理時供陳在案,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等人之私行拘 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何駿成有向丁○○恫嚇稱:如果十點以前蔡 其言不出現,就打斷丁○○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惟經核對卷 證,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係被告林宏憲向其說 上開恐嚇言語,而被告何駿成係對其說房間有很多人進去就 知道了之詞,並未提及被告何駿成有何向其恫稱前述打斷其 手腳之恐嚇言語之情,並與被告林宏憲於審理時所述被告何 駿成係以電話向蔡其言說上開恐嚇言語,迫使蔡其言出面, 被告何駿成說上開恐嚇言語之對象並非丁○○乙節相符,又 被害人丁○○為遭恐嚇之人,其所聽聞之記憶較他人之記憶 應更加鮮明且深刻,堪認被害人丁○○之上述證述內容較為 可採,故難以證人丙○○之證述逕認被告何駿成有向丁○○ 說上開恐嚇言語之行為,又上開部分因與被告何駿成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長鐵棍 │1支 │
├──┼──────────────┼──┤ │ 2 │鋁棒 │1支 │
├──┼──────────────┼──┤ │ 3 │撞球棍 │1支 │
├──┼──────────────┼──┤ │ 4 │短鐵棒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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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