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賴皆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109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4、3
103、4092、44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8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乙○○犯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 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該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分別搭配不詳廠牌之不 同手機,以下簡稱A、B、C、D手機)為聯絡工具,與本判決 附表一(以下若未註明,均指本判決)各編號所示之陳易正 、張宇志、曾忠義等人聯絡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易正、張宇 志、曾忠義、吳文夫、吳敏旭、彭全圍、劉建志等人,而從 中牟利。
二、乙○○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手機),及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配不詳廠牌之 手機,以下簡稱為 E手機)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張源發、邱世帆、黃文忠聯絡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源發、邱世帆、黃文忠,而從中牟利。
三、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101年11、12月間之某日, 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自稱「王文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住處 ,受該成年男子囑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 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義大利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6顆、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散彈5 顆(詳見附表三所示,當時尚有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 之制式子彈 46顆、非制式子彈及改造空彈殼9顆、已擊發制 式90子彈殼1顆、工業用釘槍子彈46顆、彈匣1個等,以及擦 槍工具1包、游標卡尺1支等物),乙○○即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其租賃 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復於 102年1月2日15、16時許, 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攜帶前往不知情綽號「姊夫」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 藏放。
四、嗣於 102年1月2日1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處所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查獲乙 ○○,並扣得疑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查獲時登記含袋 重9.2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共計 9.31公克,其中呈粉塊 狀之 3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計6.70公 克,驗餘淨重計 6.68公克;另呈米白色粉末狀之2包,亦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計0.62公克,驗餘淨重 計 0.6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7.3公克;另呈米黃色粉末狀 之1包,實係4-Methy1-N-ethy1cathinone( 4-MEC)成分, 送驗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並未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乙○○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預 備之夾鏈袋1包、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仿義大利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 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散彈 5顆,因而查悉
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及東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上 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 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陳 易正、林偉智、張宇志、張源發、邱世帆、曾忠義、吳文 夫、吳敏旭、彭全圍、陳彩雲、盧建名等人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陳易正等人之證詞有顯不可信 之情事,且證人陳易正等人均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 喚到庭,並主張進行對質詰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 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將前開證人陳易正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 旨,則前開證人陳易正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 、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 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 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2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 102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分別進行槍、彈及毒品鑑定,揆諸前揭說 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則係原審囑託該局進行子彈有無殺傷 力之鑑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 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 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 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 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 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 、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 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曾忠義使 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黃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 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 101年度聲監字第1799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 1930號、101年度聲監字第660號、 101年度聲監字第 209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附卷 可參,為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 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 亦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易正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102年1月22日、同年2月20 日檢察官偵查、102年2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102年4月 18日原審審理、102年8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詳第3103號偵卷第57頁、第1064號 偵卷第205頁背面、第454號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122頁 、第156頁背面、第174至175頁、第 1154號本院卷第73 、85、118至135頁)坦承不諱。
②證人陳易正於102年 1月21日警詢時亦證稱:101年10月 30 日11時10分43秒、12時7分2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和乙○○的對話,內容是我在101年10月30日約12時7 分左右,在臺中市○○區○○○○○○ 000號房間,向 乙○○購買海洛因 1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等語(詳第3087號警卷第64頁);於102年1月24日檢察 官偵查時具結稱:101年10月30日11時10分43秒、12時7 分2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乙○○的對話,內容是 我要向乙○○拿海洛因,第二通通話後10分鐘左右,我 們在臺中市○○區○○○○○ 000號房碰面,乙○○先 到,我到後我們就完成交易,我向乙○○買3000元海洛 因 1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我不知道多少公克,當場一 手交錢手交貨,交易過程中還有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男 子在場,此次交易我是直接跟乙○○買,不是請他調貨 等語(詳第1064號偵卷第194頁)。
③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7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詳外放卷第2-1至2-4頁)可證。
㈡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易正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102年1月22日、同年2月20 日檢察官偵查、102年2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102年4月 18日原審審理、102年8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詳第3103號偵卷第57頁、第1064號 偵卷第205頁背面、第454號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122頁 、第156頁背面、第174至175頁、第 1154號本院卷第73 、85、118至135頁)坦承不諱。
②證人陳易正於102年 1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1年10月30 日14時58分39秒、16時57分2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 乙○○的對話,內容是我在 101年10月30日約16時57分 左右,在臺中市○○區○○○○○○○ 000號房間,向 乙○○購買海洛因 1包,金額為6000元等語(詳第3087
號警卷第65頁);於102年1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稱:101年10月30日 14時58分39秒、16時57分27秒的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乙○○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乙○○ 買海洛因,當天我買了兩次海洛因,我跟乙○○通話後 ,乙○○叫我去星宿汽車旅館開 1間房間等他,第一通 通話大約10分鐘左右,我就到了星宿汽車旅館,我在那 裡等了快 1個小時,乙○○就打電話問我幾號房,第二 通通話後約30分鐘左右乙○○才到,乙○○到後我們就 完成交易,我當時是向乙○○買6000元海洛因 1小包, 以夾鏈袋包裝,我不知道多少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交易過程中我記得有林偉智在場,他是跟我一起去 的,他沒有買,此次交易我是直接跟乙○○買,不是請 他調貨等語(詳第1064號偵卷第194頁背面至195頁)。 ③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7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詳外放卷第2-1至2-4頁)可證。
㈢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易正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102年1月22日、同年2月20 日檢察官偵查、102年2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102年4月 18日原審審理、102年8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詳第3103號偵卷第57頁、第1064號 偵卷第205頁背面、第454號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122頁 、第156頁背面、第174至175頁、第 1154號本院卷第73 、85、118至135頁)坦承不諱。
②證人陳易正亦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3 日 7時39分19秒、57分35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乙 ○○的對話,內容是我在 101年11月3日約7時57分左右 在臺中市東勢區乙○○住家前向乙○○購買海洛因 1包 ,金額為6000元等語(詳第3087號警卷第65至66頁); 於102年1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1年11月3日 7時 39分19秒、57分35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乙○ ○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乙○○買海洛因,當天通話後 我到達乙○○他家樓下後,我打第二通電話給乙○○, 大約1、2分鐘,我們就完成交易。我當時是向乙○○買 6000元海洛因 1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我不知道多少克 ,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次交易我是直接跟乙○○ 買,不是請他調貨等語(詳第 1064偵卷第195頁背面) 。
③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7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詳外放卷第2-1至2-4頁)可證。
㈣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易正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102年1月22日、同年2月20 日檢察官偵查、102年2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102年4月 18日原審審理、102年8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詳第3103號偵卷第57頁、第1064號 偵卷第205頁背面、第454號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122頁 、第156頁背面、第174至175頁、第 1154號本院卷第73 、85、118至135頁)坦承不諱。
②證人陳易正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稱:101年11月5日14 時15分45秒、22分1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乙○○ 的對話,內容是我在101年11月5日約14時22分左右,在 臺中市豐原區真正好旅館 306房間內,向乙○○購買海 洛因1包,金額為6000元等語(詳第 3087號警卷第66頁 );於102年 1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1年11 月 5日14時15分45秒、22分1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和乙○○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乙○○買海洛因,當天 第一通電話我問乙○○在哪裡,乙○○回答在真正好旅 館,並且說到了再打,我到了真正好再打給乙○○,乙 ○○回答說他在 306號房,第二通通話後1、2分鐘,我 們就在 306號房完成交易。我當時是向乙○○買6000元 海洛因 1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我不知道多少克,當場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過程還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 男子,此次交易我是直接跟乙○○買,不是請他調貨等 語(詳第1064號卷第195頁背面)。
③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7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詳外放卷第2-1至2-4頁)可證。
㈤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易正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102年1月22日、同年2月20 日檢察官偵查、102年2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102年4月 18日原審審理、102年8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詳第3103號偵卷第57頁、第1064號 偵卷第205頁背面、第454號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122頁 、第156頁背面、第174至175頁、第 1154號本院卷第73 、85、118至135頁)坦承不諱。
②證人陳易正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9日 12時27分57秒、13時12分3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乙 ○○的對話,內容是我在101年11月9日下午約13時12分 左右,在臺中市○○區○○○○○○○ 000號房內向乙
○○購買海洛因1包,金額為6000元等語(詳第 3087號 卷第67頁);於102年1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稱:10 1年11月9日12時27分57秒、13時12分36秒的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和乙○○的朋友的對話,恩為乙○○在睡覺, 所以電話是他朋友接的,他朋友叫我過去○○區○○○ ○○○○ 000號房,我要到尼斯堡汽車旅館時,就打第 二通電話跟他說我快要到了,到了之後我就直接進 205 號房找乙○○,我與乙○○在 205號房內交易,當時乙 ○○已經起床了。我當時是向乙○○買 6000元海洛因1 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我不知道多少克,當場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過程還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就 是與我通電話的那的男子,此次交易我是直接跟乙○○ 買,不是請他調貨等語(詳第1064號偵卷第196頁)。 ③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7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詳外放卷第2-1至2-4頁)可證。
㈥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易正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102年1月22日、同年2月20 日檢察官偵查、102年2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102年4月 18日原審審理、102年8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詳第3103號偵卷第57頁、第1064號 偵卷第205頁背面、第454號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122頁 、第156頁背面、第174至175頁、第 1154號本院卷第73 、85、118至135頁)坦承不諱。
②證人陳易正於 101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101年 11月26日17、18時,在乙○○臺中市東勢區下興 里夜市附近的住處,跟他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是先我 用0987門號,打給乙○○0000000000的門號等語(詳第 1064號偵卷第181頁)
㈦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宇志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檢察官偵查、 10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102年8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10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詳第 1064號偵卷第205頁 背面、第454號原審卷第122頁、第156頁背面、第174至 175頁、第1154號本院卷第 73、85、118至135頁)坦承 不諱。
②證人張宇志於102年1月3日警詢時證稱:101年10月30日 14時13分14秒、20分1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老婆張 若穎和乙○○的對話,我老婆張若穎以1000元向乙○○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因我人在住院,所以我
跟乙○○聯絡後,是我老婆張若穎去跟乙○○購買毒品 ,所跟乙○○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我老婆張若穎就跟 乙○○交易完成買回毒品海洛因 1小包,毒品重量為何 我不知道,剛好我跟我老婆1人施打1次毒品的量等語( 詳第3087號警卷第96至97頁);於102年 1月3日檢察官 偵查時具結證稱: 101年10月30日14時13分14秒、20分 1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乙○○的對話,通話內容是 我要向乙○○買海洛因,我打給乙○○後,因為當時我 車禍住院腳不能走,我請我太太(張若穎)幫我下去豐 原省立醫院大門口跟乙○○拿,我當時跟乙○○購買10 00元的海洛因,我有請我太太拿錢給乙○○,乙○○也 有當場交付海洛因給我太太,我太太再把以夾鏈袋包裝 好的海洛因交給我,這次的買賣我是直接向乙○○買, 不是請他幫我調貨,我太太知道夾鏈袋裡是毒品等語( 詳第1064號偵卷第95頁反面)。
③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7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詳外放卷第2-1至2-4頁)可證。
㈧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宇志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檢察官偵查、 10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102年8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10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詳第 1064號偵卷第205頁 背面、第454號原審卷第122頁、第156頁背面、第174至 175頁、第1154號本院卷第 73、85、118至135頁)坦承 不諱。
②證人張宇志於102年1月3日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23日 18時14分23秒、26分12秒、31分 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和乙○○的對話,這一次我跟乙○○通完電話後約10 多分鐘,在乙○○東勢區住家外面乙○○駕駛的車上, 我以1000元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有 交易成功,譯文內容中所指「山上」是指東勢乙○○的 家,「飯店」是指豐原區好樂迪的意思等語(詳第3087 號警卷第102至103頁);於102年 1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證稱: 101年11月23日18時14分23秒、26分12秒、 31分 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乙○○的對話,通話內 容是我要向乙○○購買海洛因,通話中我們講山上就是 東勢乙○○的家,他出來到他的車上,我就向他購買10 00元的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是最 後1通電話結束後差不多5分鐘就下來跟我見面,此次交 易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直接向乙○○購買,不是請他
調貨。譯文中提到的「飯店」指的就是豐原好樂迪等語 (詳第1064偵卷第96頁)。
③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799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詳外放卷第2-1至2-4頁)可證。 ㈨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宇志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檢察官偵查、 10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102年8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10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詳第 1064號偵卷第205頁 背面、第454號原審卷第122頁、第156頁背面、第174至 175頁、第1154號本院卷第 73、85、118至135頁)坦承 不諱。
②證人張宇志於102年1月3日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25日 18時 8分3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乙○○的對話,這 一次我跟乙○○通完電話後約10分多鐘,在乙○○東勢 區住家外面乙○○駕駛的車上,我以2000元向乙○○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有交易成功等語(詳第308 7號警卷第99頁);於102年1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稱:101年11月25日下午18時8分3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和乙○○的對話,此次通話是我要向乙○○購買海洛 因,通話後約10多分鐘,我們在他家附近他的車上交易 ,我向他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該次交易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直接向乙○○購買 ,不是請他調貨等語(詳第1064號偵卷第96頁反面)。 ③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7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詳外放卷第2-1至2-4頁)可證。
㈩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忠義、吳文夫、 吳敏旭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1月22日警詢、102年1 月22日、同年 2月20日檢察官偵查、102年2月27日原審 羈押訊問、10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102年8月12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10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詳第2149號警 卷第 3至14頁、第3103號偵卷第57頁、第1064號偵卷第 205頁背面、第454號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122頁、第15 6頁背面、第174至175頁、第1154號本院卷第 73、85、 118至135頁)坦承不諱。
②證人曾忠義於101年 9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1年5月3日 23時4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吳文夫的對話,這是因 為當天早上我跟吳文夫有跟乙○○購買海洛因3000元(
共裝成 1包,重量不清楚),吳文夫有先將部分海洛因 捲成 2支煙供自己施用,然後有拿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 免費給我施用,後來我說要拿其餘海洛因給他哥吳敏旭 ,然後我就拿去臺中大雅路給吳敏旭,因為吳文夫誤會 我有偷用海洛因,所以才打電話跟我抱怨,此次購毒的 錢3000元是吳文夫出錢的等語(詳第2149號警卷第28至 29頁);於101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 101年 5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吳文夫一起去 乙○○住處向乙○○買3000元的海洛因,錢是吳文夫出 的,我並未出錢,吳文夫在他家附近的車上免費請我施 用海洛因等語(詳第 3103號偵卷第34頁背面);於102 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101年 5月3日23時40分的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的意思是吳敏旭跟吳文夫各出1500元共計30 00元給我,由我跟吳文夫向乙○○購買海洛因,當時吳 敏旭有向吳文夫抱怨我給他的海洛因數量很少,所以吳 文夫才打電話跟我抱怨,之前我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說 錢都是吳文夫出的是因為我跟本不知道他們各出多少, 我只知道吳文夫給我3000元等語(詳第2149號警卷第43 至44頁);於102年1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1 年5月3日吳文夫、吳敏旭都有跟我聯絡,是吳文夫跟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