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07號
TCHM,102,上訴,1107,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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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異橦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憲明
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貴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李仁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28、
6090、61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6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三、六十三號及謝異橦、乙○○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異橦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三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第六十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六十三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其他上訴駁回。
謝異橦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乙○○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憲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自由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 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97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李仁光則於96、97年間,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 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9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至99年12月28日執 行完畢。詎其2人與謝異橦、乙○○、何文智皆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乙○○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另係藥事法所定禁藥,不得轉 讓,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異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附表 一編號第1至46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聯絡 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買賣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得逞(其中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情形,①謝異橦吳憲明於附表一編號第1至17號、第22 至24號為共同正犯;②謝異橦、乙○○於編號第36號為共 同正犯;③謝異橦李仁光於編號第41號為共同正犯)。(二)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附表 一編號第36號、第55至63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聯絡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買賣對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其中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共同正犯情形,①乙○○、謝異橦於編號第36號為共同正 犯;②乙○○、吳憲明於編號第55、59號為共同正犯;③ 乙○○、何文智吳憲明於編號第56至58號為共同正犯; ④乙○○、何文智於編號第61號為共同正犯)。另外,乙 ○○又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在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該所示情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建銘(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尚無證據 證明已逾10公克)。
(三)吳憲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附表 一編號第1至17號、第22至24號、第55至59號、第64至65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聯絡方式、交易金額 、數量、買賣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其中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情形,①吳憲明謝異橦於附表一編號第1至17號、第22至24號為共同正 犯;②吳憲明、乙○○於編號第55、59號為共同正犯;③ 吳憲明、乙○○、何文智於編號第56至58號為共同正犯; ④吳憲明何文智於編號第64至65號為共同正犯)。(四)李仁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附表 一編號第41號、第47至54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聯絡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買賣對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逞(李仁光謝異橦於編號第41號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何文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附表 一編號56至58號、第61號、第64至65號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聯絡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買賣對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其中基於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情形,①何文智、乙○○、吳憲明於 編號第56至58號為共同正犯;②何文智、乙○○於編號第 61號為共同正犯;③何文智吳憲明於編號第64至65號為 共同正犯)。
嗣警方依附表各編號所示門號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查獲各該 犯行,並扣得乙○○就附表一編號第36、55、56號、第59至 63號、附表二部分,及李仁光就附表一編號第41號、第47至 54號部分,分別使用之所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其後謝 異橦、何文智於偵查及審判程序自白全數犯行,而吳憲明於 偵查中就所詢間部分亦全數自白,乙○○、李仁光於偵查中 部分坦承,後3人於審判中亦全數自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暨同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張志宏、吳憲明、陳德輝、 陳熀洲、林志強、李宗錦葉永鍾謝祥賢林子威、李 宗融、邱顯臺、江永安蘇維彥何文鈞歐慶章、吳寶 輝、謝異橦范振文、黃建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共 同正犯乙○○、吳憲明李仁光何文智謝異橦於警詢 中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謝異橦、乙○○、吳憲明何文智、被



李仁光及被告5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第1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又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①上述本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人,及前揭共同正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內容,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 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② 又本案承辦警員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5人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 附卷,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 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 具有證據能力。③被告乙○○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李仁光所有之扣案 行動電話2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 品係警方依法搜索查扣等情,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 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 告5人及其辯護人就上述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 無爭議,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異橦、乙 ○○、吳憲明李仁光何文智5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至於偵查中自白或否認情形,詳見後述),並 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此外,並有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第36號、第55至56號、第59至63號、附表 二部分犯行,以及被告李仁光就附表一編號第41號、第47 至54號犯行,所使用之其所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扣案 可證,堪認其5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有關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內容和卷證資料不符 者,原審審理中公訴人已於當庭或以102年度蒞字第566號 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 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 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 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謝異 橦、乙○○、吳憲明李仁光何文智5人於附表一有償 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證人,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5人顯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轉售營利之意思,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5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其亦屬於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於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謝異橦、乙○○、吳憲明李仁光何文智 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5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被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轉讓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並無證據證明有逾10公克,故本案就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乙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二)本案被告5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之情形如下:①被告謝異橦吳憲明就 附表一編號第1至17號、第22至24號所之犯行。②被告謝 異橦、乙○○附表一編號第36號所示之犯行。③被告謝異 橦、李仁光就附表一編號第41號所示之犯行。④被告乙○ ○、吳憲明就附表一編號第55、59號所示之犯行。⑤被告 乙○○、何文智吳憲明就附表一編號第56至58號所示之 犯行。⑥被告乙○○、何文智就附表一編號第61號所示之 犯行。⑦被告何文智吳憲明就附表一編號第64至65號所 示之犯行。
(三)被告5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 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憲明李仁光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足稽, 其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其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 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部分: 1、有關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均自白之情形, 分別有①被告謝異橦就附表一編號第1至46號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吳憲明就附表一編號第1至17號、第55至59號、 第64至65號;③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第55號、第57至



59號、第61至63號所示之犯行;④被告李仁光就附表一編 號第50至53號所示之犯行;⑤被告何文智就附表一編號第 56至58號、第61號、第64至65號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就上開各罪,在偵查中被告等人就部 分犯行,或有爭執共犯結構,或有辯解交易細節,然就「 賣出毒品」此主要事實均坦白承認,仍無礙於自白販毒之 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其中就被告謝異橦所為附表一編號第37、38、43號之犯行 ,其雖於101年11月7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林子威來借 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收錢,也不清楚他的用途云云(見偵 字第6168卷第13、58頁),及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 :江永安沒錢,所以這次並無交易云云(見偵字第6168號 卷第15頁、第59頁背面)。但之後於仍屬偵查期間之101 年12月21日,其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於聲請狀內已明確載 明:「如今被告決定坦承面對司法,以此狀向上級所有檢 察官及法官承認所有犯行,確實自白,被告有販賣毒品給 警察單位所有查獲之證人。」等語(見偵聲字第222號卷 第2頁),足可認被告謝異橦於偵查中確有全部坦白認罪 之意思,自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偵查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訊問,進而影響其 防禦或本得享有之減刑寬典時,自應在減刑寬典之適用上 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偵查中並未曾就附表一編號第22至24 號犯行之事實訊問被告吳憲明,自不能將「偵查中無自白 」之不利益歸責於其,且於審判中被告吳憲明業已自白上 開犯行,依上述說明,仍應依首開條項減輕刑度。 4、被告乙○○、李仁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部分,其中①就附 表一編號第36、56、60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於偵查 中各抗辯:謝異橦帶朋友來找其,其說身邊沒毒品,他們 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5828號卷第102頁、第123頁背面) ,及吳憲明找不到謝異橦,其叫他聯絡何文智看看;是談 借還錢的事;其忘了那天有無販毒等語(見偵字第5828號 卷第103頁以下、第124頁),及謝異橦有向其借錢,其找 他討債而已等語(見偵字第5828卷第103、124頁)。②就 附表一編號第41號、第47至49號、第54號所示之犯行,被 告李仁光於偵查中分別辯稱:其雖與謝異橦在電話中談毒 品之事,不過其只到場跟他拿東西,沒有毒品交易云云( 見偵字第6090號卷第85頁以下、偵字第5828號卷第150頁 ),及何文鈞找其拿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有見面但沒交易



云云(見偵字第6090號卷第84頁以下、偵字第5828號卷第 151頁),及吳寶輝是來電詢問毒品行情,還提到了其欠 錢要還他的事,並非是交易毒品云云(見偵字第6090號卷 第84、85頁)。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乙○○、李仁光既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縱然其2人嗣於法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仍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5、至於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者自 白減刑的規定,當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此部分雖均自白, 仍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 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 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就附表一編號第63號所 示犯行,被告乙○○於101年10月30日警詢時陳述: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向綽號「小李」之男子購得,兩 人會約在銅鑼火車站交易,他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號等語(見偵字第697號卷第39頁)。後於102年1月24 日警詢時證述: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綠表編號9之人,其 指認他就是「小李」(即李玉錠),其向「小李」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次,1次是101年8月24日晚間,金額是1萬2千 元,另1次是101年8月31日,金額是3000元等語(見偵字 第697號卷第23至26頁)。檢察官並據其上開證述,再參 照通訊監察譯文及該案被告李玉錠之部分自白,以102年



偵字第697號追加起訴書(見偵字第697號卷第61頁背面至 62頁),起訴該案被告李玉錠有於上述兩段時間,分別以 上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2次。本院就 上開偵查經過,分別向苗栗縣警察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查明確認,經苗栗縣警察局函覆:本局於101年10 月30日借提偵詢被告乙○○時,其有供稱毒品來源為李玉 錠,惟李玉錠早因他人指證而被通宵分局監察中,本局碰 線無法監察李玉定,俟李玉錠於101年12月26日為通宵分 局以現行犯查獲並羈押後,本局始借提李玉錠偵訊並坦承 有販賣毒品予乙○○等語,有該局102年8月19日苗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又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李玉錠販賣毒品案追加起訴 部分,係因乙○○供述而查獲,惟乙○○供述該犯罪事實 前,李玉鈺已因他案而通訊監察中等語,有該署102年8月 22日苗檢宏正102偵697字第1742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4頁)。由上可知,犯嫌李玉錠雖已因另案被監聽 而查獲,惟其另案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乙○○此部分供述 之毒品來源無關,且有調查、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檢察 官亦係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犯嫌李玉錠 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依上述說明,被告乙○○仍得依 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就附表一編號 第63號所示犯行,被告乙○○所為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因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遞減輕之。至於被 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第63號所示以外之各次犯行,犯 罪時間均係在101年8月24日之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述:在101年8月24日之前,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向另一個人取得,他綽號是「巧克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頁背面)。故其他各次販賣犯行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均非被告乙○○向犯嫌李玉錠取得,自不得援引上述 法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 」,必以供出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偵查機關得發動調查為限,苟僅指 出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客觀上實無從有效地進行調查 作為者,自不合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固有於警詢時供述: 其之毒品係來自綽號「巧克力」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828 號卷第103頁背面以下),惟缺乏其餘人別資訊足令檢警 進一步偵辦,此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4月1日栗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示檢警後續追查無著之情形 即明(見原審第74號卷第107頁),自無從適用該條項予 以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乃以「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倘被 告供出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自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所查獲(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仁光於 警詢中雖有供述:綽號「小李」(即李玉錠)之人為其毒 品來源云云(見偵字第6090號卷第84頁),然犯嫌李玉錠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早經檢警掌握情資、執行通訊監察在 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7日苗檢宏調 101他1008字第07656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4月 15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徵(見原審第74號卷 第157、143頁)。且依犯嫌李玉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及附表,亦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仁光之行為,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5、 218、83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243、2230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697號卷第54至60頁)。故被告李 仁光嗣後供出「小李」(即李玉錠)頂多只是提出指證, 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但並無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共 犯或正犯,準此並無依該條項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4、另外,被告謝異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供出販賣 毒品之共犯乙○○、李仁光,並因而使警方查獲云云,並 主張將之列為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惟此 部分早經檢警掌握情資,並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有通訊監 察書及譯文在卷可憑,依上述說明,尚與該條項之要件不 符,且其辯護人嗣後亦具狀表示:就此爭點不再主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是此部分亦無適用該條項之可能 。
(七)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1、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 間牟取小利之互通供需,故非不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視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及被告 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刑度,使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所為附表一編號第36、56、60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李仁 光所為附表一編號第41號、第47至49號、第54號所示之犯



行(即理由三、(五)、4所載於偵查中否認部分)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販賣之數量尚微,所得不多,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之 人,且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 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2人 此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 行,並無浪費審判資源,是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 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被告原應量處之法定本刑,均仍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李仁光前揭分 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異橦、乙○○及李仁光智識 能力良好,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正常賺取金錢,而以販賣毒 品毒品賺取之利益,且被告謝異橦販毒46次、被告乙○○ 販毒10次,被告李仁光販毒9次,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憫恕之情,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與坦承之犯行為相同之量刑,尚有不當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 、李仁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2 人就此部分之各次販賣惡性非重,有如前述,其2人此部 分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 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顯然較小,犯後於偵查中雖就上述犯行有否認之情 節,但其2人就其他各次犯行仍然坦認犯行,並非一味否 認,且於原審初行準備程序時即刻坦白認罪,且其2人在 偵查中並有供述毒品之來源,雖因早有他案進行偵查,而 無從查獲其他正犯,但已足認其2人有悔意,是綜合各情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是 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 之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應屬適當。又被告謝異橦就附 表一編號第37、38、43號所示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全部坦 白認罪,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酌 減其刑,有如理由三、(五)、2所述,本院認此部分已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屬無理由。
3、至於被告5人上述以外之其他部分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在評價上已無情輕法重情 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異橦、吳憲 明、乙○○、何文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核屬無理由。
(八)被告吳憲明李仁光同之刑度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之事由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至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起訴書原本記載之毒品種類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與本院審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間,但除此點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諸如販 賣對象、犯罪時地、犯罪方法、行為態樣等節,公訴意旨 所指俱與本院認定結果一致(詳附表卷證),職是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堪屬同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31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訴追之所犯法條(見原審第74號卷 第194頁以下),本院復告知變更後之起訴法條,俾被告 方面充分防禦,本院自得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審理判 決,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附加陳明。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就附表一編號第37、38、43、63號以外其他各次,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遺害無窮 ,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 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 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 來源,實為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 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



之所據,被告5人販毒營利,被告乙○○還轉讓禁藥,均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尤以 被告謝異橦販毒43次(不含附表一編號第37、38、43號部 分)、被告吳憲明販毒27次、被告乙○○販毒9次(不含 附表一編號第63號部分)且轉讓禁藥1次、被告李仁光販 毒9次、被告何文智販毒6次,這般屢致毒品流通,其危害 性強烈、法益破壞結果亟深,理應嚴懲;遑論被告乙○○ 、吳憲明李仁光早有刑案記錄(被告吳憲明初犯於95年 間、被告乙○○初犯於90年間〔但本案不構成累犯〕、被 告李仁光初犯於82年間,均有上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供參),然迭受判刑執行,如今依舊觸法,顯見其5人對 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前科記取教訓,當有必要判 處一定長期監禁來確實矯治,否則勢難確保社會安全、民 心安定,亦不足維護國家法治對抗毒品氾濫之不可挑戰性 ;惟念諸被告5人猶知面對審判、終能全數自白,兼衡其5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第74號卷第206頁以下被 告5人陳述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吳憲明所犯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就被告李仁光所犯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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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