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70號
TCHM,102,上訴,1070,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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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源
被   告 武翠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9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前妻潘妃玲(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 離婚,潘妃玲部分未經偵辦)自99年1月20日起,先由潘妃玲 向不知情之賴錦添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0號1、2樓全部(租期自99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6千元),共同經營妃玲美容 店(懸掛「妃鈴美容養身會館」招牌,99年1月14日辦理設立 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潘妃玲,於100年3月7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乙○○),並僱用陳慶玲(原名陳氏玉蝶)、甲○○、 范清海為該店美容按摩師。其營業方式係美容師為客人進行 指油壓或按摩服務,每次2小時收費1700元,其中800元由美 容師分得,餘900元歸乙○○、潘妃玲所有。詎乙○○、潘 妃玲明知該美容店美容師陳慶玲為縮短服務時間為1小時, 而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亦即按摩撫摸男客之生殖 器直到男客射精為止,仍收費1700元,由乙○○、潘妃玲取 得其中900元,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陳慶玲在該美容店與男客從事俗稱半 套之性交易。100年9月24日19時5分左右,男客楊燈堂至妃 玲美容店消費,由不知情之美容師甲○○告知服務內容為按 摩2小時價格1700元,並帶楊燈堂至該美容店2樓3號包廂, 通知陳慶玲楊燈堂服務,陳慶玲楊燈堂按摩未久,即詢 問楊燈堂是否作半套性交易,且表明如作半套,時間1小時 ,仍收費1700元,經楊燈堂允諾,陳慶玲乃撫摸按摩楊燈堂 之生殖器,並任由楊燈堂撫摸其胸部、下體,至楊燈堂射精 為止。嗣於同日20時左右,2人性交易完畢,為實施正心正 風專案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沾有楊燈堂精液之毛巾1條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其只是妃玲美容店掛名負責人,該 美容店實際由其前妻潘妃玲經營,其只有有時候身體不好到 店裡面去給范清海刮痧,並未介入經營,也沒有出資,潘妃 玲向其表示該美容店係從事正常之指壓按摩,其不知該美容 店有從事色情半套性交易,是小姐自己私底下與客人交易云 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其為妃玲美容店老闆,該美 容店共有3位美容師,原負責人為其妻潘妃玲,因潘妃玲經 常出國做生意,所以現在其為負責人,其與潘妃玲一起出資 ,共出資8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5、6頁);復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其有親自經營妃玲美容店,久久去一次現場,該 美容店營業由美容師自己登記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證 人即妃玲美容店美容師甲○○於警詢中證稱:妃玲美容店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負責人為乙○○,美容師向客人收錢 後放置1樓抽屜,由老闆或老闆娘至店內收取等語(見警卷第 11至12頁),證人即妃玲美容店美容師范清海於警詢中證稱 :其為客人作全身按摩2小時收費1700元,其分得800元,作



腳底按摩1小時收費600元,其分得300元,妃玲美容店有營 利事業登記證,實際負責人為乙○○等語(見警卷第22、25 頁)大致相符。而妃玲美容店原係由潘妃玲於99年1月20日向 案外人李旻展頂讓,營業地點亦由潘妃玲所承租,至100年3 月7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復有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0年3月7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讓渡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7頁 、偵卷第68至70頁)。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原即認識潘妃玲,係潘妃玲叫伊至妃玲美容店 做看看,伊薪水由潘妃玲發給;潘妃玲說老闆是她老公,乙 ○○也會來店裡面,沒有固定什麼時候來,有時候晚上8 、 9點有看到乙○○來,乙○○來店裡會到2樓,店內都會巡一 巡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第75頁背面、第76 頁);證人陳慶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向潘妃玲應徵工 作,工作內容為按摩後背及全身,2小時收費1700元,伊分 得800元,老闆娘分得900元,薪水由老闆娘潘妃玲發給,乙 ○○有時感冒會來刮痧,有時伊等煮東西會叫乙○○來,伊 很少看到老闆跟老闆娘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第82頁),益可徵妃玲美容店原即由被告乙○○及其前妻 潘妃玲所共同經營,苟被告乙○○僅為掛名負責人,未介入 經營,該美容店美容師為何要區分老闆及老闆娘!被告乙○ ○又何必親至妃玲美容店巡視,且與店內美容師互動!(二)男客楊燈堂於100年9月24日19時5分左右至妃玲美容店消費 ,係由該美容店美容師甲○○告知服務內容為按摩2小時價 格1700元,並帶至該美容店2樓3號包廂,嗣該美容店美容師 陳慶玲楊燈堂進行按摩時,詢問楊燈堂是否作半套性交易 ,且表明如作半套,時間1小時,收費仍為1700元,經楊燈 堂允諾,陳慶玲乃撫摸按摩楊燈堂之生殖器,並任由楊燈堂 撫摸其胸部、下體,至楊燈堂射精為止。嗣於同日20時左右 ,2人性交易完畢,即為實施正心正風專案之員警當場查獲 ,扣得毛巾1條等情,業據證人楊燈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8至第20頁、偵卷第13、74頁、原 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91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謝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3 至 86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28至第32頁、第46至第52頁),衡以證人楊燈堂為 單純之男客,且係隨機進入妃玲美容店,原與妃玲美容店經 營者乙○○、潘妃玲及該店美容師陳慶玲均不相識,其並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楊燈堂之證詞應屬可信。(三)證人陳慶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有為證人楊燈堂 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惟扣案之毛巾1條經原審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毛巾經紫外光檢視結果,發 現2處可疑斑跡,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反應,以顯微鏡檢均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 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發現有精液斑跡(前列腺抗原為 人類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 體液高出數百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列線抗原之免疫 反應來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有該局101年12月21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8-1頁)。又 扣案之毛巾1條係於妃玲美容店包廂查獲,此業據證人謝文 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6頁);參諸證人楊燈 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除堅指妃玲美容店美容師陳慶 玲與其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為警查獲時2人已性交易完畢, 其有射精之情外,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直接在床上射精, 射完精其沒有淋浴,陳慶玲直接用毛巾幫其擦拭等語(見原 審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另證人陳慶玲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幫楊燈堂按摩完,就拿毛巾幫楊燈堂擦拭,擦拭完放 在房間沒有再拿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 可知證人楊燈堂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確已因證人陳慶玲 之按摩行為而射精,故證人陳慶玲否認有為證人楊燈堂從事 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四)證人陳慶玲自99年7月24日起即在妃玲美容店擔任美容師, 至查獲時已工作2個多月,任職期間非短,此業據其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而 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乃指撫摸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到 男客射精為止,服務時間及方式與一般單純按摩迥異,且係 不得公開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參酌證人陳慶玲於警詢時證 稱:該美容店之2樓包廂之門不可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也會來 店裡面,沒有固定什麼時候來,有時候晚上8、9點有看到乙 ○○來,乙○○來店裡會到2樓,店內都會巡一巡等語(見原 審卷第76頁),則在被告乙○○隨時會到店裡,且包廂房門 並未上鎖之情形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非經妃玲美容 店經營者即被告乙○○及潘妃玲之同意,證人陳慶玲豈會有 恃無恐擅自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而不擔心遭被告乙○○或其 他同事發覺?是被告乙○○及潘妃玲明知上情,仍容留證人 陳慶玲在該美容店與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其有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被告



乙○○辯稱其只是該美容店掛名負責人,未介入經營,不知 該美容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 院審酌證人陳慶玲楊燈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並給予被告乙○○詰問之機會,被告乙○○亦表明 無詰問事項(見原審卷第82、90頁),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雖請求再傳喚證人陳慶玲楊燈堂到庭作證,然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十分明確,並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附予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乙○○與其前妻潘 妃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 結果,以被告乙○○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乙○○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品行尚佳,與潘妃玲共同經 營妃玲美容店,意圖營利容留女子陳慶玲與男客從事俗稱半 套之猥褻行為,妨害善良風俗,背離社會價值觀念,犯罪手 段平和,所圖利益非多,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事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度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乙○○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且其罹患腦梗塞、憂鬱症,曾因出現憂鬱、失眠、 活動量下降和自我傷害行為急診住院接受治療(見原審卷第 26-1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8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以扣案之沾有精液之毛巾1條,已送鑑定並列為本案物 證;扣案貴賓收費單3張,其中載有「美容師:6、16」之收 費單2張,與本件犯罪無關,載有「美容師:25」之收費單1 張,雖為證人陳慶玲之在該美容店之編號,惟該收費單金額 僅記載800元、100元,與證人楊燈堂陳慶玲供述之消費金 額不符,亦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對被告 乙○○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指摘,其此部分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不另為無罪及被告甲○○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於上開100年9月24日晚上19時



5分之容留犯行外,與被告甲○○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年中之 某日起至10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由被告乙○○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內經營「妃鈴美容養生會館 」應召站,並以日薪不詳金額之代價,僱請被告甲○○在現 場接待客人、收取費用、安排成年女子服務等管理,待有意 從事性交易消費之男客進門消費時,由被告甲○○向男客介 紹以口舌吸舔或徒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 半套」,以下簡稱半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再引導男客上 樓在包廂中,媒介、容留男客與女子在應召站內從事半套性 交易。交易金額以每60分鐘計算1節,每節以1700元計算, 由被告甲○○或實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等,向不特定男客收 取性交易代價後,由被告乙○○抽取900元朋分,其餘金額 交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分得,因認被告乙○○、甲○○均係 集合犯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 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 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 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 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 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 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 」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 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 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 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參 照),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準此,本院以下認定被告乙○○、甲○○無罪部分 ,既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 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有關此部分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 嫌,無非以被告乙○○、甲○○及證人楊燈堂陳慶玲之證 述及卷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收費單、營業處所商業登記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伊係在妃玲美容店擔 任美容師,該美容店係從事指油壓按摩服務,2小時收費 1700元,美容師抽800元,平時由美容師自己招呼客人,輪 到誰的班就由誰服務,伊不知陳慶玲在該美容店與男客楊燈 堂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男客楊燈堂妃玲美容店時,伊聽到 開門聲探頭出來,楊燈堂表示要按摩,伊告知按摩2小時收 費1700元,帶楊燈堂上2樓後,即下來向陳慶玲說是她的班 ,陳慶玲就上去服務,伊沒有做半套的色情工作等語;被告 乙○○亦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犯行,辯稱:其只是妃玲美容店掛名負責人,該美容店 實際由其前妻潘妃玲經營,其只有有時候身體不好到店裡面 去給范清海刮痧,並未介入經營,也沒有出資,潘妃玲向其 表示該美容店係從事正常之指壓按摩,其不知該美容店有從 事色情半套性交易,是小姐自己私底下與客人交易等語。經 查:
(一)就被告乙○○、甲○○被訴於100年9月24日19時5分媒介男 客楊燈堂部分:
證人楊燈堂於100年9月24日19時5分左右,至妃玲美容店消 費時,雖係由被告甲○○告知服務內容為按摩2小時價格 1700元,將其帶至該美容店2樓3號包廂,並通知證人陳慶玲 為男客楊燈堂服務,惟證人陳慶玲係在為證人楊燈堂進行一 般按摩未久,始詢問證人楊燈堂是否作半套性交易,且表明 如作半套,時間1小時,收費仍為1700 元,經證人楊燈堂允 諾,證人陳慶玲才撫摸按摩證人楊燈堂之生殖器,並任由證 人楊燈堂撫摸其胸部、下體,至證人楊燈堂射精而完成半套 之性交易等情,迭經證人楊燈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亦即,證人楊燈堂並非經由被告乙○○或 被告甲○○之媒介,而與證人陳慶玲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 。
(二)就被告甲○○被訴於100年9月24日19時5分與被告乙○○共 同容留男客楊燈堂部分:
依證人楊燈堂之證述,被告甲○○並未對男客楊燈堂作任何 明示或暗示妃玲美容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言語、舉動,已 如上述。又被告甲○○係妃玲美容店所僱用之美容師,業據 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17頁)及證人陳慶玲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5頁)分別供述無訛;共同被告乙○○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妃玲美容店現有3位美容師, 沒有會計,美容師會將收入直接交予其;美容師自己填單登 記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背面);證人范清海於警 詢中亦證稱:妃玲美容店美容師為客人服務係排班指定,該 美容店有3位美容師,看輪到那位美容師就由該美容師幫客 人服務,美容師向客人收取費用放置櫃台抽屜,老闆隔天來 拿;甲○○帶領男客至包廂,係互相幫忙等語(見警卷第23 、24頁);證人陳慶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楊燈堂至妃玲 美容店時,伊在玩電腦,沒有注意客人進來,甲○○在廚房 煮東西,聽到客人進來就出來帶客人上樓,並叫伊幫客人按 摩;妃玲美容店沒有會計,美容師平時自己招呼客人,自己 打掃,甲○○與伊一樣,幫客人按摩,自己的客人自己負責 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81頁)。由共同被告乙○○及 證人范清海陳慶玲前開供述可知,被告甲○○並非公訴人 所指受共同被告乙○○僱用在妃玲美容店現場接待客人、收 取費用、安排成年女子服務等管理之人,而僅係受僱於該美 容店擔任美容師,則被告甲○○雖有帶領男客楊燈堂至包廂 ,並通知同為美容師之證人陳慶玲為男客楊燈堂服務之情形 ,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事前即知悉 證人陳慶玲會與楊燈堂從事性交易,其僅係基於相互支援之 性質及心態,合於人情之常,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甲○○知悉 證人陳慶玲在該美容店與男客楊燈堂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 ,而與共同被告乙○○間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三)就被告乙○○、甲○○被訴除男客楊燈堂以外之容留、媒介 其餘男客部分:
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陳慶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未陳述其等有何容 留或媒介證人楊燈堂以外之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之情形;而 證人楊燈堂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陳慶玲楊燈堂間有性交



易之情形,尚無從據以推認其他男客有與妃玲美容店內之女 子為性交易;而卷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只能作為證人陳慶玲於100年9月24 日19時5分左右與男客楊燈堂從事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佐 證;卷附之收費單及營業處所商業登記等,亦均無從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認定被告乙○○、甲○○此部分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容留、媒介證人陳慶玲或該美容店美容師等 女子,另曾與其他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犯行。(四)此外,本件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除上揭容留證人陳慶玲在該美容店與證人楊燈堂從事半套性 交易之犯行外,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就容留證人楊燈堂陳慶玲為猥褻之犯行,與被告乙○○ 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存在。綜上,被告乙○○、甲○○上揭 關於未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辯詞,均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共犯容留或媒介之犯行。綜 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 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2人此部分均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同容留、媒介營利性交 易之犯行,是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前述被訴共同妨害 風化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爰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乙○○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其上揭經論罪科部分,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且就證人陳慶玲與證人楊燈堂從 事半套性交易部分,其媒介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犯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為被告乙○○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楊登堂 於警詢、原審之證詞認定倘非妃玲美容店原即有提供半套性 交易之服務,證人陳慶玲當無直接與證人楊燈堂進行半套性 交易之理。另依證人陳慶玲、被告甲○○之證詞,店內隨時 會有他人走動,證人陳慶玲不顧會遭發現舉發,而衣不蔽體 與證人楊燈堂進行半套性交易,更足以證明半套性交易服務 為該美容店固有之服務項目。又以該美容店只有3位員工, 並無專職負責接待之服務生、收費之櫃台人員及記帳或核帳 之會計人員,則此等工作自亦係由3位美容師為之,亦即, 上開工作應為3位員工固有業務內容之一部分,而非可為、 亦可不為之「互相幫忙」,其中范清海負責之事項又較為有



限,店內事務主要由被告甲○○及證人陳慶玲負責,被告甲 ○○對於該美容店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計價方式等各項事務 應十分熟悉,而被告甲○○自陳伊在該美容店工作1年多等 語,應更可推認被告甲○○對於店內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半 套之性交易行為應早有認知,則被告甲○○仍於該美容店內 為接待、收費及記帳等業務,並於100年9月24日下午19時5 分左右,接待證人楊燈堂並帶證人楊燈堂至該美容店2樓3號 包廂內,再通知證人陳慶玲為證人楊燈堂服務,被告甲○○ 與乙○○共同使女子陳慶玲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行,已足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 語,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然核本件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半套性交易服務為妃玲美容店之固有服務 項目,且衡酌該美容店所雇用之3位員工中,尚包括1名男性 美容師范清海,自難以想像范清海之固有服務項目會包括半 套之性交易服務,則公訴人認定半套性交易服務為妃玲美容 店之固有服務項目,並推論被告甲○○熟悉該等事務而與被 告乙○○共同涉有本件媒介性交易之營利犯行,實乏所據。 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 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認應就被告2人均予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得上訴。
被告甲○○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得上訴,就被告甲○○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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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